案例1:什麼是法律行為?
案例
諸葛亮有一塊土地想要出售,於是在上面張貼一張公告,公告內容為:本地出售,共300坪,每坪2萬元。劉備最先看到這個公告,就跑去找諸葛亮,雙方於民國100年5月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價金為600萬元。隔不久關雲長也看到了這個公告,他也想買,也去找諸葛亮商量,雙方於民國100年6月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價金為650萬元。後來張飛也看到了,他也有興趣,在跟諸葛亮談過之後,雙方於民國100年7月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價金為700萬元,諸葛亮並於民國100年8月1日偕同張飛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給張飛,張飛將700萬元交付諸葛亮。
法律問題
1、什麼是法律行為?又最常見的法律行為有哪些?
2、一物三賣,何者取得所有權?
3、本案例有多少個債權行為?多少個物權行為?
法律問題解說
所謂法律行為,係指一個人為了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例如:取得一物之所有權),所為的意思表示之謂。所以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的重要元素,而所謂的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想要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而將其內心的效果意思(例如:想擁一物之內心的想法)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將內心的想法對外表示)。
至於法律行為與意思表示的關係如何?則依下列三種型態來說明:
一、由一個意思表示構成一個法律行為
例如:訂立遺囑。
二、由多數個意思表示構成一個法律行為
例如:買賣(一方要約+他方承諾,要約與承諾皆為意思表示)。
三、由意思表示加上其他法律事實構成一個法律行為
例如:動產物權之讓與(讓與意思表示+交付動產)
常見的法律行為有下列四種:
一、單獨行為
所謂單獨行為,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單獨之意思表示,而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例如:生父對非婚生子女之認領的意思表示,使本無父子關係,而因生父認領(單方向意思表示),而產生父子之法律關係。
二、契約行為
所謂契約行為,係指因雙方當事人相互對立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例如:買賣,當事人一方要約,他方承諾,且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
三、債權行為
所謂債權行為,係指以發生債之關係為內容之法律行為,因債之關係之發生,而使一方得要求他方履行一定的作為或不作為。例如: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成立,使得一方得要求他方交付買賣標的物。故買賣契約為債權行為。
四、物權行為
所謂物權行為,係指以物權之發生、變更、消滅為內容之法律行為。例如: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而使物之所有權發生變更,就物權行為而言,分為不動產的物權行為與動產的物權行為。不動產的物權行為以書面+登記為準。動產的物權行為以交付為準。
結論
1、諸葛亮只有一筆土地,竟然先後與劉備、關雲長、張飛三人簽訂三個土地買賣契約,所以在本案例中,總共發生三個債權行為。
2、而最後諸葛亮與張飛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張飛交付700萬元價金給諸葛亮,因此總共發生兩個物權行為。
3、至於劉備、關雲長則可因諸葛亮未履行契約,而可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諸葛亮求償。
相關法條
1、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契約之成立)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案例之性質定之。
2、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物權的登記生效要件主義)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3、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效力--損害賠償與一部履行之拒絕)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4、第七百六十一條(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案例7: 我的女兒今年才17歲,卻不小心懷孕了,她可以去進行墮胎嗎?
案例
趙飛燕,今年17歲,她是彰化地區趙常山夫婦的長女。趙飛燕國中畢業之後就在當地的一家紡織工廠當女工。劉成帝,今年20歲,是趙飛燕工廠內的同事。在一個詩情畫意的夜晚,劉成帝約趙飛燕出遊賞月,途經八卦山風景區,劉成帝趁四處無人,強制趙飛燕與他發生性行為。事過一個月,趙飛燕發現自己懷孕了,於是她去找劉成帝商量,並要求劉成帝負責。誰知道劉成帝不但不承認,還說這個小孩子未必是他的,這樣的說法使得趙飛燕非常的生氣,甚至想自己去找醫生幫她進行墮胎。
法律問題
1、一般婦女自行墮胎是否觸犯法律?
2、婦女懷孕要合法墮胎之法律依據及其條件為何?
3、未成年子女要合法墮胎是否應得父母之同意?
4、婦女被強制從事性行為,其何等人格權遭受傷害?又可為如何之主張?
5、現年17之未成年子女遭到強制從事性行為,加害者觸犯何等刑責?又其父母可否獨立向法院提出告訴?
法律問題解說
墮胎依目前台灣的法律乃屬違法行為,蓋刑法第二十四章有墮胎罪之規定,而一般婦女如自行墮胎,依刑法之規定,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即一般婦女如懷孕而以服藥或以其他方法墮胎,將受刑法之處罰。
依前述之說明,一般婦女自行墮胎將是違法,而一般婦女如要合法墮胎,其可依據優生保健法之規定,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即婦女懷孕要合法墮胎,則必須合乎優生保健法上述所列之情形之一。
未成年無成熟的判斷力,故依優生保健法又規定,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即未成年婦女雖有合法墮胎之情形,但仍須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可合法墮胎。
婦女被強制從事性行為,而懷胎,其下列之人格權已遭受侵害:
一、貞操權受侵害。
貞操權受侵害,可依民法之規定,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上的損害賠償)。
二、身體權受侵害
身體權受侵害,可依民法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賠償,另依民法之規定,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強制他人從事性行為,依刑法之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亦罰之。又被強制從事性行為之對象為未成年人,則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強制對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加以撫摸,其為猥褻行為,依刑法之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將被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結論
假設17歲的趙飛燕是在兩情相悅的情形之下與劉成帝發生性行為而導致懷孕,事後是因為劉成帝不願承認而想自行墮胎,這樣的行為將會觸犯刑法規定之自行墮胎罪,將因此受到刑法的制裁。
而本案中,因為趙飛燕是在劉成帝的強制之下而與其發生性行為,如果趙飛燕想要合法墮胎,則可依優生保健法之規定,以因被強制性交為理由,而為合法墮胎。但因為趙飛燕才17歲,尚未成年,故仍需得到趙常山夫婦的同意。
至於趙飛燕遭受劉成帝的強制而發生性行為,趙飛燕有下列的人格權遭到劉成帝的侵害:
一、貞操權受侵害
婦女之貞操權受侵害,其可向加害者情求精神上的損害賠償。
二、身體權受侵害
婦女之身體權受侵害,則其可向加害者行使下列二項情求權:
(一)請求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賠償。
(二)請求精神上的損害賠償。
因為趙飛燕是遭到劉成帝強制而與之發生性行為,劉成帝將觸犯刑法之強制性交罪。又趙飛燕尚未成年,故其父母趙常山夫婦對於劉成帝可以獨自向法院提出告訴。
相關法條
1.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自行或聽從墮胎罪)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2.優生保健法第九條(合法人工流產之條件)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3.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4.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般侵權行為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5.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姦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6.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7.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獨立及代理告訴人)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