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序
原夫宗教覺海,不朽三成,淑世憫人,統事理而無遺;信仰內蘊,輝光外現,徹法底源,攝空有而無邊。蓋緣 宗教本無異旨,無非欲人同歸於善,而以勸善者,治天下之要道也。然 宗教信仰乃亙古以來人類共有之現象,其在文化所累積而成之歷史長河裡,信仰與人類生活、思想、文明,乃至於國家政治及社會等制度尚尤密切,並且發揮了至鉅之貢獻,而影響殊堪甚遠。據以從古至今,惟 政以濟民,教以化民,覺民、護民行於海內外而不悖也。但 聖俗兩界,畢竟有別,「政府」與「宗教」,「公權」與「信仰」,理應各守其道,方能保天下於太平人間也哉。
蓋以我國之宗教信仰自由,既經載入《憲法》第十三條,則亦屬《憲法》位階之效力,自有約束國家權力之作用。是故宜應採取國家之任務只啻限於人世間之世俗政治事項,而不應也不能及於神聖之宗教信仰;再者,人民於立憲主義時代,關於人人生而自由、平等以及宗教信仰,已可因《憲法》將之定位為「基本權利」,而取得一種法律地位或身分。根據德國著名之憲法學家史密特(Carl Schmitt)在詮釋《威瑪憲法》基本權時,認為:在本質上基本權是不受限制之個人自由空間,現代國家存在之正當性在於克盡其對基本權保障之貢獻。因此當《憲法》確立宗教信仰係人民之基本權力並蔚為風潮,且為「世界人權宣言」確認為人類不可侵犯及應受法律規定之保障後,其所代表之最典型、最傳統、最原始之作用,乃是對國家之「防禦權」。換言之,《憲法》賦與人民此種對國家之防禦權後,人民即因此而享有侵害停止請求權或侵害排除請求權。俾人民得防止來自國家公權力之侵害外,蓋能安排與其自己確信相符之生活方式,這也是自由、民主、理性政治制度之可貴乎也。
竊謂弘宗演教須崇淨宇,說法利生端仗精廬;是故宗教建築存在之價值,在於其能提昇人類文明之場所,進而達到超然物外之神聖境界。然而,國家對於非其權限所及之宗教事務、宗教用地、人事、財務、建築則應秉持「中立及寬容原則」,高度尊重宗教(團體)之「特殊性與自主性」,並以「公益原則」為考量來處理宗教內在信仰與外在行為之所需(概如宗教建築用地);法國巴黎行政法院曾判決:將教堂視為《都市計畫法》中之「公益設施」,因而在土地使用計劃內指定建設教堂之區域(教堂建築用地),進而保障宗教團體應有之權益;並開展履行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意旨:宗教團體具有組織、人事及財務之自主權,並享有高度的自治權,國家應尊重宗教團體的自律權,以期真正掙脫桎梏而進一步消除對於宗教團體內在信仰與外在行為之恣意干預及歧視矣(依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明定)。
走筆至此,不能不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道格拉斯(Douglas)在1952年(近半世紀之前)於Zorach v. Clauson一案判決之名言,表示由衷之敬佩。彼認:政府對於任何教派均應一本大公,「讓他們各依其教義之吸引力及其皈依者之熱情去發展」;「我們的憲法並沒有要求政府對宗教團體要採取特別無情的冷漠態度,也沒有要求政府去敵視宗教,以及反對或抑制宗教團體擴大其影響力之努力」;「我們並不以為權利典章具有這樣一種敵視宗教之哲理」。
岱樺深知,若眾生之苦一日不除,則匹夫之責一日未盡。
然不慧身闇庠序,而又綆短汲深,今蒙著者問稿於余;遂 自忘闇眛,弗揣譾陋,內竭愚力,略贅數語,謂為撰寫固未敢,是以特紀題端之由耳。
中華民國一○九年庚子孟冬古莘
立法委員林岱樺拙筆
馬序
民國109年6月間,由行政院提出的聯合國《兩公約》第三次國家報告中,有關「宗教人權」的部分依然與往年相同,著墨不多,僅用「七點」論述我國目前有關宗教平等、類別及保障的現況。因而,日前由中國佛教會、台灣佛教總會及中華佛教比丘尼協進會等三個宗教團體,針對國家人權報告宗教人權部分,共同提出《就ICCPR & ICESCR兩公約第三次國家報告——2021宗教團體平行報告》。這份影子報告(平行報告)充分展現出宗教團體有史以來自發性地第一次對自身權益及宗教自由的關切,這是一值得可喜的現象。
自從民國106年7月23日宗教團體舉辦「史上最大科、眾神上凱道」活動後,可以看到,宗教團體慢慢地開始重視關心宗教人權、宗教自由的維護,從這份影子報告(平行報告)中,我們可以了解到,目前宗教團體最殷切期盼的,即是《宗教基本法》的立法。
過去,曾在民國107年10月間,由前立法委員王金平與三十六位跨黨派立委共同連署,文君也參與了連署,共同提出《宗教基本法》草案,並完成一讀,然而在有心人士刻意運用網路、媒體帶風向曲解操弄反對之下,《宗教基本法》草案最終胎死腹中。
文君身為來自南投的立法委員,長期接觸宗教界,對於宗教團體所面臨的種種問題,多所接觸與了解,因此,非常關心我國宗教人權的維護並重視《宗教基本法》立法的進程。由於目前我國並無《宗教基本法》等法律規範,但我國又已自民國98年12月10日正式實施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在此情形下,應當還是要落實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當中,對於宗教人權的保障。
文君主張以下四點:
一、《宗教基本法》在未取得社會共識前,為落實聯合國兩公約的基本精神,政府應就目前有「共識的部分」做為立法推動。
二、輔導開放全國寺廟補辦登記,以完成寺廟合法化。
三、因法令不完備致造成宗教用地借名於「自然人」名義下登記,導致廟產因「出名人」死亡而生繼承人繼承問題,這屢成廟產訟爭的導火線,政府應該儘速立法加以補救。
四、宗教財務屬於「隱私權」保障的範圍,依《憲法》保障人權及確保「宗教團體財務自主」,自應受保護,而不應動輒以「財務透明」為由,欲加以干涉或強迫要求公開。
文君希望政府能夠認真傾聽這些宗教團體在他們共同提出的宗教影子報告(平行報告)當中所提到的問題,能儘速加以解決;這樣的話,聯合國《兩公約》國家報告才有其實質的意義,政府也才能真正地達到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定的基本要求。
「宗教」是台灣的瑰寶,也是人民心靈的守護者,但政府長期對於宗教人權的漠視,對宗教立法的怠惰,讓我國宗教界面臨許多困境,非常令人感到遺憾;因此,我們由衷希望《宗教基本法》能儘速先完成立法,進而再訂立《宗教團體法》,讓我國的「宗教自由」保障法制與世界先進國家接軌,以彰顯我國《憲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並實現政府所標榜之「人權立國」的精神。
立法委員馬文君
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