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版序
我國海商法與英國國際買賣法(C.I.F.與F.O.B.法制)的關連性密切。這是因為英國海商法對世界主要國家的海商法以及海商法國際公約的影響至深且廣,而英國海商法與英國國際買賣法乃彼此搭配形成一套國際貨物買賣與運送的法制。我們甚至可以說,英國海商法之設計乃以國際買賣法為背景與基礎。我國海商法繼受主要國家的海商法以及海商法國際公約。因此,英國C.I.F.與F.O.B.法制的掌握對我國海商法的理解便非常重要。例如國際買賣所涉之時、空差異產生貨物實際交付與價金給付時間常有落差,賣方貨物已上船,當然希望貨款越快到手越好,買方則因貨物尚未到手而對付款意興闌珊。而且,買受人每希望儘快獲得貨物之處分權以便轉售,出賣人則僅願意在買賣價金獲得給付時以及不必再為貨物風險負責時才願交出貨物處分權。英國普通法(common law)中的C.I.F.(Cost, Insurance & Freight)契約乃以表徵貨物的載貨證券換取價金給付(由買受人自行付款或透過信用狀付款)的設計,巧妙地滿足了買賣雙方的需求。海商法為配合此一國際買賣機制而對載貨證券有所規範。通常,C.I.F.契約與信用狀所要求的載貨證券必須是貨物之外觀情狀沒有被作異常批註之清潔載貨證券,而且須記載貨物之名稱與數量等以符合國際賣賣契約之要求。根據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若載貨證券上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等乃依照託運人之書面通知而記載,則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而運送。運送人之所以需依照託運人(常為國際買賣之出賣人)之書面通知而記載貨物名稱、貨物件數或重量等,乃是為協助託運人滿足國際買賣契約之要求。又由於其乃根據託運人之書面通知而記載,所以該記載在證據上僅有推定力。此一規定乃直接繼受海牙規則,而間接繼受英國之法律。然而,我國海商法就載貨證券之債權效力又根據海商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而要求運送人應依載貨證券之文義對持有人負文義責任(Skripturhaftung)。此一規定乃大陸法系之制度。此兩規定間顯有衝突,而且困擾我國海商法學界。由此可見,海商法之研究不僅須理解英美法與大陸法之差異,而且對英國國際買賣法亦需有基本之認識。然而,我國之海商法教學常未能完整地介紹英國國際買賣法,而且礙於授課時數之限制常直接進入海商法的探討。此一作法難免使學生有霧裡看花之遺憾。因此,本書本於國際買賣法、海商法及海上保險法乃三位一體(trinity)之認識,在第一篇先介紹理解海商法所需之英國國際買賣法,再於第二篇以比較英美法與德國法之方法探討海商法(包括海上保險法)之重要內容,希望能對我國海商法之研究與教學提供另一條參考途徑。
在國際貨物買賣法方面,本人博士研究階段的兩位指導教授蔡英文教授以及英國劍橋大學Hooley院長對忠信之指引永銘於心;在海商法方面,感謝德國漢堡大學海洋法暨海商法研究中心之慷慨協助,使本人能接觸近代海商法大師Wüstendörfer及Abraham等的經典巨著。本書之完成與修正,除要感謝元照出版公司之出版協助外,亦要感謝先父許學仕與母親陳恨教養之恩,以及內人月琴兒子維邦女兒心瑜對本人學術研究工作之體恤。
許忠信
於台北閣樓書房
中華民國11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