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世界法中的英美法
歐陸國家的法律,與「英國的法律」以及「繼受英國法律的美國法律」相比,在很多方面相當不同,一般人們會把歐陸國家的法律稱之為「大陸法」(Continental Law,為避免讀者誤解,筆者稱之為「歐陸法」),而把英國的法律與美國的法律稱之為「英美法」(Anglo-American Law);至於英美法的學者則把歐陸法稱為civil law,而把英美法稱之為common law。
但是當我們說「英美法」時,其實這個字是與「台灣法」、「法國法」、「日本法」等的字眼站在不同的層次而被加以述說的,「台灣法」、「法國法」、「日本法」是指單一的法體系,而「英美法」是多數法的體系之總稱,正確來說,「英美法」應該被稱之為「英美法系」。此時,「英美法系」所相對的就是總括「台灣法」、「法國法」、「日本法」、「瑞士法」、「德國法」、「西班牙法」等等的「歐陸法系」。以下我們就從法系的分類來看一下英美法系的特色。
一、世界主要的法系
現代的世界,有許多的法存在著,而這些法是可以透過《共通的法傳統、法技術等》而分類成幾個「法系」(legal system)。在這些法系當中,主要的法系有:(1)歐陸法系、(2)英美法系。
在蘇聯崩潰與東歐從共產世界脫離以前,吾人是可以舉出第三個法系的,而這就是「社會主義法」。社會主義法現在仍有國家在適用著,因此,我們對社會主義法有加以注意的必要,但是這個法系所適用的國家不多,我們在本書較無什麼討論。除此之外,還有「以特定的宗教與哲學為基礎的重要法系」存在於這世界當中。
(一)歐陸法系
歐陸法系(civil law,continental legal system)是由來於古代的羅馬法,是以羅馬的「市民法」(jus civile)以及「萬民法」為基礎而在歐陸開始形成、並被加以適用的。
歐陸法系最顯著的特徵是「法典主義」,亦即歐陸法採取「制定法主義」,換句話說,這是以「法典」、「制定法」為最主要的法源。
屬於歐陸法系的國家有法國、德國、義大利、瑞士、奧地利、拉丁美洲各國、土耳其、若干個阿拉伯國家、北非、馬達加斯加、韓國等,而我們台灣也是屬於歐陸法系。
不過,由於全球化的現象,即使是歐陸法系的國家,也受到英美法的影響,舉例來說,我國的行政程序法當中有關行政程序的部分,例如當事人陳述意見乃至聽證的權利皆是受到英美法的影響, 又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與公平交易委員會等的設置也是受美國行政委員會的影響。日本在明治維新以後主要是繼受德國法來建構其近代的法制度,因而成為歐陸法系的國家之一,但是其法制度當中還是殘存著日本固有的法思考方式。在二次大戰之後,因為美國的占領,日本就受到英美法、特別是美國法的影響,因此,日本被歸類為是「英美法與歐陸法共存的法域」或是「兩者混合的法域」。
(二)英美法系
英美法(common law,Anglo-American law)是起源於普通法(common law),而這個普通法起源於日耳曼法,是在12、13 世紀, 於英格蘭王國當中成長、發展起來的法。這個common law(包含制定法在內),自17 世紀以後,就透過《英國殖民地的建設》、《英國接受外國所割讓的領土》與《對外國的征服》而擴散至世界廣泛的領域當中。
英美法的特徵是採取「判例法主義」,換句話說,英美法是以《在法院的判決當中被加以包含的法規範》為第一次的法源。
(三)社會主義法
社會主義法的起源是1917年俄國革命之後所形成的蘇聯法。但是歐洲與亞洲的社會主義國家,例如中國的法與蘇聯法並不相同。
在1989年秋天以後,採用社會主義法的國家產生很大的變化。因為這個變化,社會主義法本身就進入了被重新加以審視的時期。目前正在發生變化的社會主義法主要存在於中國、保加利亞、古巴、獨立國協(CIS)以及「從獨立國協獨立開來的四個共和國」。獨立國協是由過去組成蘇聯的共和國當中的11個共和國所組成的。
此外,新產生的社會主義法也可以在柬埔寨、寮國、莫桑鼻克、安哥拉、索馬利亞、伊索比亞、幾內亞、圭亞納等亞非國家當中看見。
(四)歐洲共同體法
歐洲共同體(European Community)或是歐洲聯盟(European Union)是以歐陸法及英美法為母法,而形成《與歐陸法、英美法不同的特殊、獨特之法》。這個法是超國家的法體系,其本身就形成獨自的法體系。
(五)其他類型的法體系
1、以特定的宗教義為基礎的法體系有「伊斯蘭法」(Muslim law,Islamic law)、「印度法」(Hindu law)、「猶太法」(Jewish law)。
2、英美法與歐陸法共存或混合的法域,除日本之外,有希臘、南非(Roman Dutch law)、斯里蘭卡、聯合王國中的蘇格蘭、美利堅合眾國州的路易斯安那州、加拿大的魁北克省、菲律賓、模里西斯、喀麥隆、聖露西亞、塞席爾(塞席爾克里奧爾語:Repiblik Sesel,英語:Republic of Seychelles)等。
二、何謂英美法?
為了要知道「英美法是什麼?」,那麼,對於如下一事,我們有必要先加以了解,亦即對於「與英美法有關的用語之意義」以及「被分類為英美法的各國之法」,我們有先行了解一下之必要。
(一)common law
意味著「英美法」的用語相當多,例如common law、Anglo- American law、Anglican legal system、Modern Germanic legal system 等。其中最常被用到的用語是common law。
common law這個字具有多重的意義,茲舉出代表性的意義陳述如下:
1、英格蘭的國王從1170年至1230年左右所設置的國王法院(royal courts of justice)=「普通法法院」所製造出來的判例法被稱為common law(共通之法)。相對於common law,由地方的法院加以運用的法,則被稱為local law。
2、15世紀的時候,基於國王的特權所被設置的「衡平法法院」所製造出來的判例法被稱為「衡平法」(equity),相對於這個衡平法,被「普通法法院」所製造出來的判例法則是被稱為common law。
3、基於國會的立法權所被製造出來的法是「制定法」(statute law),相對於制定法,「判例法」(case law)則被稱為common law。
4、英美法系國家把歐陸法稱為civil law,相對地,這些國家把英國法或英美法稱為common law,此已如前述。
順便一提的是,意味著歐陸法的civil law,同時也是意味著羅馬法、民事法、民法等的用語而被加以使用。
(二)英美法
英美法是在許多國家與地區,對於世界總人口約1/3加以規範的法。不過,這並不是說:在各個地方有著相同的法制度、實施具有相同內容的實定法。我們所以把這些地區與國家的法總括稱之為「英美法」,是因為它們的法有著共通的法傳統與法技術。
以下,我們以英國法、美國法、加拿大法、澳大利亞法、紐西
蘭法等為對象,簡述其各自的特色。
(三)英國法
1、英格蘭、威爾斯
英美法中的主要部分之一—英國法(English Law)是指在聯合王國(United Kingdom)當中的英格蘭(England)與威爾斯(Wales)所實施的法。
一般我們稱之為「英國」的國家,在正式上是被稱為「聯合王國」(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聯合王國中的大不列顛(Great Britain)可以更分為英格蘭、威爾斯與蘇格蘭三個部分,而英國法是在這三者當中的前兩者=英格蘭與威爾斯所實施的法。
蘇格蘭主要是實施歐陸法系的法國法,因此,蘇格蘭法(Scots law)不被包含在英美法當中。
2、大英國協
有時候,大英國協法(Commonwealth law)這個用語會被加以使用,不過,這並不是說《有被稱呼為大英國協法》的法體系存在, 這個用語只不過是方便的用語而已,它是指:在過去屬於大英國協或現在屬於大英國協的國家的法當中,所可看到的共通要素。
目前加入大英國協的國家有:聯合王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紐西蘭、印度、孟加拉、巴基斯坦、斯里蘭卡、新加坡、馬來西亞、塞普路斯、馬爾他、迦納、奈及利亞、獅子山共和國、坦尚尼亞、烏干達、奎亞納、馬拉威、波扎那、甘比亞、賴索托、史瓦帝尼、牙買加、巴巴多斯、千里達及托巴哥、斐濟等54個國家。
3、採用英美法以及受英美法影響的國家
伴隨著英國向海外的發展,英國法就擴展到世界各地而形成「英美法系」。不過,雖然有些地方成為大英帝國的領土,但這些地方並不當然就實施英國法。
對於英國新取得的領土,應該適用什麼樣的法呢?普通法就建立了以下的原則:(一)對於因為征服或割讓而取得的土地(而這些地方已有自己的法),國王可以修正、變更其法;但是國王在做實際變更之前,該國本來的法律還是繼續存在的;不過,該國本來的法律如果像非基督教國家一般,是違反神的法時,不在此限。(二)對於被英國臣民所發現而移民的土地,在殖民地的條件與狀況下,英國法於適用可能的範圍內,應被立刻實施,因為法是所有臣民生來就擁有的權利,因此,無論要去那裡,他們可以攜帶自己的法。
上述這個原則是知道某個地區是否屬於英美法系地區的重要指針,例如蘇格蘭不屬於英美法系,這是因為它與英格蘭合併時,已具有歐陸法系的法而適用上述的第(一)之原則;又如本來是荷蘭的殖民地—斯里蘭卡與南非共和國,還有本來是法國殖民地而變成英國領土時,就已有許多西歐系的居民居住的魁北克(加拿大)與路易斯安那(美國)等地區,基於上述第(一)原則,並不將英國法做為其法律的基礎;相對地,如果當地的居民是非西歐人時,根據第(二)原則,其原本之法或是習慣會被忽視,或是在繼受英國法的法制之下,於被允許的限度內,其原本之法或習慣會被承認具有做為「習慣」的地位。
前述的兩個原則並未完全依照原則全盤被加以實施,這是必須注意的。整體來說,英美法所支配的地區是英國(英格蘭與威爾斯)、美國(路易斯安那州除外)、加拿大(魁北克州除外)、澳大利亞、紐西蘭、印度、其他大英國協各國(斯里蘭卡除外)、緬甸等。
至於愛爾蘭與以色列也可以說是屬於英美法系的國家。在愛爾蘭,英國法本來只適用於英國的殖民者,至16 世紀末期以前,英國法就適用於愛爾蘭的所有人;但是除北愛爾蘭地區以外的愛爾蘭,在1949 年脫離大英國協以後,其當地的法就處於變化之中; 以色列在獨立以前的1922 年至1948 年,它是以「巴勒斯坦的一部分」而接受英國的委任統治,在這期間,以色列就受英國法強烈的影響,但是其後就漸漸增加其猶太法的要素。
如果我們依照各大洲來看英美法系的國家時,大致上可做如下之分類:(一)在亞洲,除印度、以色列之外,馬來西亞、緬甸、阿曼、巴林、卡達(Qatar)、科威特、伊拉克、塞浦路斯、馬爾地夫等都受到英國法的影響;(二)在大洋洲,除澳洲、紐西蘭受英國法的支配性影響之外,斐濟、諾魯(Nauru)、東加、西薩摩亞等都受到英國法的影響;(三)在非洲,迦納、尼日、甘比亞、肯亞、賴比瑞亞、博茲瓦納、賴索托、馬拉威、毛里求斯、坦尚尼亞、烏干達、尚比亞等都受到英國法的影響;(四)在美洲,除美國、加拿大受到英國法支配性的影響之外,格瑞納達、圭亞納、牙買加、千里達及托巴哥等都受到英國法的影響。
(四)美國法
1、聯邦法與州法
所謂「美國法」(American law)這樣的一個法並不存在。因此,如果我們針對某個案情而提出:「這在美國法當中,會如何處理呢?」的問題時,我們是沒有辦法對之加以回答的。
美利堅合眾國是由50個州所組成的聯邦國家,在這個聯邦國家,有1個聯邦法(federal law)與50個州法(state law)。一般人會從集合式的觀點將這些法統稱為「美國法」。在這個美國法當中,除了聯邦法與州法之外,還包含首都華盛頓市、關島、準州波多黎各的法。
美利堅合眾國憲法對於聯邦政府的權限有加以規定,對於「在這些權限所及的範圍內之事項」所制定出來的法是聯邦法,而其他的事項則是由州法加以訂定。
各州具有各自獨自的法,但也有共通之法,而且因為所使用的法的特徵,50州可以分成幾個類型,而且在同一個類型當中,有時候也會存在著同一的法律原則。
因此,在美國法當中,各種不同的法是混在一起的,不過,從整體來看,這樣的法還是具有一體性的一國之法。
2、美國法與英國法的關係
(1)1607 年的時候,英國在後來的維吉尼亞州的詹姆士城(Jamestown)建設了最早的殖民地。除了許多英國人之外,荷蘭人、法國人、德國人、愛爾蘭人、蘇格蘭人、瑞典人也都移入至北美的殖民地當中。在宗教方面,當時的美國有英國國教徒、浸信派教徒、優格諾教徒、長老教會教徒、桂格派教徒、天主教教徒,可以說是多彩多姿。這些不同國籍、宗教、職業的人就製造出許多的殖民地。當時,無論是在政治上或社會方面,北美洲並沒有統一的狀態。
殖民地時代大約持續2 個世紀之後,美國在1776年宣告從英國獨立,而由13個州(the thirteen original states)建立了新的國家。
(2)隨著美國走上獨立,美國就正式繼受英國法。但是,繼受的方式則因為各州不同而有所不同,而且所接受的法的內容,也未必相同。美國法所以複雜的一個原因,從這個地方就可以看得出來。
姑不且論上述的情事如何,1776年美國獨立之後,英國的common law就很明顯地就成為美國法的基礎。此後,美國法就以common law 為基礎而走上其獨自的發展。
(三)美國法與歐陸法的關係
自大西洋沿岸的13州開始的美利堅合眾國,後來就向西邊擴展其領土(westward movement),它透過購買等等的方式,獲得法國、西班牙、墨西哥統治下的領土,而到達太平洋沿岸。在這個過程當中,美國法就與歐陸法有所接觸。
美國法與歐陸法接觸的代表的例子是:在1803年時,它從法
國購買路易斯安那(Louisiana purchase)。結果,在路易斯安那州,即使到現在,仍是實施法國法(特別是民法)。
三、其他的法域
(一)加拿大法
1、1608年的時候,法國在現在的加拿大建設了最早的殖民地。1763年,法國把加拿大割讓給英國。結果,在加拿大就同時並存著法國法與英國法。目前,魁北克省雖然有受到英國法的影響,但是該省仍然擁有以法國民法典(拿破崙民法典)為基礎的民法,除此之外,該省也實施英國法。
2、加拿大是聯邦國家,所以除了聯邦政府所管轄的聯邦法之外,在各省(province)是有著省法,省法是由省的法院加以管轄。
加拿大聯邦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Canada)對於如下的案件加以審理,亦即對「聯邦議會與省議會之間的係爭案件」以及「來自省最高法院的上訴案件」加以審理。但是加拿大聯邦最高法院並不像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與澳大利亞聯邦最高法院一般具有憲法上的地位,因此,該法院沒有對於立法加以審查的違憲審查權。
(二)澳大利亞法
1、英國最早在澳大利亞建設殖民地是在1788年。在1900年
以前,有6 個殖民地在澳大利亞被加以建設,這6 個殖民地就以1900 年的「澳大利亞聯邦憲法」為基礎,開始了「澳大利亞聯邦」(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的體制。聯邦設置了「聯邦政府」以及獨立而具有自治權的「州政府」。
2、在司法方面,澳大利亞設置了二元式的法院組織,這個法院組織是以「澳大利亞聯邦最高法院」(High Court of Australia,名稱為高等法院,實質內容則是最高法院)為頂峰。聯邦與州各自設置了具有上下層級的聯邦法院與州法院,不過,這與美國及加拿大並不相同。
澳大利亞聯邦最高法院主要處理「聯邦的問題」與「州際的問題」,並處理「來自州的最高法院的上訴案件」。州最高法院就州法所為之判決,如果要對之提出上訴時,是向澳大利亞聯邦最高法院提出,而這就扮演了《使統一的法律準則發展起來的重要功能》。澳大利亞聯邦最高法院對於來自某個州的上訴所做的判決,會拘束所有的州法院。
澳大利亞聯邦最高法院和美利堅合眾國的聯邦最高法院一樣, 負有解釋憲法的義務,不過,其角色並沒有像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那麼大。
3、澳洲從殖民地時代起,在其能夠適用的範圍內,就採用英國法。但是在私法方面,其細節的部分,則因為各州不同而有所不同,而且所有州的立法機關會透過制定法而對於英國法進行修改。
4、澳洲的律師分為barrister7 與solicitor8。目前,同一個人可以擁有雙方的資格,但是barrister 與solicitor 在功能上的差異還是留著。
(三)紐西蘭法
1、紐西蘭於1841年成為獨立的殖民地。1858年紐西蘭議會決議:英國法在可以適合殖民地的情況之範圍內,自1841年1月14日以後具有其效力。
2、紐西蘭有一個法原理,那就是:為了盡可能將common law當做統一的法來加以解釋,要將所有common law國家的先例當做有權威的先例來處理、適用。
另一方面,紐西蘭議會在初期就明確地表示:對於其他common law國家所不存在的立法事項,議會可以自由進行獨自的立法。1947年以後,紐西蘭議會擁有完整的權限而不受英國的支配。
3、在1841年所設置的紐西蘭高等法院(Supreme Court of New Zealand,請注意這不是最高法院)就對於普通法與衡平法加以運作,並對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包含對於治安法院的刑事判決之上訴)加以管轄。
1862年,紐西蘭設置了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這是紐西蘭的最高法院),審理來自高等法院的上訴案件。
4、英國的公法在紐西蘭被加以接受,而刑事法則在適合的範圍內被加以採納,至於私法的主要部分是以英國法為基礎,一般來說,其私法的主要部分是和英國法相同的。不過,1937 年所設置的「法律修正委員會」(Law Revision Committee)就私法方面進行了重要的改革。
在律師方面,barrister 可以處理所有的法律實務,相對地, solicitor 在充足一定的要件之前,不能處理和barrister 相同的實務。
本書對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制,主要是介紹英國與美國,其他國家則僅於相關之處會加以談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