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版序
缺乏多元文化同理心的釋字第803號解釋
一般而言,當人民的基本權受到國家的侵犯,要檢驗國家的侵犯是否合憲,必須先解釋相關基本權的侵犯內容為何?在釋字第803號解釋的案例中,大法官認為涉及到的基本權侵犯是:原住民族文化權與狩獵文化權,但卻對此沒有完整論述,如果大法官時時存在多元文化的同理心,應該不至於如此。
雖然,筆者肯定本號解釋認為,以憲法第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的規定,推導出原住民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的權利。且此一文化權利,應該受到國家的尊重與保障,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的一環。而原住民族的狩獵活動,是其利用自然資源的一種方式,是原住民族長期以來的重要傳統,且係傳統祭儀、部落族群教育的重要活動,為個別原住民認同其族群文化的重要基礎,所以原住民依循其文化傳承而從事狩獵活動,是原住民文化權利的重要內涵,應該受憲法保障。換句話說,對於本號解釋將原住民族狩獵活動提升到憲法基本權的一環,屬原住民文化權利的保護層次,大法官已認知到狩獵活動對於各原住民族的重要性,確實值得肯定。
但是,此一文化權利是屬於個別原住民的基本權利,還是屬於原住民族的集體權利,本號解釋卻未置可否。然而,大法官作為權利救濟的憲法守護者,其解釋理由書應該有清楚明確的基本權利構成要件論證,才能真正提升人民的憲法認知與憲法感情。就此而言,許志雄大法官所提出的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黃昭元大法官提出的部分不同意見書以及謝銘洋大法官所提出的部分不同意見書,都對此提出一定的質疑與解釋。相對於此, 蔡明誠大法官於其所提出的部分不同意見書,直指原住民族文化權,具備個人權利與集體權利的雙重權利內涵。
事實上,為了完整保障原住民族,在其文化領域自治的最大實現可能性,文化集體權有其承認的必要性。而承認原住民族文化集體權,也可以作為國家肯認原住民族文化的特殊性,並積極加以保障它的存在的最佳手段。只有國家正視文化差異,並以區別對待的方式,賦予各原住民族文化集體權,在文化集體權保護傘下的,各原住民族原住民個人,才可以真正順利的,站在一個平等的地位,與其他在社會上的非原住民,自由的開展其人格。具體而言,有鑑於原住民族的狩獵活動,是其利用自然資源的一種方式,是原住民族長期以來的重要傳統,且係傳統祭儀、部落族群教育的重要活動,而為個別原住民認同其族群文化的重要基礎,所以原住民族的狩獵權,應該歸納為一種屬於原住民族的文化集體權,藉由在憲法上賦予集體權的地位,可以使得各原住民族傳統的狩獵活動,不會任意遭到侵害與干預。
在原住民的文化集體權憲法保障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以及同法第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都將原住民的文化「集體」保障明列為國家目標條款,應該成為原住民文化集體權在我國憲法保障的明文依據。在此,制憲者已經在制憲時,非常清楚地將原住民與一般人民做出區分,針對原住民的憲法保障定位,是以民「族」作為出發點,而與一般人民是以個人作為出發點不同。也就是說,制憲者制憲時已經瞭解原住民的傳統文化特性,是以民「族」作為生活與文化的核心,因此刻意在制憲時將此傳統文化特性予以明文保障。在此,我們解釋憲法時,也應該就此制憲者的目的解釋與歷史解釋而為,從而排除權利保障的個人主義憲法矛盾,在憲法針對原住民傳統文化特性的保障上,尊重原住民「族」的文化集體性。在此,原住民族的文化集體權明確地取得了正當性與合憲性。本書的論點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針對原住民族集體的身分認同權,也獲得大法官的肯定,這也是「文化基本權與多元文化國」在台灣生根之處!
最後,這本書的第2版能夠呈現在讀者面前,應該是我相信在台灣有一部保障文化基本權與多元文化國的憲法!同時,要感謝在台灣為多元文化奮鬥的朋友們,他們的用心與投入,促使我能夠靜靜埋頭耕耘,這也是本書改版的學術初衷。在此,要特別感謝葉怡欣、尹詩嘉、鄭頎霖、鄔謹行與鍾佩芸等同學,協助了這本書的校稿工作,感謝他們。再者,這本書的出版,還要感謝元照出版公司的良善互動與積極鼓勵,才能在此與讀者相見。
許育典
2024年1月15日15時
寫於和鄉曲書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