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動物保護立法運動發展和缺失的關鍵環節
吳詩韻
一、動物法立法發展背景和歷史
今天動物法立法基本架構和實質內容,主要是過去一百多年間在兩大動物保護社會運動階段和相關改革的基礎上發展建立而來。第一階段開啟於19世紀初的英格蘭,受到17和18世紀啟蒙時代的哲學辯論、以及經濟、社會、科學與政治改革等一系列發展的影響,當時的社會對於虐待動物行爲的反感和譴責日益加深,道德規範的範疇也逐步擴大到涵蓋其他物種,到了18世紀末期,進一步以立法手段來保護動物的呼籲和訴求自此出現。簡言之,動物不僅作為人的財產,且其自身的存在就值得保護的觀念,也是在這一個階段扎下的根基。
在這樣的社會氛圍和背景下,歷經了四次推動立法的挫敗,終於在1822年順利通過第一部禁止虐待動物的馬丁法案。往後的數十年間,在相關的立法和判例不斷發展下,動物保護的程度和範圍也不斷擴大,直至1911年集大成的動物保護法出現而立下里程碑。值得注意的是,這樣的動物保護立法模式和趨勢,也迅速傳播擴及到整個歐洲,以及眾多的英國前殖民地國家如美國、紐西蘭及澳洲等。在這一時期的動物保護運動發展下,雖然大多數的西方國家都有了動物保護立法,但也因為歷史文化、社會經濟和司法制度等不同的條件和因素的影響,各國的動物保護範圍內容和執行機制仍有一定差異,然而「防止動物遭受不必要痛苦」的標準卻依然是各國動保法立法一致的核心概念和立法目標。此外,在此期間也建立並確認了動物保護組織參與和推動相關社會及立法改革運動的核心角色和功能。
第一階段的動物保護社會運動,由於兩次世界大戰爆發的戰亂影響而告一段落,經過了近半世紀的停滯,1960年代的動物保護運動因為動物福利科學的發展再次復甦,這也是第二階段動物保護運動的開始。1964年,Ruth Harrison所發表的《動物機器》(Animal Machines)一書,引發了社會對集約化工廠式牲畜飼養的震驚和關注。為回應接踵而至的廣大社會批評和譴責,動物福利的科學概念和五大自由等相關核心標準,首次被認可並納入英國立法規範當中。接下來的幾年裡,五大自由等動物福利科學標準逐漸被廣為接受並引介於不同種類的動物上,過去二十年已經成為最受國際認可的動物福利標準。與此同時,包括 Peter Singer、Tom Regan 和 Richard Ryder在內的幾位哲學家所探討的動物道德地位以及人類對動物的責任等議題,也重新開啟了廣泛的討論和思辨。更重要的是,這一時期重新復甦的動物保護組織遊說宣傳和推動改革的活動方式,也從傳統溫和手段變得更激進、更衝突,並與更廣泛的環境保護或野生動物保護等議題和目標結合。不僅針對現代農業和企業,也對其它與利用動物相關的科學和醫學等研究領域採取行動,這也使得動物保護議題進一步提升為高度政治和法律性質的議題。
在這樣的發展趨勢下,到了1970年代,為了因應動物福利科學發展以及社會大眾對動物的態度和共識之轉變,許多西方國家開始重新修法或制定新的法律來提高對動物的保護程度和範圍。受到前述動物保護社會運動兩大階段和相關改革的發展和影響,動物保護的目標和範疇已不限於最基本的防止虐待動物,而是進一步確立所有持有或利用動物的人都必須負上一定的法定飼主責任,提供動物一定水準的照顧和人道對待。動物保護議題不僅從虐待動物的刑事犯罪議題擴展到行政管理和公共政策的範疇,也跨越了區域和國界成為重要國際議題,歐盟及世界衛生組織等也將動物福利視為制訂動物相關法律和政策的首要標準之一。尤其在國際畜牧農產品、野生動物貿易、食品安全和公共衛生等議題上,更是當前國際社會和各國間急需共同面對和解決的挑戰。
二、動物法學領域的建立和發展
為了因應上述日益重要的動物相關議題和衝突,除了持續發展以更完善動物法立法和執法需求,1990年代初期,亦即第二階段的動物保護運動中期開始,越來越多的西方國家開始關注起並投入動物法相關的法學教育和研究。1986至1989年,Jolene Marion教授在Pace Law School開授的動物法是所知的首個相關專業法學課程,而根據Peter Sankoff博士2008年發表的研究,1989到2007年間教授動物法的課程數量持續平穩的攀升。雖然目前沒有更新的研究得以了解動物法學教育在2007年以後的發展情況,但從越來越多的法學院接續開設動物法專業學位課程或學程的現象來看,此一趨勢應依然持續不墜。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於其他傳統法學領域,動物法的本質除了法律本身,還涵蓋了社會科學以及自然科學等其他領域,也因此動物法的研究和教學範疇,往往結合了哲學倫理學、社會學、心理學、經濟學或其他社會/自然科學。這也是為什麼無論是動物法或動物研究相關的學術期刊,都會強調跨領域的研究本質和特色,這也反映在幾個知名的動物法專業學位或學程所設計的課程中。此外,除了傳統的動物法研究範圍如動物的道德地位和動物虐待的刑事法律,越來越多動物法課程著重和其他研究領域的結合或是衝突,例如在國際畜牧產品貿易的問題上,歐盟在提升動物福利標準和遵守WTO維持國際貿易自由規範間的衝突議題。而在新冠肺炎肆虐全球的當下,野生動物貿易、動物相關公共衛生和食品安全等問題,也成為動物法最熱門又富挑戰的研究課題。然而美中不足的是,即使這些議題並非單純的區域問題而是重要的國際議題,上述蓬勃發展的動物法研究和教學,跟動物保護社會運動和改革一樣,主要仍限於歐美西方國家。
三、動物保護運動和立法在台灣
1960年代後,在第二個動物保護運動的發展階段中,國際社會愈加關注環境、野生動物保護和生物多樣性等議題,相應的多邊環境保護協定如《生物多樣性公約》(CBD)、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CITES)和國際捕鯨管制公約也接續的簽署和頒布。在西方國家以外,由於各國國內對野生動植物和環境的保護意識日漸提高,再加上來自西方國家的經濟制裁威脅與巨大的國際輿論壓力,非西方國家開始根據所簽署的多邊條約和協定制定相關的環境和野生動物國內法。例如中國於1981年加入CITES並頒布了《野生動物保護法》,台灣雖非聯合國會員國而不具資格加入 CITES,1989年同樣制定了《野生動物保育法》以尋求更多的國際認可和支持。雖然台灣野保法旨在保護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但在執法方面最初只關注禁止瀕危物種和相關產品的國際貿易買賣。另一方面,儘管野保法明文禁止殺害、騷擾和虐待野生動物,但其保護範圍仍然相當有限,絕大多數的野生動物,無論是一般野生動物或被圈禁飼養的野生動物皆不在法定保護範圍內,更遑論其他數量更多、為人所持有飼養的家畜和各類動物,也無法受到任何法律保護。
1990年代,日益嚴重的流浪動物問題不僅造成公共衛生和安全的疑慮,長久以來政府以極不人道和殘忍的方式處理被捕獲的流浪動物,在動物保護團體和媒體的披露下也引發了國內外社會極大譴責和批評。迫於公眾壓力以及擔心此等虐待動物事件會損害台灣國際形象,以立法手段來解決此爭議並進一步保護動物的訴求於是浮出檯面。雖然動物保護團體和一些立法者試圖提出一份能提供動物更全面保護的法律草案,然而官方起草法律的動機只是為了回應流浪動物管理不善的批評。根據1997年立法院動物保護法草案第一次審查會議的會議記錄,會議主席在當中特別指出:「這個動物保護法法案主要立法目的應該是公共衛生的考慮,而不是什麼愛動物或與動物權利相關的東西。」。而後,在經過近五年多方的談判和協調,台灣動物保護法終於在1998年11月正式立法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