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臨時集會之組織法
一節 會議之定義
凡研究事理而為之解決,一人謂之獨思,二人謂之對話,三人以上而循有一定規則者,則謂之會議。無論其為國會立法,鄉黨修睦,學社講文,工商籌業,與夫一切臨時聚眾,徵求群策,糾合群力,以應付非常之事者,皆其類也。
二節 會議之規則
嘗見邦人之所謂會議者,不過聚眾於一堂,每乏組織,職責缺如,遇事隨便發言,彼此交談接語,全無秩序。如此之會議,吾國社會,殆成習慣;其於事體,容或有可達到目的之時,然誤會之端,衝突之事,在所不免;此直謂之為不正式、不完備、不規則之會議可也。有規則之會議,則異於是:其組織必有舉定之職員,以專責成;其行事必按一定之程序,有條不紊;如提議一案也,必先請於主座以討地位,得地位而後發言;既提之案,必當按次討論,而後依法表決。一言一動,秩序井然,雍容有度。如是乃能收集思廣益之功,使與會者亦得練習其經驗,加增其智能也。
三節 會議之種類
會議有三種:其一臨時集會,為應付特別事件而生者;其二委員會,乃受高級團體之命令而成,以審查所指定之事,而為之解決,或為之籌備者;其三永久社會,為有一定目的而設者。此三者之分別,則如一、二兩種為暫時之會,其三為永久之會;又其一、其三為獨立之團體,而委員會則為附屬之團體。至於組織之不同,則臨時集會必當有主座、書記,各專其責,而委員會之書記,雖有用之者,然非必要,而主座常可兼之。但永久社會之組織,略同於二者之外,更加以須有正式舉定之職員,及一切之章程規則,並有定期之會議、標揭之意志、規定之人數。
四節 召集之通式
凡有同聲相應、同氣相求者,皆可召來會議。其法有以口傳,有用帖請,有登廣告於報上,有標長紅於通衢。其式如下:
敬啟者:茲值民國中興,宜張慶典。謹擇於十月二十五日,在新都成功大道民樂園開籌備會。凡我同志,屆期務乞光臨指示一切!此布。
民國五年十月初十日 發起人甲乙丙丁同啟
五節 開會之秩序
屆時群賢畢至,少長咸集。而丁君先將議堂預備妥當,設主座於堂上,堂前陳列一案,案前橫列眾椅。到者隨意擇座,互道寒暄。少頃,發起人甲君敲案作聲,要眾注意,遂起而言曰:「諸君!開會之時間已至,請眾就秩序!」(外國習尚,臨開會時,祗高聲號曰:「秩序!秩序!」眾則肅然就範矣)俟眾就秩序之後,乃再曰:「請諸君指名若人為候選主座!」仍立候眾人之指名。
六節 主座之選舉
有己君起而對甲君言曰:「我指名乙君當主座。」(己君對於甲君發言而不稱曰主座者,因彼尚未得為正式主座,不過權行其事耳,故不稱也)己君既坐,庚君即起而言曰:「我附和之。」遂亦坐。甲君尚立待,乃曰:「乙君已被指名為候選主座,又得附和矣,尚有其他指名者否?」稍待,又曰「尚有言否?」仍立待。乃再曰:「如無別意,則樂舉乙君為吾人主座者,請曰『可』!」(眾人之贊成者,則答曰「可」)「其反對者,請曰『否』!」(眾人之反對者,則答曰「否」)若「可」者多於「否」,甲君當宣布曰:「選舉主座之案,已得通過:乙君當選為本會之主座。」遂坐。
倘答「否」者多於「可」,則其案為否決,而甲君當再請眾指名以備選;會中當照前法指名其他之人。
七節 被指名者多人
倘有於乙君之外另有指名他人當主座者,當起而言曰:「我指名戊君。」又有指名丙君,指名甲君,如是者數人。甲君立待,俟指名者各盡其所喜,而後按次先由乙君起,一一表決之,至得當選之人為止。甲君自身之被指名,亦提出己名於眾以表決,一如他人焉。因甲君之職務,為會眾之代理,以辦選舉主座之事,而待其本身亦如待他會員也。若用投票選舉,則於指名既齊之後,乃能投票。投票法後再詳。
八節 指名之附和
指名宜有附和,為一妥善辦法,蓋足見被指名者,非祗一人之樂意也。倘同時有指名多人,則附和一法,非所必要;但其事以何為妥便,代行主座者,可酌量變通辦理。
九節 選舉書記等
乙君既被選為主座,起而就座,立於案後,對眾人(或敲案要眾注意)言曰:「現在第一件事為選舉書記,請眾指名!」仍立而待。戊君起而言曰:「主座先生!」(此之謂呼主座所以討地位也)主座答曰:「戊先生!」(此之謂承認其發言之地位也)戊君既得地位,乃進而言曰:「我指名己君當書記之選。」遂坐。辛君即起而言曰:「主座先生,我附和之。」亦坐。主座略待,或問眾曰:「更有指名否?」少頃,乃進而照前選舉主座之法以表決之。己君當選為書記,即就案坐於主座之傍(案上當先準備文房器具),預備將所經之事、隨來之事,一一照實記之;不必記眾人之所言,但須全錄已行之事,或表決之案,而不得下一批評。
此時主座則將開會之目的宣布,為一長短適宜之演說,大略如下曰:「今日之會,為籌備慶典而設。諸君當知民國開基,甫經四載,則被移於大盜,幾至淪亡。所幸人心不死,義師起於西南,志士應於東北,舉國一致,大盜伏誅,天日得以重光,主權依然還我,中華民國,從此中興,四億同胞,永綏福樂。當茲幸運,理合申祝,故擬舉行慶典,以表歡忱。諸君對於籌備之事,當有指陳,此時則在發言秩序之中,本主座望各暢所欲言,備眾採擇,俾得速定辦法,幸甚!」言畢乃坐。惟一旦有人稱主座,彼當再起立承認之。當人發言時,彼可坐;但於接述動議,呈出表決,及詳言事實時,當起立。又凡有關於會中秩序及儀式所必要時,亦當起立。
以上各節,為臨時會議組織完備、著手進行之模範也。
十節 委員會
委員會之組織與上同;惟書記一職,可以省之耳。若高級團體委任委員之時,已選定其主座,則開會時不必再選;否則於開第一會時,當由委員會中自選舉之。就事實上而論,先受委之人,未必即為委員長,但第一會當由彼召集其他之委員耳。委員會進行規則,後再詳之。
第二章 永久社會之成立法
十一節 立會
發起永久社會之第一回集會,其組織方法與臨時集會相同,但須訂立章程規則及選舉常任職員。
(演明式)譬如慶典會告終之後,與會者興趣未消,感情愈結,均欲成立一會,以助政治改良,而導社會進步。於是再集同人,從新發起,其進行程序一如臨時之會焉。
乙君被選為臨時主席,己君為臨時書記,主座既宣布開會宗旨之後,在會者各隨意評談,有贊成、有反對此計畫者。甲君於是起而稱呼主座,及得承認,乃曰:「我動議『發起一地方自治勵行會』,而在此會中,即須從事進行。」主座接述其動議,遂即正式討論,各盡所言,然後呈出表決。若得多數表決贊成,則為通過,而主座即宣布曰:「『發起一地方自治勵行會』之動議,已得可決矣。」斯時也,按法言之,雖為臨時集會,實則變為永久之團體矣。從此凡與會者,既盡共同所約束之義務,則當然為會員。
主座既將表決之結果宣布之後,乃繼而問曰:「本會今當如何進行,使團體之組織臻於完備?」庚君如法討得地位,乃動議委任委員三人,以草立章程規則。此動議既接述,經討論,乃呈眾表決。若得通過,主座當問曰:「用何法委任,由眾選抑由主座委?」壬君討得地位動議,或曰:「由主座委任」,或曰:「由眾指名」。若為前之動議,如法呈眾通過後,主座乃委任在會之三人,曰:「本主座今委任戊先生、壬先生、己先生,為起草委員。」若為後之動議,呈眾如前通過後,主座乃請眾指名,而接之以呈眾表決,一如選舉主座之法焉。
選舉職員,亦如前法。可動議交委員審定,備造職員名冊,或動議由眾指名候選。若交委員審定,則被委者或即退於別室,詳細審定,而即報告;或俟下會然後報告;更或飭令將職員名冊抄錄,或印刷多份,備為選票之用。
至於章程規則之起草委員,必待下會而後報告也。
以上各事,為發起一會之所必要,而不能稍為忽略者。如是暫成組織,隨而逐步進為永久之團體。第一會當決定下會之開會時間、地位,乃散會。
十二節 章程及規則
第一次會議所委任之起草委員,自行集會,將章程規則草就謄正,準備報告。於下期開會時認可記錄之後,第一件事則為起草委員之報告。主座要請之,而委員長宣讀之。先讀全文,俾會員知主旨之總意,後乃分條而讀之。每條當詳細討論,或加修正。第一條議定之後,主座則曰:「今開議第二條。」每條皆如是云云,至盡而止。主座隨曰:「現在問題,在採用此章程為本會之章程,贊成者……」云云(如前之表決法)。規則表決式同此。
有模範章程規則一份,載於附錄,可為各種團體之張本。章程規則之要點,當包涵會名及其目的、職員及常務委員之數及其職務、會員之條件、取法之議則、法定之額數、修改之條例,與夫會中一切之要義。
十三節 職員
重要之職員,為會長、副會長及記錄書記。若有會費,則加理財、核數二職。如事繁則當有通信書記及副書記。倘其事件為集會時所不能辦者,則當舉董事辦之。至若小團體,而目的在互相資益,而不勤外務者,則一切事務當以全體會員辦之,於集會時討論表決其大要,而細務乃授之委員。又此等資益會,其職員宜輪流充當,使各得練習其才幹。如是,則全體會員皆得與聞會事,於是感情益密,結力彌堅,而平等公正之精神亦油然而生矣。
十四節 職員之選舉
第一回會議所委之職員,指名委員自行開會審定,乃列單預備報告。於第二回開會時章程規則既採用之後,主座則著指名委員報告。該委員即起而言曰:「主座先生,本委員等謹報告如下:當主座者壬先生,當副主座者丙先生,當記錄書記者己先生,當通信書記者戊先生,當理財者乙先生,當核數者甲先生。」云云(以至章程中應有職員,盡倣此開列)。讀畢,將人名單交與主座,遂坐。
會中規則,各有不同:有規定於指名委員報告之後,同時選舉者;有規定於接報告之後,下期始選舉者。倘為下期開會始選舉者,主座於收接指名報告之時,當申言曰:「諸君已聞委員報告候選職員之姓名矣,選舉之期在於下會某某日;倘有不合意者,此時可另為指名,以備下會附入正式指名者之後而當候選也。」倘為同時選舉者,主座當曰:「諸君已聆委員報告,意見如何?」云云。此種報告,不必另有動議以收接或採用也。此時在指名秩序中,倘有他指名者,適可行之(詳下節)。
選舉時至,主座發言曰:「今當選檢查員。」辛君隨而討得地位,曰:「我動議檢查員由主座委派。」此動議即呈眾表決。得通過,主座即委癸先生及子先生為檢查員。彼等受命後,即分派候選人之名單,以作票用,或空白條紙亦可。會員各將票準備,勾去不合意之名,而加入其所喜者。檢查員以箱或他器收之,退而數之,記其結果。此事既畢,主座當擱置他事,曰:「檢查員已準備報告矣。」癸君於是將投票之結果宣讀如下:
所投之票總數二十一票
當選必要之數為十一票
會長票 辛先生得一票
壬先生得二十票 理合當選
副會長票 子先生得一票
庚先生得一票
丙先生得十九票 理合當選
讀畢,將單交與主座。主座曰:「下開各位,已得大多數票,當選為本會職員。」彼再宣讀職員及被選者之名。經此宣讀,則成為決議,而書記即記錄其案,此案不能復議。
十五節 其他之選舉
倘指名委員,須即時報告,則無暇準備名單,而用白票,按職分選會員,隨所喜而書名,然後收而按名數之。或用複選之法,初選作為指名,其法如下:一、凡得票皆作被指名者;二、以二三得最多票為被指名者;三、以限得若干票以上皆為被指名者。三者之中,採用何法,須先表決;複選之法,最為公允,但略費時耳。
十六節 無人當選
若各職之候選者,無人能得所投票之大多數,則謂之無人當選。如是,必須再選,至得有當選者為止。例如選舉會長,所投票共得十九:壬君得票十,丙君得票七,乙君得票二,此為壬君得大多數為當選。倘壬君所得少於十票,則為不當選,必當再投票,於是主座當曰:「候選會長者無人能得大多數,本會當再投票。」
十七節 大多數與較多數
大多數者,即過半數也;較多數者,即半數以下之最多數也。若祗得二份票,或二候補員之競爭,即大多數與較多數實無所別;若過二數以上即大異矣。如所投票為十九數,壬君得九票,丙君得七票,乙君得三票;如是,則壬君所得票為較多數,非大多數也。因十票乃為十九票之大多數也。較多數亦有得選者,如此則必於投票之先,已經表決乃可。但一切社會之職員選舉,最少須有過半票數乃能當選,庶幾合大多數之常例。惟在人民選舉官吏,則反乎此者乃為常例。因用大多數法,往往生出不便之事也,故有經驗之國家多不行之。
十八節 團體之成立
恒久職員選妥之後,當於下會就職。臨時可申言感謝會中之信任,並許盡其能力以服務,且當注意於會員之權利及利益,而平等承認之、尊重之。自此彼稱為「會長」或「主座」。職員選妥,章程規則訂妥,則其會即為成立,而可著手辦事矣。此時職員當就職,各司其事。倘無論何時,有當開會時而正式職員全然缺席者,則當宣布秩序時,無論何人皆可將秩序宣布,而使會中另舉代理主座並書記以攝行會事,此則猶勝於使會眾及演說者久待也。
臨時會與永久會,皆各有常規,以定其程序。其前者則多尚普通習慣,其後者則採自專家。各商團及公司會議,皆當循會議規則,而無論何家所定之法,適於各社會,皆適於各商團、公司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