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完整,包括刑事管轄權及國際刑事合作之四大主要機制(引渡、境外取證與司法互助、受刑人移交與刑事訴追移轉管轄)。
◎引述德國、瑞士及歐盟及美國等國家在國際刑事合作的法制及發展趨勢,並包括我國最新之引渡法修正草案及內容重點。
◎探討台美引渡困境,以及「英國國民林克穎(Zain Taj Dean)引渡案」審理過程所牽涉的國民引渡、互惠、睦誼、備忘錄、不詢問原則、特定原則及外交保證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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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柯慶忠
1991年警察乙等特考及格
1993年外交領事乙等特考及格
中央警察大學56期外事系
國立政治大學學士後法學碩士
美國喬治華盛頓大學(GWU)法學碩士(LLM)
美國聯邦調查局國家學院232期
航空警察局巡官
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組長
警政署署長室秘書
警政署首任駐美警察聯絡官
新北市政府秘書處國際事務科科長、專門委員、主任秘書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主任秘書
新北市中和區長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長
曾任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中央警察大學兼任講師
著有實用執法英文、執法英文字彙手冊
歡迎聯絡購買:561eng@gmail.com
章節試閱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國際刑事合作機制概說
第一項 管轄
刑罰權是國家主權最直接的表現,犯罪如有跨越國境之情形,首先涉及的是刑事管轄權的有無,基本上有四項變數,即:犯罪行為地、犯罪人、被害人及所犯之罪。而國際法上一般承認的刑事管轄權基礎有以下五項,包括:國籍原則(nationality、citizenship)、屬地原則(territory)、世界原則(又稱「普遍性原則」,universality)、保護原則(Protective principle)及消極屬人原則(passive personality),不同的國家在其刑事管轄權的法律體系採用不同的管轄組合。
關於屬地原則,我國熟悉的大陸法系對於領域外犯罪,只有在符合刑法領域外犯罪管轄的規定時,適用之。但普通法系看法有異,以英國為首的普通法系奉行嚴格的屬地原則理念,早在1797年英國學者David Hume即表示:「任何居住在本地之人,不管是蘇格蘭人或外國人,不會因為在外國的犯罪而受本國法院審判。法院不是用來主持全世界的正義。對於領域外所為之犯罪,英國法院不會採取措施予以矯正,亦無資格為之」;1891年英國刑法學者Lord Halsbury亦指出:「所有的犯罪都屬地域性,犯罪的管轄屬於犯罪發生地國」。加上陪審制度上傳喚證人困難,因而不願延伸刑法領域外管轄,認為「邊界之所止,即責任之所止;責任之所止,即管轄之所止」。這些觀念隨著英國在「日不落國」時代的威力,移植到殖民地及理念相同的大英國協國家,延用英國的刑法領域外適用概念。大西洋彼岸的美國同樣承繼英國的刑事管轄原則,也恪守嚴格的屬地管轄。
國與國之間常發生管轄衝突,當好幾個國家主張管轄權時,稱為積極管轄衝突(positive conflicts of jurisdiction);當所有國家都不主張管轄權時,稱為消極管轄衝突(negative conflicts of jurisdiction)。造成積極管轄衝突的原因,是由於各國都以本國為犯罪地(因犯罪行為或結果有一在本國)而主張屬地管轄,或因各自主張積極屬人管轄、消極屬人管轄、保護原則與世界原則,因而產生管轄衝突。
關於屬人原則,主權國家有權對擁有本國國籍的國民進行管轄,不管他身處國內還是國外。就國內統治權而言,對於處在自己國家領域內的本國國民行使管轄,是國家主權的表;對於處在外國領土上的本國國民,國籍國一般而言也有管轄權,國家根據屬人原則可以確立外交上的保護,防止本國國民在外國的合法權利受到非法侵害。
屬人原則分為「積極屬人管轄原則」與「消極屬人管轄原則」,積極屬人管轄原則,又稱國籍原則,謂任何國家得追訴及處罰在國外犯罪的本國國民,此一原則為國際法承認,且幾乎為全世界各國所採;消極屬人管轄原則,指國家得針對在外國犯罪、而對我國國民造成侵害的外國人加以審理,此一原則在普通法系國家雖不加質疑,亦不反對他國放寬適用的做法,但使用甚少,理由在於:單純因為國民在另一個國家成為被害人,並不必然關切到所屬國的共同利益。
18世紀以來,還有盛極一時但曇花一現的屬人管轄原則,稱為「領事裁判權」,係指國家透過駐外領事,對處在另一國領土內的本國國民根據本國法律行使司法管轄權,形成治外法權制度。從國際而言,雖然領事裁判權必須有條約做為基礎,同時國內法律也必須有配套規定,但此制度終究是國際法一般原則的例外,因而時至20世紀,主權國家獨立後,紛紛宣告廢除此類不平等條約,恢復行使國主權,淘汰治外法權制度。
刑法的管轄原則,也與引渡息息相關。普通法系採取嚴格屬地管轄及國民可引渡原則,對於在國外之犯罪,僅針對多邊公約或法律有規範之特定犯罪行為進行處罰;大陸法系傾向行使領域外管轄、屬人管轄及國民不引渡原則,處罰範圍較廣。而由於兩大法系對刑法管轄權從不同的概念出發,導致國民是否引渡之問題也產生不同的結果,「國籍」更被認為是普通法系與大陸法系在國民引渡問題上的鴻溝。
第二項 引渡
引渡,乃一國依據條約、互惠、睦誼或本國法律,將人遞交給另一國。早先由於國家與部落間存在著敵對意識、文明化程度懸殊,將人遞解至外國就算不代表死亡,也形同永遠放逐,因而可謂為部落法最嚴厲的處罰方式。從歷史演進來看,雖然引渡制度及程序至今沒有太大變化,但由於人權的重視保障了個人法律地位,賦予其爭取法律權利,相對地也限縮了國家的權力,使得引渡的基本理由及實踐已改變。
引渡必須符合可引渡之罪、雙重犯罪及特定原則等實質要件,欠缺這些實質要件即構成拒絕引渡事由。又雖然符合實質要件,如果符合條約或法律規定的例外、免除、排除及抗辯情形者,也同樣構成拒絕引渡的事由。
學者歸納拒絕引渡的事由有:「(1)因罪:例如所犯為政治之罪、軍事之罪、財稅之罪、宗教之罪;(2)因人:例如身分為本國國民、從事公務之人及受特殊豁免所保護之人。(3)因刑:例如死刑、酷刑;(4)因程序:例如違反罪刑法定、二重危險、時效、速審、豁免、認罪協商、赦免及宥恕、缺席判決;(5)基於人權或人道之事由:例如國際條約與公約規定「有理由足認引渡之請求係基於人種、宗教、國籍、族裔、政治信仰、性別、身分,或其他理由之歧視。」
普通法系對於是否引渡尚有「不詢問原則(Rule of Non-Inquiry)」,按已經符合引渡要件就有引渡義務,法院只考慮當事人所犯之罪是否符合引渡條約的規定,不過問當事人被遞解之後可能會受到的處遇,也不過問外國法制、司法裁判以及外國政府的動機。「不詢問原則」是基於考量不想危害外交關係、基於尊重彼此主權及認為沒有任何國家可以評斷另一國家法律體系或程序的想法。此一原則,顯示引渡的特性是一套「國與國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係(rights and obligations between states),不是用來保護個人的程序」。基於引渡條約的義務,如果拒絕引渡,形同違反義務。
研究文獻認為,19世紀的國際法秩序主要是以國對國為主,此一原則依當時的國際環境有其道理,然時至今日,代之而起的是人權考量,尤其在人權法律與人權條約蓬勃發展,加上際實踐,不詢問原則不無疑義,倘若被引渡後有面臨請求國迫害之虞,法院仍有義務進行詢問。
各項拒絕引渡的事由中,就屬國民引渡的觀念差異最大,可謂兩大主要法系之間的鴻溝。這是源於歷史、各國憲法及引渡法上的差異與限制所致。在歐陸,國民不引渡的理念源於中世紀封建制度中領主與附庸之關係,當時領主負有保護附庸之責,以換取他們對領主效忠、提供勞動、貢獻財富與力量,因此領主必須確保在引渡案件中,附庸不會被提領(withdraw)到外地受管轄與審判。加上當時歐洲宗教間極度敵對,天主教徒與清教徒相互認為,在對方所屬的法院受審必定無法獲得公平對待。此一歷史背景,除反映當時普遍傾向認為本國國民在他國法院受審時會遭受重大不利益外,也顯示當時的社會條件不適於引渡。
大陸法系主張國民不引渡的理由,除認為國民在外國可能受不公平審判或不合理處遇之外,還包括認為:在外國之犯罪可由所屬國自行審判以代替引渡;國民有權要求在本國法院接受審判、國民基於與國家的特殊連繫關係,有權留在國內受法律保護;將國民遞交外國審判是違反國家對國民的保護義務;對外國司法制度不信任;國民在外國受審判,遠離親朋且語言隔閡,可能遭受不利;19世紀的歐洲尚認為,同意引渡國民有損國家尊嚴。
普通法系以英國為例,奉行嚴格屬地原則的傳統理念,認為「所有的犯罪都屬地域性,犯罪的管轄屬於犯罪發生地之國家」,普通法系尚認為,廣泛而嚴格的國民不引渡政策,將減低引渡在打擊跨國犯罪的效率。但若國家不處罰國民在領域外的犯罪,普通法系的想法是藉由引渡方式,交由犯罪地國進行處罰,即使本國國民也不例外。普通法系認為,國民不引渡原則所依據的都是19世紀或更早時期發展的論點,在現代文獻中沒有提出新的理論,犯罪應由犯罪地處罰,對於在外國犯罪的本國國民,不僅不反對引渡至行為地國制裁,甚至積極贊成並提倡國民應引渡。
「國民是否引渡」也是我國與美國商議引渡協定,除政治因素外的重要法律關鍵。近年來,美國司法部與各國商議引渡條約時,國民引渡原則已成為高度優先的事項,如果外國堅持國民不引渡或希望採納裁量引渡,則簽署的可能性極低。翻看美國所有的雙邊引渡條約,確實在1998年後已全採用國民引渡原則,我國若要選擇裁量引渡,則簽訂引渡條約的機會恐怕不大。
假引渡也是追緝國外罪犯常見方式,係指國家依據移民法,經由行政程序或經由司法程序拒絕外國人民入境或繼續停留,同時將其置於他國機關直接或間接管轄及控制的狀態;亦即國家藉由移民法的驅逐出境為手段,實際上卻將其交由他國押解,以達到引渡效果。假引渡的存在,是因為引渡程序與移民程序為完全分開而獨立的軌道,兩者原則、標準、程序及證據標準不同,執法機關及檢察機關利用了這兩套程序的差異,選擇有利的執行方式。假引渡必須藉執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之間積極而默許的合作,其能成功的原因,是因為國家的行政程序在驅逐外國人方面,賦予行政機關極大的裁量權,由於行政裁定、處分之審查通常很緩慢,蓋司法審查程序的開啟,係以行政程序終了為前提,故實質上濫用行政裁定等冗長的行政程序,常造成司法救濟保障不及與不足的情形。
第十節 英國國民林克穎(Zain Taj Dean)引渡案
林克穎(Zain Dean)引渡案為我國引渡首例,雖然功虧一簣,但本案涉及許多引渡的法律與實務值得探討,包括國民引渡原則、可引渡之罪、互惠原則、睦誼原則、不詢問原則(審查請求國審理程序)、備忘錄之效力、特定原則及外交保證等探討如下。
第二項 臺灣與英國簽訂引渡備忘錄
一、英國採取國民可引渡原則
本案被告林克穎(Zain Dean)為英國公民,關於國民是否引渡,以英美為首的普通法系採取國民可引渡的理念,這與管轄理論及陪審制度息息相關,也與大陸法系有截然不同,參本書第二章及本章第四節已有詳盡說明。簡言之,英國奉行嚴格屬地原則的傳統理念,認為「任何居住在本地之人,不管是蘇格蘭人或外國人,不會因為在外國的犯罪而受本國法院審判。法院不是用來主持全世界的正義。對於領域外所為之犯罪,英國法院不會採取措施予以矯正,亦無資格為之」;「所有的犯罪都屬地域性,犯罪的管轄屬於犯罪發生地之國家」,取嚴格的屬地原則之下,認為「邊界之所止即社區責任之所止;責任之所止即管轄之所止」。犯罪應由犯罪地處罰最為適當,陪審制度下,陪審團成員基本上由當地人組合而成,陪審團成員被假定對於發生於他國的行為或事件沒有認知(cognizance)能力,因而對於在他國犯罪的本國國民,不反對引渡予他國制裁,甚至積極贊成與提倡國民應引渡。相對地歐陸國家由於地理上有地界及河界,人民在國與國之間的遷移輕而易舉,因而為防止逃犯脫免司法制裁,必須採屬人原則,本國國民在他國犯罪後逃回本國時,如果本國政府拒絕將本國國民引渡給犯罪地國,則本國能做的就是對該犯罪行使管轄。換言之,如果引渡的意願較低,則管轄權主張的範圍可能就會較廣。
本案英國同意其本國國民林克穎(Zain Dean)引渡,基本上是因為英國的刑法對於一般刑事犯罪沒有領域外犯罪的屬人管轄權(但仍有保護原則及世界原則是適用),對於在他國犯罪的本國國民,其處理的方式是採取國民可引渡的方式讓罪犯部逍遙法外,此為英國傳統的理念與思維。
第七項 小結
本案蘇格蘭上訴法院法官Lady Paton於判決書第50至52節以推論方式歸納出許多我國監獄有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不當對待的真實危險(real risk of ill treatment)」疑慮與批評,不可諱言,我國監獄條件相較於歐洲國家確有討論與改善空間,但Lady Paton法官罔顧我國政府所做的各項保證與承諾,亦不信賴該國外交部門派駐我國的英國在台辦事處能發揮監督的功能。即便蘇格蘭最高法院明白指出「臺灣對於備忘錄及提出的保證都會遵循誠信而為,臺北監獄會不遺餘力實踐承諾,臺灣是遵守法治的社會,沒有對林克穎(Zain Dean)有不當對待,提出保證的是法務部長,保證事項也已明確,英國領事人員也可隨時前往監獄探視,若有違反保證也承諾補救處置,重申歐洲人權公約的意旨並非將公約的標準加諸於其他國家。並總結認為臺灣的保證提供了林克穎(Zain Dean)免於暴力的合理保護;監禁環境不會有侵害其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的真實危險。」即便如此, Lady Paton法官仍於發回更審的判決表示:「…英國在國際上承認的是中國而非臺灣,…與臺灣不存在正式的外交或領事,…臺灣並未列在英國引渡法第一類及第二類國家,…臺灣不是任何國際公約的簽約國,臺灣從未完成任何引渡…。」其心證有失公允。
Lord Drummond Young法官在兩次不同意見書均提到,引渡在國內及國際上維持法治(rule of law)的重要性,引渡協定的簽訂屬於行政部門的事務,應尊重內政大臣(Home Secretary)的決定,與外國領域締結引渡條約時,認為如果符合引渡要件並有充分證據即應同意引渡,此外並從國際法的角度,認為備忘錄是兩國的協定,有國際法上的地位與效力。關於特定原則的見解應以務實的態度解釋,而不是過度關注於學究式拘泥字義或細微地區別用詞。審酌我國國際外交、法治、經貿、人權、證據及我國的承諾與保證,認定我國對於約定的要求及附帶的承諾都會有誠信地遵守(observed in good faith)。
法務部指出,因蘇格蘭高等法院認為林克穎上訴有理由之部分,僅係蘇格蘭司法部長之引渡命令存有瑕疵,而非愛丁堡地方法院之原審判決違法,因此僅蘇格蘭司法部有權提出上訴,蘇格蘭檢方無從代表我國提出上訴。英國法院在本案相關判決中承認我國司法高權,並肯定我國司法判決符合公平審判程序等節,均經確認而未受改變。又英國同意與我國簽訂引渡林克穎之備忘錄,使未列於英國引渡法中第1類領域與第2類領域之我國,得具備向英國請求引渡之基礎,使外逃被告知悉我國已有提出引渡請求之適格及能力。我國民事判決亦獲英國法院承認,僅因無法查得林克穎財產而無法執行。林克穎因本請求引渡案遭英方逮捕及羈押 2 年 10 月,倘林克穎在臺服刑,於服刑滿 2 年 8 月後即可能獲得假釋,是本案亦可謂已相當程度實現司法正義。而英國最高法院將全案發回蘇格蘭高等法院重新審理後,蘇格蘭高等法院未再指摘我國監獄人權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 3 條。
第十一節 我國引渡法修正草案
我國引渡法修正草案經2022年3月31日第3796次行政院院會決議,總說明揭示,隨著科技進步及交通發達,我國與世界各國往來日益頻繁,人員移動愈形便利。不論是外國罪犯事後走避我國,或國內犯罪之人遠遁他國,均所在多有。為此,唯有積極與他國進行引渡之司法互助,合作追緝外逃人犯,將之解交予請求國或使之回國接受法律制裁,方能實現刑罰權,彰顯正義。
按引渡法自1954年4月17日公布施行後,曾於1980年7月4日修正施行,茲因已四十餘年未修正,其規範內容與國際引渡實務已有落差,且與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產生扞格,實難以因應環境與法制之快速變遷。爰參考聯合國相關國際公約、德國、日本及韓國等外國立法例,擬具本法修正草案。
以上內容節錄自《國際刑事合作概論》柯慶忠◎著.白象文化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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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國際刑事合作機制概說
第一項 管轄
刑罰權是國家主權最直接的表現,犯罪如有跨越國境之情形,首先涉及的是刑事管轄權的有無,基本上有四項變數,即:犯罪行為地、犯罪人、被害人及所犯之罪。而國際法上一般承認的刑事管轄權基礎有以下五項,包括:國籍原則(nationality、citizenship)、屬地原則(territory)、世界原則(又稱「普遍性原則」,universality)、保護原則(Protective principle)及消極屬人原則(passive personality),不同的國家在其刑事管轄權的法律體系採用不同的管轄組合。
關於屬地原則,我國熟悉...
作者序
國際間刑事合作的基礎理論散見於刑事法、國際公法、國際刑法、國際條約、公約及協定等領域,並因涉及外交、國際政治與國際關係而錯綜複雜。本書參照上述領域之英文文獻,彙集成《國際刑事合作概論》一書,以管轄權為出發,並自第二章至第五章依序論述國際刑事合作的主要機制,包括引渡、境外取證與司法互助、受刑人移交與國際間刑事訴追移轉管轄。
本人曾在刑事警察局從事跨國合作打擊犯罪十餘年,執行跨國人犯解送及各式各樣的刑案偵查,剛開始最簡單的任務是赴海外押解嫌犯,從出發前的行政聯繫與準備,啟程前往人犯所在地國,抵達後進行各項押解確認,視情況必要與押解對象先行會面以掌握其健康及情緒狀況,然後才從外國監獄離開、通關、機艙門口交接、搭機返國、轉機過境,最後入境通關,完成移送才算完成任務。過程中也感受先進國家與開發中國家監獄的環境待遇,在受刑人數、空間、飲食衛生與醫療設備,顯然呈現不同的樣貌。
通緝犯押解回國的過程中,為顧及飛航安全及化解不安,察言觀色、交談安撫是必要的。被押解之人如為重刑犯或染有毒癮,若又長途飛行及轉機,則須更加費心。還好實務上許多通緝犯在搭機的那一刻已是歸心似箭又近鄉情怯。探究原因不外乎當事人在國外因案服刑完畢或因違反法律遭到驅逐時,已無法取得其他身分或旅行證件;或國內案件判決不重,發現長期逃亡因小失大;或衡量國內所涉案件刑度不致太重,訴訟尚存一線希望;或因健康或生病不願客死異鄉;或父母百年無法送終感到不孝;或妻離子散,愛人改嫁,兒女不親;或已經濟窘迫無人接濟山窮水盡;或長期淪落異鄉,語言飲食生活差異;或國外另案被捕,難熬國外監禁環境等等原因,而在我駐外人員與當地政府積極勸導及協助下,自願同意返國,總是要靠著天時地利人和的情況才能促成。因此可以說,我國基本上一直都是在正式的國際機制及體制外,靠辛苦建立的友好關係在運作。如果嫌犯極不願返國且未在當地國犯罪,當地國又無法或不願以移民法驅逐出境的方式進行假引渡,這樣的外逃罪犯多數難以緝捕歸案。有邦交及簽有引渡條約的國家用不上引渡;無邦交國家礙於國際地位問題無法簽訂引渡條約,造成追緝外逃罪犯困難,反觀我國,以移民法驅逐出境,可以說是我國追緝外逃罪犯及遣返他國罪犯所依賴的重要方式。
進一步的任務則是合作偵辦案件,從情資過濾、目標確認、過程設法與對方國家執法機關建立合作管道,或透過我國駐外館處或第三國執法機關進行聯繫,甚至自身安全等,都必須思考及克服,赴國外的行動若能在一星期內完成搜索扣押,就算是成功達成任務。部分案件及押解牽涉到兩岸因素,有時會造成延宕,在早期沒有行動電話及網際網路的年代,現場狀況常必須當機立斷,有時並不容易。近代基於專業分工及實務需求,派任執法人員常駐外國已成趨勢,對於國際合作打擊犯罪便利許多,已是今非昔比。
又實務上在國外有時為了獲取線民情報、埋伏、執行控制下交付、守候監控及追蹤對象,必要時會對執法機關提供費用或金錢獎勵,以求加快效率或打點線民,對這些國家而言,有時講「情」為基礎,「理、法」為用,金錢雖非萬能,沒有錢寸步難行;先進國家則多以「法」為本,以通緝犯協查為例,如通緝犯並無違反當地國法秩序亦無礙其治安,即使該國知道通緝犯行蹤,請求協查結果也多是石沉大海。因為這些國家在刑事制度的引渡與行政程序的遣返之間有著清楚界線,特別是當兩國往來較不密切、無頻繁跨國犯罪或罪犯藏匿時,也就沒有合作的急迫性與必要性,尤其偶發個案經評估未來也不至於有求於我方時,則更顯得興趣缺缺,這不是有沒有互惠保證的問題。倒是先進國家在跨國合作偵辦刑案很擅長,由於偵查科技先進且其資源豐富,自然較能主導及統合各國情資,對我國而言,如有可靠的犯罪情報,透過這些國家在全球的體系與網絡,借力使力是大勢所趨,不僅提高成功機率,進而還能提高我國國際能見度及國際合作聲譽等級;多年與外國刑事合作的過程中,深刻感受到先進國家與開發中國家在執法機關的合作態度、偵查科技、幹員可靠程度與清廉程度的差異。
從法律方面來看,合作偵辦刑案十餘年間接觸許多跨國犯罪案件,就讀研究所期間也翻閱許多案例,眾所周知犯罪地國不見得都能立即掌控及保全犯罪人,例如歐洲汽車竊案猖獗,就有人在西歐竊車後馬上開到東歐解體變賣。台灣也有人前往日本竊取重型機車,得手後交當地集團解體販賣並立即返國;或在泰國從事偽變造護照,並販賣給大陸偷渡客;或在國外盜刷側錄信用卡;或利用空服人員於飛行途中與國內發卡銀行無法連線徵信資料的空隙,在本國或外國航空器上詐購免稅商品;或在國外詐騙國人及華人投資;或常見派到國外的子公司任職時,侵占公司財物;或已有配偶之人在外國重婚;或留學生在美國誤入歧途參與強盜;或因生意糾紛在國外妨害自由,甚至在國外殺了人。過失的情形也會發生,以漁船喋血案為例,捕魚是與時間賽跑的工作,為了把握機會滿載而歸,有時工作必須日以繼夜,常常無法顧及體能與三餐,加上本籍與外籍之間的語言隔閡等因素,彼此在體能與精神上的壓力到了極限,衝突便一觸即發。又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為例,曾有旅行社領隊帶團出遊,安排浮潛活動時未告知團員如何使用浮潛設備及應穿戴救生衣,導致毫無經驗的團員因而死亡;或團員反映身體不適,但領隊怠於協助儘速就醫,導致死亡。
這種種情形在實務偵查上,由於犯罪發生時可能還不知道誰是犯罪者、或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者於犯罪後逃匿,甚至得以逃離犯罪地,因此,就算沒有逃匿問題,也可能被害人在語文及情境上處於相對弱勢,在這些主客觀因素的限制下,被害人不一定都能在他國尋求司法上的救濟,況且,要停留在當地與對方進行訴訟,談何容易!因此,由犯罪地國來制裁犯罪的理想與現實產生脫節,常見被害人回到國內之後,對行為人在國外之犯罪行為提出告訴,特別是本國國民在國外受到本國國民侵害的案例最為常見,此等案件雖非過江之鯽,卻也屢見不鮮。
實務一方面因刑法領域外犯罪規定的限制無法給予被害人太多幫助,另一方面也了解有些人是存心利用刑事管轄限制與境外偵查盲點來從事不法行為,身為執法人員希望伸張正義的同時,也可能因為法律規定而愛莫能助。當時單純的想法是,如果證據的取得沒有問題,何以刑法要有第7條「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限制?而如果不行使管轄權,那對於在國外的犯罪行為應該如何評價?各國對於領域外犯罪的規範是否一樣?大陸法系與普通法系對於刑法的屬人原則的看法是否有差異?刑法的領域外管轄權與國力強盛與否有無關係?是否國力強盛的國家,所設的領域外管轄範圍就比較廣?國民引渡原則與領域外犯罪管轄有何關聯?這些問題,在後來的研究中慢慢找到答案。原來兩大法系的國家想法差異很大,一如1797年英國學者David Hume的一段話表示:「任何居住在本地之人,不管是蘇格蘭人或外國人,不會因為在外國的犯罪而受本國法院審判。法院不是用來主持全世界的正義。對於領域外所為之犯罪,英國法院不會採取措施予以矯正,亦無資格為之」;1891年英國刑法學者Lord Halsbury亦指出:「所有的犯罪都屬地域性,犯罪的管轄屬於犯罪發生地國」。再加上陪審制度上傳喚證人困難,因而不願延伸刑法領域外管轄,認為「邊界之所止,即責任之所止;責任之所止,即管轄之所止」。隨著文獻的閱讀,也對這個問題有更深入的想法。
印象深刻的案件是一件發生於1998年在美國加州的亞裔強盜案,其中嫌犯Jerry Hu具有台美雙重國籍,於犯罪後逃匿回台灣,美國聯邦調查局人員多次來台請求我國協助將該人引渡或遣返至美國,或於該人出境時通報美方,以便美國向其他國家請求引渡。當時我向美方表示依據我國引渡法規定國民不引渡,但我國法院對該案可行使管轄權,同時本人好奇詢問國民如何能引渡?美方也疑惑地回復,美國准許他國請求引渡美國國民。經過那天的討論及之後的研究,才瞭解以英美為主的普通法系國家,與大陸法系國家對於管轄原則(特別是屬人原則)有極大的差異,引渡與刑法屬人管轄原則息息相關。Jerry Hu一案在經過將近20年後,於2018年8月經我國最高法院依幫助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定讞(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57號),當然,在這個案例中,美方與我方的談論中使用引渡一詞並不正確,因為台美之間並沒有簽訂引渡條約或協定。至於普通法系採取國民可引渡原則,英國國民林克穎(Zain Taj Dean)引渡一案可以做為說明的案例,詳閱本書第三章第十節。
累積許多國際合作的實務經驗,國內早期關於跨國犯罪的研究不多,個人在勤務上產生的困惑常需自行摸索答案,也曾嘗試撰寫期刊發表心得,如〈我國在國際刑警組織的歷史回顧與展望〉一文,探討我所任職的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何被迫退出國際刑警組織,讓我們的國際聯繫與合作如此困難;1992年歐洲簽屬馬斯垂克條約成立了歐盟,同年也成立了歐盟警察組織,由於關注國際執法合作,撰寫〈歐盟警察組織簡介〉;又因經常出國押解,常與各國執法機關討論跨國押解,瞭解及聽聞到許多押解發生的不幸案例,因而撰寫〈跨國人犯解送之規定與實務〉做為提醒,或許年輕讀者不知道,1999年刑事警察局負責遣返大陸劫機犯,曾發生時任海基會副秘書長詹志宏被大陸劫機犯劃傷脖子的事件;時至2004年1月歐盟逮捕令新制實施,廢除會員國之間的引渡制度,本人率國內之先,於2007年撰寫〈歐盟引渡制度之新變革-以歐盟逮捕令為逮捕及解送之新制〉投稿於東吳法律學報。
2008年本人赴美國聯邦調查局國家學院受訓,之後派駐美國擔任首任駐美警察聯絡官共3年6個月,期間經常與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處(OIA)、美國聯邦調查局(FBI)、美國緝毒局(DEA)、國際刑警組織美國中央局(USNCB)及各大警察局連繫及會晤,試著瞭解可以簽訂司法互助協定卻無法簽訂引渡協定的原因、試著瞭解美國國際刑事合作的各項制度與實務、試著瞭解美國及先進國家有沒有可能依據移民法「透過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拒絕外國人民入境或繼續停留,同時將其置於他國機關直接或間接的管轄及控制,實際上卻將其交由他國押解以達到引渡的效果」。但也明白這不可能,因為引渡程序與移民程序為完全分開而獨立的軌道,兩者原則、標準、程序及證據標準不同。2011年6月回國後,我將彙整的心得總結於〈從美國引渡法制與國際實踐探討臺美洽簽引渡協定之問題〉一文,多年之後重新檢視內容,情況似乎依然沒有改變,讀者閱讀後,或許可以進一步知道台美引渡的難處。
駐美期間時常在喬治華盛頓大學法學院圖書館翻閱國際刑法及跨國犯罪等專業書籍,訂書便利也購買了許多珍貴的書籍,返國後雄心壯志展開撰寫,卻在偶然機會下受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聘任,擔任專業警察英文兼任講師,並有感於對英文的興趣及自詡對專業執法英文用語有些心得,投入近三年時間撰寫《實用執法英文》及《執法英文字彙手冊》,而後又因擔任區長及民政局長職務,能利用的餘暇時間有限,時光轉瞬流逝,眼見當年第一手圖書,轉眼已成舊版,內心恐多年來添購的書籍及閱讀心得付諸流水,且近年來各項涉外執法議題也有進展,制定了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跨國移交受刑人法,引渡法後也在2022年3月31日第3796次行政院院會決議通過修正草案;又近年來雖與外國簽定司法上的相關協定,但因國際政治與國家地位問題,與外國難以簽訂引渡條約、公約或協定,這些議題都與過去的閱讀及經驗心得相關,自覺尚有可與讀者分享之處,乃決定縮減篇幅加速撰寫,特別是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5條至第9條規範的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及侵略罪這四種嚴格意義的國際刑法的核心國際犯罪(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in stricto sensu; core international crime)以及國際關切之犯罪(crimes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亦即條約犯罪(treaty crimes)已經成為一個專門的國際刑法體系,因此本書未納入討論;另有關海峽兩岸部分,因關係特殊,跨境刑事合作的法規與實務自成一系,本書亦未予討論。
謹以本書對自己的工作及所學做為彙整,研究粗淺尚屬概論性質,又章節有些研究較為深入,有些著墨較少,不可諱言是因個人研究取向、能力及時間所限,以及堅持親自閱讀原文眼見為憑所致,盼有助於讀者對各類跨國犯罪態樣的認識與理解,也提供第一線從事國際執法合作者參考。國內實務案例及見解部分,感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專員蔡晴棠律師協助彙整更新及提供寶貴意見。
回顧公務生涯曾長期任職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派駐美國華府擔任警察聯絡官,回國後轉至新北市政府服務,這期間曾因公務前往近三十國家上百城市,積累實務經驗與能力,積極向辦案經驗豐富的先進請益,也透過國外執法文獻的閱讀與專題研究增進所學,工作上,外語能力的提升、服裝儀容、國際禮儀也都是必要注意的。儘管我國沒有國際刑警組織的正式會籍,實務上也常因我國處境特殊而遭遇執行困難,但在工作中所獲得成就感,年輕時以國際刑警這份工作為榮。
自中央警察大學畢業匆匆已三十載,體會到人生的過程猶如登山,相遇的每個人都在不同的時間,從不同的起點,設不同的目標,帶不同的裝備,循不同的路徑,用不同的速度,開始攀登;每個人都看到不同的美景,遇到不同的險阻,在不同的交會點,與不同的人相遇,談著一路上不同的境遇,此時,已花了不同的力氣,也剩下不同的時間,最後每個人在不同的頂點折返。
感謝您對這本書的興趣,內容疏漏、錯誤及不周之處,併祈賜教指正。
柯慶忠 2022年4月1日
國際間刑事合作的基礎理論散見於刑事法、國際公法、國際刑法、國際條約、公約及協定等領域,並因涉及外交、國際政治與國際關係而錯綜複雜。本書參照上述領域之英文文獻,彙集成《國際刑事合作概論》一書,以管轄權為出發,並自第二章至第五章依序論述國際刑事合作的主要機制,包括引渡、境外取證與司法互助、受刑人移交與國際間刑事訴追移轉管轄。
本人曾在刑事警察局從事跨國合作打擊犯罪十餘年,執行跨國人犯解送及各式各樣的刑案偵查,剛開始最簡單的任務是赴海外押解嫌犯,從出發前的行政聯繫與準備,啟程前往人犯所在地國,抵達後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