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序
余自民國67年間通過律師高考,取得律師資格,自民國68年即已開始執行律師業務;而在執行律師業務過程中最令律師苦惱者,莫過於為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
基於上訴第三審為「法律審」,同時又採「書面審理主義」,因而第三審上訴書狀的撰擬也格外重要,余即盼望永然文化出版公司能出版《刑事上訴第三審撰狀實務》及《民事上訴第三審撰狀實務》。
欲出版前述二書,作者除必須具學理基礎,同時又要兼備實務經驗,余乃邀法律界志同道合者一起合力完成此二書。《刑事上訴第三審撰狀實務》及《民事上訴第三審撰狀實務》,二者為便於讀者的理解與運用,除了詳述理論、相關條文及最高法院的見解外,並舉隅實際案例及範例,企盼透過此書能讓自己權益受損而欲透過民事訴訟爭取權益的當事人能獲得正義、公平的滿足,盼各界不吝指正!
李永然律師
序於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再版序
本書自民國90年7月出版後,《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就第三審程序之上訴及理由之表明方面,主要增訂第469條之1:「(第1項)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增訂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3款:「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等規定。立法目的乃在為防止當事人動輒藉詞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濫行上訴,延滯訴訟之終結,而侵害對造權利,並且耗費司法資源,故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以外之事由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應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亦即就此部分採行「上訴許可制度」,且就理由之表明,要求應具體敘述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如何之重要性,始有被許可上訴之機會。
這十餘年來,除《民事訴訟法》迭次修正外,民事法令也相繼修正,最高法院為因應法律之修正,也戮力檢討不合時宜或與新增修法律規定不符之判例,如本書「第壹篇導論」原引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97號判例〈見初版第83頁〉,即經最高法院於96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業經修正而不再援用。另近年來最高法院對於判決違背法令之認定,也著有不少足供參考之案例。值此再版之際,乃就導論部分,配合法律之修正,更新原引用之條文內容,並刪除不合適之最高法院的判例、判決,另增補最高法院近年來作成之判例、判決見解,資為表明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參考,以及校正初版疏誤之處。惟學力有限,遺漏疏忽當所難免,祈請讀者先進不吝指正。又本書能再版,要感謝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編輯群的協助校對,謹誌謝忱。
陳銘壎謹序
三版序
民國108年7月4日修正施行之法院組織法,於第57條之1第1、2項規定,在此次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可知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已不具通案之拘束效力。另於107年12月14日作成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指出,司法院之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法官於審判案件時,雖可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因此,過去上訴第三審理由所稱違背法令之情形,現今即不再包括判決違背司法院之院字、院解字解釋及最高法院之判例在內,宜特別留意,爰藉此次三版予以修正。
此外,再版時疏未校對以致誤植之處,亦於此次三版一併校正。惟學力未深,疏誤錯謬勢所難免,祈請讀者先進不吝斧正!
陳銘壎謹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