緒論篇
第一章 民法之意義
民法者,規定我國內社會生活關係之私法。近代學者,均從實務上著眼,謂民法者,乃規定我國內一般人民相互間有關權利與義務之法律。民法之意義,得分為實質與形式二方面言之:
一、實質意義之民法
即泛指一切規範私的生活關係之法規,亦即私法之全體,包括民事特別法在內。凡具有民事法規的實質內容,皆屬於實質意義的民法,由於涵蓋範圍極廣,故又稱為「廣義之民法」。
二、形式意義之民法
即指經立法機關以文字制定,以法典之形式存在,並命名為「民法」之成文法。即1929年(民國18年)至1931年(民國20年)間陸續制定並公布施行之民法。形式意義之民法僅有五編規定,又稱為「狹義之民法」。
第二章 民法之性質
民法之性質,綜合學說,約有下列:
一、民法為私法
法律有「公法」與「私法」之分。前者以國家生活關係為規範之內容,如規定政府機關的組織權限,稅捐稽徵、訴訟程序等事項;後者以私人生活關係為規範之內容,如買賣、租賃、婚姻、父母子女關係等事項。民法所規定者,為私人生活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為私法。
二、民法為普通法
法律以其適用範圍為標準,可分為「普通法」與「特別法」。前者適用於全國人民及一般事項;而後者則或適用於特定之人(如軍人婚姻條例),或適用於特定之地域(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適用於特定事項(如公司法、票據法)。民法係屬普通法之一種。
三、民法為實體法
法律就其內容為標準,可分為「實體法」與「程序法」。前者係以權利義務之存否、性質及範圍為規定之內容;後者則為實現權利義務之程序的規定。民法直接規定權義關係,故為實體法。
四、民法為國內法
法律以其效力範圍為標準,可分為「國內法」與「國際法」。凡由一個國家所制定,而在一國主權支配之範圍內施行的法律為國內法;凡為各國公認在相互關係上必須遵守之法律為國際法。前者僅於本國領域內有其效力;後者則其效力可超出本國領域以外。民法係屬國內法而非國際法。
第三章 民法之法源
何謂法源?說者不一,如就字面解釋,所謂「法源」,乃法律之來源。民法之法源,即指民事法律之來源。依通說,民法之法源有二:
一、制定法
乃國家機關依一定程序制定之法規,又稱為「成文法」,其主要者有四:
(一)法律
即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憲72)。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通則。法律堪為民法法源者有二:
1.民法典:我國係採成文法主義之國家,有民法典之制定,故民法典為最主要之民法法源。
2.特別民事法規:民法典無法網羅全部民事關係而為規定,故就民法典所未規定之事項,或有特殊性質之事項,另有民事特別法規之制定,如公司法、票據法等,自亦為民法法源之一。
(二)命令
命令乃執行機關,依據法律或經法律之授權而發布之法規。如執行法律之命令及緊急命令或委任立法。命令之為民法法源,乃屬例外情形。
(三)自治法
乃自治團體,依據國家承認之自治立法權,所制定之自治法規。其中有關民事關係之規定,自亦得為民法之法源。如地方制度法。
(四)條約
乃國家與國家間所訂立之契約。條約經依法公布,有拘束當事國人民之效力,其中有關民事之規定,亦為民法法源之一。如《政府採購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政府採購協定》GPA已於98年7月15日對我國生效,對於適用GPA之採購案,應依GPA規定允許GPA會員廠商或產品參與投標。
二、非制定法
非制定法亦稱不成文法,通常指習慣法、判例及法理三者:
(一)習慣法
乃社會所慣行之事實,經國家承認,而具有法之效力者。習慣法具有補充法律之效力(民1),故亦為民法法源之一。
(二)判例
乃法院就同一性質案件,反覆為類似之判決先例。我國雖採成文法制,然最高法院之判例,對於下級法院有事實上拘束力,故判例亦為民法法源之一。
(三)法理
乃法律之原理,如國家之立國主義、人類之正義理性、社會之道德觀念及宇宙之自然法則等。法理有補充法律之效力(民1),故亦為民法法源之一。
第四章 民法之效力
民法之效力,即指民法效力所及之範圍,可分為人、地、時、事四方面言之:
一、關於人之效力
民法為普通法,對於中華民國國民,不問其在本國領域內或在國外,皆有其適用,是為屬人主義之原則。
二、關於地之效力
民法為國內法。依屬地主義之原則,凡在本國領域範圍內,不問其為本國人或外國人,均有適用。惟在中華民國有治外法權之人,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關於時之效力
民法採「不溯既往原則」,此係各國公認之原則,法律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在法律生效前所發生的事項,當然無該法律的適用,此即所謂「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事在民法總則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即是此意。其立法理由,端在用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全,而使已得之權利,不致由於法律之變更,而受損害。「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僅為法律適用之原則,即司法原則而非立法原則。立法機關基於社會生活之需要,並斟酌立法之意旨,得予溯及既往之規定,即規定新法得適用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