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版序
同性婚姻自我實現權的崎嶇之路
憲法第22條的概括基本權,保障了每個人民的婚姻自我實現權,不會因為性傾向的不同,而影響同性婚姻的自我實現。同性戀者如果在婚姻的自我實現上受到國家限制,就可以主張憲法第22條來對抗國家侵犯其婚姻的自我實現。
民法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本條規定在文義上僅肯認一男一女的婚約。在此,憲法承認同性戀者有一個婚姻自我實現不受侵犯的私領域,而國家在民法上婚姻定義規定的限制,就是一種對同性戀者婚姻自我實現的侵犯,同性戀者可以依據憲法第22條主張其婚姻基本權,防禦並對抗國家的侵犯。而同性婚姻自我實現權作為客觀法功能,意謂著憲法第22條在保障同性婚姻自我實現權的同時,也課予國家促進同性婚姻自我實現的義務,尤其是透過立法而設計相關制度加以落實。就此而言,現行民法第972條規定一男一女的婚約制度,完全違反憲法上同性婚姻自我實現權作為制度性保障的功能,國家應儘速修正民法上婚姻制度的規定,以落實同性婚姻的自我實現權。
然而,由於目前我國僅承認異性的婚姻制度,導致同性伴侶因無法締結被法律所承認的婚姻關係,無法享有因配偶身分而生的諸多法律保障,同性伴侶即使主觀上以婚姻之意思長久同居、共謀家計,但在發生財產繼承、分手後財產分配、伴侶重大醫療診治的時候,以及在訴訟、賦稅、勞動福利、國籍甚至居留等事項上,都無法享有配偶身分的平等保障,這顯示了現行法律的婚姻制度在同性婚姻自我實現權的保障上,完全無法落實。但是,保障人民自我實現作為憲法的核心精神,同時貫徹了憲法第22條保障同性婚姻的自我實現權,所以同性婚姻的法制化在釋字第748號解釋作出後,更應該是立法者積極努力實踐的憲法義務。
釋字第748號解釋後馬上要解決的問題在於:同性婚姻的修法方向是修正民法?還是制定專法?大法官雖然認為:「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但大法官究竟是認為:修正民法或制定專法,二者皆可達成婚姻自由的「平等」保護,才授權給立法者決定;還是修正民法或制定專法實在是個棘手議題,大法官並未考慮到二者是否皆可達成婚姻自由的「平等」保護,只是單純的將責任推給立法者?從解釋理由中觀察:「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好像答案是前者,因為只有大法官認為:二者皆可達成婚姻自由的「平等」保護,才可授權給立法者決定。
但是,大法官在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中卻又認為:「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是以維護基本倫理秩序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亦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凡此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如此一來,如果立法者選擇制定專法的途徑,導致異性婚姻規定在民法,而同性婚姻規定在專法,雖然可保障憲法第22條的婚姻自由,但會不會不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權的保障呢?而且,大法官在釋字第748號解釋文末又強調:「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也就是說,大法官認為如果逾期未完成立法,相同性別二人可依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直接辦理結婚登記,那又何必另闢制定專法而導致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虞呢?
此外,所謂的「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是否同時可以透過修正民法與制定專法兩條途徑的任一選擇,都可以達到對相同性別二人婚姻自由的憲法保障,且其憲法保障內涵與相異性別二人婚姻自由之間都是平等的。也就是說,如果這二個途徑的選擇對「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的實現程度不同時,大法官是否應該自己選擇對「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比較高的途徑,而不是以簡單的「立法形成」一語帶過。在此,可能有人也會想到權力分立界限的問題,認為大法官宣告法條違憲並指出修改方向應該沒問題,但大法官如果代替立法者決定要用何種形式修改,會不會有超過權力分立核心內容的問題,而有違憲之虞?問題是,如果立法者的立法形成方式也涉及違憲可能時,大法官就應該積極扮演護憲的人民基本權守護者。
事實上,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是國家對婚姻制度的統一規定,原則上呈現了國家對婚姻制度的基本態度與看法,如果大法官要貫徹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進一步落實每一個人民在婚姻上的自我實現,就應該針對國家對婚姻制度的統一規定,強調其不因性別而作出不同的差別待遇。因此,大法官應著眼於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的違憲而作出解釋,如果修正民法與制定專法的任一途徑,都可以達成落實每一個人民的婚姻自我實現,大法官應該只引用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就好。問題是,大法官在此同時引用了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也就是人民在婚姻自由的保障,應該不因為其性別而作出不同的差別待遇,在此大法官應該就選擇了「修正民法」的唯一途徑,因為「制定專法」事實上還是造成了差別待遇:不同性別二人的婚姻規定在民法,相同性別二人的婚姻規定在專法。而既然二者相同都是這個國家的人民,為什麼在同一部憲法規定下,會適用在不同的法律規定呢?如果大法官認為:「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至少大法官應該交代這裡作出差別待遇的原因。
既然大法官沒有交代差別待遇的原因,就不應該簡單的將此責任推給立法者去立法形成,因為無論是修正民法或制定專法,都還是會引發憲法爭議!就此而言,同性婚姻的憲法保障特別會涉及到少數非主流人民的基本權保障,恰恰好因為主張同性婚姻保障的是少數非主流人民,而法律又是民主國家在多數決的法治產物,當大法官作出「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的憲法解釋時,就應該非常清楚:多數決的法律決定是由多數主流人民所決議,多數主流人民長期生活在日常的異性婚姻中,其能否真正作成符合同性婚姻憲法保障的「立法形成」,實在令人質疑!就此而言,大法官在本案應扮演人民基本權守護者的角色,積極進行民主與法治的憲法價值衡量,讓多數人民瞭解雖然民主的憲法價值在於多數決的制度,但是法治的憲法價值更著重在人民基本權的保障,在此社會多數主流人民應寬容少數非主流人民,讓同性婚姻的憲法保障能夠真正落實。
事實上,人就是人,不論在哪裡出生的人,或是哪種性別的人,或選擇哪一個政黨的人,只要是以台灣作為生命的依歸,生活在這塊土地上的人,每個人民都受到憲法的保護。在法治國下,作為國家組織的部門或成員,不應受到自身政黨或族群的影響,而忽略其以人民為目的的憲法任務。我想在此序言提醒大家:民主應以法治為界線,因此以同性婚姻自我實現權的崎嶇之路為序,希望台灣在實施多數決的民主之時,能夠以保障人民基本人權的法治目的為依歸,讓自由民主法治的憲法秩序在台灣實踐。我們可以嘗試想想:美國黑人在爭取自由過程一直受到的迫害,同性婚姻自我實現權的崎嶇之路也非常相似,縱使大法官已經作出釋字第748號解釋,但最近二個高等行政法院針對戶政機關拒絕同性結婚登記,都作出當事人敗訴判決。這其實是大法官先以兩年為修法期限,再為德不卒的認為:「『逾期』未完成法律的修正或制定者,……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如此結果導致目前去登記同性結婚者都被拒絕,因為兩年立法期限未到,這「逾期」二字當初不知為何而加,如果是修法期間都可辦理結婚登記,應該才是保障同性婚姻自我實現權的憲法本旨。
專制國家,無法管制人民的自由靈魂,只能處處限制人民的不自由身體。曾經經歷過的人們,一定能夠感受其中的痛苦。人民因為不同的宗教或信仰而有所個人堅持,我們可以理解,但是國家,既然歷屆總統已經處處宣告人權立國,就應該充分保障所有人民的自由靈魂與身體,促進其得以結合的最大可能自我實現。在輪替的執政者無法寬容下,台灣的族群對立愈來愈嚴重,一開始是在政治族群,後來卻衍生了各類族群的對立,實在值得我們擔憂與面對。事實上,國家是由社會成員組成,國家權力的行使,須透過社會大多數成員之代表的民主決定。因此,要求國家對不同文化的寬容,其實也就是社會大多數成員的寬容。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問題,根源解決之道也在於:社會大多數成員的寬容。無論我們人民彼此間的看法如何,在台灣是可以自由表達的,當看法不同時,嘗試靜下心來想想,如果沒有任何傷害,請尊重每個人民的最大可能自我實現。因為有一天我們也可能是少數,當然也不會希望因為別人的擔心而失去自由!
這本憲法,第1版因我的內心關懷,著重在基本原則與基本權的論述;第2版主要補充了國家組織的論述;第3版加強憲法作為全民共識的論述;第4版除了將最新的大法官解釋新增融入各處外,更希望「尊重他人」能成為法律新鮮人學習憲法的基礎;第5、6、7版不但對焦在公民素養作為憲法的教學目的,而且增補了國內外重要的憲法學文獻,藉此提升本書所掌握的憲法學深度;第8版則主要對焦在將這幾年新增的大法官解釋,適當整合在本書各個章節之中,並全新改版以APA方式增列詳細參考文獻,期待本書以最新的面目與讀者相遇。
最後,這本憲法教科書的最新改版完成,要特別感謝我的博士生李慶南協助增補與校對等繁重工作,也要感謝元照出版公司的良善互動與積極鼓勵。
許育典
2018年1月18日15時
寫於成大社科大樓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