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導讀重點
總則主要為有關名詞定義,主要者如下:
(一)主管機關: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公司:本法所稱與證券有關行業之公司,均指股份有限公司一種而已。
(三)發行人:包括證券發行公司及公司募集設立之發起人。
(四)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述各種有價證券之價
款繳納憑證等。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五)募集:指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及對特定人私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六)發行:指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
(七)承銷:指包銷或代銷有價證券之行為。
(八)證券交易所:指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之法人。
(九)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指交易所為供給有價證券競價買賣所開設之市場。
(十)公開說明書:指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
(十一)財務報告:指發行人、證券商、交易所等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有關之財務資料。
(十二)證券業務種類:指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買賣及受託買賣。
(十三)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程序:採申報生效制。
(十四)證券相關事業之核准設立: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均開放設立,但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五)證券交易虛詐之禁止: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等行為,違者負民事及刑事責任。
第1條(立法宗旨)
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解說
本條為證券交易法的立法目的,茲說明如下:
(一)保障投資:此乃證券交易法立法之直接的、具體的目的。因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為溝通儲蓄與投資者之路,為保障投資者之利益,除
須有健全之企業組織外,尚須對股票之公開發行及交易施以嚴格的監督管理,故透過立法管理,可達到保障投資之目的。
(二)發展國民經濟:透過立法管理,投資者有了充分保障,證券市場就會因而活絡,企業籌資有管道,企業活動得以繁榮昌盛,國民經濟因而繁
榮。
(三)保障投資之具體措施:
1.促進企業內容之公開:例如上市必須有公開說明書,報表須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董監事買賣股票須申報等。
2.規範參與證券買賣機構之業務、財產狀況及行為限制:例如對於證券經紀商、承銷商、自營商資力、負債之限制及行為之規範等。
3.保障投資人公平、公正之交易機會:例如券商規定須設電視牆,投資人可隨時知道最新買賣成交實況,股票買賣採電腦撮合交易,既公平且公正,
投資人可避免被營業員搶帽子,舊制人工撮合被改單、搶帽子賺差價之弊病已徹底根除。
4.對不法行為有處罰規定:例如對於財務報表有虛偽記載等詐欺行為,對股價漲跌有操縱行為或內線交易行為等均有處罰規定,以保障投資人之正當
權益。
5.予投資人救濟之機會:證交法除了對不法者施予處罰外,對於受害投資人並給予救濟機會,例如:對短線交易之不法所得可主張行使歸入權。
實例
由於證交法之有效規範及證券主管機關之有效管理,我國證券市場亦與經濟發展同步成長,可謂相輔相成,股價發行量加權指數由民國60年初的100點漲到79年最高的12.682點,89年2月亦高達10,393點。
第2條(法律適用)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解說
本條為證券交易法適用之範圍,茲說明如下:
(一)證交法與公司法同以企業為規範對象,但公司法為一般性之規定,證交法則為特殊規定。例如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表冊的編造、承認、公示
等,公司法均有詳盡規定,但因其所規定者,尚不足以充分保護投資人(或股東),於是才有證交法之特殊規定以補其不足之處。
(二)又證交法所規範之對象,除了政府債券外,全部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與債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問題;而公司法規範之對象則廣及無限
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範圍廣狹有別,若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與債券的募集、發行、買賣的技術性事項,一併予以規
定在公司法中,難免會有輕重失衡之感,故另制定證交法以規範之。
(三)證交法既係公司法之特別法,故普通法與特別法有競合、牴觸之處,當優先適用特別法;若特別法有未規定之處,則依普通法(公司法)及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四)本條文定義似有欠周延,說明如下:
證券交易法主要固然係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但範圍並不侷限於此,本法現行條文共分8章,第1章總則;第2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第3章證券商;第4章證券商同業公會;第5章證券交易所;第6章仲裁;第7章罰則;第8章附則。以上除第2章及第5章係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外,其他章節則否,因此,本條用語邏輯上似有欠周延。考證結果,本條文字,在證交法於54年4月15日,第1次提出於立法院之草案原文為:「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立法院審查時,將本條改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嗣因國際糖價大跌,臺灣股市亦大跌,證券市場關閉10天,證券管理委員會改組,行政院乃於54年6月28日將第1次草案退回重擬;第2次草案提出時,為尊重立法院審查意見,原文照錄,最後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成為現行條文不周延情形,類似情形在其他法律之立法亦常發生,有些立法委員欠缺專業素養,行政機關鄉愿,因而遭致各界之詬病。
重點
證券交易法是公司法的特別法,其規範對象為股份有限公司,規範內容與公司法有很多不同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