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民國106年8月28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修正發布第3、9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機關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服務費用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其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106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專業服務,指提供專門知識或技藝之服務;包括法律、會計、財務、地政、醫療、保健、防疫或病蟲害防治、文化藝術、研究發展、社會福利及其他與提供專門知識或技藝有關之服務。
第四條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專業服務,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招標文件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之項目及工作範圍。
二、應徵廠商之資格條件及應檢附之文件。
三、服務之提供方式。
四、工作時程。
五、涉及材料或設備之供應者,其規格。
六、服務之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者,其績效衡量指標、驗收項目及標準。
七、廠商應提出之專業服務建議書及應含之內容。如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數量、價格、計畫內容、章節次序或頁數限制等。
八、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九、評審項目、評審標準及評選方式。
十、與評選優勝廠商議價及決標原則。
十一、計價及付款方式。
十二、招標須知及契約條款。
十三、廠商於評選時須提出簡報者,其進行方式。
十四、預算或預計金額。
十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五條
前條第九款評審項目,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廠商所具備之專業人力、經驗或實績等資格。
二、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之經驗及能力。
三、計畫執行方式。
四、如期履約能力。
五、價格。
六、建議書之完整性、可行性及對服務事項之瞭解程度。
七、其他必要事項。
第六條
機關公開徵選廠商承辦專業服務之審查,其招標文件訂有廠商資格者,應先審查資格文件。資格不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者,其他部分不予審查。
機關評選結果應通知廠商,對未獲選者並應敘明其原因。
第七條
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得不以一家為限。
前項評選作業,準用本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
第八條
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及決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優勝廠商為一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
二、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但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
第九條 106
前條決標,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依該服務費用或費率決標。
二、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其超底價決標或廢標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機關訂定前項第二款之底價,適用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議價廠商之報價合理且在預算金額以內者,機關得依其報價訂定底價,照價決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