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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釋義

的圖書
公務員懲戒法釋義 公務員懲戒法釋義

作者:吳天惠 
出版社:吳天惠
出版日期:2018-08-23
圖書介紹 - 資料來源:三民網路書店   評分:
圖書名稱:公務員懲戒法釋義
  • 圖書簡介

          本書乃係針對「公務員懲戒法」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所修正施行之八十條條文,逐條釋義。內容除了包含懲戒處分的種類、審判程序、再審程序及執行程序等詳細解說外,更針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職務法庭變革前後之比較,配合相關法規如法官法、公務員服務法等內容加強闡述說明,使讀者能夠清楚釐清修法脈絡與重點。

          筆者主張公務員懲戒原則上最起碼也應有二級二審的上訴制度,查關於此點司法院已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召開第一六九次院會,決議通過為賦予當事人於不服職務法庭判決時得循上訴程序救濟,而修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並將現制設於司法院的職務法庭移置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由一級一審制變更為一級二審制,

          公務員懲戒法,是一門比較冷門且少人研究的法律,過去也少有人寫過專書。作者就其豐富的實務經驗與學識,執筆詮釋該法,引用相關法令詳加補充說明,用語淺顯易懂,深入淺出,期許能作為公務員者必讀之專書,達到知法而不敢犯法的效果,則我國政壇可弊絕風清,成為一個人民所期待的廉能政府。

  • 作者簡介

    吳天惠 律師

    學歷/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院法律系學士
    日本明治大學大學院法學研究科法學碩士
    韓國外國語大學大學院國際關係研究科政治法學博士候選人
    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法學博士 

    經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81.989.2)
    司法院參事(78.181.9)
    司法院司法行政廳廳長(76.67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長(75.1276.6)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長(73.775.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院長(71.1273.7)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院長(69.1271.12)
    外交部專門委員(67.567.10)
    外交部條約司一等秘書回部辦事(66.667.5)
    中華民國駐日本國、大韓民國大使館一等秘書(60.366.6)
    外交部條約司薦任科員、專員、第二科科長(55.860.3)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辦事法官(54.255.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50.954.2)
    臺灣基隆、臺南地方法院法官(47.350.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46.847.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候補檢察官(45.746.8)

    現職/
    聯合國NGO世界和平婦女會臺灣總會榮譽顧問     
    全球和平聯盟臺灣總會監事

  •   

          筆者曾先認檢察官、法官、嗣任外交官,復被筆者的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民法親屬、繼承編的恩師,即當時的司法院戴院長炎輝召回司法部門工作,曾任司法部門工作、一審法院院長、司法院廳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而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退休後,即登錄為執業律師,俱有審、檢、辯之經驗。且幸虧在駐日大使館工作期間奉准在明治大學攻讀法學碩士學位;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任職期間,奉准有機輝在中國文化大學攻讀博士學位,曾以「我國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研究」為題,製作博士論文,獲得法學博士學位。

          由於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任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改採法院之體制,使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審議程序將採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與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法庭化之審判程序,以成定案,且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筆者獲得法學博士學位後,同依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規定,有關法官、檢察官應是受懲戒之事由將改由司法院所設置之職務法庭審理(第四十七條至第七十條),不再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擬多瞭解其中學問,雖走遍書局,但可能因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法均為比較冷門也少人研究的法律,致使甚難看到其專書,遂使筆者決心著述該兩法的想法,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先將條文較少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釋義」完書,並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出版,同時也盼望不久的將來能繼續完成「公務員懲戒法釋義」以服務讀者,故本書之出版可謂係筆者報答讀者的厚愛,也完成了筆者的承諾。

          又本書之出版,繼續承蒙司法官訓練所第一期的同學余兆年大律師惠予賜序,為本書增添無比光榮。同時,筆者亦繼續借著本書的出版,再度謹向多年來愛護、教導筆者之長官、長輩們及諸位親朋好友的鼓勵,與三民書局專業團隊及該局戴學玟編輯的幫忙,謹申由衷的謝意。

          最後,俗話說「百年好合」,筆者的內子蘇岡為筆者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的同班同學,亦為臺灣光復後第一位臺籍女律師,早年在新竹及臺北執業,但當筆者奉派駐日使館工作之時,放棄所愛的律師業務,西兩個子女赴美,均進哈佛大學求學,其犧牲不能謂不大,至今繼續出版本書,如另無內子之鼓勵,恐也很難實現,為此常感其婦道盛德,令筆者永銘五內。

     

     

     

    吳天惠  謹識

    中華民國一0七年三月結婚六十三年周年吉日

  • 目次

    目 錄

    俞 序
    自 序
    凡 例
    緒 論
    第一章 通 則
     筆者管見
     第一條 懲戒之法律依據;離職公務員任用期間行為適用之
     第二條 懲戒事由
     第三條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受懲戒
     第四條 當然停止職務之情形
     第五條 先行停止職務之情形
     第六條 停職中之職務行為,不生效力
     第七條 復職及補給薪俸
     第八條 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之禁止

    第二章 懲戒處分
     筆者管見
     第九條 懲戒處分之種類
     第十條 懲戒處分應審酌事項
     第十一條 免除職務處分之效力
     第十二條 撤職處分之效力
     第十三條 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效力
     第十四條 休職處分之效力
     第十五條 降級處分之效力
     第十六條 減俸處分之效力
     第十七條 罰款處分金額之範圍
     第十八條 記過處分之效力
     第十九條 申 誡
     第二十條 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
     第二十一條 再任職時處分之繼續執行
     第二十二條 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已受刑罰或行政罰者,仍得懲戒

    第三章 審判程序
     筆者管見
     第二十三條 彈劾案連同證據移付懲戒
     第二十四條 受懲戒者應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理
     第二十五條 公務員數人涉及違法或失職案件之全部移送或分別移送
     第二十六條 公懲會合議庭認懲戒移送案件無受理權限,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機關
     第二十七條 公懲會委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 第二十八條 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得聲請委員迴避之情形
     第二十九條 聲請委員迴避之程序
     第三十條 委員迴避之裁定聲請
     第三十一條 許可迴避之情形
     第三十二條 書記官及通譯準用委員迴避之規定
     第三十三條 移送機關得委任之代理人
     第三十四條 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之資格要件、人數限制及數辯護人送達文書之方法
     第三十五條 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場
     第三十六條 委任書之提出
     第三十七條 通知被付懲戒人提出答辯書;卷證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之聲請
     第三十八條 公懲會合議庭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之情形
     第三十九條 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審理程序,公懲會合議庭必要時得裁定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 第四十條 通知書之送達及應記載之事項
     第四十一條 當場製作筆錄及應記載之事項
     第四十二條 職權調查或囑託調查
     第四十三條 調閱卷宗
     第四十四條 審理不公開及其例外規定
     第四十五條 移送案件之撤回,及撤回之程序
     第四十六條 公懲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第四十七條 準備程序中受命委員得處理之事項
     第四十八條 受命委員於準備程序準用公懲會合議庭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
     第四十九條 言詞辯論之程序
     第五十條 言詞辯論之再開
     第五十一條 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事項及其他一切程序
     第五十二條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相關規定
     第五十三條 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
    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到場拒絕辯論得依聲請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第五十五條 為懲戒處分之判決或不受懲戒處分之判決
     第五十六條 免議之判決
     第五十七條 不受理之判決
     第五十八條 宣示判決之期日及效力
     第五十九條 判決書應記載事項
     第六十條 判決原本之交付
     第六十一條 判決書之送達及公開
     第六十二條 判決之宣示及確定
     第六十三條 裁定準用之相關規定

    第四章 再 審
     筆者管見
     第六十四條 提起再審之事由
     第六十五條 提起再審之時間
     第六十六條 提起再審之程序及方式
     第六十七條 受理再審之訴之程序
     第六十八條 再審之訴不合法、有理由或無理由之適用規定
     第六十九條 受判決人死亡,為其利益提起再審之訴,不行言詞辯論即行判決
     第七十條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 第七十一條 再審之訴之撤回
     第七十二條 再審之訴之效力
     第七十三條 再審之訴準用之規定

    第五章 執 行
     筆者管見
     第七十四條 懲戒處分之執行程序
     第七十五條 懲戒判決執行辦法之訂定

    第六章 附 則
     筆者管見
     第七十六條 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 第七十七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公懲會尚未終結之懲戒案件之處理
     第七十八條 修正後對修正前議決提起之再審依修正後之程序辦理,再審期間及事由依修法前之規定
     第七十九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議決未執行或執行尚未終結者,依修正前之規定
     第八十條 施行日期

    附 錄
     附錄一 公務員懲戒法
     附錄二 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次修正)
     附錄三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次修正)
     附錄四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次修正)
     附錄五 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次修正)
     附錄六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九四、一一、二三)
     附錄七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條文對照表(一0三、八、二0)
     附錄八 公務員懲戒法(現行法)
     附錄九 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司法院新聞稿(一0四、五、一)
     附錄十 法官法
     附錄十一 法官法施行細則
     附錄十二 公務員服務法
     附錄十三 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一0二年度懲字第二號)
     附錄十四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一0一年度鑑字第一二二九三號)
     附錄十五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現行法)
     附錄十六 公務人員保障法
     附錄十七 公務人員考績法
     附錄十八 監察法
     附錄十九 公務人員俸給法
     附錄二十 公務人員退休法
     附錄二十一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 附錄二十二 公務人員任用法
     附錄二十三 公務人員陞遷法
     附錄二十四 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已廢止)
     附錄二十五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 附錄二十六 行政執行法
     附錄二十七 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法
     附錄二十八 廢止「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理由
     附錄二十九 公務員懲戒案件閱卷規則
     附錄三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案件在途期間標準
     附錄三十一 公務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案例要旨彙編(肆編)
     附錄三十二 懲治官吏法
     附錄三十三 政府遷臺以來政務官被彈劾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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