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版序
商業組織之經營係以營利為目的,所謂「營利」乃指商業組織因經營而獲得利益,並將該利益分配予出資人。一般市場上,商業組織之型態包括商號、合夥、公司、關係企業、連鎖店與加盟店等,而以公司為現代商業社會中最常見之經營型態。
公司法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以來,為配合國內經濟發展,推動行政革新政策,簡化辦理公司登記流程,放寬行政規範,檢討修正不合時宜規定,爰就公司法為全盤修正。第一階段已完成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階段則針對公司法「總則」章、「股份有限公司」章、「公司法除罪化」及部分條文涉及法院業務部分、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公司債及登記事宜等為再修正草案,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整體而言,九十年之修法雖有相當大的變革,然而適用上仍存有若干結構性問題尚待解決。為加強股東參與公司決策之權利,推動建構完善公司治理制度,以落實行政院「強化公司治理政策綱領暨行動方案」之意旨,立法院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與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三讀通過公司法部分修正草案。該草案包括增訂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遠距股東會、電子投票等措施;增列股東會提案權及母子公司交叉持股之子公司股東權行使之限制;修訂公司依重整計畫發行新股時,可以排除員工及原有股東之優先承購權;增訂公司重整人之消極資格等措施。
公司法又於民國九十八年分別為三次之修訂,第一次修訂係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此次修訂係因應政府紓困民營企業,訂下「肥貓條款」,即企業接受紓困期間,主管機關可強制執行長不領薪、董、監事不領報酬等處置;又若紓困金額超過十億元,尚須至立法院報告自救計畫。第二次修訂係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此次修訂取消了公司設立最低資本額之限制,但往後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如果資本額不敷設立成本,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時,公司登記機關仍不應予以登記,藉以控管不良公司之設立。第三次修訂係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此次修訂係配合民法將監護與輔助宣告取代禁治產宣告,而將公司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中原規定之「禁治產宣告」修訂為「監護或輔助宣告」。
另外,公司法於一○○年為三次之修訂,第一次修訂係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此次修訂係為使公司法符合國際潮流,謀求公司治理制度之長遠發展,營造良好公司法制環境,並符合企業管理之需,故放寬現行對企業之限制及引進限制型股票等。第二次修訂係一○○年十一月九日,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條文,其係針對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時,應有通知公司之義務,而公司則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義務;又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股份設定質權超過特定額度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且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第三次之修訂係於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經立法院通過,一○一年一月四日公布。又公司法於一○二年一月十六日和三十日分別修訂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五十四條,有關第一百五十四條部分,係為保護公司之債權人,故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引入揭開面紗原則,針對所有類型的公司債權人進行全面性保障,而非如過去僅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僅限於關係企業情形。有關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之修訂,乃係為配合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蓋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主體,僅限於「公開發行公司」,故修正第三項之文字,限制適用於公開發行公司。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公司法修訂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並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則修正第四百四十九條,並增訂第十三節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四條條文,其中第十三節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繼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之修正後,為因應新型態經濟發展模式之興起,創新事業之蓬勃發展及經濟轉型之挑戰需求,公司法須持續不斷地調整及修正,以求與時俱進。最近一次修正案於民國一○七年七月六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該次之修正要點如下:一,友善創新創業環境,例如為強化股東投資效益,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得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盈餘分派(修正條文第一百十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二、增加企業經營彈性,例如放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轉投資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三、保障股東權益,例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四、數位電子化及無紙化,例如為符合國際無紙化之潮流,減少股東承擔遺失實體股票之風險,不論公開發行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如發行股份而未印製股票者,均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其發行之股份(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五、建立國際化之環境,例如為配合全球招商政策,建構我國成為具有吸引全球投資之國際環境並與國際接軌,爰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八十六條)。六、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更具經營彈性,例如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不強制採行累積投票制,公司得以章程另定選舉方式(修正條文第三五六條之三)。七、遵守國際洗錢防制規範,例如除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外,均應申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資料(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
本書係以公司法為論述對象,體例上採取教科書之方式撰寫,針對具體爭議性之問題,分別就學說、實務見解逐一分析,另於相關章節中輔以案例及相關國家考試歷屆試題說明,俾利讀者了解每章節之重點。又本書於每一章或每一節之開始,附上該章或該節之大綱圖表,其不僅有利於讀者課前了解每一章或每一節所涵蓋之內容,且能讓讀者更容易為準備與記憶。在每一章結束後,附有習題及參考答案之出處,能讓讀者測試閱讀後之效果。由於作者學驗有限,疏漏之處,在所難免,尚祈賢達不吝賜教。
潘秀菊
2018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