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十四版序
近年來政府為因應資訊科技時代,協助企業提升全球競爭力,追求企業永續發展,並保護股東及公司員工權利,以及面對國際金融海嘯,公司提具自救計畫而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困方案,得發行新股轉讓於政府,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限制經理人、董事之報酬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刪除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總額之限制、董事會之召集,經相對人同意應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減少資本,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公開發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不適用保留比例及認股程序,均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應經會計師簽證、公開發行股票之非董事而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者應負民、刑及行政罰之責任。董監事之選舉方式僅得採累進選舉制、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以該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及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等,而分別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一○四年七月一日先後十四次修正公司法。
其次,政府為強化保險業之經營與監督,建立優質的保險體質,俾健全保險業的財務、保護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及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喪葬費用及死亡給付之效力、保險公司具有控制權人資格適當性之監理、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監管,甚至對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情節重大者,得勒令停業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違反監理效力之處罰;保險業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者,應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繳存之保證金,規定增加不得發還的事項;增加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及得對保險業辦理查核之事項;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之限制;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限制,以及規定特定金額不計入國外投資限額;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者,於清理完結後,免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規定辦理清算等。此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至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多次修正保險法公布實施。
筆者為求本書與日俱新,特加配合修訂,補充新資料,藉以答謝各方之雅愛。惟筆者學疏識淺,思慮不周,疏漏難免,尚祈 海內賢達,不吝賜正。
梁宇賢 謹識
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
初版序
筆者自民國五十七年起,濫竽於大學教席,擔任民、商法課程,迄今業有十三載餘,常感因繕印講義,多有訛漏與零亂,乃於去年應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劉董事長之雅託,將筆者所講授「商事法」課程之底稿,加以整理,予以付梓,俾便利教學,並期有助於研習商事法及參加各種考試者之參考。
惟筆者自愧學疏識淺,思慮不周,錯漏之處,在所難免。尚祈海內宏達,不吝賜正,至感幸甚!
梁宇賢
民國七十年六月十日
序於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