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編 總 則
民法總則編,共有一百五十二條(第一至一五二條),內容分為法例、人、物、法律行為、期日及期間、消滅時效、權利之行使等七章。民法總則編之規定,除其餘四編與其他民事法規有特別規定及性質上不容許適用者外,亦適用於一般之民事法規,故其為民法之基本部分,亦為私法之原理原則。
第一章 法 例
法例為民事法規全部適用之通例。我民法對於法例內容之規定,有下列三事:
一、民事法則適用之順序
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即明示民事法則適用之順序,應以成文的法律為第一,習慣居次,法理則列第三。法理固有補充法律之效力,但須後於習慣而適用。易言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即不得適用習慣,有習慣者,即不許適用法理。
關於法律、習慣、法理之意義,已如前述。惟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二條),即如屬陋習,絕無法律效力。
二、使用文字之準則
依法律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訂立書面(例如民法第四二二條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約,應以字據訂立之;民法第七六○條之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一○五○條之兩願離婚除證人、登記外,應以書面為之是),或依當事人約定,其法律行為須以書面訂立時,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然一律嚴限由本人自寫,有時勢所難能,故民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是故,如由他人代寫、或用打字、印刷之後,當事人須親自簽名。惟法律如明定須自寫者,例如民法第一一九○條規定自書遺囑之方式須由立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則如非自寫,而由他人代寫或打字者,即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是宜注意。
惟我國社會上,向以蓋章為重要之憑信,故如有以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一的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至於本人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本亦可與簽名生同一的效力,但為昭慎重,依民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尚須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始與親自簽名生同一效力。又,解釋上,作證明之二人須親自簽名或蓋章,不得以指印、十字等符號代用(參照司法院院字一九○九號解釋)。
三、確定數量之標準
關於一定數量之記載,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先由法院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如法院不能決定時,應以文字為準(民法第四條)。因在一般情形,文字(如一、二、三)較號碼(如1、2、3)為鄭重之故。惟上開原則有例外,即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逕以文字為準,而不問當事人之原意如何(票據法第七條)。
前述情形,乃以文字及號碼各為一次表示,而互不符合時之確定數量標準,若以文字為數次表示,或以號碼為數次表示,而其所表示之數額先後不符合時,先由法院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如法院不能決定時,應以最低額為準(民法第五條)。至於同時以文字及號碼為數次表示,而有不符時,應如何確定其數量?法無明文。解釋上,仍應先由法院決定之,如法院仍不能決定時,有以為應以文字之最低額為準,另有認為應綜合比較文字及號碼,而以其最低額為準。自保護債務人利益之立場而言,以後者之見解較為可取。
習題
一、甲男為未成年人,其父母以當地有為子女代訂婚約之習慣,乃代甲與乙女訂定婚約,該婚約有無效力?
二、甲提出借用證書一件,請求乙返還借款六十五萬元,惟借用證書上就借款金額的記載,一處書為五十五萬元,另一處書為65萬元,而借用證書上,並載明已收受借款無訛,乙則稱借款為五十五萬元。試問應如何決定乙借款數額?
〔提 示〕
一、民法第九七二條已明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則無論當地有無父母得代子女訂定婚約之習慣,因民事法則之適用上,法律為第一,習慣居次,法律既有上開明文,即不得適用習慣,從而父母不得代子女訂婚。甲、乙既未自訂婚約,自無婚約之任何效力。
二、依民法第四條,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而文字與號碼不符合,當事人有所爭執時,應先由法院決定甲、乙之原意究為五十五萬元,抑為六十五萬元,即依各項事證決定之。如法院經審酌各項事證後仍不能決定時,始應以文字為準,亦即乙借款金額為五十五萬元。
第二章 人權利主體
民法上所謂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資格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如非屬人,即不得為權利之主體。
第一節 自然人
自然人乃經出生而存在於自然界之人類。不論其性別、國籍、身分、宗教為何,其機能健全與否,形象是否端正,均非所問。在現代民法上,一切自然人均有平等之權利能力。
第一項 權利能力
一、權利能力之意義
在法律上得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能力,稱為權利能力,實際而言,應稱為權義能力,但因現行民法係基於權利本位而制定,而僅稱為權利能力。
二、權利能力之發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民法第六條),即自然人因出生而取得權利能力。何謂出生?其說不一,一般採獨立呼吸說,即以胎兒全部自母體分離,能以其自己之肺獨立呼吸時為出生。
三、胎兒之保護
未出生之胎兒,僅為母體之一部,本不應有權利能力,然若如此,有時不免欠周,且胎兒原則上終將出生,因此應設例外規定,以保護胎兒,民法第七條即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以求周全。從而胎兒於出生前亦取得權利能力,但如將來死產,則溯及的喪失其權利能力。惟既明定「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則胎兒之權利能力,限於享受利益之能力,至於不利於胎兒之義務(例如扶養義務),自不得視為既已出生,即不負擔義務。民法第一一六六條亦明定胎兒為繼承人。是故,胎兒於出生前即有權利能力,而以將來死產為其解除條件。
四、權利能力之消滅
(一)權利能力之終期
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即死亡為自然人權利能力之終期,自然人之人格因死亡而消滅。
死亡有生理上的死亡與法律上的死亡。前者以心臟鼓動停止說為通說,即心臟鼓動停止時,為人之死亡時期;至於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四條固採腦死亡說,惟目前僅適用於人體器官移植之特定範圍,其尚不能取代呼吸停止、心臟鼓動停止等傳統死亡認定標準,是宜注意。後者則以經法院為死亡宣告推定其死亡,其在法律上與生理上之死亡生同等效果。
(二)死亡宣告
1.死亡宣告之意義
死亡宣告乃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經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由法院為死亡宣告裁判之制度。按人雖已失蹤,惟既不能證明其已死亡,自仍有權利能力,但長久繼續,其有關之權利義務,即難以確定,對利害關係人影響甚大,殊有設立死亡宣告制度,予以處置,以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必要。
2.死亡宣告之要件
(1)須其人已失蹤 失蹤係離去其向來之住所或居所而生死不明。
(2)須失蹤達一定期間 依民法第八條的規定,此期間有二:
① 普通期間 即一般情形失蹤人須失蹤滿七年,始得為死亡宣告。此期間自失蹤時(即最後音信日)起算。
② 特別期間 又分為二種情形,即
a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於其失蹤滿三年者,即得予以宣告死亡 此期間亦自失蹤時起算。
b失蹤人失蹤之原因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如地震、海難、戰爭等),其期間縮短為一年 此期間自特別災難終了時起算。民用航空法第九八條特別規定,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載人員失蹤者,其期間為六個月。
(3)須經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利害關係人指對於死亡宣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例如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因失蹤人死亡得受領保險金之人等是。又,檢察官亦得代表國家獨立聲請,以維護公益。
(4)須經公示催告程序 法院於受聲請後,須踐行公示催告程序,預定六個月以上期間,使失蹤人或知其生死者,向法院陳報,如期滿無人陳報而無從認定其生存時,法院始得以裁定宣告死亡(宣告死亡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四項第一款所規定之丁類事件,即屬家事非訟事件之一,其程序應適用同法第一五四條以下之規定)。
3.死亡宣告之效力
民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即死亡宣告之效力為推定死亡(按依家事事件法,死亡宣告為家事非訟事件,即法院應以裁定為之(同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而非以判決宣告之)。詳言之,失蹤人經死亡宣告,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真實死亡生同一效力,例如其財產即由其繼承人繼承,其與配偶間之婚姻關係消滅,其配偶得再婚是。惟其宣告之效力既為「推定」死亡,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仍得提出反證以推翻其效力,例如失蹤人保有壽險,於死亡宣告後,受益人請求保險金,保險公司如能舉反證證明失蹤人現尚生存,仍得拒付保險金是。
法院為宣告死亡裁定時應確定失蹤人死亡之時,民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即除有反證外,應以各項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為死亡之時,例如甲於七十三年十月一日失蹤,而適用普通七年期間時,裁定內即確定甲於八十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是。又,民法第一一條另明定如有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為同時死亡,以杜糾紛。
再者,失蹤人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民法第一○條原規定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一○八至一二○條本規定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程序,惟現已刪除,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四項第三款已明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為丁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之一,其程序應依同法第一四二條以下之規定,為此,一○四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民法第一○條,規定失蹤人財產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4.撤銷死亡宣告
失蹤人雖受死亡宣告,但實際上尚生存之情形,或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為不當者,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一六○條),法院或為撤銷死亡宣告之裁定,或為更正死亡之時之裁定。關於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訟程序,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六○條至第一六三條之規定。
法院為撤銷或變更死亡宣告之裁定,乃因其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而為更正死亡之時之裁定,則因死亡之時,非原裁定所確定之時,於法即視為其自始未受死亡宣告,或自始即依更正死亡之時之裁定所確定之時死亡。該裁定之效力,本應溯及既往,惟為兼顧善意信賴死亡宣告之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法律特設兩項例外:
(1)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但書) 例如善意配偶的再婚或繼承人已就遺產為處分,不因撤銷死亡宣告之裁定而影響其效力。
(2)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同條第二項) 例如因死亡宣告而取得之財產如已消滅而不完全存在時,不必依取得當時之狀態全部返還,僅須返還現存之利益。
五、外國人之權利能力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即外國人之權利能力,原則上與本國人無異,但為本國之利益,得以法令予以限制。
關於以法令限制外國人之權利能力,例如土地法第一七條規定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依礦業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即外國人不得取得礦業權;船員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船長應為中華民國國民。」等皆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