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本書彙整之十篇文章,係繼2015年2月出版之《憲法及行政法制》一書後,近三年來在學術期刊所發表有關憲法及行政法領域之議題者。
第一篇「總統職權與改革推動」,首先論述總統推動「司法改革」及「年金改革」所引發之總統職權界限問題,以及為使總統權責相符而連帶討論如何修正現行憲法修改程序過高門檻之規定。
第二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權利救濟功能」,則在指出近年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功能,已不再單純係在維護憲法為最高上位規範性及憲政秩序之目的所為之法規審查而已,而是漸將解釋作為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一種救濟方法。晚近更使人民於違憲法規逾期未及時修正,或未及時制定符合憲法意旨之新法時,即得直接以司法院解釋之意旨為依據,主張權利及請求救濟。
第三篇「公立學校教師及公務人員人事措施之司法救濟」,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形式上雖在審查教師法第33條有關救濟之規定有否違憲,但實質上係對於確定終局裁判之法院適用該法律規定所持之法律見解,加以否定。因而延伸其後續問題,該釋憲之聲請人能否因此以確定終局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為理由,而就該釋憲之原因案件聲請再審以求救濟,予以討論。並繼續深入討論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宜否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客體,並予以合憲與否之評價。另併檢討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救濟之規定區分復審及申訴兩種程序,是否符合「有權利即應有救濟」之精神。
第四篇「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公務員法制度之核心理念與價值──兼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有關退休金規定」,則係以2018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不僅對退休公務人員之個人權益,而且對公務員法制度之理念與價值及功能,均影響重大。因而對其有關退休金之規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以及侵害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人民服公職之權等問題,予以深入分析。
第五篇「市地重劃公益性及必要性之審查──兼比較市地重劃與區段徵收對人民土地權利之影響」,係以市地重劃為當前政府進行都市地區開發及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重要手段。然其實施乃使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其建設費用等須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土地(抵費地)共同負擔,並使重劃區內土地於扣除該抵費地後重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權利產生重大變動之效果,影響人民財產權甚至居住權甚鉅。因此強調實施市地重劃之正當性及適法性,並非形式上有法律依據為已足,市地重劃之具體内容更須經公益性及必要性之審查,且其程序也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第六篇「土地徵收必要性之審查」,土地徵收為興辨公益事業之需要而強制奪取私人土地財產權之公權力行為。法律雖規定土地徵收須符合「必要性」,必須是為達成公益目的而對人民土地財產權侵害最小之手段。但實務上如何操作其必要性之審查,至關重要。因此就最高行政法院之相關判決中,對其如何審查土地徵收之必要性,予以評述。
第七篇「大法官近三年有關土地法規解釋之評析及對相關土地法制度發展之影響」,係以司法院大法官於2015年至2017年近三年間共作成六號有關土地法規之解釋,即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區段徵收申請抵價地之期間起算日案)、釋字第732號解釋(捷運設施毗鄰區土地徵收案)、釋字第739號解釋(自辦市地重劃審查案)、釋字第742號解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之救濟案)、釋字第743號解釋(徵收之捷運用地得否用於聯合開發案)、釋字第747號解釋(土地所有權人因公路穿越地下得請求徵收地上權案)。各號解釋標的涉及之土地法規有土地徵收條例、大眾捷運法、平均地權條例、以及都市計畫法等雖各有不同,但該一連串土地法規之相關解釋,對於土地法規規範之核心領域,亦即土地利用之計畫行為及其中內涵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益事業用地之取得,以及對於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建設及利用與土地所有權變動之規範模式,帶來不少衝擊。因此,乃對各該號解釋本身之見解予以評析外,並就其對於土地法規有關都市計畫、市地重劃等計畫行為及土地徵收等法制度之規範原則、程序、救濟及體系之變革及發展所帶來之影響,予以論述。
第八篇「論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以行政罰法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課予處罰之種類,不以金錢之罰鍰為限,並包括沒入及其他種類行政罰。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並區分為「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警告性處分」等四種類型。惟實務上,要區分不利處分係具有「裁罰性」或僅是一般「監督性」之制止、管理、限制、防範或訓練性質,並不容易。因此,為釐清此區別,乃就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要件及特色予以闡明,並提出裁罰性不利處分與一般監督性之制止、管理、限制、廢止處分之區分標準。此外,並就行政法院裁判有關是否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見解予以評析。
第九篇「行政罰法不當利得之追繳」,係以不當利得之追繳並非一種「裁罰」,不具有制裁性質。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得於「不法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其「罰鍰」數額之性質不同;亦非同法第21條所規定之「沒入」。然卻規定於行政罰法中,其法理及作用為何,與上述「裁罰」、「不法所得利益」與「沒入」等如何區分及有何關連性,以及其「不當利得」如何計算等問題,予以闡明及討論。
第十篇「憲法平等原則在經濟法領域中之具體實踐」,以平等原則之真諦,係對性質相同之事物應作相同之處理,如對性質相同之事物為不同之處理者,則應有正當理由。而對性質不同之事物,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者,並不違反平等原則,但對性質不同之事物作相同之處理者,則違反平等原則。對性質不同之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者,亦違反平等原則。而在經濟法領域中,因當事人地位不平等而使契約自由不能發揮其自我調整及節制功能;或任由私法自治之結果將使社會形成不公,因而有賴公權力之介入規範,以維護公平正義或市場正常機能。此種公權力介入之規範措施,對符合特定條件之事業予以特別監督或對其契約自由之行使予以限制,此種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原則,能否通過平等原則之檢驗,亦即憲法平等原則在經濟法領域中如何具體實踐,特別以公平交易法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例,予以闡明。
上述十篇之議題雖各有不同,涉及之法域並包括公務員法、土地法、行政罰法及財經法等不同領域,但多從憲法本身之制度規範及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尤其從人民服公職之權、工作權(職業及營業自由)、財產權、訴訟權等,檢討現行相關法律就涉及該等權利所為之規範及限制,有無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無非在強調國家為增進公益及維護社會秩序等目的而建構行政法制度時,除應將憲法揭示之理念及其所欲維護之價值予以具體實現外,尤應從人權保障之角度,審查其有無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即必須通過此等憲法原則之檢驗,始具正當性。論述上,多以司法院大法官就此等議題所作相關之解釋及行政法院所為相關裁判之見解為主要素材,並予以評述,以期理論與實務結合。
本書為2015年2月出版之《憲法及行政法制》之後續系列研究成果,故稱為第二冊。在此謹對元照出版公司之協助出版、元照出版團隊對本書之編輯、校對及事項索引之編排所付出之辛勞,表示衷心感謝。
廖義男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