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版序
2020年交通部航港局提出部分修正草案(簡稱「2020年草案」,下同),修正要點包括有:刪除船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讓與之物權契約以行政機關蓋印證明為生效要件(§8);船舶所有人於有重大過失時,不得主張責任限制(§22);傭船契約之契約自由原則(§38);刪除「船長」為貨物送達通知、依規定寄存貨物及簽發載貨證劵之義務人(§§50、51、53、54);增訂可寄存貨物之處所及運送人對貨物未經受領之處理方式(§51);增列交運貨物重量為託運人應通知運送人之事項內容,並修正運送人不得以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對抗善意載貨證券持有人(§55);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負貨物毀損滅失責任後,得向第三人追償之效期(§56);載貨證券發給人之全部航程責任(§74);本條之運送方式為連續運送類型中之複合運送(§75);修正商港區域外輔助運送人得主張抗辯及責任限制之情形(§76);刪除載貨證劵所生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規定(§77)等15條,2020年草案強調為了因應航運及司法實務運作,消弭業界及司法判決之實質性爭議且具急迫性之議題,檢討現行法不足而為之修正。
2022年航港局再次提出部分修正草案擴大到51條(簡稱「2022年草案」,下同),與2020年相比,刪除原修正第22條、第75條,恢復「船長」為貨物送達通知、依規定寄存貨物及簽發載貨證劵之義務人(§§50、51、53、54),及載貨證劵所生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採「即刻適用法」(§77),另體系上明顯變動者,例如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單獨採「金額制」(§§21、23);第二章船舶章新增「光船租賃」節(§§37-1~37-6);刪除第三章運送章貨物運送節傭船契約之規定(§§39~48、52、60)而增訂第三章之一「傭船」章(§§93-1~93-13),將貨物運送契約明確區分為私運送與公共運送,分別建立體系;為釐明與無船運送業者與實際從事運送業者之關係,增列「實際運送人」概念(§74-1),且與「商港區域外獨立履行輔助人」均得主張抗辯及責任限制(§76),2022年草案相較於前次,修正幅度不容小覷。
輔仁大學黃裕凱老師認為2022年草案修正幅度已過大,建議整部海商法要修就全部修:「本次海商法修正版本,主要是修正海上貨物運送以前條文,亦即第78條以前條文。全部新增二章節,修正條文達19條、刪除12條、增訂19條,變動幅度已超過1/3小修幅度。從此角度,海商法修正應重新調整條序,全面修正,沒有必要這樣分段修正。」「完備性很有問題:例如加上『其他運送單證』、『實際運送人』,但完整的配套性不足,以『實際運送人』為例,草案第74條之1僅規定『實際運送人』可主張免責抗辯事由及連帶責任,但實際運送人的運送責任基礎?還有除『免責抗辯事由及連帶責任』以外之其他規定?是否適用或準用,全無明文。海商法任何章節的規範是否完備?判斷其實很簡單,就是把相關公約拿出來(例如貨物運送相對於1968年威斯比規則),把德國2013年法及日本2018年法的相關章節拿出來,一條一條看,比對看看,就知道了。」對於繼受外國法或公約者:「自助餐式的選擇立法問題還是非常嚴重:例如有一些條款(例如實際運送人)抄德國 2013年新商法,但問題是德國新商法對運送人責任已改採『收受至交付』(德國商法§498參照),草案沒有明採『收受至交付』,你抄德國商法就會產生問題!」對於急迫仍未納入修正者:「1968年威斯比規則的貨物運送許多核心規定,本次仍未入法,從海上貨物運送為本次修正重點而言,公約核心規定入法是最基本要求:除追償時效外,包括採法條競合(威斯比規則§4-1)、時效延長(威斯比規則§3VI)、損害賠償計算(威斯比規則§4V(b))均未處理。其他例如『運送人責任基礎(含遲到責任及遲到限額)』、『責任期間』、『運送人之認定』等核心問題也均未處理及解決。」「有許多急迫性立法,未納入修正:例如訴訟文件船上送達、海事優先權之實行、現行法若干已明顯錯誤之處、以及訴訟上常見爭議如適航性舉證、貨損損害賠償計算、無單放貨、管轄問題等問題,均未納入修法。」甚至認為:「邀請座談對象未包括司法界,特別是一線法官:很多程序事項要入法的急迫事項,都沒有進行調整。此部分不能等到『草案部會協商』再來處理。」「本次修法,感覺上『律師界』介入過大,導致欠缺對法律的整體平衡,往『在台訴訟便利性方向』偏斜。」
儘管四場座談會下學界、業界砲聲隆隆,但仍應肯定航港局承辦單位的努力,在保守與改革進步中尋求最大公識。本書也因應2022年草案提出改版,除將2020年草案與2022年草案整理放入外,亦以2018年《海事私法之海商規範修正草案》共識版與現行法加以對照,此一草案概念清晰,體系完整,並盡可能結合理論實務、蒐羅相關爭點,希望能帶給讀者最新的海商法修法訊息。此次改版與前版相隔2年,台灣劃海自限至今仍為常態,改版之際,正逢筆者爭取水域開放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公布:「原告主張當日在無動力浮具上懸掛『海洋國家』標語,持『水域解嚴』旗幟下水划船,沿途高喊口號,表達對被告遲無開放大湖公園划船之抗議,並非單純之水域遊憩舉動,要屬象徵性言論,屬於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範疇等語,固非無見。……惟原告未經許可在大湖公園湖泊區划船,倘發生船隻翻覆之意外,亦將對於公益造成影響。是被告依此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之在大湖公園湖泊區划船之行為處罰,並無不合。」顯見國人甚至法官仍恐水依舊,划船安全仰賴的是穿著救生衣等行為自我保護,作為海洋國家的台灣,至今仍普遍恐水導致處處禁止下水划船,我家門前有小河都划不得了,要如何航向大海呢?感謝G哥、讀享出版社總編、讀享編輯團隊等人協助,期以本書與各位讀者共勉,還我海洋國家,水域解嚴。
許霍
2022年9月1日誌於台灣開放水域聯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