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企業型態與公司法制
第一節 企業型態
壹、私人事業與公營事業
貳、獨資事業與合資事業
參、集團事業
第二節 公司制度
壹、無限公司
貳、有限公司
參、兩合公司
肆、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節 公司法之立法政策
壹、公司法人團體內部之利益調整
貳、企業自治與行政監督
參、公司法之規範內容
現代的企業從事經濟活動,憑著不斷進步的技術,善加利用有限的資源,製造產品與提供服務,以滿足人類的需求與慾望;從日常食衣住行的基本要求,乃至於生活上其他任何所需的商品與服務,企業是直接或間接地參與生產、分配與消費之經濟行為,為從事經濟活動最重要的核心角色1。
第一節 企業型態
壹、私人事業與公營事業
在奉行社會主義的國家,尤其是早期的共產國家,除了政府外,由國營企業從事經濟活動是普遍的現象。在臺灣,亦有所謂國營事業機構的存在,其多是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從事經濟活動的企業(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條),例如隸屬於經濟部的國營事業,包括提供國家能源的台灣電力公司與中國石油公司,獎勵並促進農業發展的台灣糖業公司、臺灣省農工企業公司及高雄硫酸錏公司,提供民生用品的台鹽實業公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及中興紙業公司,從事重型機械、船艦與飛機建造的台灣機械公司、中國造船公司、漢翔航空工業公司與唐榮鐵工廠公司等,均屬之。
所謂公營事業的概念,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號「……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的解釋,區別公營事業與私人事業2,而目前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所定義之公營事業,指各級政府所獨資或合營的事業,或是政府與私人合資經營的事業,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的事業者,或是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尤有甚者,在早期亦有以附屬於各級政府組織的單位或特殊機構,其從事經濟活動之事業行為3。因此,就臺灣社會所存在之公營事業或其事業活動機構,依時間演進與其成立之目的,或可區分為如下的類別:(1)為有效利用規模經濟的公營企業,如台灣電力公司、中國石油公司等等;(2)為提供公共財而成立的電信總局電信事業營運部門(改制中華電信公司)、郵政總局的郵政儲金匯業局(改制中華郵政公司)、舊省屬三商銀(華南、彰化、第一商業銀行)、中央信託局(改隸臺灣銀行)、高雄港務局(改制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等等;(3)為投資私人無力經營的事業,如早期的中華航空公司、中國鋼鐵公司等等;(4)為帶動新產業而成立的臺灣省礦務局(改隸經濟部)、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公司等等;(5)為便利政府發揮功能的機構,例如中央印製廠、台灣新生報公司、台灣書店(已歇業)等等;(6)專為增加國家歲收而設立的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臺灣菸酒公司)、台灣糖業公司、台鹽實業公司等等;或是(7)為解決特定人的就業問題者,例如早期的退輔會榮工處(改制榮民工程公司)、武陵農廠等等,乃皆是執行國家或地方政府的政策性業務,從事經濟活動的公營企業4。
相對於公營事業的概念是私人事業,有所謂公有企業與私人企業的企業型態;私人企業是本源於憲法第十五條,對私有財產制度的保障,按私有企業的發展係國民利用其私有財的資源,從事經濟活動的事業,尤其是在自由經濟體系下,私人企業往往是扮演著影響國民經濟成長的主力所在,例如奇美實業公司、台灣塑膠公司、國泰人壽公司、長榮航空公司、遠東百貨公司等等,皆屬之。然而,私人企業在自由經濟體制下,唯有致力於事業發展的合理經營,迎接市場的競爭與挑戰,以提高企業的效能,始能維持企業的存續與該事業的成長,否則其所從事經濟活動的風險,將直接或間接地反映企業經營的管理績效,不合理或無效能的經營,將逐漸侵蝕事業本體,終而致生企業失敗,為其市場所淘汰;當然,企業經營的結果,亦是基於自己責任的原則,企業主得以分享事業上的成功而永續該企業,亦可能為承擔事業上的失敗而結束企業的生命。
貳、獨資事業與合資事業
一、獨資事業
個人的獨資事業是最原始的企業型態。所謂獨資事業,其特色係企業主,以個人之獨力投資與經營該事業,該企業的經營決定權當然是歸屬於個人自己擁有,而企業風險的承受亦當然是個人自己負擔;換言之,獨資事業的概念,係企業主個人,以其自己為權利義務的主體而從事經濟活動之商業行為。職是之故,因個人之獨資事業上所致生一切的盈虧得失,必然是由企業主個人享有與承擔,即使是以個人商號的名義而負擔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該企業主償還其債務,是所謂個人獨資事業之無限責任制度5。
目前管理個人的獨資事業是商業登記法,即商業登記法第三條明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方式經營之事業者,為本登記法的商業之一,且依第四條之規範,獨資事業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而又依第八條的規定,應由其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的主管機關,申請商業登記;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明文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第二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惟依商業登記法第五條所規定的小規模商業,例如攤販、家庭農林漁牧業者、家庭手工業者、民宿經營者,以及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得免依法申請登記6。
二、合資事業
所謂合資事業是相對於個人獨資事業的共同企業型態,依其類別,可區分為合夥組織與法人組織:
(一)合夥組織
合夥是共同事業的最基本型,依民法第六六七條第一項所明文「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的規定觀之,合夥事業乃是依合夥契約,所形成的事業組織之一。
合夥事業主要是依合夥契約,由各當事人出資而形成的「合夥財產」,以合夥財產擔保該合夥組織從事經濟活動的制度。依民法第六六八條的規定,合夥財產是獨立於各合夥當事人而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在合夥關係存續中,合夥人間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割(民法第六八二條第一項),同時合夥人之股份轉讓時,非經他合夥人的全體同意,不得轉讓於第三人的限制(民法第六八三條),以確保合夥財產的完整性與合夥事業團體的經濟機能。目前管理從事經濟活動之合夥事業,與管理個人獨資事業同為商業登記法。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明文以營利為目的,以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者,亦為本法的商業之一;商業合夥事業亦應依法申請商業登記,未經登記,不得成立(商業登記法第四條),且未經登記,不得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行為,否則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對屆期未辦妥者得處以罰鍰(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一條)。基於合夥事業的共同經營理念,由合夥人共同執行合夥團體之事務(民法第六七一條第一項),合夥人亦共同承擔企業風險,而其合夥事業之損益分配成數,原則上是依合夥契約的約定,若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六七七條第一項),惟以勞務為出資的合夥人,除非契約有另訂者外,依法得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六七七條第三項);合夥事業與獨資事業之共同點,在於當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清償責任,屬合夥人的無限責任制度(民法第六八一條)7。
合夥事業所形成之共同合資經營的企業機制,就其事業資金之匯集與人才的聚合分工而言,雖然遠優於個人獨資事業的規模與發展,但就合夥企業團隊無限責任制度與事業共同經營的協調性本質,卻隱藏無形的障礙與困難,使得以合夥方式的企業組織,其事業發展受到相當的侷限,在企業型態的組織類別中,合夥所占數量的比例最小8。
在我國民法上尚有所謂「隱名合夥」的制度,而類似於合夥事業的一種組織。依民法第七○○條明文「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的事業關係是出名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的結合,係由隱名合夥人出資,出名營業人負責業務執行,而共同享有與分擔事業經營成果的企業型態之一;隱名合夥雖是類似於合夥事業,但其與合夥事業的內部構造卻有明顯的差異9:(1)隱名合夥人在出資後,其財產權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無合夥事業的合夥財產制度(民法第七○二條);(2)隱名合夥的事務,原則上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七○四條),非屬合夥全體合夥人之事業共同經營制度;(3)隱名合夥人的責任,乃以其出資額為限度,為隱名合夥事業分擔損失者,當屬有限責任的態樣,而非屬合夥人對合夥債務之無限責任制度(民法第七○三條);(4)隱名合夥事業無團體性的構造,其純屬當事人間的契約關係,無合夥事業所謂解散的問題存在,祇有契約關係的終止(民法第七○八條)。
雖然隱名合夥事業類似於合夥的概念,而民法第七○一條亦明文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但依民國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三四號最高法院判例亦認為「……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屬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從其司法見解觀之,隱名合夥事業實不同於合夥事業的企業型態。
(二)法人組織
在民法第二十五條所明文法人成立的法定原則下,而賦予其為權利義務主體的法人,依民法的規定,其種類限於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所謂財團係指捐助財產的集合體,財團法人係依特定之目的使用其財產,依法而成立的法人組織,目前內政部對財團法人的管理,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五條之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所捐助的財產,辦理社會公益事務為其目的之限制10,且依主管機關經濟部五五、四、二○商字第○九一二四號函釋,謂財團法人係屬公益性質,依民法規定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許可,原則上不得經營商業,爰而司法院的見解亦認為設立的財團法人,應限制其不得具有營利之性質11;因之,以營利為目的而設立之財團法人,從事經濟活動的企業型態者,顯然與我國現行法制不合。相對於財團法人,所謂社團係指參加社員之集合體,以社團法人的方式而從事經濟活動的組織,主要是公司與合作社的企業型態;所謂公司,乃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一條),而所謂合作社,則係以共同經營的方法,謀求社員之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的團體法人(合作社法第一條)。
公司的部分,將於本章次節的單元介紹之;至於合作社事業的發展,實質上亦是一種現代企業組織的態樣之一,申言之,合作事業不僅在經濟活動產生重大的作用與影響,同時合作事業的經營,亦呈現相當的企業規模,由合作社的社員大會選任理事與監事,分別執掌合作社事業的重要職務,從事合作經濟之共同經營企業12。值得一提的是臺灣的信用合作制度,因從事金融業務的信用合作社,其事業的理念是在於以鼓勵儲蓄,吸收社員存款,提供貸放社員生活或事業周轉之資金需求,提昇社員經濟地位與發達經濟產業為目的,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條的規定,得經營銀行的業務屬於合作事業金融互助的範疇13;其次是具有合作社業務性質的農漁會制度,雖然依一般金融體系的劃分,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與漁會信用部是臺灣傳統的基層金融機構,得從事銀行業務的經濟活動,但依農會法第一條與漁會法第一條的規定觀之,成立農漁會是以保障農漁民的權益,改善農漁民的生活,促進農漁產業之發展與現代化為其宗旨,不僅是具有代表農漁民權益的職業團體的特質,同時兼辦農漁產業經濟的合作事業,從事經濟活動的法人組織之一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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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業與經濟活動的關係,可參閱郭崑謨《現代企業管理學》(華泰書局,1982年)8頁;汪義育〈企業經濟環境〉《商學總論》(麥田出版社,1996年)36頁。
2民國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八號參照。
3徐筱菁〈公營事業的法律概念〉《公營事業評論》第1卷第3期123頁,認為公營事業當是一種工具,國家可藉公營事業參與及調整經濟活動,而不應以官股占半數以上之事業為限。另,我國公營事業民營化之實施,請參閱王志誠〈公營事業民營化之臺灣經驗思潮發展及法制因應〉《月旦民商法雜誌》第5期5頁;張英磊〈發展經濟學思潮與法制變遷以臺灣公營事業相關法制之變革為例〉《財產法暨經濟法》第23期1頁。
4林建山《臺灣企業原理》(環球經濟社,1992年)215頁。
5林咏榮《商事法新詮(上)》(五南圖書,1990年)45頁;郭崑謨,前揭書(註1)165頁。
6商業登記法第六條明文其所稱的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規定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在必要時得呈報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委任區、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辦理之。
7鄭玉波《民法債篇各論(下)》(自版,1993年)639頁;詹森林、陳榮傳、馮震宇、林誠二、林秀雄《民法概要》(五南圖書,1996年)447頁,指出合夥依其所經營的事業是否為商業之區別標準時,可區分為非商業合夥與商業合夥的種類,而商業合夥的組織關係除當事人的合夥契約外,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上有關合夥之特別規定,再適用民法上一般的合夥規定。
8郭崑謨,前揭書(註1)167頁。
9鄭玉波,前揭書(註7)708頁。
10內政部臺內民字第八一三九三一號函令參照。
11司法院(71)院臺廳一字第○二一二三號函令參照。
12尹樹生〈合作事業的企業化〉《合作經濟制度論》(文笙書局,1977年)3頁;李錫勛《合作社法論》(三民書局,1982年)126頁。
13林輝雄、陳景明、蔡世益、林賜烟、蔣褔齡、王瀅婷《信用合作社經營管理新理念之研究》(中央存款保險公司,1994年)8頁;張宏明《信用合作社單獨立法之研究》(基層金融研究訓練中心,1981年)49頁。
14賴英照《臺灣金融版圖之回顧與前瞻》(聯經,1997年)49頁;陳松光《臺灣合作信用與農會信用》(自版,1964年)96頁。
關於現階段農會信用部的問題,可參閱賴英照〈農會信用部管理法制之探討(上)(下)〉《月旦法學雜誌》第56期92頁、第57期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