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壹、聯合國仲裁公約與2005年海牙公約
一、2005年海牙公約成為司法上之紐約公約
二、被指定法院地法為準據法
三、紐約公紐之規定
四、1985年聯合國模範法
五、仲裁公約的兩階段規則
六、指定管轄與當事人自主之限制
貳、美國聯邦案件
一、The Bremen
二、實體上或程序上之問題
三、Carnival Cruise Lines
四、Corna v. American Hawaii Cruise, Inc.
五、Pearcy Marine v. Seacor Marine
六、Effron v. Sun Line Cruise
七、Farmland Indus. Inc. v. Frazier-Parrot......
八、M.G.J. Indus. Inc. v. Greyhound Finance Corp.
參、管轄條款的成立與效力
一、違反當事人全面自主之國際潮流
二、仲裁條款之準據法
三、契約之存在與效力
四、管轄條款效力之限制
五、專屬或非專屬條款
肆、歐盟於管轄條款之相關判決
一、形式要件與主流價值
二、當事人習慣與2005年公約
三、推定以書面更新
四、第三人權利
五、抵銷及反訴
六、專屬條款由單方指定
七、以形式要件去解決條款之存在與效力問題
八、羅馬公約第8條第2項同意之不存在
九、事實問題--形式要件或同意
伍、一事不再理
一、個案正義或判決一致
二、相同訴因與當事人
三、積極的以一事不再理為管轄基礎
四、不侷限於主體上之判決
五、詐欺抗辯
六、外國法院所給予之抗辯及救濟
七、「有效正義」為積極一事不再理
八、定性於管轄上之問題
九、外國判決之效力
陸、綜合意見
一、主流共同核心價值
二、2005年公約之其他問題
三、人權條款之公平性與正義之需求
四、結論及期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