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壹、戶籍行政的基本概念
一、什麼是戶政
(一) 戶政的意涵
1. 戶政即為戶口行政,又稱人口行政,係主管機關以戶口(人口)為目的所辦理之調查、登記、統計等各種行政行為均屬於戶口行政。
2. 戶口行政係國家一切施政的基礎,從國家公權力行為財稅行政、兵役行政、教育行政,至警察行政措施等;或提供給付行政之社會行政、社會保險等,其實施均以戶口行政為基礎。
(二) 戶口行政的種類
戶口行政依其作用,可分為「消極」人口行政及「積極」人口行政。
1. 消極人口行政:係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登記所從事之戶籍調查、登記、蒐集人口資料,編審冊籍為目的行政行為,此種戶口行政行為,主要在於人口的登記及蒐集人口的資料,例如各項的戶籍登記、戶口清查、戶口校正、戶口查對、人口統計等行為。
2. 積極人口行政:即以人口的調查登記為基礎,作為國家各項施政的基礎, 以人口數量品質作為教育、兵役、社會保險、交通、國防、財政收支及總體經濟發展的依據。
二、什麼是戶籍登記
(一) 戶籍登記的概念
1. 戶籍登記,乃主管機關以調查登記為方法,登錄國民之出生、死亡、身分變更等行為之總稱,戶籍登記係行政機關對人民身分上特徵及其他相關資料查察蒐集,並為登記之行政行為。
2. 戶籍行政,係主管機關就戶籍登記、調查及管理等行政行為,以建立戶口資料,確認當事人的屬籍、身分,進而提供國家決策所需要的消極人口行政。
(二) 戶籍行政之作用(目的):戶籍行政為國家行使統治權之作用,以確認或公證人民之法律地位,並蒐集人口資料,以做為國家施政之參考。
1. 確認或公證人民身分及法律關係之作用:國家與人民於法律上有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人民於社會生活中與他人之法律關係之證明,亦有賴戶籍之登記證明。茲說明如下:
(1) 姓名之公證:姓名條例第1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2) 年齡之公證: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形成與行使,或多或少均與年齡有關係,例如:
①選舉、被選舉權之取得,須達一定之年齡(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年滿二十三歲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②民事上滿十八歲具有行為能力、滿八十歲以上失蹤人之死亡宣告。(民法§8、12)
③刑事上之責任能力,未滿十四歲不罰,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18)。另外,少年事件處理法,稱少年者為十二歲以上, 十八歲未滿之人,均以年齡為量刑之依據。
④又如行政罰法第9 條之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乃以戶籍登記為行政罰處罰自然人之依據。
以上年齡之確認,均以戶籍登記為證明之依據。
(3) 居民身分之公證:地方制度法第15 條規定,設籍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地方自治居民身分之確認,係以戶籍之登記為準據。
(4) 居住期間之公證:公民須在地方自治區域居住滿一定期間,進而取得選舉權、被選舉權。
(5) 身分之公證:民法上親權之行使,夫妻之權利義務、繼承、扶養之權利義務,均與戶籍登記之身分確認有關。
(民法§1000~1003-1、§1048~1089、§1114~1121)
2. 蒐集人口資料的作用:人口資料之蒐集,係為國家一切施政計畫之根本依據,以正確之人口數量、人口品質,研擬正確施政方針。
(1) 就人口之品質而言:一國之政治、經濟、文化、教育與人口品質的良窳有密切之關係。對於一國人口品質、人口結構正確之調查登記,為施政及各種政策訂定之依據。
(2) 就人口數量而言,其作用如下:
①地方自治區域,每以一定人口聚居達一定數量為設置之條件。例如,直轄市人口應達一二五萬人以上;市人口應達五十萬人以上, 未滿一二五萬人者,縣轄市人口應達十萬人以上者。(地方制度法§4)
②地方行政機關人員及內部單位之設置標準,例如:縣轄市人口達三十萬人以上者,得置副市長一人(地方制度法§57),縣(市) 人口達一二五萬人以上者,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地方制度法§56)。另以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有關地方政府局、處之設置, 亦以該縣(市)之人口數量為設置之基準。(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15)
③民意代表人數的分配。我國憲法對於立法委員、縣(市)議員,均以一定之人口數為選出民意代表人數之依據。(地方制度法§33)
三、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選擇題考點)
(一)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依戶籍法第2 條之規定,其主管機關如下:
1. 中央為內政部。
2.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3. 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 戶籍登記之管轄機關,依戶籍法第5 條之規定,茲說明如下:
1.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鎮、市、區) 為管轄區域。
2. 鄉(鎮、市、區)管轄區域遼闊,且人口在30 萬人以上者,得增設戶政事務所,以各該戶籍登記區域為管轄區域。
(三) 戶籍行政業務之機關(戶籍法施行細則§2):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民政機關(單位)。即民政局(民政處)為戶籍行政業務之機關(單位)。
貳、戶政法規的概念與體系
一、戶政法規的概念
(一) 戶政法規,係指戶口行政的法規而言,乃規範行政機關就戶口調查登記、進行管理的各項法規而言。
(二) 戶政行政法規,係消極人口行政,其就戶口調查登記管理之法規即戶籍法規。戶籍法第1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因此, 戶政法規係以戶籍登記的相關法規體系而言。
二、戶政法規體系
(一) 狹義上的戶政法規:係就戶籍登記管理之相關法規而言,包含下列規範在內:
1. 戶籍法為主,以及相關之法規命令(戶籍法施行細則等)及行政規則(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等)。
2. 姓名條例為主,以及相關之法規命令(姓名條例施行細則)及行政規則。
3. 原住民身分法及相關法規命令、行政規則。
4. 國籍法與相關法規命令(國籍法施行細則)、行政規則。
5.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6. 不成文法部分:涉及戶政之相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及司法實務之相關判解。
(二) 廣義上的戶政法規,除戶籍登記登記之相關法規外,其他涉及之法規範亦包含在內:
1. 民法親屬、繼承編
2. 入出國及移民法
3.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4. 護照條例
第二節
壹、戶籍登記的單位(選擇、申論題考點)
問題與思考
一、何謂共同事業戶?其戶內之人口排列次序為何?【99. 地方四】
二、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戶籍法之規定。請問戶籍登記,指的是哪些登記?【102. 地方三】
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戶」可分為那幾種?【108. 普】
一、以「戶」為登記單位(戶籍法第3 條)
( 一) 戶籍登記,係以「戶」為單位為登記,戶之編造及構成要件如下(戶籍法第3 條第2 項):
1. 依戶籍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2. 由上述可知戶之構成要件如下:
(1) 須在一家或同一處所:所謂「一家」,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家而言; 而「同一處所」,係指在同一建物內居住的意思。
(2) 在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所謂「同一主管人」,係同一戶長或主管人,在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均受到同一人所主管而言。
(3) 須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戶內之各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或共同經營同一目的之事業者,如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均是。
( 二) 戶的種類,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戶區分為下列三種:
1. 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
(1) 共同生活戶係由親屬或家屬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所組成之普通住戶。
(2) 共同生活戶乃以家長為戶長,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為共同生活的一般住戶。
2. 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
(1) 共同事業戶係經營共同事業而組成之公、私團體或法人、機構,其並非為共同生活而組成之戶。
(2) 共同事業戶係由主管人為戶長,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主持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公、私場所。
3. 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
(1) 單獨生活戶亦為生活之普通住戶,因為在登記之戶內僅單獨一人生活,而未有其他家屬之共同生活。
(2) 單獨生活戶係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亦得為一戶,並以單獨生活之人為戶長。
( 三) 戶之登記限制
1. 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性質分別立戶。共同事業有名稱者,應標明其名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
(1) 在同一處所如有共同生活戶及共同事業戶,同時並存時,為維持戶籍登記的正確性,避免發生混淆,因此應依性質分別立戶,並應標明共同事業戶之名稱。
(2) 例如,A 機構為共同事業戶(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或公、私場所),現址為台北市OO 區OO 路168 號。負責人甲及其家人另設有共同生活戶,甲為生活及工作之便利將其家人之戶籍登記亦搬遷於共同事業戶A 機構之內,即發生同一處所有不同之戶並存的情形, 此時應分別立戶,並標明共同事業戶(A 機構)之名稱。
2. 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戶籍法第3 條第3 項)
(1) 同一個人不得在不同之戶籍管轄區域內(鄉、鎮、市、區)為戶籍登記。例如,1 人不得在台北市信義區與桃園市中壢區,同時均設有戶籍之登記。
(2) 其立法之目的在於,一人同時有不同戶籍,勢必造成戶政登記之混淆,以致依賴戶籍登記之兵役、教育、社福、稅捐、司法機關之通知及送達的困難,影響法律關係及人民之權利義務,所為的特別規定。
二、戶內之排序
( 一) 戶長之設置
1. 依戶籍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2. 故共同生活戶係以家長為戶長,而共同事業戶則以主管人為戶長。
3.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共同事業戶戶長另設有共同生活戶或單獨生活戶者,應註明其戶籍地址。
(1) 此規定之原因在於共同事業戶之戶長,其生活的重心另有共同生活戶或單獨生活戶,而不於共同事業戶。
(2) 因此,特別規定共同事業戶之戶長另設有共同生活或單獨生活戶者, 應註明其戶長之戶籍地址,以落實戶籍登記資料的正確性。
( 二) 戶內之排序
1. 戶籍登記人口的排列次序必須依一定的標準,除了可以分辨戶內人口與戶長的親屬關係,更有利於戶籍登記內容的明確及正確性。
2. 共同生活戶,其戶內之人口排列次序如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
(1) 戶長:戶內之家長。
(2) 戶長之配偶:即家長的配偶。
(3) 戶長之直系尊親屬:例如戶長之祖父、母,父、母。
(4) 戶長之直系卑親屬:例如戶長之子女,孫子女。
(5) 戶長之旁系親屬:例如戶長之叔伯、兄弟姐妹。
(6) 其他家屬:其與戶長具有一定之血親或姻親之關係者,例如表兄弟姐妹,岳父、母或女婿等。
(7) 寄居人:與戶長並未具有親屬或家屬關係,而由他人寄籍在戶長的戶籍地址內之人口。
3. 共同事業戶,其戶內人口排列次序如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2 項)
(1) 戶長:共同事業戶之主管人
(2) 受僱人:主管人所僱傭之人員。
(3) 學生:學校內之學生。
(4) 收容人:監獄、看守所及少年輔育機構等,所收容之人員。
(5) 其他成員:此為概括規定,在共同事業戶內之其他人員,其身分並非受僱人、學生、收容人以外之人員。
(6) 寄居人:寄籍於共同事業戶內登記之人員。
三、民法上的「家」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1122),故家為家屬之共同生活團體,有永久同居的意思,為實質之共同生活。
( 一) 因此,民法上的「家」,其構成要件為:
1. 家的構成員須實質的共同生活。
2. 有永久同居共同生活。
3. 家為家屬的共同生活團體。
4. 家長有管理家務之權。
( 二) 因此,戶籍法上的「戶」與民法上的「家」兩者區別在於:
1. 家的組成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戶內的人,有共同生活的事實, 並不須有永久的意思。
2. 家的範圍比較狹窄,例如學校、寺廟、工廠通常並不稱為家;而戶的範圍較廣,民法上的家亦包含在戶之內。
3. 民法上的家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家長與家屬間係因扶養、監護而設立; 至於戶籍法上的戶,係為行政管理便利而編造,以「口繫於戶,戶著於地」為基本精神。
四、戶籍資料(戶籍法§5-1)(選擇題、申論題)
問題與思考
一、戶籍法所稱戶籍資料為何?何謂現戶戶籍資料及除戶戶籍資料?【104. 薦升】
二、試根據戶籍法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 一) 何謂戶籍資料?
( 二) 何謂現戶戶籍資料?
( 三) 何謂除戶戶籍資料?【105. 地方四】
( 一) 何謂「戶籍資料」:內容包含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簿冊及電腦儲存媒體資料。
1. 戶籍資料是戶政機關依法規在職權範圍內對於戶口的調查登記所作成資料或訊息而言
2. 依戶籍法第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戶籍資料,指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簿冊及電腦儲存媒體資料。
3. 綜上規定,所謂戶籍資料係指下列資料:
(1) 現戶戶籍資料:同一戶長內現住人口,曾居住該址之遷出國外、死亡、受死亡宣告及廢止戶籍之非現住人口戶籍資料。
(2) 除戶戶籍資料:同一戶長之戶,因戶長變更,其在戶長變更前曾在該住址之人口資料而言。
(3)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台灣光復前,日本據台時期(1895 至1945 年)所作成之戶口調查簿,係日治時期所為之戶籍登記,保存於各戶政機關之戶籍舊簿,為檢索家庭資料的重要輔助工具。
(4) 戶籍登記申請書:係由申請人填寫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戶籍登記之書面表單。
(5)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簿冊及電腦儲存媒體資料:係指已由戶政機關作成戶籍登記之檔案紀錄、照片、登記之簿冊,以及由電腦儲存媒體資料而言。
( 二) 何謂「現戶戶籍資料」:指同一戶長戶內現住人口、曾居住該址之遷出國外、死亡、受死亡宣告及廢止戶籍之非現住人口戶籍資料。
1. 係指同一戶長而言。
2. 包含同一戶長戶內之現住,曾住居之非現住人口戶籍資料而言。
( 三) 何謂「除戶戶籍資料」:
1. 指戶長變更前之戶籍資料而言。
2. 即同一戶長內之戶,因戶長變更,其戶長變更前曾在該住址之人口戶籍資料而言。
( 四) 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及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節
依戶籍法之規定,戶籍登記依其內容及其性質,可分為主登記事項與從登記事項:
壹、主登記事項
一、主登記事項的意涵
( 一) 主登記事項,係指戶政機關可為獨立之戶籍登記,無須依附其他戶籍登記而存在,即可對外直接發生或形成法律效果之戶籍登記行為。
( 二) 主登記事項在於登記人民之身分關係、遷徙、出生地等事項之登記行為, 共可分為6 種登記事項。
二、主登記事項的種類
( 一) 身分登記:係戶籍機關對於人民的身分、婚姻狀態、親子關係、居住處所之設定與確認行為。
1. 有關權利能力之登記:對於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取得及消滅的戶籍登記, 包括出生登記、死亡登記、死亡宣告登記。
(1) 出生登記: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亦同。
(2) 死亡,死亡宣告登記:係自然人死亡,或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應為死亡登記、死亡宣告登記。
2. 有關血親關係之登記:有關認領、收養、終止收養之登記,即涉及血緣與擬制血親之戶籍登記。
(1) 認領登記: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其親生子女,應為認領的登記。
(2) 收養、終止收養登記:收養他人之子女成為自己的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本姓之登記。
3. 有關婚姻狀態之登記:戶政機關對於人民婚姻結婚、離婚狀態之登記, 以設定、變更或消滅權利義務關係。
4. 行為能力之登記:有關自然人之行為能力相關登記,包括監護、輔助登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1) 監護登記:係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2) 輔助登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助登記。
(3)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5. 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對於原住民身分的取得、喪失、變更、回復, 以及原住民族別認定之登記。
( 二) 非身分登記:係人民身分關係以外,戶政機關對於人民其他重要權利義務關係之登記。
1. 初設戶籍登記(戶籍法§15):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即對於未在國內設有戶籍之申請人所為之戶籍登記。
(1) 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2)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3) 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4) 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2. 遷徙登記:人民遷出、遷入住所時,應為申報的登記,又可分為遷入登記、遷出登記、住址變更登記。
(1) 遷入登記: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戶籍法§17)。其實遷出與遷入係一體二面,以原住地而言為遷出,就新住地而言為遷入。
(2) 遷出登記: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戶籍法§16)
(3) 住址變更登記: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18)
3. 分(合)戶登記:在同一戶籍地址內,不同戶間另立新戶或合併為一戶者,應為分(合)戶登記。(戶籍法§19)
4. 出生地登記: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戶籍法§20),即人民於辦理出生登記時,一併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其出生地。
(1) 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2) 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3) 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註冊地、國籍登記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為出生地。
(4) 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安置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5) 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6) 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 三) 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
1. 為因應其他法律新增戶籍登記事項時,戶政機關可配合該法律辦理戶籍登記項目,因此作此概括之規定,以作為新增戶籍登記之法律依據。
2. 按大法官釋字748 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規定(§4), 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應以書面,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貳、從登記事項
一、從登記事項之意涵
從登記事項,係戶政機關對於已登記之事項,依職權或依申請加以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行為。
二、從登記之種類
對於戶籍法第4 條已登記之戶籍登記事項涉及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也就是說,對於戶籍登記之事項加以變更(以新的登記取代)、更正(因錯誤或脫漏,對原本登記事項加以增刪)、撤銷(登記事項有自始不存在或無效的情形)、廢止(登記事項事後有不存在,將登記事項註銷,例如印鑑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戶政是庶政的基礎,國家行政權之發動,都必須以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以確認其基本身分及權利義務關係,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行為,係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並對其他機關發生構成要件效力。
本單元在閱讀之後,請讀者注意下列單元:
(一)戶籍行政之機關、登記機關為何?
(二)戶籍登記之單位、戶分為幾種?
(三)戶籍登記之種類共有幾種?主登記事項共有幾項?從登記事項有那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