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於1979年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要求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消除對婦女的歧視,並積極促進婦女權益之提升。我國近年來隨著社經環境的改變,以及婦女團體的努力推動下,亦逐漸開始重視性騷擾防治法制的建構,陸續制定「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此即為性騷擾防治三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皆是以性別平等之觀點為出發點,將發生在這類場域內之性騷擾事件視為是性別歧視的一種類型,並課予雇主或學校一定義務做性騷擾事件之事前預防或事後處理。但因其適用範圍有限,尤其是公共場合之性騷擾,更涉及到大眾人身安全問題,因不涉及工作權或受教權保障之問題,並無法加以規範,顯有規範不足之處3。其後透過婦女團體努力推動,於2005年2月5日公布「性騷擾防治法」,並於公布後1年施行。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自法條闡釋之立法目的可知,性騷擾防治法旨在擴大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範圍。性騷擾防治法除了將保護的範圍擴張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以外的各場所被害人外,並強制機構負起性騷擾防治責任,以及建立調解制度以避免訟累。除此之外,為了防堵有心人士利用刑法強制猥褻罪之限制,而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增訂了乘人不備觸摸罪,以期規範完備。又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復通過施行「性騷擾防治施行細則」、「性騷擾防治準則」及「性騷擾事件調解辦法」,以資因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