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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4 項符合
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二版)的圖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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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證據排除法則與電腦資訊錯誤-論美國Arizona v. Evans案例
壹、導 論∕1
貳、Arizona v. Evans案事實∕2
參、證據排除法則的法律背景∕3
肆、本案的決定與爭執∕7
伍、本案評析∕16
陸、結 論∕28
第二章 審判階段緘默權之理論研究
壹、導 論∕31
貳、審判中緘默權的理論∕33
參、德國及日本審判中的緘默權∕45
肆、行使緘默權可能衍生的問題∕47
伍、緘默與論罪、量刑∕51
陸、結 論∕55
第三章 緘默權的實證研究
壹、導論及目的∕58
貳、實證研究之方式∕60
參、研究摘要∕61
肆、詳細報告∕64
伍、結論與建議∕99
第四章 受律師協助的權利
壹、導 論∕103
貳、他山之石∕105
參、我國律師權的理論與實務∕108
肆、檢討及建議∕119
第五章 對質詰問權與強制取證權
壹、導 論∕121
貳、傳聞法則∕128
參、對質詰問權∕140
肆、強制取證權∕181
伍、結 論∕196
第六章 證人指證之瑕疵及防制-美國法制之借鏡
壹、導 論∕201
貳、指證錯誤原因 ∕204
參、以「成列指證」防制指證錯誤∕206
肆、美國法防制指證錯誤∕209
伍、美國法與指證相關之規定∕218
陸、結 論∕224
第七章 刑事舉證責任理論
壹、導 論∕227
貳、美國法舉證責任的介紹∕229
參、我國舉證責任及問題∕235
肆、舉證責任的理論∕239
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的舉證責任∕243
陸、程序法的舉證責任∕246
柒、結 論∕254
第八章 刑事訴訟的新潮流.與被告協商
壹、導 論∕257
貳、美國的協商制度∕259
參、德國的協商實務∕267
肆、協商的辯論∕275
伍、我國的省思∕282
陸、結 語∕290
第九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評析
壹、導 論∕294
貳、本條例之特別法效及其問題∕298
參、本條例犯罪之定義及檢視∕326
肆、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339
伍、結 論∕348
第十章 美國對抗犯罪組織之利器-RICO法之介紹與比較
壹、立法目的∕351
貳、要件與行為∕352
參、違反正當程序?∕359
肆、犯罪樣態∕360
伍、特別法效∕361
陸、與我國法比較 ∕363
第十一章 美國刑事訴訟制度簡介
壹、導 論∕365
貳、搜索、扣押、逮捕∕369
參、警訊與自白∕371
肆、律師權∕373
伍、第一次出庭(Initial Appearance)∕375
陸、預 審(Preliminary Hearing)∕376
柒、大陪審團(Grand Jury)∕376
捌、正式起訴∕377
玖、起訴後出庭聲明(Arraignment)∕378
拾、認罪協商∕379
拾壹、審前請求(Pretrial Motions) ∕382
拾貳、陪審團(Jury)∕382
拾參、無罪推定及當事人進行主義∕383
拾肆、審判程序∕385
拾伍、量 刑∕387
拾陸、上訴程序∕389
拾柒、不利益變更禁止∕389
拾捌、重複危險(Double Jeopardy)∕390
拾玖、人身保護令(Habeas Corpus)∕391
序
執業律師期間的無力感,將我送往美國攻讀刑事訴訟法。我曾有一位當事人,同時受行政、立法、及司法機關的迫害,我身為律師,卻完全無能力拯救,我一直耿耿於懷。一九九O年時,這位當事人未滿二十歲,被控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當他被關在士林分局的地地下室時,因牙痛難挨,希望我能替他想辦法。我請求士林分局能派警察押著他去就醫,警察不理我。我書面聲請士林地方法院承法官能准他就醫,並主動以電話與法官聯絡,法官言:「不關我的事」。當我為他辯護時,我們不知道他被何人指控於何時、何地作什麼「壞事」。於是我們兩個一起「猜測」他過去作了那些「壞事」,再想辦法答辯。在審理期間,我以「被裁定移送人」為未成年人,請求法院能准許他的親人旁聽,法官言:「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為秘密不公開」,拒絕他憂心如焚的家人於法庭門外。地方法院的裁定下來,記載被裁定移送人於七十八年O月O日,在O處持棒球棍打破汽車玻璃:同年O月O日,在O處打電動玩具未給錢;同年O月O日,在O處與他人集體鬥毆。二審時,我才能「比較」具體的為他辯護。在事實辯護畢後,我以被移送裁定人未滿二十歲,若裁定送感訓處與其他「流氓」在一起,只會讓他變得更壞。最後,他仍被裁定為「流氓」,送感訓處分。接到裁定當晚,他的家人通知我,他從士林分局被押走了,沒有人願意說被押往何處。問我,我亦不知。事實上,在整個程序中,他的家人不斷問我「為什麼」,我只能以「法律如此規定」回答,但為什麼法律如此規定,我亦無解。遺憾地,這僅只是眾多令我產生無力感的案件之一。
在美國讀書,才知道一問題的所在。原來刑事訴訟程序,應用憲法的位階去解釋,而不自法律的層次,我所讀的兩所美國大學-哥倫比亞大學、芝加哥大學,刑事訴訟法的第一課,不是「法院的管轄」,而是美國憲法第四增修條文「禁止不合理的搜索扣押」。在哥倫比亞大學,一整個學期只教了憲法第四五、六增修條文。有一次我忍不住跑去問老師,為何未教法院的管轄,老師說這個問題很簡單,不會有爭執,不需要教。上完兩所大學的刑事訴訟課程後,才知道美國的刑事訴訟重在教育學生如何保護被告,以憲法的武器對抗無情的政府。「法院的管轄」、「起訴書、判決書的記載」、「一、二級司法警察官」、「簡易程序」......僅為技術的規定。
本書為我一九九六年回國之後所寫的論文集。為何命名「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我想前兩段已明確說原因。
或許為巧合,本書有許多篇文章寫在立法或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前。如第一章「證據排除法則」於八十七年九月發表,最高法院同年十月召開記者會,宣布將採「證據排除法則」。第二至四章,有關緘默權、律師權的告知及法律效果,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修正之前。第八章「刑事訴訟的新潮流-與被告協商」,指出簡易程序」將來會成為我國認罪協商的基礎,立去院後來亦修正簡易程序篇,直指即為認罪協商。第九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評析」發表於八十七年十月,文章指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不論行為人之危險性如何,法院必需一律宣告強制工作,該規定違憲無效。同年十二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亦宣告有類似規定之「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強制「強制工作」違憲。
也希望,本書之其他部分將來能成為立法或影響判例。如第六章「證人指證之瑕疵及防制」,指出證人指證的嚴重瑕疵,建議速制定「證人指證程序法」。第五章「對質詰問權與強制取證權」,針對警訊筆錄、傳聞法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證人拒絕證言等問題,以對質詰問權及強制取證權的理論,提出批判及建議。第九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評析」,評論參與犯罪組織或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之行為,未繼續犯,早期之判例見解應予推翻。
若不能影響立法或判例,希望律師界能無畏地在訴訟中積極主張被告之憲法權利,捍衛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
本文之完成需感謝許多人的幫助,特別是我的助理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學生紀峰、劉海倫、許明義、潘天蔚,他們協助蒐尋資料,又幫忙校正,非常辛勞。
一九九九年三月五日臺大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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