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法乃規範商業相關事務之法律,基於我國採民商合一制度,商事法範圍涵攝極廣,本書則僅就基本之商事法規,即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及海商法四法加以論述。
一、公司法
公司法自民國90年以後,即未有大幅度修正,惟為順應全球經貿環境迅速劇變及因應新型態經濟發展模式崛起,政府部門於105年起即針對公司法令進行通盤之檢討與修正,歷經2年多來產官學各界之激盪與思辨,公司法修正案終於在107年8 月1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正式施行。本次修正條文共148 條,修正幅度為10多年來之最,且本次公司法修法對原有法規之管制調整放寬鬆綁、擴大企業經營利基及國內商業環境之改善及產業發展,應有相當助益,修正內容包括有利新創事業之籌資、企業人才之留任、健全董事會及股東會之運作機制、多元化盈餘分派等企業經營之重大變革等。茲就本次主要修正內容析述如下:
㈠有關資本方面,主要修正有:
1.新增「無票面金額股」制度
修法前公司法僅允許「票面金額股」,且不得折價發行,股權規劃難度較高且易降低投資意願。修法後則新增「非公開發行公司」得採「無票面金額股」,使公司於決定發行價格時較具彈性,且具有吸引投資人之優勢,亦可避免因新資金投入而稀釋股權比例之困擾(參公司法第140條、第162條)。
2.新增「特別股」態樣
修法前公司法僅於股利分派及限制表決權方得作特別股約定,為提供公司經營階層於不同發展階段之需求,修法後新增「非公開發行公司」得設計具有以下權利義務之「特別股」:複數表決權、對特定事項有否決權、保障當選一定董事席次之權利、限制或禁止當選董事監察人、一股轉換多股權利或轉讓限制等(參公司法第157條)。
3.放寬「公司債發行總額」之限制
修法前公司法規定,公司債之發行總額受限於「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然證券相關法規並無如此限制,又因我國改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而大幅增加無形資產,並為衡平無形資產比重較大之行業,修法後則刪除「公司債無形資產」之限制,大幅放寬籌資舉債上限。另基於特殊產行業之行業特性,例如電信業、文創業等,其無形資產之比重甚大,如計算基礎須扣除無形資產,將使公司發行公司債之額度受到限制,爰修正之,刪除「及無形資產之」文字(參公司法第247條)。
4.放寬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與附認股權之公司債」修法前公司法僅開放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得私募「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公開發行公司則依照證券交易法規定為之。為了鼓勵新創事業發展、鬆綁籌資限制,修法後擴大適用範圍,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得私募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參公司法第248條之1、第356條之11)。
5.刪除「增資發行新股之條件」
修法前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發行後,增加資本。然於授權資本制下,公司得於章程所定股份總數之範圍內,按照實際需要,經董事會決議,分次發行股份,無庸變更章程之程序。倘公司欲發行新股之股數加計已發行股份數,逾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允許公司可逕變更章程,將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提高,不待公司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始得變更章程提高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故原公司法增資發行新股之限制,並無必要,爰以刪除,以利公司於適當時機增加資本,便利企業運作(參公司法第278條,修正刪除)。
㈡有關公司治理方面,主要修正有:
1.調整法定之「董監人數」
修法前公司採「三董一監」,修法後得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如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另唯一法人股東之公司得不設監察人,股東二人以上之公司仍應設置監察人,即股東二人以上之公司至少須設一董一監,惟公開發行公司董監人數仍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選任。至非公開發行公司如擬變更董監人數者,應依公司經營政策需要,適時修正公司章程予以調整董監人數,如一人法人股東之公司,修正章程後得以解任方式,僅留任董事一人或重新指派一人擔任董事;股東二人以上之公司,現任董監得以解任方式留任一董一監或重新改選,是以本次修法有助企業樽節成本及增加經營彈性(參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192條 )。
2.放寬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及簡化董事選舉之「股東提名」作業程序
修法前公司董事選舉僅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修法後爰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文字,讓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得採行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修法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願任承諾書等相關文件,公司董事會並得以之作為審查否准之依據,實務上常生紛擾。新修正公司法規定,提名股東僅需「敘明」被提名人之姓名、學歷、經歷並遵守相關程序,公司董事會即有義務列為候選人名單(參公司法第192條之1)。
3.增訂「過半數董事」召開董事會之權
修法前實務上常發生董事長不作為、消極地不召集董事會,導致不利公司正常運作等情事,因此,本次修法明定允許過半董事,得請求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此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惟本項召集權仍宜謹慎為之,避免因此造成經營權爭訟糾紛問題,反而讓公司經營陷入困境(參公司法第203條之1)。
4.放寬「董事會開會方式」
修法前公司僅允許董事會以實體集會或視訊會議方式招開。今參考外國立法例,修法後經全體董事同意,就當次董事會議案得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不實際集會,但公開發行公司不適用。因此,非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如擬以書面行使表決權者,應修正公司章程明訂後,始得為之(參公司法第205條)。
5.彈性化董事會「召集期限」之規定
修法前公司法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然今科技發達,自應開放由公司自主決定,故修法後已調整為「3日前」,但公司仍得於章程中予以延長,例如維持7日或延長為10日,亦無不可(參公司法第204條)。
6.遵守「洗錢防制」之規範
修法前公司法並無申報規定,為遵守國際洗錢防制、打擊犯罪及有效掌握公司相關資料,修法後規定所有公司應每年或變更後15日內,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10%股東之資料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平臺,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查核。修法後,並廢除公司得發行無記名股票之規定,以減少無記名股票被作為洗錢工具之風險(參公司法第22條之1、第137條)。
㈢有關管制鬆綁方面,主要修正有:
1.放寬「員工獎酬工具」發放對象
修法前公司法限制員工獎酬工具之發放對象僅限於自家公司之員工,對於現今集團企業經營多有不便,因此修正公司法規定,除開放「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外,對於全部員工獎酬工具之發放對象,得以章程訂明擴及至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之員工(參公司法第235條之1 、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267條)。
2.鬆綁「盈餘分派次數」
修法前公司法除允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得一年分派二次盈餘外,其他皆為一年一次。然實務上有多次分派盈餘之需求,故修正公司法放寬公司得於章程訂定每季或每半年進行盈餘分配,使股東充分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並即時享受經營成果,強化股東投資效益(參公司法第228條之1)。
3.新增「表決權拘束或信託契約」之機制
修法前公司法限制僅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方得運用表決權拘束與信託契約,然該制度不僅在外國立法行之有年,且具有鼓勵公司或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之正面效果。故修正公司法開放非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得以協議或信託之方式共同行使表決權,以達到所需要之表決權數(參公司法第175條之1)。
4.開放「外文名稱」登記
修法前公司法僅允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中文名稱」登記,然今面臨國際貿易與網路化趨勢,英文名稱早已是大多數公司發展業務之所需。因此,修正公司法開放公司得於章程載明「外文名稱」,主管機關並應公示於登記資訊查詢系統(參公司法第392條之1)。
5.國際化之環境
修法前外國公司須經我國政府之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方得於我國境內營業。今於國際化趨勢下,國內外交流頻繁,為尊重外國法人之既存事實及強化國內外公司之交流可能性,配合實際貿易需要與國際立法趨勢,爰廢除認許制度(參公司法第4條、第371條)。
㈣有關股東權益保障方面,主要修正有:
1.增訂「持股過半股東」召集股東會機制
修法前公司法僅規定少數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惟若股東持有公司過半數股份,對於公司之經營與股東會已有關鍵性影響,如仍須循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程序,並不合理。故修正公司法增訂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過半數股權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會(參公司法第173條之1)。
2.新增股東會「召集事由」之列舉項目
修正前公司法規定僅「選任或解任董事、監事、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與第185條第1項各款等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等事項,須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然為維護股東權益,修正公司法則新增「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等影響股東權益之事項,亦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參公司法第172條)。
3.電子化「股東提案」與股東會「視訊會議」
修法前公司法限制股東提案僅能以書面方式為之,且股東會議仍須以實體方式召開,相對於現今科技發展,應與時俱進。故修正公司法,允許股東得以「電子方式」來提案,並開放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以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召開股東會。參公司法第172條之 1、第172條之2。
綜觀本次公司法之修法,雖然鬆綁幅度與官方原先公布版本有所落差,惟公司法令之改革終究是往前跨越了一大步。總括言之,新法採取更務實之態度,並逐漸走向公司大小分流;對於新創公司或一般非公開發行公司,著重在彈性、鬆綁;對於公開發行公司,則側重於強化公司治理及股東權益之保障,期待新修正公司法對所有企業皆能帶來正面且積極之影響。
二、票據法
本票制度在我國實施已長達50年,一般民眾、公司對債務人可透過訴訟程序求償,然若債權人持有本票,只須透過非訟程序追討債務,效率更高。惟此本票特性卻常為不法集團或人士利用,淪為犯罪及剝削勞工之工具。有鑒於此,近年來政府為避免此本票之缺點,擬修正票據法第123條,提案:「執票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前項本票以委託金融業者或短期票劵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為擔當付款人或執票人為銀行業、農業金融機構、證劵期貨業、保險業或實收資本達新台幣二億元以上的融資性租賃業者為限。」(參立法院院總第86號委員提案第21860號),惜未修正通過。惟若修法完成,當必對於違法者有重大影響。而此修法趨勢及方向,相信並會對於授信問題產生影響,因此,此修法之未來,誠值觀察。
票據法第123條修法尚未通過,惟有關本票裁定,非訟事件法原第100條、第101條規定,於95年修法時已移至該法第五章「商事非訟事件」、第三節「票據事件」中,規定於第194條、第195條,併予說明。
三、保險法
109年6月1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07條及第138條之2。
保險法第107條增訂,未滿15歲之被保險人身故,可限額給付喪葬費用,並以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一半為限(依據現行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為新台幣123萬元計算,未滿15歲被保險人之喪葬費用給付,以新臺幣61.5萬為限),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仍維持於被保險人滿15歲時始生效力。
保險法第138條之2 增訂,自己投保人身保險契約前,可先洽定信託契約,而信託契約及保險契約受益人須為同一人,並以未成年、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信託給付,本金部分視為保險金給付,免納所得稅。
四、海商法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109年7月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980號裁定,就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涉法律爭議,作成統一法律見解,其要旨為:「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定,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劵之持有人均有拘束力。」本書亦收錄在內,相關法律為海商法第61條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藉以最新實務見解之提供,俾益思維與學習。
五、本書特色
上揭各法均以最新之修法及資料論述,提供讀者思閱與學習之用。本書之特色如下:
㈠公司法此次涉及修正之條文共148條,為方便讀者閱讀,本書將每一新修正條文予以標示,使讀者於閱讀內文時,即可知此標示條文為新修正之條文。並在新修法更動到之文字標上虛線底線,讓讀者於閱讀時亦可知修正文字內容為何,無庸再翻閱新舊條文對照。
㈡票據法多以例示說明票據之各種關係,並以實際案例演繹運用,當有助於讀者瞭解票據法之架構及重要概念。且在重要之票據操作方面,例如「背書」、「背書連續」、「背書塗銷」、「消滅時效」等加以圖解。在相對比較概念部分,如各種一部票據行為、各種附條件票據行為之比較等則以表列說明,期使讀者易於釐清其相異點與幫助記憶。
㈢保險法於100年後亦多次修正,較近者,107年則修正五次,108年修正一次 ,今109年6月10日又修正,涉及修正年分之不同,本書亦分別年分予以標示,俾利讀者學習。
㈣海商法最近一次大修法,為88年7月14日總統令修正全文153條,然距今已逾20年。而海商法乃最具國際性之法律,當年修法時,並未表明採取何種立法模式(海牙/威士比及漢堡規則);實務案件多涉及海上貨物運送,於個案上產生認定分歧之情況,亦無法避免,故今已面臨檢討、修法之必要。惟於修法前,本書於體例上,仍為完整之論述,比較各種重要觀念,如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立法主義、傭船契約、件貨運送契約及船舶租賃契約等。且注意新近相關法規之修正及實務上之見解,如船舶法、小船管理規則、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是。
吳博文
2020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