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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勞工退休金條例暨其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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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勞委會解釋令函.財政部稅法釋令.法務部令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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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決議.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結論……等
.裁判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等相關重要裁判
作者簡介:
周昌湘 先生
現任:睿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莊周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
行政院陸委會台商張老師
中華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大陸人資勞動管理師認證班召集人
經歷:
.15年的培訓與輔導顧問
.中華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會務發展顧問
.新世紀人才發展協會理事
.台灣中山大學、長榮大學EMBA班講座講師
.大陸清華大學、上海交通大學、復旦大學工商總裁班講座講師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勞委會、勞資關係協會等專案執行顧問
.業技術研究院、金融研究訓練院、中小企業協會、電路板協會、中國生產力中心、工業總會、商業總會、企管顧問協會等各公民營社團組織管理課程講師
.資誠(普華永道)企管公司人力資源顧問
.資誠(普華永道)會計師事務所人事經理
.聯強國際徵信處副理、人事經理
.統一企業法務專員
資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專業人員資格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第一屆經營輔導專家認證
.工業類經營輔導專家、商業類經營輔導專家
.大陸上海市人才仲介師執業資格
顧問及講課專長領域:人力資源管理制度與辦法(台灣/大陸/兩岸)、派駐大陸人員管理制度、兩岸跨文化溝通與管理、派駐大陸人員行前培訓、兩岸勞動法令實務、勞動契約、勞動合同、勞資關係、工作規則、企業併購/裁減人力資源危機管理、從勞資爭議案例學員工管理、勞動三法(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留職停薪管理實務、人力資源的控制與稽核、人資部門因應薪酬委員會實務操作……等
著作:
.台灣:《勞動基準法解釋令/判決彙編》、《人力資源實用錦囊》、《勞資何妨共舞一曲》、《人力資源法律時代來臨》、《人力資源輕鬆上手》、《子公司人力資源培植管理》、《西進大陸不冒險──大陸人資管理手冊》、《派外人員管理生活手冊》等
.大陸:《非人力資源經理的人力資源管理》,廣東省出版集團2010年9月改版,時代光華教育中心出版VCD
目錄
八版序 3
勞動基準法
第一章 總則 93
第1條(立法精神) 93
解釋令
外籍勞工權利義務應依我國勞工法令 93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僱用之外籍勞工應有該法之適用 93
須通過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列為僱用條件,尚不涉及就業歧視;僱用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勞工應置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93
私立學校技工、工友、駐衛警其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疑義 94
「以工代賑」分派工作予以安置之人員,是否適用勞基法 94
製造業外勞適用勞基法相關問題 95
令函
派駐國外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 97
有關勞基法未規定者,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 97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有法定標準 98
第2條(用辭定義) 98
施行細則第2條 99
施行細則第7條 99
施行細則第10條 100
一、勞工 100
解釋令
勞工可以包括股東兼總經理 100
公營事業機構僱用或約僱人員屬純勞工身分 100
部分時間工作之勞工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100
總經理、經理等人之勞工身分認定標準 101
公營事業單位及公務機構進用之職務代理人身分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101
裁判
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之特徵 101
職位認定事宜以申報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為準 102
工廠法與勞動基準法適用之範圍並不相同 102
勞工身分之認定──勞工與雇主間應有從屬性 102
地區特約記者的工作是勞動契約關係 103
保險業務員的身分及薪資所得認定 104
人壽公司單位主管非獨立執行業務者 105
勞務性質屬僱傭,不因所訂契約為「承攬契約書」而異其性質 105
契約有部分從屬性存在,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薪資僅在名稱上作區分,仍係每月固定支付之經常性給與 106
在企業組織內須服從,即屬於僱傭關係 106
解除總經理職務,足見對其已無誠信,不會再委任為顧問 107
果菜運銷公司總經理可能非委任關係 107
非民法僱傭契約,不能逕認即不屬勞動法令所定的勞動契約 108
保險業務員屬於勞工身分 108
二、雇主 110
解釋令
董事長、副董事長均為雇主 110
高雄市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處長屬於雇主身分 110
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110
監察人與公司之間屬委任關係 111
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 111
關於副總經理、協理、副經理等身分認定標準 111
基隆港務局局長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 111
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不予墊償 111
董事之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發給 112
委任之經理人非屬勞工 112
經理人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的說明 112
董事長兼執行長、信用合作社駐社辦公之理事主席不得由所屬公司、合作社為其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 113
裁判
公司經理人之委任,不以登記為其要件 114
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 114
經理人受委任經營事業,與公司董事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 114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指如總經理、經理、廠長等或經該公司指定得代表公司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114
有關委任關係之認定標準 115
委任負責事業經營之經理人不適用勞基法 115
依董事會決議委任為經理職務,應屬委任關係 116
總經理屬委任關係,無勞基法保障權益 116
副總經理的委任關係認定 116
保險業的勞務契約是委任契約 117
委任與僱傭的區別在自由裁量權 118
桿弟受球場管理、監督者,其與球場為僱傭關係 118
僱傭關係不因未續訂書面契約而消滅 118
委任關係者,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 119
靠行營業自負盈虧,非勞雇關係,不列入計算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119
桿弟費採拆帳方式者,桿弟與事業主間為合作關係 120
勞動與委任契約的從屬性判斷 120
顧問為委任關係 120
經理人資格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審認 121
執行長職務屬委任關係 121
承攬後自營作業者,非勞基法「勞工」身分 121
非勞工身分也可不適用優退辦法退休 122
委任關係認定與執行行政管理措施無關 123
升任委任經理人,原僱傭契約無變更為委任契約,仍屬勞動關係 123
三、工資 123
解釋令
按月發給久任津貼屬工資 123
普通傷病假,折半發給之工資包括按工作噸量發給之獎金 124
依工作地點遠近支給之交通補助費非屬工資 124
每三個月固定給付之工作獎金屬工資 124
停工期間非因工作獲得之報酬,非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墊償範圍 124
生產效率獎金屬工資 124
外地津貼是工資 125
雇主收自顧客之服務費再分給勞工,應屬工資 125
工資認定標準 125
出勤獎勵金屬於工資 125
久任獎金屬於工資 126
績效獎金屬於工資 126
團體獎金屬於工資 126
全勤獎金屬於工資 126
事業單位每年年終考核發給勞工之考核獎金非屬工資 126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勞務採購,由自然人承攬勞務時,機關與承攬人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資方與勞方關係,承攬者之勞保及健保是否應由自然人向相關工會加保疑義 126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月薪資總額」之範圍 127
裁判
稿酬,可否謂為所謂薪金或工資 128
以件計資不得請求例假日從事工作之工資疑義 128
超額產銷獎金是否屬於工資 128
待命時間是否應給付工作津貼 129
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 129
公司盈餘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之獎金是否為工資 129
年節獎金、年節節金是否屬於經常性給付之工資 129
薪資項目中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是否屬於經常性給付之工資 130
薪資項目中「安全服務旅費」、「功績獎金」是否為經常性給付之認定 130
薪資項目中,工作競賽獎金、生產獎金、中夜班點心費是否為經常性給付之認定 131
駐外津貼與差旅津貼不同,屬於經常性給與 131
「經常性給與」與「預備未出勤」的定義 131
名為「津貼、調薪差額」,應屬經常性之給與 132
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132
工作規則核備未受准許,等於未核備;薪資單所列認定者,係屬工資 132
年薪為固定且經常性之給與;主張抵銷部分退休金,須證明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133
作業用品代金係福利之恩給性給付,非屬工資之一部分 133
加班費不計入基本工資,難謂為允當 134
專案性販賣獎金認定為非經常性給與 134
駐外津貼屬於經常性之給與 134
加班費不能以本俸計算,且給付屬於短期時效 135
休假日之工資屬薪資所得 135
餐費津貼、生日獎金、伙食費等是否為工資 135
生活津貼及職務加給是否不包括於薪津內 136
失火終止勞動契約,要給資遣費;雇主給付項目的工資定義 136
採用變動薪的薪資制度,屬於工資範圍 137
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工資範圍 137
繫泊津貼為工作所得報酬 137
保險業務員屬僱傭關係,報酬屬於工資範圍 138
固定式發放年終獎金,可能屬經常性給付 138
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者,為經常性給付 139
駐外津貼係駐外員工在國外不同環境下提供勞務所應得之對價,係經常性給與 139
薪資僅在名稱上作區分,仍係每月固定支付者,屬於經常性給與 139
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及個案具體情形決定之,至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139
調派至大陸子公司領取之駐外津貼屬於工資 140
是否為工資,以立法定義所提出之判斷標準檢視 140
工資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 141
敬業獎金、行車安全獎金、節油獎金是工資 141
大客車駕駛員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標準之認定 142
空勤差旅費非屬工資 142
長途出勤費屬經常性之給與 143
半年辦理一次全勤獎勵屬工資 143
全勤獎金為經常性給與,計入延長工時工資 143
假日加班倘係頻仍,即具經常性 144
山區開線獎金屬於工資 144
獎金認定係勞動之對價者,則屬工資之一部分,應予計入投保薪資 144
業績獎金及佣金均係經常性給付,勞保以多報少,負損失賠償之責 144
健保局核定投保薪資作業方法疑義;紅利不屬於工資 145
節約油料獎金屬經常性給與 146
四、平均工資 147
解釋令
特別休假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一併計算 147
平均工資應以發生事實當日前六個月工資總額計算之 147
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147
事業單位因故停工時,勞工年資與平均工資之計算 147
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148
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普通傷病期間扣除 148
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148
部分工時工作者退休金及資遣費的平均工資計算方式 148
終止契約後之所得無庸計入平均工資 149
勞工搭乘交通車未支領該項津貼,於退休時該項津貼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149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補發之工資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149
特別休假工資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149
「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 150
勞工留職停薪復職後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方式 151
月平均工資之期日計算方式 151
勞工兼辦其他工作,所領之各項津貼或加班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152
依兩性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或產假者,於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平均工資時,不列入該期間之工資及日數 152
裁判
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為經常性之給與,列入平均工資 152
中、夜班津貼(點心費)、競賽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152
薪資支付清冊記載的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153
授課津貼非屬經常性給與,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153
領取駐外津貼為該公司所發放,得計入平均工資 153
不休假加班費應計算為平均工資 154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標準不同 154
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155
年度考勤獎金比例給付也算平均工資範圍 155
五、事業單位 156
解釋令
高雄市稅捐處與市立空中大學是否視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同一事業單位 156
六、勞動契約 156
解釋令
事業單位與勞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無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157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 157
勞工不願接受雇主調動工作,雇主應否發給資遣費 157
勞工因故無法輪班,可否請求發給資遣費 157
保險業勞務給付型態疑義的六點共識 158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所應遵循之程序、原則及勞工不願意調動時,可否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疑義 159
對保險業務員勞務給付關係之意見 160
裁判
雖名為承攬,其實質仍以勞務給付為目的,雙方應屬勞動(僱傭)契約 161
電視台地方特約記者屬於勞動關係 162
職稱副理不代表就是委任關係 163
同一當事人可以同時存在兩個以上不同性質的「勞務給付契 約關係」 163
委任關係可以隨時解任,合意終止契約,不能請求資遣費 164
總經理也可以以勞動契約約定 165
保險公司展業區經理聘約非屬勞動契約 165
所訂之契約雖名為「承攬契約書」,仍可能是僱傭契約 166
勞動契約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 166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關係,與民法之僱傭關係相似 167
僱傭或委任關係以契約之實質為斷 168
保險公司業務員委任關係的分析 168
董事長、總經理職務非公司員工,無退休作業規定適用 170
依照「人員組織及職掌」及「權責劃分表」來認定委任關係 170
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關係,係依據個案具體情形所為之事實認定 171
飛行差勤零費屬於工資 171
平均工資,係以勞工退休時身分決定退休金給與標準 171
行政法院聯席會
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第4款規定勞工身分釋疑 172
第3條(適用範圍) 172
施行細則第3條 172
解釋令
海員適用勞基法疑義 173
尚未適用勞基法之工廠仍應適用工廠法 173
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之認定原則 173
獨立經營簿冊與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之疑義 174
指定驗船師事務所、海事檢定服務等適用勞動基準法 174
重申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標準 174
指定運輸工具設備租賃業等適用勞動基準法 175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五次修正 175
指定電影片製作業等適用勞動基準法 176
指定電影片製作業等適用該法 176
產值計算及員工人數之歸類原則 176
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公告事項之規定及事實認定 177
事業單位改變經營方式後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 177
經濟活動如因產值變動為不屬勞基法適用各業,致勞動條件須作變更,應由勞資雙方協商議定 177
指定銀行業等三行業適用勞動基準法 178
指定電影工業、信託投資業等二行業適用勞動基準法 178
指定金融及其輔助業等行業及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國會助理、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與公務 機構清潔隊員等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法 178
指定保險業等十行業及法律及律師服務業(律師、會計師除外)之工作者、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等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法 179
公務機構僱用之臨時工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 179
有關公務機關以工代賑僱用之清潔工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 180
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 180
有關公共行政部門之行業歸類原則 180
依計畫補助或委辦之各執行機關其所僱人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180
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稱窒礙難行疑義 180
關於醫學院校附設醫院之技工、工友及駕駛歸屬為醫療保健服務業 181
勞動基準法87年擴大適用公告一 181
勞動基準法87年擴大適用公告二 181
國防部所屬國軍醫院及其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 182
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 182
指定地方民意代表僱用之助理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 183
指定藝文業中之公立單位技工、工友、駕駛適用勞動基準法 183
採無底薪制,以坐檯陪酒方式取得報酬之特殊娛樂業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疑義 183
兼職之私立幼稚園駕駛適用勞動基準法 183
勞動基準法適用及不適用行業因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七次修訂而變更類別情形 183
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自90年1月2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 184
政黨僱用之勞工適用勞基法 184
勞工團體適用勞動基準法 184
公告公立醫療院所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 184
公告全國性政治團體僱用之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 185
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教會、基金會附設幼稚園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疑義 185
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生效 185
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依各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外教學、研究及專業人員,非屬96.11.30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所稱臨時人員 186
公告自98年1月1日指定工商業團體適用勞動基準法 186
公告已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之私立幼稚園教師及職員適用勞動基準法 186
公告社會團體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生效 186
公告自由職業團體自98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186
公告依立法院通過之組織條例所設立基金會之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法 187
傳教機構僱用之勞工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187
藝文業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99年3月1日生效 187
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自99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187
自99年3月1日起,私立藝文業適用勞動基準法 187
私立特殊教育事業與社會教育事業及職業訓練事業之教師職員適用勞動基準法 188
裁判
未適用勞基法前僱用工友應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 188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社區管理委員會,均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188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顯係以行業為據 189
清潔勞務、按件計酬者適用勞基法 189
依自訂臨時聘僱人員管理辦法聘僱之人員非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189
新適用勞基法的對象,原勞動條件無勞基法適用 189
農會信用部員工無勞基法之適用 190
司法解釋
勞動基準法之施行前後的效力 190
第4條(主管機關) 190
施行細則第4條 190
解釋令
事業單位是否須將外籍勞工勞動契約送主管機關核備疑義 191
第5條(強制勞動) 191
解釋令
雇主強迫勞動行為之處理 191
裁判
按車次計酬,並無上下限之約定,未達強制勞工從事勞動程度 192
第6條(外力介入) 192
第7條(基本資料) 192
第8條(勞工安全) 192
第二章 勞動契約 193
第9條(勞動契約) 193
施行細則第6條 193
施行細則第7條 193
解釋令
勞動契約以口頭方式訂立者,解僱勞工仍應依勞工法令辦理 194
試用期間之勞動條件仍應依法令辦理 194
事業單位與勞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毋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194
定期工作有勞基法第9條第2項情形時,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195
勞動契約可約定勞工派赴國外受訓後之服務期限 195
勞動契約不得約定因雨停止工作期間之工資不計 195
主管機關依勞動契約成立所在地而定 195
勞基法第9條第3項之涵義 196
關於事業單位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是否適法之疑義 196
關於季節性勞動契約之疑義 196
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將「試用期間」之規定刪除所衍生之疑義 196
廚工所從事之工作如屬經常運作之必需,不得逕以定期契約進用 197
人力派遣不得為配合客戶之需求,而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 197
工程臨時工是否符合定期契約之非繼續工作者 197
「有繼續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 197
公司勞務外包,其承攬公司之勞工權益及義務疑義 198
雇主要求員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疑義 199
雇主與勞工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須繳交保證金及制服費用,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疑義 199
藝人與經紀人所簽訂之合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及藝人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等相關疑義 199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得否與替代人力簽訂定期契約疑義 200
勞動契約可否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條款疑義 200
派遣勞工為人力派遣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其權益應符合勞動基準法 201
裁判
勞動契約之變動應依誠信原則為之 201
勞動契約之變更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 202
特定性工作之期間超過一年雖未報請核備,不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202
勞工使第三人代服勞務之疑義 202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202
交代退勞健保是否認定自行離職待確認 203
不得以勞工曾概括同意,即謂資方可逕行變更不利勞工之相關事項 203
有關勞基法第9條規定並非強制規定 203
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合法性判斷標準 204
國貿公司試用人員在試用期間若語言能力仍須下班進修,可以認定試用不合格 205
繼續性工作判斷與事業單位之預算無關 205
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指定分派,等於已就工作地點為約定 206
雇主對於員工何時應提供勞務,負有明確告知之義務 206
試用期屆滿終止權行使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的除斥時間 207
勞動契約究屬定期或不定期,應依據相關法令及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予以認定 207
專案計畫訂約且僱用專人執行工作,屬於特定事務而簽訂的定期契約 207
員工辭職是形成權 208
非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的不當調動,屬於違法;調職命令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為權利濫用 208
試用期間未能達到正式任用標準,一再延長試用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209
變動工作場所及工作事項進行正式協商前,以拒絕報到為無故曠職予以解僱,不合法 209
留職停薪期間未經核准擅就他職,視同辭職規定,有效 209
受領勞務遲延時,勞務給付之債務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但仍有報酬請求權 210
勞資雙方溝通協調,可成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210
凡有繼續性工作者,就不能以定期契約方式簽訂 211
僱傭關係事實由雇主負舉證責任;受領勞務遲延,沒有補服義務 211
調整至與原有工作內容性質完全不同之工作,致其原有工作收入減少,對受僱人明顯不利 211
調動非為推展業務所必要,即屬不合理且不利 212
同意書之條件顯係利用雇主優勢所訂,違反契約正義 212
最低服務年限條款適法性判斷 213
受領勞務遲延或怠於受領勞務期間之報酬範圍 213
與員工達成民事和解,不影響行政法上之違章責任 213
企業營業秘密與員工工作權相衝突時始能限制 214
請領老年給付,不得據以認定僱傭關係不存在 214
勞動契約變更,不必再經雇主公告 214
聘僱外國人其工作具有繼續性,亦不當然為不定期契約 215
兩造間有關「工作期間」約定,因違反勞基法屬無效 215
既符合函釋之五原則要件調動,應屬合法 215
調職行為既符合函釋之五原則要件,且調職後勞動條件無不利,借調契約即已成立生效 215
由研發部經理調整為全檢員,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 216
競業禁止約定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範圍 216
第10條(前後年資併計) 217
施行細則第5條 217
解釋令
試用期間年資應併入工作年資計算 217
勞工服役期間應否併計工作年資疑義 217
駕駛員肇事緩刑再予復工,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 219
重整期間(停工)工作年資及特休年資併計 219
勞工轉服志願役期間工作年資計算疑義 219
公務機構技工等之原工作年資併計 219
適用勞基法之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軍中服役年資可否併計休假 220
關於各公務機構技工、工友曾任臨時人員之年資,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可否併計疑義 220
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工作年資併計特別休假疑義 221
有關勞工役畢未直接返回原事業單位任職,逕至他事業單位工作數日後,在未逾越兵役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款所規定之一個月期限內,再返回原事業單位復職,其工作年資如何計算之疑義 221
裁判
因故停止履行勞工契約後未滿三月又訂新約或履行原約,其工作年資合併計算疑義 222
資遣後再僱用,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222
服役期間工作年資不予計算 222
第11條(雇主預告終止) 223
解釋令
終止勞動契約無須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223
終止契約時,對符合退休條件勞工應發給退休金 223
雇主未依法令規定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之處理 224
裁員時,對於工會職員宜儘量優先留用 224
雇主資遣員工應列冊通報期間日數之計算 224
終止按件計酬勞工之勞動契約之做法與一般勞工一致 224
資遣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仍應辦理通報 225
裁判
勞動基準法與就業服務法規定之範圍與目的 225
雇主對終止契約之採用,應是對勞工之最後手段 225
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 226
勞雇雙方可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226
一、歇業或轉讓時 226
裁判
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難認已有業務緊縮 226
雇主因歇業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的爭議不受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約束 227
憑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不能證明歇業事實 227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227
解釋令
事業單位是否虧損,應依實際認定 228
事業單位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契約,對於年滿六十歲勞工應准其退休 228
關於停工期間可否辦理留職停薪之疑義 228
裁判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謂「業務緊縮」之認定 228
虧損或業務緊縮,二者有其一即可確認 229
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的詳細定義 229
僱有我國人及外國人之雇主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要先徵詢是否願意從事外國勞工所從事之工作 230
一時營業額減少非業務緊縮 230
業務減縮的判斷條件,不能事後再有人任職 231
以財源短缺為由須採取節流措施因應,並不等於業務緊縮 232
優先留用本勞原則是以「同一職務」為限 232
生產方式之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非屬「業務緊縮」 232
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時,非需將外籍勞工裁至全無時,始可裁減本國勞工 233
確因虧損原因而業務移轉外包,合法 233
一時不景氣因素不是虧損的理由,要求另謀新職就是單方終止 233
無部門歇業或營業項目變更,仍需用勞工,非業務緊縮;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變更致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變異,亦屬業務性質變更 234
虧損或業務緊縮裁減本國工,縱有外國工,如工作職位不同,不得指為違法 234
業務緊縮是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與業務性質變更不同 235
部分業務雖有萎縮,整體業務並無全面緊縮情形,仍不能資遣 235
未產生多餘人力,或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僱用勞工時,非業務緊縮 236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236
裁判
業務性質變更及法人人格形骸化的定義 236
將員工改以承攬方式,足見並無減少勞工人數之必要,不符合解僱理由 237
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應包括「原雇主」為因應業務性質變更而投資成立,在人事進用及管理上為「原雇主」所操控之他公司 238
轉投資公司也是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的檢視對象 238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239
解釋令
勞工因傷停役,雇主予以解僱時,應發資遣費 239
考績不佳是否可以終止契約,要在工作規則中訂定標準 239
勞工患有傳染病不能醫癒時,雇主可終止勞動契約 240
考績不佳如屬工作不能勝任,應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240
令函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發生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條文說 明 240
裁判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之認定 241
未盡力輔導廠商、機關通過國際認證,且未配合改進,屬於不能勝任 241
工會幹部要求同事拒簽公司所提勞動契約,無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 242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請求離職,須給付資遣費 242
績效評估作業辦法屬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之一部分;不能勝任終止勞動契約,不必先提請勞資會議或報主管機關認定 242
年終考核會議認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為合法 243
勞工主觀上「可以做而不願意做」、「能為而不為」,亦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不能勝任工作 243
片面降薪強令勞工接受,屬於非法 244
限制雇主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非禁止勞工一方終止或勞雇雙方合意終止 244
不勝任工作員工之輔導程序為要式行為,非績效考核或管理等文件所得取代 244
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者,屬不能勝任工作 245
保險業招攬新契約數額未達標準,可以終止委任契約 245
勞工雖具備能力,但工作態度消極、怠惰、敷衍,以致客觀上呈現出無法完成其工作時,亦屬不能勝任工作 245
必須踐行審議程序也成為成立不勝任的條件 246
試用期間因職業災害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不屬於不能勝任 246
績效考核辦法的程序及標準可以作為判斷不能勝任標準 247
徒憑「確有工作不力、無法配合」空泛證述,或依其主觀評斷所具之證明書,不能作為「不能勝任工作」的認定 247
限期改善警告雖拒收,仍屬有效 248
業績長期未達其承諾標準,屬於不能勝任 248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雇主解僱勞工必經程序外,只須具要件即生效力 248
工作確不能勝任的判斷必須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249
消極不招攬新契約,業績為零,屬於不能勝任 249
不得於訴訟中隨意增列不能勝任工作事由為解僱事由 250
第12條(雇主不經預告終止) 250
解釋令
雇主未依法令規定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之處理 251
勞工被判處拘役無法上班,應對照情節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 251
勞工被判緩刑或准易科罰金,依法不得終止契約 251
終止契約不合法的相關處理 251
勞工法令之月或年,依民法規定按曆計算第6款一個月內的 意思 252
勞工因涉嫌犯案,經傳訊後准予交保候傳,事業單位可否據以停職(工)處分 252
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252
經工會依章程除名之會員,公司不得任用,於法未合 252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之疑義 253
不得就全年曠工日數予以約定,而作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 253
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確定係指終局判決確定而言 253
一個月曠工六日,以首次曠工事實發生日起依曆計算一個月 253
於工作時間內媒介色情屬於情節重大 254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謂「知悉」及契約終止之生效日疑義 254
工作期間失蹤已有曠工之事實,雇主可終止勞動契約 254
「夫妻競業禁止條款」不符合終止勞動契約的法定事由 255
裁判
散發不實傳單、聚眾演講、扭打致高階主管受傷,屬於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255
勞資雙方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256
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預告終止契約者,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 256
犯有誹謗罪,認定屬於情節重大 256
勞工繼續曠工三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 257
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自屬曠工 257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於三十日內為之 257
載貨司機侵占所持有貨物,視為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258
褫奪公權宣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258
情緒失控出言不遜,尚難謂係重大侮辱之行為 259
副廠長怠忽職守,未隨員工至新廠處理相關事宜,屬於情節重大 259
將收銀箱上鉚釘變造為螺絲釘偷取票款,屬於情節重大 259
記滿兩大過得予解僱之規定,不得視為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260
不足以勝任工作達成業績者,不是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 260
公共汽車駕駛員因飲酒過量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得視為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261
因功過相抵後累積大過終止勞動契約者,不得視為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261
散布不實言論不屬於情節重大 262
終止勞動契約法定除斥期間的起算與屆至日期須排除假日 262
製造與原公司同規格的避震器行為屬於情節重大 263
因懲戒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時,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 263
浮報翻譯費、夾帶私人費用請款的偏差行為屬情節重大 263
保險業務員違反公司「業務品質管制辦法」,視為情節重大 264
違反規定觀看財務報表,不能解僱,被迫離職,勞動契約仍存在 264
不法免職處分,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265
安全課主管竟向盤商借款,公司行使調職命令權合法,勞工拒絕時,可視為情節重大 265
懲戒事實發生在勞工在職時即可,終止契約後之懲戒仍有效 266
藉職務之便營私舞弊,自屬情節重大 266
終止勞動契約,不需給予勞工答辯、申訴或說明之機會 266
形式上雖自動辭職,實係遭解職,可以不給離職金 266
假交易紀錄之行為屬於情節重大 267
員工無正當理由拒絕或未按規定日期報到就任新職時,得終止勞動契約 267
進入電腦系統觀看財務報表,非情節重大,若不得已辦理離職,勞動契約關係尚存在 268
實施暴行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268
留職停薪期間未經核准擅就他職,視同辭職,勞動契約關係消滅 269
累積記大過三次,得不經預告解僱 269
是否知悉員工有違反工作規則,不是以董事長核示之日起算 270
在公司所舉辦之年終聚餐實施暴行,可予以解僱 270
懲戒性解僱與受僱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得為之 270
致雇主受有損害之情事,由雇主舉證且須為故意行為 271
員工爭取合理待遇而舉布條抗議,不是非法罷工 271
懲戒性解僱應採取較為嚴格的解釋,二大過二小過仍不能解僱 272
考核審議程序執行合理,合乎最後手段性原則 272
未催促返還借支款項,非屬情節重大 272
「情節重大」要件的詳細說明 273
情節是否重大,須審酌客觀標準,就個案為適當之權衡 273
管理油庫之特殊性可以構成情節重大 273
教唆破壞他人輸送管線,屬於情節重大 274
連發三函各記大過一次解僱,不符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 274
以存證信函催告,可以判斷為知悉 274
記三大過可以解僱 275
婚外情不是情節重大 275
已逾三十日除斥期間,自不生解僱之效力 276
被拒絕受領勞務期間另與他人簽訂勞動契約,難謂必有離職意願 276
勞工倘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 276
勞工行為與事業活動有直接關連,損害社會評價,為維持事業秩序之必要,方足以成為懲戒對象 277
區域分行經理於授權範圍內符合規定精神時,即有裁量權限,不生違背委任事務行為 277
逾時未報到任新職者,非當然曠職 278
執勤時睡覺、刷其信用卡換現金的行為,不能為懲戒性解僱 278
病假期間未經報備出國,不屬情節重大 279
貨櫃無人拖運,嚴重影響貨櫃裝船作業流程及收入,自屬情節重大 280
累計二大過處分決議,不能解僱 280
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勞動,屬合理 280
任職於大陸,可在大陸申請仲裁;依照非法解職的仲裁書準備給付勞務卻遭拒絕任職,非無故曠職 281
積欠金融機關借款,不符情節重大情形 281
造成公司損失九萬五千元貨款,不是情節重大 282
不行使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屬於合理行為 282
爆料不實,影響公司正常經營與運作,為情節重大 283
就復職後勞動條件有意見,不得為拒絕提出勞務給付正當事由;已報到復職,惟未依總經理指示參與主管會報且未請假,仍屬曠職 283
未依員工手冊規定程序處理,即不生終止契約效力;受僱人請求報酬,必先提出勞務,經僱用人拒絕受領後,僱用人始負受領遲延責任 284
有私德、行為不當以致影響公司聲譽受損等情事,得視情節 輕重予以處分 285
未依操作程序作業,須證明有重大損失,才算情節重大 285
懲戒處分手段違反比例原則,屬懲戒權濫用 286
漏未打印六名乘客車票款不屬情節重大 286
漁會員工利用職務之便兼營自有漁貨事業,可以解僱 286
會議中之行為激憤舉止未達解僱標準 287
超過三十日未終止,其後終止行為仍不生效力 287
停職處分與確定判決解任的時間認定標準 288
情節重大的判定說明 288
對企業貢獻度遠逾其所犯缺失,其違規情節不符情節重大之要件 289
行為違反勞工忠誠義務,破壞信賴關係,堪認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289
警察局工友欠錢被討債,屬情節重大 289
懲戒可以不限僅計一大過,也可免除主管職 290
上班時間交際應酬、下班後在行內聚餐飲酒,為情節重大 290
少額損害難認已構成情節重大 291
行為故意違反契約內涵已達三次,且未據實陳述,形成情節 重大判斷 291
上班時間聚集賭博,屬情節重大 292
第13條(雇主不得終止) 292
解釋令
第13條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不包括經勞工同意之勞雇雙方協議終止勞動契約 293
懷孕期間如確有第12條第1項或第11條之情事時,得否終止契約疑義 293
第14條(勞工不經預告終止) 294
解釋令
停工經協調後未復工,勞工得請求發給資遣費 295
勞工疾病醫療無效者,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 295
雇主不得任意調動勞工至他公司工作 295
雇主非法解僱勞工,勞工所受損失可請求賠償 295
非法解僱爭議期間,工資應照發 296
勞工疾病無傳染之虞者,不屬惡性傳染病 296
勞動契約內容變更,勞工不同意輪班,可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發給資遣費 296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按件計酬之勞工」疑義 296
勞工遭雇主代理人實施暴行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應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296
無故辭退勞工,勞工可依第14條主張權益 297
勞工工作移交他人之後,月餘無工作可做,可要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297
雇主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已構成違反勞工法令情事 298
工作環境對勞工安全、健康有危害之虞,且通知雇主改善無效果,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298
外勞於二年聘僱合約未滿自行解約離台,雇主可否向外勞要求賠償 299
裁判
片面減薪,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係行使合法權利 300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包括給付不完全及給付遲延在內 300
自行離職,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301
薪資給付遲延,可以請求資遣費 302
片面依人事管理辦法減薪,可請求薪資差額及資遣費 302
未經勞工同意自行調整業績獎金之計算及發放,降低勞動報酬,違反規定 302
受領勞務遲延或怠於受領勞務期間之報酬範圍 303
已知悉有違反勞工法令事實,應於斯時起三十日內為終止意思表示 303
對員工重大侮辱,可以被終止勞動契約 303
第15條(勞工預告終止) 304
解釋令
不定期契約勞工違反勞基法第16條第1項之處理 304
裁判
離職需要核准並辦妥移交;懲戒處分可於勞動契約終止之後 304
第16條(終止契約預告期間) 305
解釋令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應於解僱當時發給 305
預告工資以平均工資標準計給 306
雇主解僱工作未滿三個月之勞工,仍應發給資遣費 306
勞工於終止契約預告期間請假另謀工作,不得扣發全勤獎金 306
勞雇雙方基於業務需要,可否約定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疑義 306
雇主依預告期間預告,預告期間併計工作年資 306
所謂「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指每七日中,勞工得請假二日外出另謀工作 307
裁判
調解期間預告資遣員工,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307
以發放「離職申請書」作為資遣作業為違法 307
財政部稅法釋令
營利事業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兼具資遣費性質 308
第17條(資遣標準) 308
施行細則第8條 308
解釋令
勞雇雙方所簽自願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者,其約定無效 308
廠房土地被徵收而致停工,勞工資遣費仍應依法發給 309
得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78條予以處罰 309
被主管機關勒令停工或依法處分停工,停工期間之工資發給、資遣費、退休金請求 309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資遣費前後年資計算方式疑義 309
可否以歇業前勞資雙方同意由公司發給半數資遣費並簽立切結書,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之餘額疑義 309
因業務需要,僱用隨首長及委員同進退之機要駕駛、工友,是否應發給資遣費疑義 311
國大代表公費助理發給資遣費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疑義 311
裁判
公司委任之監察人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311
預告終止年滿六十歲勞工之勞動契約,應依退休方式辦理 312
被資遣員工必須簽署離職棄權書,屬於違法 312
勞基法實施前之資遣費計算如係對特定人所為的特定措施,並不認為已有規定 312
資遣費、退休金請求權時效 313
財政部稅法釋令
依勞基法於終止契約支付之資遣費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313
終止勞動契約支付之資遣費超過標準者,仍得以費用列支 313
因財務或資金困難,經與員工達成協議採分期給付者,其退職所得定額免稅額度之計算及扣繳事宜規定 314
第18條(免資遣費) 314
解釋令
終止契約的各種後續處理情形 314
有關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聘用之國會助理,其資遣費發給疑義 315
第19條(服務證明) 315
解釋令
未依法預告雇主終止契約,仍要發給服務證明 315
服務證明書主要內容記載 315
開立服務證明書係屬強制規定 316
第20條(改組轉讓) 316
解釋令
事業單位變更名稱是否「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疑義 316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過程中,為新舊雇主所商定留用之勞工,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疑義 317
裁判
勞基法第20條所謂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另立新法人人格而言 317
改組與轉讓的定義 318
公司合併時,員工享有資訊取得權及資遣請求權 319
共同持股,應屬事業同一單位 319
公司轉換名稱,不能脫免擔負勞基法責任 319
形式上公司名稱雖不同,然實質經營者同一,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320
第三章 工資 321
第21條(工資議定) 321
施行細則第11條 321
解釋令
生產獎金應由勞雇雙方協議訂定 321
免除勞工之兼任主管職務,原有職務加給得予停發 321
勞工請假被扣全勤獎金,致當月所得低於基本工資疑義 321
勞工入營當月薪資發給由勞雇雙方議定 322
因停電宣布停工休息,工資如何發給由勞雇雙方議定 322
雇主選派勞工參加在職訓練,未結訓即離職或結訓後服務未滿一年離職者,其由雇主負擔之訓練費用,可自勞工工資中抵充 322
勞工請公傷病假超過一定期間,不可影響其年終考核獎金之發給及其晉薪機會 322
無另訂外籍勞工基本工資之規定 323
勞工上班遲到時間一個月內累計逾三十分鐘部分不發給工資,不違法 323
員工全月出勤,因作業疏忽被扣生產獎金,以致工資低於基本工資是否違法疑義 323
事業單位停工,其停工期間工資如何發給疑義 324
部分工時勞保被保險人勞保投保疑義 324
第30條修正後,勞工於「週休二日之星期六」出勤之工資應如何發給疑義 324
按時計酬於法定休假日、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計算方式 325
按月計酬者推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算式,不因本次基本工資調整當然變動 325
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326
實施縮減工時(無薪休假)的工資及變更書面約定 326
實施「無薪休假」適逢產假之給薪規定 327
因業務緊縮而安排勞工「無薪休假」,工資給付低於基本工資時的處罰 327
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生效 328
裁判
從事三班輪值制之警衛工作者,其例、休假之加班及備勤各項工資之給付方式 328
工會法所定之標準工資,與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不同 328
一月工作三日,其餘為無薪休假,仍須給付最低基本工資 329
片面依人事管理辦法減薪,可請求薪資差額及資遣費 329
工資與勞工損害賠償抵銷合法性 329
貨運司機可以假日薪資約定包括於日薪之內 330
以不實之表示方便領取失業給付,應承擔不實記載之不利益;銷售業務獎金屬工資;威權管理體制不是恐嚇 330
主張與勞工工資抵銷,應雙方債權債務明確並無爭議,方得為之 331
簽有切結書,難謂有權自行認定賠償金額,並逕自扣發應給付之薪資 331
獎金辦法修正計算方式,並非不利變更 331
片面減少薪資,應不生效力,亦無構成默示同意之可能 332
判斷報酬是否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訂最低標準之依據 332
年資金、逾時津貼屬於工資,不得單方變更 333
彈性休假與無薪假未經協商不生效力 334
第22條(工資給付) 334
解釋令
事業單位安排外籍勞工之膳宿,是否為勞動基準法實物給付之範圍疑義 335
奉派至國外或大陸子公司工作發生工資爭議,依其關係決定如何處理 335
工資可以包括膳宿、水電等約定的實物 335
提供外勞之膳宿可約定為工資給付項目 336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提前離職,雇主不可逕自工資內扣發違約金,也不可要求須辦理離職手續後始發給工資 336
實施無薪休假期間,雇主如有使勞工於已排定免出勤之日出勤,仍應徵得勞工同意並依法給付工資 337
無薪休假之實施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 337
第23條(定期發給) 338
施行細則第12條 338
施行細則第13條 338
解釋令
勞工可簽名同意工資每月發給一次 338
以支票支付工資屆期未兌現,即屬違法 339
第24條(延長工時) 339
解釋令
勞工出差確實工作超過正常工時,應發給延時工資 339
勞工無法於延長工作時間內工作,雇主不得扣發全勤獎金 340
適用勞基法者加班費之發給,應自適用該法之日起計發 340
因天然災害而延長工時,工資應加倍發給並予適當休息 340
延長工作時間後,勞工可以同意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 340
實施五天工作制,勞工於休息日工作,該日工資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計給 340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給額可否一律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二分之一 341
雇主強制勞工於下班後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訓練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訓練時間之勞務給付可由勞雇雙方另予議定 341
實施五天工作制,勞工於休息日工作,該日工時逾四小時以上部分之工資計給方式 341
公營事業單位的兩種身分員工之加班費計算標準 342
新制工時實施後,「月薪制」勞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應視勞動契約內容而定 342
延長工時之工資請求權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 342
裁判
輪班值勤視為工作時間,但得為相異於平常時間工資之約定(含正反見解) 343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可以超過八小時的標準計算 344
宿舍舍監薪資可以含加班費作為薪資結構設計 345
值夜人員夜間工作性質與白天無二致時,其工時應合併計算 345
職司守衛之勞工,例休日及逾時加班工資可以事先約定為工資數額 346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超過四小時以上部分,工資計算可以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346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的定義 347
否認雇主一般認定的責任制,不能以年終獎金代替加班費 347
彈性選擇上下班時間與工作日數且可以補休,優於勞動基準法標準 348
加班費請求權的判斷 348
延長工時及假日加給工資均逾勞動基準法給付之數額,合法 348
司法解釋
延長工作時間之給付之適用行業 349
財政部稅法釋令
為雇主執行職務支領加班費免納所得稅之標準 349
第25條(同工同酬) 349
裁判
因工作效率不如其他勞工而自願接受降職減薪,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349
本國機師與外國機師之不同薪資,非屬不平等對待 350
第26條(不得預扣) 350
解釋令
曠工應以扣發當日工資為限 350
勞工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損壞產品或其他物品,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351
預扣勞工工資的定義 351
自薪資直接扣繳違約保證金之約定,應屬無效;制服費用要求勞工分擔,不妥 351
裁判
違約金數額尚未確定,不得逕予扣發員工薪資及主張抵銷 352
損害賠償的抵銷行使限制 352
第27條(限期給付) 353
施行細則第16條 353
解釋令
與事業單位簽訂五年合約,提前離職違約金由法院決定;未依約給付年終獎金及工資,可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訴解決 353
第28條(積欠工資) 354
施行細則第15條 354
解釋令
積欠工資受償優先順位次於抵押權 354
事業單位欠繳工資墊償基金者,應處罰鍰 354
請求墊償工資時,當地主管機關應依歇業事實個案認定 355
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事實發生在76年2月1日以後者,始得申請墊償 355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數額應併同當月份勞保費一併繳納勞保局 355
勞工保險局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償還墊款之時效 356
勞工無法取得雇主積欠工資之金額證明,亦無法查證時,可不予墊償 356
墊償積欠工資係指累積欠發未滿六個月以內之實際工資金額 356
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如有依法可免參加勞工保險者,仍可申請積欠工資墊償 357
申請墊償工資情況特殊者,不受一次共同申請之限制 357
事業單位如有積欠工資情事,勞工應即請求發給債權證明 357
勞工或其遺屬因故無法直接受領墊付工資,可委託他人代領 358
確有積欠工資事實,勞工無法提供相關文件證明積欠工資之金額,應如何墊償 358
勞保局核定墊償勞工工資,如勞工未領取,適用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358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非屬墊償基金墊償範圍 358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範圍以終止營業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358
停工期間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墊償範圍 358
雇主開始積欠勞工工資之前一日已繳足應繳墊償基金時,勞工即可申請墊償 359
事業單位停工期間無庸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359
欠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業單位違法事實明確,應依法處罰至改正為止 359
積欠工資墊償可以雇主積欠勞工工資前已提繳與應提繳基金月數之比例墊償 359
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得作為工資債權證明 360
新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以指定適用該法之日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開始提繳日及得申請墊償之日 360
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加保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有關雇主部分免予提繳,亦不得墊償 360
停工期間之工資是否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範圍 360
勞保局受理勞工工資墊償申請時,如發現雇主有未(欠)繳情事,得准完備補(提)繳要件後予以審核 361
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 361
令函
積欠工資與稅捐最優先受清償權之順位疑義 363
裁判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保障對象不及於雇主 364
勞工保險局是否墊償工資之核定,係屬於行政處分 364
積欠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始由基金墊償 364
積欠工資墊償不包含和解債權 364
司法解釋
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365
財政部稅法釋令
土地增值稅優先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 366
應繳或補繳之關稅應否優先於工資受償釋疑 366
第29條(年終獎金) 367
解釋令
「營業年度」與「年度終結」之年度起訖時間 367
工資加倍發給 367
裁判
採年薪保障制度中,標準年度獎金與勞基法的年終獎金不同 368
財政部稅法釋令
以稅後盈餘發放員工之獎金、紅利不得列費用 369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370
第30條(正常工時) 370
施行細則第17條 370
施行細則第18條 370
施行細則第19條 370
施行細則第20條 370
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371
施行細則第21條 371
解釋令
工作時間包含待命時間在內 371
每週工作總時數低於四十八小時部分,視為休息時間 371
勞工因火車或汽車誤時,應不視為遲到或曠職 371
事業單位實施五天工作制後的相關規定 371
開早會要求勞工參加,應列入工作時間 372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可依權責建議是否隨同出勤執行其業務 372
勞工教育訓練或該訓練、集會係屬自願性參加,則該時段不屬工作時間 372
事業單位實施五天工作制,勞工於休息日工作,是日工資應以延時工作計算 372
受訓時,住宿時間、活動時間、輔導活動應否計入工作時間,工資如何發放,由勞資雙方議定 373
事業單位實施五天工作制時,如何計給喪假、事假及產假疑義 374
事業單位欲採行「四班兩輪制」,在正常工時制下仍違法 374
工作時間兩日平均未超過八小時,但每日超過八小時,仍屬違法 375
上下班不打卡,加班如以呈報方式處理,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375
勞工於「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及「事業單位配合公務機構實施週休二日當週週六」出勤之工資發放原則 375
事業單位實施週休二日後,勞動節是否放假,視其是否為假日 375
關於新工時制度實施後所衍生相關問題處理 376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安排工作時間,一週仍可超過四十四小時 376
新工時制度實施後,按日計酬或按時計酬勞工的工資應協議 377
最新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行業 377
最新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行業 377
裁判
待命備勤之值夜時間難認係延長之工作時間 377
特殊工作者之工作時數依團體協約之約定,不違法 378
第30條之1(變形工時) 378
解釋令
第30條之1指定行業 379
「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的作業方式 382
彈性工時規定修正後,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說明 382
裁判
勞工於一個月內休息三天作為例假,違反規定 383
第31條(坑內工作) 383
解釋令
勞工在坑道工作,出坑後繼續工作,當日總工時不得超過八小時 384
第32條(加班時數) 384
施行細則第22條 384
解釋令
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工作時數不包括在每月延長工時總額內 385
勞工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延長工時可不併入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限額內 385
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之定義說明 385
生產機械故障是否屬突發事件,依事實個案認定 385
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 386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 387
化學肥料製造業屬特殊行業 387
輪班勞工曠工,致使事業單位陷於不能繼續營運之情況,得依突發事件辦理 387
軋鋼業及鋼材表面處理業屬特殊行業 387
基本化學工業及石油煉製業屬特殊行業 387
核定銀行及信託投資事業屬特殊行業 387
核定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稱之特殊行業 388
核定國防事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稱之特殊行業 388
核定其他工商服務業中之保全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稱之特殊行業 388
核定綜合商品零售業中之百貨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稱之特殊行業 388
指定觀光旅館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行業,並核定為該法第32條第2項所稱之特殊行業 388
天災之認定說明 389
舉行Y2K資訊年序危機應變演練,屬於「事變」範圍 389
第32條第2項所稱之特殊行業 389
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工作時間計入延長工時的說明 394
裁判
休假時間與一般人不同,並經調整補休,於一般休假日工作,不能認係加班 394
無權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要向主管機關核備 395
到場監督船隻、貨物有無按所申請之時間進出港及裝卸貨物,或臨時有特殊狀況時出面聯絡處理,應屬值日(夜)性質 395
值日(夜)之實際內容與平常工作內容並無二致,即為延長工作時間 396
平時正常工作時間外之輪班工作,係加班而非值班 396
夜間或例休假日值班可認定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 396
工作之目的、性質及工作密集度與原約定之勞動契約不同者,即屬於值班 397
第33條(特殊例外) 397
裁判
飛行工作的輪休時間與工作時間,主管機關可以命令調整 398
第34條(晝夜輪班) 398
解釋令
勞工更換班次時,應給與適當之休息時間 399
第35條(休息時間) 399
解釋令
休息時間不計入正常工作時間內 399
值日(夜)應給與之適當休息時間疑義 400
第36條(例假定義) 400
解釋令
勞工於假日參加兵役活動是否補假,由勞資雙方協商 400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處理原則 400
例假休息日不得併入曠工日數 401
事業單位採一輪一休制,七天有一天休息,應屬合法 401
勞工事假期間遇法定放假日,工資應如何發給疑義 401
勞工參加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假日舉辦之員工運動大會,事後無規定應予補假 401
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給假原則 401
事業單位無庸於選舉後查驗勞工身分證 402
海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應依當時個案事實認定 403
勞動節適逢勞工之例假者,翌日應補假一日 403
休假日如適逢例假日,翌日補假一日,該補假日可由勞資協商與其他正常工作日對調 404
週休二日,其中一日之工資可否不發,應視勞資雙方之約定而定 404
例假日出勤未超過正常工作時間部分,不包括在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之內 404
裁判
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稱例假之規定,勞工需連續工作在七日以上者,始有其適用 405
所領工資超過每日工作十二小時依勞基法規定應領之工資,不得再請求給付加班費 405
例假日的安排,指連續僱用期間而言 405
例假日調整為工作日,應注意相關限制 405
第37條(休假定義) 406
施行細則第23條 406
解釋令
紀念日、勞動節、台灣光復節適逢例假,翌日補假一日 407
補充說明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放假日 407
勞工不同意於法定放假日工作,雇主不得扣發全勤獎金 407
雇主不得逕自將休假日與工作日對調 408
關於春節及婦女節放假規定處理方法 408
勞工因故未於休假日出席教育訓練,不得以曠工論 408
勞工每七日中之休息日較一日為多時之處理、訓練時間應否計入工作時間之認定原則 409
休假日如逢星期五,其翌日星期六是否調整放假疑義 409
關於台灣光復節放假規定 409
指定2月28日「和平紀念日」為放假日 409
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當日工作,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410
配合政府機關實施每月二次週休二日,對於輪班人員於配合調移之紀念節日出勤工作,不必加倍發給工資 410
協商排定之休息日如適逢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日,翌日是否應補假,由勞資雙方協商 410
選舉日若原非屬工作日,除另有約定外,得不給假及工資 411
應放假之諸日如適為同一曆日,應否補假一日,由勞資雙方協商議定 411
「原住民族歲時祭儀」為各該原住民族勞工放假日 411
修正「政府行政機關紀念日及民俗節日假期調整原則」第一點 411
第38條(特休定義) 412
施行細則第24條 412
解釋令
特別休假期間不影響全勤獎金之發給 412
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請求權受民法時效之限制 412
特別休假日期如逢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等應予扣除 413
特別休假排定後,非經勞資雙方同意不得變更 413
勞工公傷病假期間仍應給與特別休假 413
每年工作之畸零月數,得不另給特別休假 413
勞工全年公傷病假,該年特別休假仍存在,工資可依原領工資數額發給 414
特別休假時間以日計算單位為原則 414
特別休假無法協商排定時,得以半數排定原則疑義 414
因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已毋須出勤,自無特別休假工資 414
因普通傷病擬請特別休假時,雇主宜視實際情形同意之 415
勞工特別休假與產假應分別給假 415
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不發給特別休假工資 415
勞工因故離職,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應發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415
年度終結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是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依制度情況決定 416
部分時間工作勞工特別休假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之 416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產假與特別休假選擇適用法令疑義 416
勞工屆齡命令退休,可以有當年度特別休假工資,但不列入平均工資 417
事業單位實施五天工作制,其特別休假及婚假得以每日八小時乘以應休假日數所得之時數計給 417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年度中離職,其離職時應否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418
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勞工如因案停職致未能休假時,發給不休假工資 418
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應否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疑義 418
中途離職人員其當年度特別休假天數不受影響 419
已排定日期之特別休假工資應併入平均工資 419
銀行實施金融檢查,經與員工協商同意,可以特別休假為之 419
考績不影響特別休假日之取得 419
公務機構之技工、工友及駕駛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有關特別休假取其優者適用 420
雇主如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於法尚無不可 420
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係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可不發給工資 420
修正「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3條條文 421
令函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特別休假給付規定 422
裁判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422
解僱不合法,仍有特別休假 422
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的條件 423
第39條(休假工資) 423
解釋令
假日工作工資加倍發給疑義 423
計件勞工之假日工資可依上月工資之平均額計給 424
勞工受雇主指派參加勞動節大會,當日工資應加倍發給 424
特別休假加給工資應於最近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 424
假日工作之工資,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 424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屆時未到工,得由勞資雙方約定,予以曠工處分 424
放假日數較法定假期為多時之工資發給,可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 425
勞工於假日奉派出差之工資發給標準 425
勞工如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當日工資應加倍發給 425
計件勞工也有假日工資 426
輪班人員於調移之紀念節日當日工作,不須加倍發給工資 426
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後,可協商同意擇日補休 427
令函
工資加倍發給 427
第40條(特殊狀況) 428
解釋令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 428
勞工不按所輪班次上班,應認為屬突發事件疑義 428
颱風期間輪值人員之待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疑義 429
天然災害停止工作,勞工應雇主要求而到工時,工資發給及應否補假由勞雇雙方協商 429
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 430
事業單位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如認有工作必要,得停止勞工之假期,並於事後詳述理由報請核備 436
第41條(特休例外) 437
第42條(強制加班) 437
第43條(請假規定) 437
解釋令
勞工請假期間遇法定放假日,不計入請假期內 437
女工因生理原因請普通病假,無庸醫師證明 437
勞工原已同意於假日出勤,嗣後請事、病假致未全日出勤時,工資依法發給 438
裁判
員工出勤情形由公司負舉證責任 438
第五章 童工、女工 440
第44條(童工限制) 440
施行細則第25條 440
第45條(童工保護) 440
解釋令
童工不得從事海上作業 440
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應依個案審慎認定 440
裁判
違反規定僱用未滿十五歲之員工,發生職災,仍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441
第46條(同意僱用) 441
第47條(不得加班) 441
解釋令
實施一週變形工時制度之事業單位所僱用之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仍不得超過八小時 441
第48條(夜間工作) 442
第49條(夜班女工) 442
解釋令
工會得斟酌實際情形行使女工夜間工作同意權 442
經核准實施女工夜間工作之事業單位於期效屆滿時申請續延做法 442
漁村婦女隨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上漁船工作的限制 443
事業單位因業務關係需要女工在夜間工作,應依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辦理 443
未親自哺乳之女性勞工可夜間工作 443
餐飲業女性夜間工作依法規定辦理 443
依「女工夜間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自主檢查,亦屬本法所稱安全衛生設施完善 443
事業單位僱用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444
第50條(產假規定) 445
施行細則第26條 445
解釋令
女工分娩假以事實認定為準,不論已婚或未婚 445
女工產假期間可以僱用短期契約工代理 445
女工產假期間全勤獎金照發 445
女工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應給產假四星期 446
計件女工產假期間工資依產前最近一個月工資之平均額計給 446
勞工於產假期間接受高普考試基礎訓練,是否補假,勞基法未規定 446
勞工於產假期間自行至其他事業單位上班發生事故,原事業單位無「法」處理 446
產假期間日數之計算無庸扣除相關假日 446
到職前生產或流產,但仍在給假期限內到職者,應給予剩餘日數之假期 446
產假係為強制性規定,不得以個別勞動契約方式任意拋棄 447
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的說明 447
女工妊娠三個月及受僱工作六個月之日數計算說明 447
女工懷孕期間安胎的請假方法 447
關於女性員工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分娩,而於產假期間適用該法,應給差額產假日數 447
因優生保健之需要施以減胎手術,可視同人工流產而核給流產假 448
女工如於產前四週請產假亦屬適當 448
關於懷雙胞胎分次生產給假,自最後生產之日起算 449
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5條有關一星期及五日產假,無薪資給付義務 449
勞動基準法第50條「分娩」與「流產」的定義 449
第51條(妊娠保護) 450
解釋令
較為輕易之工作的定義 451
第52條(哺乳規定) 451
解釋令
哺乳時間指在事業單位內之哺育設施為之 451
「哺乳期間」的定義 451
第六章 退休 453
第53條(自請退休) 453
解釋令
勞工已達法定自請退休要件申請退休,雇主應予照准 453
勞工年滿六十歲但工作年資未達十五年之退休疑義 453
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之勞工因故死亡,退休金與撫卹金擇優領取 454
關於勞工符合自請退休要件時,雇主可要求勞工三十日前提出申請 454
事業單位可於勞工退休辦法中增訂鼓勵退休條款 454
勞工因涉案在調查階段尚未起訴,可申請退休 454
事業單位擬採取權宜性(非永久性)精減用人措施,可訂定特定時間內之優於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資遣辦法 455
勞工符合自請退休規定提出申請,雇主應有照准之義務 455
事業單位所訂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提前退休辦法可保有准駁員工申請之權利 456
符合自請退休要件,迄離職時未向公司申請退休及請求退休金,於五年內仍可行使 456
雇主終止契約時,對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勞工需預告 456
裁判
勞工行使自請退休權利,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 457
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要件之勞工,除經雇主之同意,不得請求退休 457
自請退休屬形成權;給付退休金遲延利息起算方式 457
適用勞基法前非工廠組織並無退休規則之適用 458
司法解釋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關於工人自願退休之規定,與憲法無牴觸 458
第54條(強制退休) 459
施行細則第27條 459
解釋令
勞工退休生效日前死亡,仍應發給退休金 459
勞工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及不堪勝任工作認定標準 460
部分時間工作之勞工退休,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460
事業單位可以依照勞工自填之出生日期強制其退休 460
勞工年滿六十歲,其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不合自請退休要件,因普通傷病死亡,不能請領退休金 461
勞工涉案經司法機關羈押偵辦或經提起公訴者,在判決未確定前,應核准其退休 461
雇主為勞工代辦勞保老年給付,不宜視同同意勞工退休 461
強制勞工退休,應本誠信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 461
僱用年滿六十歲以上勞工,於解僱時,適用勞動法令的退休規定 462
勞工罹患惡性腫瘤,事業單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 462
現行勞工法令並無強制勞工六十五歲退休之規定 463
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新受僱之勞工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要件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 463
勞基法第54條對年滿六十五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非謂勞工年滿六十五歲即不予僱用 463
裁判
強制退休與勞動力沒有直接相關 464
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54條規定者,應依第54條規定辦理 464
強制退休之發動權為雇主之權利 464
第55條(給與標準) 465
施行細則第29條 466
解釋令
事業單位不得於勞工仍在職時先行給付部分退休金 466
勞工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宜依個案情況認定 466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標準 466
勞工死亡時,如已同時符合支領退休金與職業災害補償費之要件,可擇領其中較優者 467
勞工曾因公傷殘,現屆齡強制退休,可加給百分之二十退休金 467
事業單位依法僱用之兼任醫師符合退休要件者,應給與退休金 467
勞工退休金申請准予一年後開始分五年付款的處理原則 467
事業單位申請重整中,可依規定申請分期給付退休金 468
自訂退休辦法優於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可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 469
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與勞動基準法退休金二者計算方式之差異 469
事業單位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所訂之員工退休辦法優於本法,擬改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宜徵得勞方之同意 470
請領勞工退休金人員,其職稱如係總經理等身分,應送請縣市政府查核後,再轉中央信託局辦理 470
關於事業單位經理申請屬於勞工年資之退休金給付疑義 471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省營事業單位計算勞工適用該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方式 471
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退休金計算從優處理 472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事業單位全體本國籍勞工選擇適用退休金新制,並依法結清其適用新制前之工作年資,如尚僱有短期外國籍勞工者,得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 472
裁判
勞方取得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或拋棄請求,自屬有效 473
雇主給付退休金義務之解免,仍應視其已否發生清償之效力而定 473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年資的退休金計算方式 474
勞工退休金給付之遲延責任 474
退休金給與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整體適用其規定 474
離職時未明確表示退休意思,五年內仍得主張並請求退休金 475
司法解釋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營事業勞工軍中服役年資採計 475
雇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並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 475
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 477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規定退休金給付標準並不違憲 477
財政部稅法釋令
經理、廠長是雇主也是勞工,退休金免稅,董事長、董事如兼經理,比照辦理 478
勞工於退休時在退休有關證件上加蓋所屬工會章,其退休金可免納所得稅 478
分年給付退休(職)或被資遣員工之退職所得,依規定辦理扣繳 479
第56條(退休提撥) 479
解釋令
職工退休基金應移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479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應予受理 480
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勞方代表選舉,主管機關得派員監選 480
財團法人訂有職工退休辦法並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宜成立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 480
在勞基法施行後雖投保人壽保險,仍應全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480
勞工退休準備金所稱「每月薪資總額」,以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數額為準 481
事業單位分支機構之財務、人事獨立,應自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481
董、監事擔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資方代表之條件 482
原設置之職工退休基金如含有離職金,得繼續支付至原提撥額用罄為止 482
存提勞工退休準備金,辦理開戶印鑑卡簽署用印,應以自然人姓名為準 482
委外加工者,不須為其提撥退休準備金 483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准予備查副本可據以免扣所得稅 483
公營事業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仍應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483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勞工代表得由工會理事會推選 484
勞工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疑義 484
勞工退休標準優於法令者,可自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 484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中,勞工代表按比例分配 485
事業單位不得採年初或年終一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方式 485
三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工代表人數不受連任限制 486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報備程序補充 486
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因調動勞工而轉移 486
貨運業及計程車業提撥退休準備金以是否有勞雇關係存在判斷 486
職工退休基金應在適用勞基法起一年內移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487
職工退休基金移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疑義 488
關係企業各公司應分別成立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488
公司破產前批准退休勞工之退休金沒有優先清償權 489
退休基金移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後,可依離職金、資遣費、撫卹金項目予以支付至原提撥額用罄為止 489
退休基金購買上市公司股票,應變現後移入退休準備金 489
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遷移至另一轄區,原編配之扣繳單位編號遷址後可繼續使用 490
退休辦法不得僅報經當地稅捐機關核備,而無報當地社政機關核備 490
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遲應於次月底前存入 490
退休準備金之補提依當年度費用列支 490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人數應以奇數為宜 490
資方可指派具有工會會員身分之職工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資方代表 491
原已成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不因分支機構另組新工會而影響其效力 491
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方委員調職,得由原屬單位之候補委員遞補 491
事業單位歇業認定後,可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資遣費 491
事業單位僅係經營權轉讓,原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可繼續支付退休金 492
退休金具領人行方不明,依照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492
事業單位變更登記及營業項目,不得申請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 492
事業單位經核准解散,辦理所屬員工退休及資遣,可以申請退還提存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492
事業單位經註銷營業登記證書,即可視同歇業,據以處理勞工退休準備金 493
職工退休基金依法移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後所孳生利息可以併入基金使用 493
公營事業單位為其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所得稅法提撥之退休基金,可不移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494
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雇主如另發給優惠給付,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付 494
事業單位於工作旺季不定期僱用親友幫忙,若有勞雇關係,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494
歇業後,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所有權始歸屬事業單位 495
勞工退休準備金因合併而轉入合併之另一事業單位 495
公營事業於移轉民營時支付勞工之年資結算金,不可自其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領 496
事業單位申請暫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主管機關應依何準則審核疑義 496
事業單位欲申請暫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的前提要件 498
事業單位經認定歇業後,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發放資遣費疑義 498
關於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工代表產生疑義 499
事業單位歇業,勞工資遣費協議分期給付中,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條件 499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重新改選後之任期,應自改選後重新起算 499
職工退休基金保管委員會選舉,無派員監選之規定 500
事業單位委任經理人之退休金不得自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給 500
事業單位僅部分歇業時,不得提領勞工退休準備金 500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工會組織」說明 500
自訂離職金之請領要件及標準,與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相同 或為優者,始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 501
事業單位重新設立登記時,應繼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501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遺失相關文案,應重新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備 501
如無法為委任經理人設置職工退休基金時,可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501
事業單位歇業時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程序 502
事業單位延遲給付勞工退休金之利息不得自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給 502
管理階層請領勞工退休金的相關查核手續及給付限制 502
事業單位違法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應即依法處罰 503
停工,不得自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發放資遣費 503
為委任經理人提列退休準備者,得以勞工薪資總額為準 503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基礎,勞工薪資總額不包括委任經理人薪資 504
事業單位設有分支機構,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何地主管機關處罰疑義 504
事業單位未歇業,勞工不得持憑執行名義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函請中央信託局支付退休金 504
工作規則規定曾任勞工之委任經理人或董事,其屬於勞工身分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應,尚無不可 505
事業單位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所提撥之職工退休基金,依照原內容規定辦理 506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其員工「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給與」如與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相同或為優者,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 506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全數離職,當地主管機關應責令改組並重新辦理印鑑登記 507
關於關係企業員工轉調,其接收員工之關係企業取自原事業單位撥付之補償金,可全數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507
職工退休基金無庸移存於中央信託局 507
事業單位不可以歇業前勞資雙方同意發給半數資遣費並簽立切結書後,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之餘額 507
當行業無僱用技工、工友、駕駛人員,原已設立之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及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可以撤銷及撥還 508
私立學校技工、工友、駐衛警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由私立學校法與勞動基準法中 擇優適用 509
營運不佳逐批資遣勞工,於歇業前,先行被資遣之勞工可參與分配勞工退休準備金 509
勞工若提起給付退休金之訴勝訴確定,而持執行名義向中央信託局強制執行時,不得拒絕 509
不同事業單位之間約定依勞工工作年資比例分擔退休金,可自個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支用 510
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額度如經精算,已累積至足以支應現有體勞工退休金總額仍有餘額,該餘額可作為資遣費 510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審核「事業單位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超額提存部分作為資遣費」注意事項 511
事業單位欲動支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中超額提存部分作為資遣費,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審核注意事項 513
關於事業單位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處理 513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每月薪資總額」採計範圍 514
事業單位因併購辦理歇業,其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方式 514
裁判
雇主對於勞工退休準備金財產權與處分權之限制 515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與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得抵銷 515
不得徒以雇主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經限期命改善,而未於限期內提撥,再對雇主科處罰鍰 515
無所謂「超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情形 516
退休金債權不能為抵銷之標的 517
總經理與公司簽約,要求比照勞基法規定給付退休金,必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517
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 517
財政部稅法釋令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亦可設置職工退休基金 518
提撥退休基金應報經社政勞工單位核備,提列退休金準備則否 518
已提退休準備金或退休基金者不得另提離職準備金或離職基金 519
提撥退休準備金之前已提列退休金準備者支付退休金之處理方法 519
營利事業間員工調動,其退休金準備等可否移轉列帳釋疑 520
經理、總經理之退休金准就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擇一提列 520
關於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之規定 520
適用勞基法之營利事業轉調員工至另一事業,其所撥付予接收員工事業之退休金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接收事業應列為當年度收入 521
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費用列支疑義 521
營利事業為選擇勞退舊制與適用新制但保留具有勞退舊制年資之勞工所提撥之退休金,得以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以費用列支 521
第57條(年資計算) 522
解釋令
勞工因案服刑期滿再進入原事業單位服務,其工作年資不宜併計 522
學徒、委託代招技訓班學員、建教合作生免予併計工作年資 523
勞工志願留營服役期滿後,如經事業單位繼續僱用,其服役期間年資得不計入工作年資 523
同一事業含蓋總機構及分支機構 523
勞工借調另一事業單位,年資應合併計算 523
勞工受僱於公司籌備期間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524
勞工受雇主調動至另一事業單位者之工作年資處理方式 524
勞工調至關係企業,嗣後再調回原事業單位,其工作年資處理方式 524
留職停薪期間不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 524
公營事業工友退休,可併計行政機關工友年資 525
借調與非借調的前後工作年資計算方法 525
學校機關技工、工友曾任老師研究計畫助理之年資可採計為休假及退休年資 525
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年資計算方式 526
裁判
關係企業間調動所產生僱傭關係認定方式 526
財政部稅法釋令
營利事業給付退休(職)員工之退職所得,其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 527
第58條(請領期限) 527
解釋令
退休金給付期間不包含中央信託局辦理給付退休金之行政作業時間 527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消滅時效、不得強制執行 528
裁判
請求權時效以應負賠償責任之日起算 528
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 529
第59條(職災補償) 529
施行細則第30條 529
施行細則第31條 529
施行細則第32條 530
施行細則第33條 530
施行細則第34條 530
解釋令
勞工死亡肇因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尚難以職業災害論 530
勞工回廠補打卡途中被車撞傷,可視同職業災害處理 530
勞工保險給付可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費 531
勞工因職業災害後遺症之治療應依公傷處理 531
依撫卹救助辦法由雇主發給勞工之撫卹金或殮葬補助費可抵充職災補償費 531
勞工下班未直接返家,途中發生車禍,難謂為職業災害 531
勞工下班後改搭他人便車受傷,不以職業災害論 531
勞工領取職災工資補償後終止契約,仍應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532
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可抵充職災補償費;勞工因職災殘障無法繼續工作時,雇主可強制退休 532
勞工因職業傷害,其勞保醫療給付不足部分應由雇主補償 532
雇主不得以低於法定標準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 533
勞雇雙方如同意至非勞保指定醫院就醫,雇主應負擔醫療費用 533
勞工公休期間發生意外事故,不以職業災害論 533
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事故,應屬職業災害 533
職業災害致殘廢之認定日 534
勞工上班時間如廁受傷,應視為職業災害處理 534
勞工領取殘廢補償後,如因同一職災死亡,仍應給予死亡補償 534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職災補償不得違反法令規定 534
勞工職災醫療期間定期契約屆滿終止,雇主仍應補償 535
傷病如證明與工作具有因果關係者,仍屬職業災害 535
勞工公傷復健期間,不得強制退休 535
勞工職業傷病期間未經雇主同意轉診至非勞保特約醫院,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是否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536
勞工於留職停薪期間仍享普通傷病死亡之撫卹權利 536
勞工居住公司宿舍,外出至另一勞工住宅處接送其上班,不屬於職業災害 536
無照駕駛勞工於下班途中遭他車撞及,不屬職業災害 537
勞基法第13條「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及第59條規定「醫療期間」定義及排除適用之情況 537
勞工搭乘他人所駕之交通工具上班發生車禍受傷,應屬職業災害 537
勞工因公受傷,其急診掛號費及後續醫療門診掛號費屬雇主應補償之醫療費用 537
職業災害傷病、殘廢給付不影響資遣費或退休金之取得 538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定義 538
勞工於就業場所內因地上油污致騎機車滑倒受傷,應屬職業災害 538
雇主「按月給付」職災死亡補償,其給付總額雖優於法定標準,惟其給付方式非「一次給與」,如經受益人同意,可予免責 538
勞工於受僱期間遭遇職業災害,嗣後契約終止,因同一事故 復發需繼續醫療,雇主應予醫療補償 539
勞工因同一職災於離職後死亡,雇主應予以死亡補償 539
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符合強制退休要件者可以申請退休 539
職災死亡補償係直接由遺屬受領,非屬勞工之遺產 539
因職業災害治癒,確定殘廢,雇主可以強制退休 539
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原領工資」數額與勞工保險條例之「原有薪資」性質不同 540
對勞工職業災害醫療後是否痊癒有疑義,可要求選擇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診斷審定 540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其受益人可依勞工保險條例及本會規定擇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可以抵充勞基法所定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疑義 540
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嗣後勞工工資如有調整,應隨工資調整 541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抵充範圍說明 541
職業傷害勞保醫療給付不足而確有繼續醫療之必要者,應由雇主負責補償的範圍 542
技術生於職業災害醫療中輪調,在校期間視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予工資補償 542
勞工受僱當日因職災死亡,其平均工資計算方式 542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不能工作的定義 542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後,在復健期間或醫療終止復職時,無法勝任原有工作,公司將其轉調職務的做法 542
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被指派其他工作,工資因而減少,得向雇主求償 543
職災補償與第三人民事賠償無關,不得主張抵充 543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醫療屆滿二年,雇主可因關廠歇業與其終止勞動契約 543
商業保險能用於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 544
職業災害補償的時效中斷處理方式 544
雇主於職業災害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係補償金性質,非屬工資 545
勞工在工作時間中如廁被蛇咬傷致死,雇主應予補償疑義 545
有關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發生職業災害,而至適用該法時仍繼續醫療者,雇主應依該法予以職業災害補償 545
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疑義 546
職業災害期間雇主提供簡易輕便之工作,勞工拒絕時的處理方式 547
職業災害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及抵充規定 548
令函
民營事業單位之事業主對於員工遭受損害應負之法律責任,區分為職災補償及民事損害賠償 549
裁判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均應補償其工資損失 549
遺屬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雇主對遺屬的補償不得主張抵充 550
雇主對職業病所生之損害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先證明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 550
遺屬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兩者性質不同 550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勞保不給付部分仍應由雇主補償 551
勞工死亡後對遺屬所為之給付,非已故勞工之遺產 551
職災補償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不能主張過失相抵 551
員工團體意外險之保險費全額係公司負擔,該保險金可抵充賠償之金額 551
公差住宿之飯店內促發腦中風疾病,非在執行職務作業當中 552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定義 552
承攬關係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之適用 553
職業災害的勞工安全衛生法定義 553
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屬強制規定 553
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可以類推適用勞保條例職業傷害規定 554
職業病認定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準則規定為據 554
不能工作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宜門診追蹤治療」不是不能工作 555
承攬人依職災保險契約而為職災給付,得與次承攬人之工程款主張抵銷 556
勞工從事較輕便之工作,非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獲得之報酬,雇主得自勞工原領工資數額扣除,僅就餘額為補償 556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不能工作」之定義 556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557
憂鬱症應依勞基法第59條相關規定審核是否符合職業災害受領補償權利 557
最高法院民刑庭決議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於勞工與有過失時,雇主不得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558
財政部稅法釋令
勞工因職業災害喪失工作能力受領之工資補償免稅 558
勞工因受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勞工取得補償金免納所得稅 558
第60條(抵充責任) 559
解釋令
勞工領取殘廢補償後,如因同一職災死亡,仍應給與死亡補償;全殘而致喪失工作能力者,雇主依法給與退休金,其後無須再予死亡補償 559
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勞保給付不足時,雇主應予補償 559
裁判
雇主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560
職業災害補償有過失相抵適用,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商業保險給付類推適用勞基法第60條規定予以抵充 560
請求工資補償與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無重複請求 561
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可以抵充其賠償額 561
第61條(抵充期限) 561
第62條(承攬責任) 562
解釋令
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處理;違反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主管機關仍可執行罰則 562
再承攬人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可向三個連帶責任對象請求 563
裁判
雇主為最後承攬人,應負最終之法定無過失補償責任 563
職災補償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重疊部分,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責任即歸於消滅 563
連帶負補償責任之前提,需該勞工確係從事最後承攬人執行承攬工作範圍 564
第63條(連帶補償) 564
解釋令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其連帶補償責任歸屬疑義 565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疑義 565
第八章 技術生 566
第64條(建教合作) 566
解釋令
技術生範圍應以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為限 566
技術生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 566
第65條(訓練契約) 567
解釋令
技術生書面訓練契約備案之「主管機關」的定義 567
第66條(訓練費用) 567
第67條(留用規定) 567
第68條(人數限制) 568
解釋令
勞動基準法第68條中「勞工人數」之認定及行政處分時效 568
第69條(勞動條件) 568
施行細則第34條之1 568
施行細則第35條 568
施行細則第36條 569
第九章 工作規則 570
第70條(規則大綱) 570
施行細則第37條 570
施行細則第38條 570
施行細則第39條 571
施行細則第40條 571
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中得不經預告而逕予解僱規定者,得逕行終止勞動契約 571
事業單位工作規則報核之處理原則 571
事業單位不宜將「受褫奪公權者不得受僱」列入工作規則 571
勞工未滿三十人之事業單位得自行決定訂立工作規則 572
勞工禁帶違禁品應明列名稱,可列入工作規則的解僱條款 572
勞工未經預告終止契約,屬違約行為,不得於工作規則內片面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572
工作規則不宜將「勞工於各種假期內未經許可,而往他處工作」列為解僱要件 572
工作規則中訂定處分條文,宜由勞資雙方先行協商再明定 573
扣發全勤獎金及扣發方式,宜由勞資雙方先行協商再明定 573
事業主體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工作規則時,應副知適用同一工作規則之各該事業場所的當地主管機關 573
審核工作規則之各地主管機關意見不一時,可先就獲致共識並適用全體之部分內容予以核定 574
可否於工作規則明定「未經公司許可而在本公司以外從事同類之業務者」列為解僱要件,應依事實認定 574
不必於工作規則中訂定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分擔比例條文 575
工作規則中訂定「停工處分」之懲罰條文必須謹慎 575
降低工作規則中優於勞動基準法之勞動條件,應與勞方協商 575
工作規則之撫卹事項係指非職業災害之一般災害撫卹 575
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各項條件,可由勞資協議明定於工作規則中 576
工作規則可明定損害賠償之規定,但賠償之計算及額度不得由資方片面規定 576
工作規則中不宜訂立以年齡作為限制招僱勞工之規定 576
不宜於工作規則中訂定著作權歸屬事宜 576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應依該法訂立「工作規則」 577
可於工作規則中訂定兼職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時的處罰事項 577
「違約金」條款不宜片面訂於工作規則中 577
訂立工作規則時協商或徵詢工會意見,自屬適當;懲戒或解僱條款之允當性,應由當地主管機關詳予審核 577
事業單位新設立之分支機構擬一體適用主事業體之工作規則時,應於工作規則中明定,並可以副知核備 578
事業單位全部或局部遷至他縣市,其原核備之工作規則仍應 依法向新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重新報核 578
工作規則的法定生效要件 578
申請撤銷業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主管機關如認為理由不當,得予拒絕 578
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管理準則,不得援引據以終止勞動契約 579
工作規則內容應具體、合理、明確,不應以不確定之「其他情節」一詞概括 579
工作規則中不宜訂定汽車駕駛肇事賠償責任的規定 580
工作規則中可列入不經預告終止僱用事由的條款 580
工作規則中訂定誣告或譭謗他人者終止勞動契約,應以有具體事實,其情節重大足以影響企業經營秩序為條件 580
裁判
出具志願書表明願遵守一切規章,即不能謂不知有該工作規則而不受其拘束 581
未能證明會計列帳程序已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周知,不能以員工違反工作規則相關規定而予解僱 581
工作規則之內容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 581
工作規則內容變更要兼顧勞工之權益保障及雇主之經營管理;退休金應屬遞延工資給付之性質 582
工作規則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勞工知悉後如繼續提供勞務,係默示承諾 583
「核備」係指主管機關經審查工作規則無違有關法規後予以備查之意 583
工作規則中訂定記過扣薪規定,違法 584
駕車橫停廠區大門阻擋通行,已構成工作規則聚眾要挾、妨害生產秩序進行的解僱要件 584
工作規則訂有勞工須遵守雇主調職命令之條款者,應認勞工已有接受雇主調職之默示合意;調職命令有無權利濫用之情 事的判斷標準 584
員工手冊之修訂未以紙本公告,僅張貼於網站上,且未以電子信件通知各員工,亦未在公司網頁上特別標明「員工手冊 內容變更,請員工自行點閱」,非屬公開揭示 585
第71條(違法無效) 585
解釋令
經核備之工作規則,主管機關認為不妥時,得撤銷之;不服,得請求行政救濟 586
第十章 監督與檢查 587
第72條(檢查) 587
施行細則第41條 587
解釋令
為貫徹勞動基準法之執行,地方主管機關依該法第72條規定得派員實施檢查 587
地方主管機關持檢查證執行勞動基準法檢查職務 588
第73條(執行檢查) 589
施行細則第42條 589
施行細則第43條 589
施行細則第44條 589
施行細則第45條 589
第74條(違規申訴) 589
施行細則第46條 590
施行細則第47條 590
施行細則第48條 590
施行細則第49條 590
裁判
主管機關將勞工申訴事項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非行政處分 590
第十一章 罰則 591
第75條(罰則:強制勞動) 591
第76條(罰則:介入他人勞動契約) 591
第77條(罰則:強制加班、違反童工女工、技術生保護之規定) 591
第78條(罰則:違反終止契約、資遣費計算、預扣工資、產假、改調輕易工作、退休金標準之規定) 591
裁判
公司違反規定未給付資遣費,董事不必共負賠償責任 591
第79條(其他行政處罰) 592
解釋令
事業單位積欠工資,經限期給付而違反者,處以罰鍰 592
雇主違法扣發全勤獎金得處以罰鍰疑義 593
事業單位於勞工事假期間另扣一日工資,得處罰鍰 593
事業單位經處罰後仍未改善,得再處以罰鍰 593
事業單位違法經科處罰鍰處分,應以一行為一處罰之方式處理 593
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應由事實發生地之主管機關課處行政罰鍰;惟處罰後,於必要時,得委託事業主體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執行 594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應視雇主所違反之法條罰則予以處罰 594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應視雇主所違反之法條罰則予以處罰 594
第79條之1(罰則:違反準用技術生性質人員、技術生權益之規定) 594
第80條(罰則:拒絕檢查) 595
第81條(處罰對象) 595
解釋令
重整中之公司未依勞基法第56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79條暨第81條予以處罰 595
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其處分對象判斷標準 596
裁判
採兩罰責任之立法目的說明 596
代表人、代理人執行業務違反勞基法受罰,法人同處刑,並無不當 596
第82條(強制執行) 597
第十二章 附則 598
第83條(勞資會議) 598
解釋令
勞工超過三十人之分支機構應另行舉辦勞資會議 598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得與工會理、監事改選合併辦理 598
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選舉方式 598
勞工工作能否勝任之認定發生爭議,得由勞資會議討論 598
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由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選舉之 599
分支機構舉辦勞資會議之運作方式 599
榮譽團結會不宜代替勞資會議 599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因故辭職,可由公司內部自行處理 599
事業單位分支機構不必聯合舉辦勞資會議 599
產業工會理事或常務理事可擔任勞資會議資方代表 600
勞資會議資方代表因公或身體狀況不佳,致經常無法參加開會,得改派他人擔任代表 600
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原聯合組成勞資會議,後又各自召開,其勞資會議勞方代表是否改選,由事業單位自行決定 600
工會代表或理、監事如被指派擔任勞資會議資方代表,不影響該員擔任工會代表或理、監事之資格 600
勞資會議代表任期不應由勞資雙方協商變更 601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多次未參加會議,依會議規範規定辦理 601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因案停職,停職期間是否仍具代表資格,可由勞資會議自行決定 601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登記參選人數不足,得由工會理事會議決議推薦人選補足 601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可否委託其他出席代表投票,工會可自行研擬辦法 602
勞資會議勞方候補代表需於勞方代表有出缺時,方能依序遞補 602
醫療院所僱用之醫師如符合年齡與年資條件者,具有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602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可具有勞資會議勞工代表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602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任期業已屆滿,尚未改選,得召開座談會 603
各所屬單位可以個別名義召開勞資會議 603
勞資會議決議事項資方拒不執行,涉違背勞資自治、誠實信用原則 603
裁判
勞資會議召開之真實性可疑,決議無拘束力 604
第84條(兼具身分) 604
施行細則第50條 604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勞動節應放假 605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認定標準 605
不具公務員身分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休處理方式 606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應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607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資遣事項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608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免予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608
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資遣費核算方式 608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特別休假及年資計算方式 608
公營事業單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產假適用規定 609
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退休、資遣、撫卹給與規定 609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其勞工身分年資計算退休金方式 610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擇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自適用其相關釋令或補充規定 610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延長工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給 611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請公傷病假,可擇優辦理 611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認定及退休年資計算方式 611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後之勞工年資、退休金核算方式 612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加班費適用標準 613
原勞動契約終止後,再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工作年資所計發之退休金,與其以勞工身分所計領之退休金無關 614
公營事業單位及公務機構進用之職務代理人身分,應視其依何種法令進用而定 614
依法免職,已非公務員,勞工身分亦不存在,自不得申請退休 614
國軍聘僱人員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等事項應屬公法上之關係 614
公務員(廣義)兼具勞工身分者已有相關退休撫卹辦法可資適用,退休時即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615
司法解釋
依法設立之團體被授權行使公權力,以特定事件之行政處分為限,有擔任行政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 615
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不同之保護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 616
第84條之1(排除人員) 616
施行細則第50條之1 617
施行細則第50條之2 617
解釋令
勞基法第84條之1核定公告之工作者 617
勞雇雙方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約定例假日的做法 620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女性勞工妊娠或哺乳期間,不得使其於夜間工作 620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及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核備契約之「主管機關」的定義 620
公務車駕駛及為配合各機關業務屬性需延時工作之工友非為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疑義 621
裁判
受僱擔任之警衛工作尚未經勞委會核定公告為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 622
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得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622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必須另以書面約定工作內容 623
勞基法第84條之1之特別約定事項不能由團體協約替代 623
特殊工作者之工作時數依團體協約之約定,不違法 624
勞基法第84條之1所為書面約定不得由工會代表勞工行使集體同意權 624
第84條之2(不溯既往) 625
施行細則第50條之3 625
解釋令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服務於省屬行庫工友退休時,其退休金分段計算 625
省屬行庫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其純勞工身分人員退休時之退休金如何計算疑義 626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計算的方法 627
適用本法前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方式 627
公務機構技工、工友曾任臨時人員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後應予併計 628
公務機構技工、工友曾任臨時人員年資,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應予併計 629
裁判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雇主自訂退休辦法,不受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勞基法拘束 630
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應予計算 630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企業關於資遣費規定不受勞動基準法之拘束 631
銀行退休規定在勞基法實施前無法令可適用,應依舊人事管理規則 631
第85條(施行細則) 631
施行細則第51條 631
第86條(公布日期) 632
勞工請假規則
第1條 633
第2條 633
解釋令
婚假以一次給足為原則,喪假得申請分次給假 633
勞工離婚後再婚,仍應給婚假 633
勞工婚假期間適逢點閱召集,如何給假,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 633
第3條 633
解釋令
勞工曾祖父母喪亡,酌情給與喪假 634
勞工之父係養子,其父之本生父母喪亡,可由雇主酌給喪假 634
勞工養父喪亡可否請喪假,以具有收養關係效力而定 634
具收養關係之(外)祖父母喪亡時,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辦理 634
勞工之養父母之生(養)父母喪亡,可請喪假 634
勞工之配偶死亡或離婚後,其前配偶之父母或祖父母死亡時,勞工可請喪假疑義 635
勞工配偶係養女,其本生父親喪亡給假方式 635
勞工生產時,嬰兒因臍帶繞頸死亡,醫生開具死產證明書,勞工可請喪假 635
外籍勞工確因父喪,雖無法返國,仍應給與喪假 635
勞工之父母同日身亡,其喪假請求日數分別請給 636
勞工為人收養之子女死亡時,可請喪假 636
勞工母親之養母或本生母親喪亡時,勞工均可請喪假 636
第4條 636
解釋令
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如遇例假日、休假日,均可併計請假 期內 637
普通傷病假或事假無中途到職按比例遞減規定;妊娠三個月以下流產者得請病假 637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係以同一疾病為準 637
勞工請病假時未檢附醫療證明,事後雇主不得改以其他假處理 637
女工接受輸卵管結紮手術期間,可請普通傷病假 637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的說明 638
第5條 638
解釋令
勞工普通傷病假期屆滿,經以事假或特休假抵充後仍未癒者,雇主得予留職停薪,期滿未癒,可終止契約 639
勞工傷病未癒請求資遣,雇主可予同意 639
勞工普通傷病假期滿申請留職停薪,雇主能否拒絕,可由勞資雙方明定於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團體協約中或自行協商 639
勞工於留職停薪期間,仍享有因普通傷病死亡之撫卹 639
因景氣或企業虧損等原因留職停薪的相關說明 639
第6條 640
解釋令
勞工公傷假以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之定義認定 641
勞工無照駕駛於上下班途中肇事受傷,應否給與公傷假疑義 641
勞工參加事業單位自辦球類比賽受傷,應給公傷假 641
勞工上下班途中受傷,宜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申請公傷假 641
公傷病假期間,雇主仍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641
在公傷病假期間發生意外傷害給假方式 642
公傷病假後,自行恢復上班,並藉非上班時間繼續門診(同一病因),該段工作期間仍屬公傷醫療期間 642
因公受傷復健期間,事業單位可僅同意復健時間給與公傷病假,其餘時間要求出勤 642
裁判
恢復工作後,僅於有接受治療之必要時,得請求公司給予公傷病假,尚不得拒絕恢復工作 642
第7條 643
解釋令
勞工全年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其超過部分之處理原則 643
勞資糾紛涉訟法院傳詢時給假方式 644
連續請事假超過十四日不滿一個月期間,如遇例假、國定假日,是否計入請假期間,法無明定 644
因交通工具故障而遲到時,要求勞工請假原則 644
第8條 644
解釋令
工會常務理事駐會時間由工會法定會議決定 645
勞工參加技能檢定之職類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者,給與公假 645
勞工參加義警自強活動及經調派維持治安秩序,應給與公假 645
勞工擔任地方民意代表,可否於工作時間內參加開會,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 645
勞工參加義勇警察點閱召集或服勤,應給與公假 646
參加後備軍人輔導中心舉辦之各項活動,雇主應給與公假 646
勞工參加役男體檢,雇主應給公假 646
勞工參加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有關會議應否給與公假,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646
勞工因事業單位事由應司法機關傳喚出庭作證,應給與公假 647
勞工為兵役協會委員,參加其活動,無給公假之規定 647
工會常務理事因辦理會務而涉訟,其出庭應訊,得依工會法請公假 647
勞工參加民防團隊訓練或服勤期間,應給與公假 647
勞工參加民意代表選舉,無給與公假之規定 647
因颱風來襲,軍管區通令取消點召時,對報到與未報到之勞工應均給與公假 648
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與公假 648
受僱於事業單位之夜校學生參加大專集訓如何給假,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 648
勞工因勞資爭議事件出席會議或出庭,事後判定係雇主違法所引起,應予公假 649
勞工參加各種召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8條核給公假,公假應包含路程時間 649
裁判
工會幹部請公假之處理原則 649
第9條 650
第10條 650
解釋令
合法醫師證明可作為請普通傷病假依據 650
雇主認為醫院診斷證明記載不實時,可酌情處理 651
第11條 651
第12條 651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一章 總則 652
第1條 652
解釋令
公私立醫院向政府機構申請補助專題研究及委託研究計畫所聘用之專、兼任研究助理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652
第2條 653
第3條 653
解釋令
靠行性質之個別駕駛員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653
第4條 654
第5條 654
解釋令
公告委任勞工保險局以該局名義辦理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移送行政執行等業務 654
第6條 654
施行細則第2條 655
施行細則第3條 655
施行細則第4條 655
第7條 656
解釋令
參加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之計程車業和貨運業駕駛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自願提繳退休金 656
私立學校工作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的情形說明 656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事業單位具董事身分者得依該條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 657
公務機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提繳退休金者,其適用對象之範圍 658
醫師、律師及會計師等執行業務者得自願提繳退休金 658
委任經理人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得經雇主同意自願提繳 658
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信用合作社駐社辦公之理事主席不得由所屬公司、合作社為其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 659
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於用人機構服務,如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且具僱傭關係者,該單位應為其繳勞工退休金 659
第8條 660
解釋令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調動勞工至另一關係企業,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疑義說明 660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隨同移轉之從業人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方式 661
勞退新制施行後,勞工於金融控股公司體系間調動,其退休金制度適用說明 662
第9條 663
施行細則第5條 663
施行細則第6條 664
施行細則第7條 664
施行細則第8條 664
施行細則第9條 664
施行細則第10條 664
施行細則第11條 664
施行細則第12條 665
施行細則第13條 665
施行細則第14條 665
解釋令
配合政府員額精簡政策辦理移撥改僱者,得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繼續適用原選擇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665
勞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原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退休金採計方式 666
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於原機關改制行政法人後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666
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期限辦理提繳手續,應依本條例第49條規定處以罰鍰 667
勞工於五年內改選擇退休新制,雇主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起始日 668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成立之事業單位得否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說明 668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每月薪資總額」採計範圍 668
自99年1月1日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後,私立學校為其技工、工友提繳退休金之原則 669
第10條 669
第11條 669
解釋令
勞雇雙方合意結清舊制年資之條件說明 670
結清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年資結清金請領辦法說明 671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要件,雇主仍得依法強制退休 671
勞工受雇主派駐他公司工作而非由原公司支領薪資期間,有關退休金提繳的處理方式 672
選擇適用新制勞工其適用新制前之工作年資給與計算規定 672
勞雇雙方結清舊制年資,不得另約定返還及抵充資遣費、退 休金 672
勞雇雙方結清保留工作年資相關配套措施說明 673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及第24條規定給付之課 稅規定 674
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及支付勞工退休金之費 用列支規定 674
第12條 674
解釋令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給予資遣費之比例計給規定 675
第13條 675
解釋令
勞雇雙方合意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之情形下為之,而非以勞工重新受僱方式辦理 676
勞雇雙方得合意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規定說明 676
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的說明 677
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後,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方式 678
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儲單位」仍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679
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每月薪資總額」採計範圍 680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方代表之資格須適用舊制的員工 681
財政部稅法釋令
核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之課稅及申報規定 681
營利事業依勞退條例第13條第1項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得全數以費用列支 681
第14條 682
施行細則第15條 682
施行細則第16條 682
解釋令
「勞工每月工資」的定義說明 683
財政部稅法釋令
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在其每月工資中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列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申報 683
核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之課稅及申報規定 684
第15條 684
解釋令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調整,一年以二次為限之意旨 684
第16條 685
第17條 685
施行細則第17條 685
施行細則第18條 685
施行細則第19條 686
施行細則第20條 686
施行細則第21條 686
解釋令
關於外國公司總經理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的作法 686
第18條 687
第19條 687
施行細則第22條 687
施行細則第23條 687
施行細則第24條 687
施行細則第25條 687
施行細則第26條 688
施行細則第27條 688
第20條 688
施行細則第28條 688
第21條 688
施行細則第29條 688
施行細則第30條 688
第22條 689
第23條 689
施行細則第31條 689
施行細則第32條 689
解釋令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第53條第4款年金保險費提繳及請領期間最低保證收益規定 690
第24條 690
施行細則第33條 691
施行細則第34條 691
施行細則第35條 691
施行細則第36條 691
財政部稅法釋令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給付之課稅規定 691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退休金給付之扣繳及申報規定 692
第25條 692
第26條 692
第27條 692
解釋令
勞工退休金收益尚未實際分配前,退休金請領案件收益計算疑義 693
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有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694
第28條 694
施行細則第37條 694
施行細則第38條 695
施行細則第39條 695
施行細則第40條 695
施行細則第41條 696
施行細則第42條 696
第29條 696
第30條 696
解釋令
雇主逕行改變勞動條件的案件應由各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 696
第31條 697
第32條 697
施行細則第43條 697
第33條 698
第34條 698
第35條 698
解釋令
申請實施年金保險時,其僱用勞工人數之計算方式 699
第36條 699
解釋令
年金保險費開單、提繳與催繳之作業方式 699
關於領取退休金而繼續工作之領取次數限制定義 700
第37條 700
第38條 701
第39條 701
第40條 701
第41條 702
第42條 702
施行細則第44條 702
第43條 702
第44條 702
施行細則第45條 703
第45條 703
第46條 703
第47條 703
第48條 703
第49條 704
施行細則第46條 704
第50條 704
第51條 704
第52條 704
第53條 705
施行細則第47條 705
施行細則第48條 705
第54條 705
第55條 705
第56條 706
施行細則第48條之1 706
解釋令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所定「事業單位因分割、合併或轉讓 而消滅者」的說明 706
第57條 706
施行細則第1條 706
第58條 707
施行細則第49條 707
施行細則第50條 707
解釋令
政府機關各項委託案、採購案均應注意承辦單位是否確實為其僱用之勞工依法提繳退休金,以保障勞工權益 707
八版序 3
勞動基準法
第一章 總則 93
第1條(立法精神) 93
解釋令
外籍勞工權利義務應依我國勞工法令 93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僱用之外籍勞工應有該法之適用 93
須通過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列為僱用條件,尚不涉及就業歧視;僱用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勞工應置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93
私立學校技工、工友、駐衛警其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疑義 94
「以工代賑」分派工作予以安置之人員,是否適用勞基法 94
製造業外勞適用勞基法相關問題 95
令函
派駐國外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 97
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