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為德不卒的釋字第748號解釋
人就是人,不論在哪裡出生的人,或是哪種性別的人,或選擇哪一個政黨的人,只要是以台灣作為生命的依歸,生活在這塊土地上的人,每個人民都受到憲法的保護。
在法治國下,作為國家組織的部門或成員,不應受到自身政黨或族群的影響,而忽略其以人民為目的的憲法任務。民主應以法治為界線,同性婚姻的自我實現權在台灣頗為崎嶇,希望台灣在實施多數決的民主之時,能夠以保障人民基本人權的法治目的為依歸,讓自由民主法治的憲法秩序在台灣實踐。我們可以嘗試想想:美國黑人在爭取自由過程一直受到的迫害,同性婚姻的自我實現權也非常相似,縱使大法官已經做出釋字第748號解釋,但後來兩個高等行政法院針對戶政機關拒絕同性結婚登記,都做出當事人敗訴判決。這其實是大法官先以兩年為修法期限,再為德不卒的認為:「『逾期』未完成法律的修正或制定者,……,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如此結果導致兩年間去登記同性結婚者都被拒絕,因為兩年立法期限未到,這「逾期」二字當初不知為何而加,如果是修法期間都可辦理結婚登記,應該才是保障同性婚姻自我實現權的憲法本旨。
事實上,憲法第22條的概括基本權,保障了每個人民的婚姻自我實現權,不會因為性傾向的不同,而影響同性婚姻的自我實現。既然大法官在釋字第748號解釋認同:憲法第22條作為每個人民的婚姻自我實現權的依據,同性戀者如果在婚姻的自我實現上受到國家限制,就可以主張憲法第22條來對抗國家侵犯其婚姻的自我實現。因此,憲法承認同性戀者有一個婚姻自我實現不受侵犯的私領域,而國家在民法上婚姻定義規定的限制,就是一種對同性戀者婚姻自我實現的侵犯,同性戀者可以依據憲法第22條主張其婚姻基本權,防禦並對抗國家的侵犯。而同性婚姻自我實現權作為客觀法功能,意謂著憲法第22條在保障同性婚姻自我實現權的同時,也課予國家促進同性婚姻自我實現的義務,尤其是透過立法而設計相關制度加以落實。就此而言,本書認為,現行民法第972條規定一男一女的婚約制度,完全違反憲法上同性婚姻自我實現權作為制度性保障的功能,國家應儘速修正民法上婚姻制度的規定,以落實同性婚姻的自我實現權。
就此而言,釋字第748號解釋後馬上要解決的問題在於:同性婚姻的修法方向是修正民法?還是制定專法?大法官雖然認為:「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但大法官究竟是認為:修正民法或制定專法,兩者皆可達成婚姻自由的「平等」保護,才授權給立法者決定;還是修正民法或制定專法實在是個棘手議題,大法官並未考慮到兩者是否皆可達成婚姻自由的「平等」保護,只是單純的將責任推給立法者?從解釋理由中觀察:「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好像答案是前者,因為只有大法官認為:兩者皆可達成婚姻自由的「平等」保護,才可授權給立法者決定。
但是,大法官在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中卻又認為:「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是以維護基本倫理秩序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亦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凡此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如此一來,如果立法者選擇制定專法的途徑,導致異性婚姻規定在民法,而同性婚姻規定在專法,雖然可保障憲法第22條的婚姻自由,但會不會不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權的保障呢?而且,大法官在釋字第748號解釋文末又強調:「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也就是說,大法官認為如果逾期未完成立法,相同性別二人可依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直接辦理結婚登記,那又何必另闢制定專法而導致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虞呢?
此外,所謂的「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是否同時可以透過修正民法與制定專法兩條途徑的任一選擇,都可以達到對相同性別二人婚姻自由的憲法保障,且其憲法保障內涵與相異性別二人婚姻自由之間都是平等的。也就是說,如果這兩個途徑的選擇對「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的實現程度不同時,大法官是否應該自己選擇對「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比較高的途徑,而不是以簡單的「立法形成」一語帶過。在此,可能有人也會想到權力分立界限的問題,認為大法官宣告法條違憲並指出修改方向應該沒問題,但大法官如果代替立法者決定要用何種形式修改,會不會有超過權力分立核心內容的問題,而有違憲之虞?問題是,如果立法者的立法形成方式也涉及違憲可能時,大法官就應該積極扮演護憲的人民基本權守護者。
事實上,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是國家對婚姻制度的統一規定,原則上呈現了國家對婚姻制度的基本態度與看法,如果大法官要貫徹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進一步落實每一個人民在婚姻上的自我實現,就應該針對國家對婚姻制度的統一規定,強調其不因性別而做出不同的差別待遇。因此,大法官應著眼於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的違憲而做出解釋,如果修正民法與制定專法的任一途徑,都可以達成落實每一個人民的婚姻自我實現,大法官應該只引用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就好。問題是,大法官在此同時引用了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也就是人民在婚姻自由的保障,不應因其性別而做出不同的差別待遇。在此,本書認為大法官須選擇「修正民法」的唯一途徑。
在此,「制定專法」事實上還是造成了差別待遇:不同性別二人的婚姻規定在民法,相同性別二人的婚姻規定在專法。而既然兩者相同都是這個國家的人民,為什麼在同一部憲法規定下,會適用在不同的法律規定呢?如果大法官認為:「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至少大法官應該交代這裡做出差別待遇的原因。既然大法官沒有交代差別待遇的原因,就不應該簡單的將此責任推給立法者去立法形成,因為無論是修正民法或制定專法,都還是會引發憲法爭議,這也是釋字第748號解釋為德不卒之處!
最後,這本書的第2版能夠呈現在讀者面前,實源於我的真摯信仰:相信在台灣有一部保障同性婚姻與同性平權的憲法!同時,要感謝為同性婚姻與同性平權奮鬥的朋友們,他們的真誠與熱情促使我能夠靜靜埋頭耕耘,這也是本書改版的學術起心動念。在此,要特別感謝葉怡欣、尹詩嘉、 鄭頎霖、鄔謹行與鍾佩芸等同學,協助了這本書的校稿工作,感謝他們。再者,這本書的出版,還要感謝元照出版 公司的良善互動與積極鼓勵,才能在此與讀者相見。
許育典
2024年1月1日1時
寫於和鄉曲書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