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憲法與憲政
憲法是人民行使其原初主權的行動結果。政府是 憲法的創造物;它依據憲法產生和存在。憲法界定和 限制它所創設的政府之權力。因之, 自然且合乎邏 輯的結果是,政府行使任何憲法未授予的權力都是篡 權,並且,因此是非法的。 —托馬斯 潘恩(Thomas Paine)
一、憲法的性質
倘若人是天生自由的社會動物,那麼他們面臨着一個十分重要的 問題:人們如何自由而和平地共處?政治理論家洛克主張,人們走出 自然狀態,進入政治社會並建立政府的目的是,保護個人的自由和財 產。 然而,經驗表明,政府一旦確立,極易異化為一個危險的「利 維坦」,不僅不能保護個人的自由,反而還可能成為自由的最大敵 人。那麼,該如何走出這一困境?
長期的理論研究和經驗考察表明,走出這一困境的主要辦法是, 建立一個政府,但是嚴格限制其權力,或者說,建立一個有限政府 (limited government)。它意味着,政府的權力是有限度的,是有邊 界的,是受到約束的,不是任意和專斷的。那麼,靠什麼來約束政府 的權力呢?答案是:憲法。而「憲法」是什麼?
從性質上講,憲法是約束政府權力的基本組織原則,是確立一 個有限政府的制度架構。根本而言,它是一個共同體組織或者構成 的基本原則,決定了一個共同體是如何構成的,釐定了共同體成員 之間的基本關係。憲法的目的旨在限制政府權力,保護個人的基本 權利和自由。
任何共同體都有自己的組織原則,因而,任何共同體都可以確立 自己的憲法。從這個意義上講,憲法並非與「國家」密不可分。或 者,換句話說,並非只有國家才有憲法。小到村鎮社區,大到地區性聯盟,甚至全球性的「聯合國」等共同體,都有自己的憲法,不論其 名字叫「章程」、「公約」、「憲章」抑或其他。儘管在單一制國 家,往往只有或者只承認一部憲法,但在聯邦制國家,則存在和承認 若干部憲法。譬如,在美國,每個「州」都有自己的憲法,聯邦也有 自己的憲法,多個憲法在那裏發揮着治理作用。
其實,從歷史上看,憲法的出現早於近現代意義的國家或者民族 國家(nation-state)。在很大程度上講,憲法的起源至少可以追溯到 中世紀—當時歐洲的很多城市或者城市共和國都有自己的憲法,甚至可以追溯到古希臘羅馬時代。歷史上著名的《大憲章》(1215 年),就是25個英格蘭貴族迫使約翰王簽署的憲法。可見,憲法都並 非現代國家或者民族國家的產物,並非只有國家才有自己的憲法。那 種認為只有國家才有憲法的看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單一制民族國家 影響的結果。
還有,儘管「憲法」一詞更多地使用在政治共同體上,但其他類 型的共同體,比如公司或者大學,也有自己的憲法—它們常常被稱為「章程」。 這些「章程」是公司或者大學的根本組織原則,具有 憲法的基本特徵。當然,其他社團或者組織也都可以有自己的憲法, 確立如何構成的基本原則。
從契約論的角度講,憲法是人們就共同體的基本構架達成的契 約,反映了人們就共同體如何構造的基本共識。契約的基礎是自願同 意和身份平等,這意味着,契約是平等的個體自願達成一致的產物。 這樣,憲法可以被視為平等的共同體成員就其根本架構同意的結果, 是共同體成員之間自願達成的契約。從這個意義上講,憲法必須經過 共同體成員的同意,否則不具有正當性。
應當指出,社會契約論常被經典理論家們用來論證政府或者國家 的起源,但這一解釋方向常遭詬病,原因之一在於它與經驗證據不 符,政府或者國家的起源經常是戰爭、征服或者長期演化的結果。毋庸置疑,社會契約論的長處不在於論證政府或者國家的起源,而 在於論證政府或者國家的正當性,在於論證憲法的合法性。也就是 說,社會契約論的核心價值不在於其解釋性( explanatory)指向, 而在於其論證正當性(justificatory)特點。社會契約論的基本核心 是同意,它意味着,未經人們同意而確立的政府或者憲法不具有正當性。這一思想對於近現代以來憲政民主政體的確立至關重要, 尤其是北美殖民地和美利堅合眾國的構建。從1620年的《「五月花 號」公約》(Mayflower Compact),到1639年的《康涅狄格基本法》 (Fundamental Orders of Connecticut),再到1787年的《美利堅合眾國 憲法》,無不體現了以同意為根基的社會契約思想。
從法律的角度講, 憲法是一個共同體中的「根本法」 (fundamental law)或者「高級法」(higher law),位階和效力高於 普通的法律。或者,換句話說,憲法是「法律的法律」、「規則的 規則」或者「元規則」。憲法的根本性不僅在於它為一個共同體的基 本架構奠定了基礎,確立了共同體成員之間共處的基本原則,釐定了 公共權威的行動邊界,為個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提供了制度保障,而 且在於它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據和準則,所有與其抵觸或者超越其授 權的普通法律都是無效的。
憲法的根本法和高級法地位意味着,它在一個共同體內擁有最高 效力,任何與它抵觸的普通法律都無效。這種效力上的等級差別為違 憲審查提供了可能性。在一個聯邦式的共同體內,由於存在多個層面的憲法,不同層面的憲法在各自的管轄範圍內擁有最高效力,聯邦 憲法在整個聯邦範圍內就聯邦的事務擁有最高效力,而每一個州的憲 法則在本州內就本州事務擁有最高效力。這兩種不同的「最高效力」 並不矛盾,因為它們的適用範圍和管轄權不同,聯邦憲法只涉及到有 關整個聯邦的事務,而州憲法則只涉及到有關本州的事務。通常情況 下,聯邦憲法並非在效力上高於州憲法,因為二者適用的範圍和管轄 權不同,二者不存在效力高低的關係,正如聯邦政府並非高於州政府 一樣。難怪在聯邦體制下,儘管聯邦有自己的最高法院,但各州也都 有自己的最高法院。對於只涉及到州事務的案件,州最高法院便是終 極裁決之地,只有那些涉及到聯邦事務的案件,才會進入到聯邦法院 系統。當然,州憲法不能違反聯邦憲法的明確規定,因為聯邦憲法是 各州同意的產物。
應當指出,在19世紀之前,人們對憲法的理解基本上是確定和 清晰的,它有着特定的含義:限制政府權力、保護個人自由的制度安 排。這是一種實質意義上的對憲法的理解,並非任何一個共同體都有 憲法,或者,並非任何一個叫「憲法」的文件都是真正意義上的憲 法。但在20世紀之後,人們對憲法的理解發生了變化,它被用來指稱 任何一種政府形式,任何一種政府架構,無論政府的權力是否受到限 制。這種理解認為,任何政府都有憲法,無論其多麼專制。顯然,這 是一種對憲法的形式意義的理解。
鑒於這種理解的混亂, 美國政治學家薩托利( Gi ova n n i Sartori) 區分了三種不同類型的憲法: ( 1) 保障憲法( garantiste constitution),這種憲法是名副其實的憲法,能夠有效限制政府的權 力、保護個人的自由,形式與實質一致。(2)名義憲法(nominal constitution),儘管這種憲法是政府如何組織的真實反映,但它反映 的是無限政府的組織原則;因而,憲法只是名義上存在,但沒有限制 政府權力的作用。(3)門面憲法(façade constitution),也叫冒牌憲 法(fake constitution),這種憲法不是政府如何組織的真實反映,是 「假冒產品」;儘管它看起來跟真正的憲法一樣,但它與現實世界完 全是兩回事,並不在現實生活中發揮任何作用;這樣的憲法只是為專 制統治裝點門面,並不是為了限制權力。
在當今世界,對憲法的形式意義理解似乎已經「深入人心」,很 多人都認為,即使那些專制的國家,也都有自己的「憲法」,無論它 們是徒有虛名,還是為了裝點門面。儘管我們很難說這種對憲法的理 解是錯誤的,但我們可以肯定,「憲法」的含義在人們的心目中已經 發生了流變,那些曾經不被認為是憲法的文件或者制度,在今天被人 們稱為「憲法」。對憲法進行形式意義理解的流行表達或許是,一個 專制國家「有憲法而無憲政」。在這裏,人們不知不覺地用「憲政」 替代了前人所理解的「憲法」。
另外,學者們經常會對憲法進行「成文憲法」和「不成文憲法」 的區分,將前者理解為具有形式上文本的憲法,將後者理解為不具有 此種文本的憲法。美國是典型的成文憲法國家,而英國則是典型的不 成文憲法國家。當然,憲法是否有效發揮限制權力的作用與它是否 成文沒有必然關係,儘管大多數憲政國家的憲法都是成文的。 最後,為了進一步闡明憲法的性質,在討論了憲法是什麼之後, 我們有必要澄清一下憲法不是什麼。首先,憲法不是一個階級壓迫 另一個階級的工具,不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而是一個共同體全 部成員的基本共識。憲法的目的不是保護一部分人、鎮壓另一部分人,而是保護一個共同體的所有成員。憲法不按照階級把人們劃分為 「三六九等」,而是以自由和權利的平等為基本原則。
其次,憲法不是政黨意志的體現,不是政黨為了自身的統治而頒 行的文件。從根本上講,憲法與政黨無關,因為它關心的是所有人的 福祉,而非任何黨派及其成員的利益。儘管政黨被認為是現代民主政 體的基本要素,但憲法決不(應)是任何政黨意志的體現,否則,憲 法必然是「偏頗」的。儘管在憲法之下,人們擁有結社自由,政黨可 以自行成立,但任何政黨的意志都不能轉化為憲法,任何政黨都不能 凌駕於憲法之上。
再者,憲法不是富國強兵或者維護社會穩定的工具,也不是實現 特定社會經濟目標的手段。相反,憲法的主要甚至唯一目的是限制政 府的權力、保護個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在一個限權憲法得到有效實 施的國家,儘管可能會出現社會的繁榮與穩定,但它們不過是權力受 到限制、個人獲得自由的副產品或者間接結果。限權憲法的實施未必 能導致一個國家的強大,但它能成就一個社會的自由。從歷史上看, 憲法的出現是為了建立一個自由社會(free society),在那裏,政府 的權力受到有效約束,個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受到良好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