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本書係依據民國100年11月9日新修正的銀行法修訂, 為最新銀行法。此次修訂,係鑒於我國近年來,陸續發生多起銀行超貸及遭上市公司掏空案、內線交易案、二次金改案、巨額呆帳案,甚至因銀行信用卡和現金卡惡性競爭,所衍生之卡債危機,凡此均深深影響到存款大眾對銀行的信賴。為解決法規存在之漏洞,以及內部監管之不足,銀行法自九十四年起先後作了六次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也發布了許多重要規章、辦法,以為因應。
九十四年銀行法的修正重點,在於強化防範金融犯罪之法制,發揮打擊金融犯罪之功效;同時配合金融發展需要,適時調整「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及「信用合作社法」等七大金融法規, 增訂有關詐害債權的規定;為防止金融犯罪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增訂若干重大金融犯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的重大犯罪,以適用洗錢防制法的規定。為使金融犯罪案件之審理能符合公平正義和社會各界的期待,增訂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規定。為強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的法律基礎,維護金融體系的安定,並審酌銀行之清理程序與公司重整不同,為此明定主管機關於勒令銀行停業並限期清理,或派員監管或接管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檢查人及重整之規定等。
在過去銀行因經營不善必須進行債務清償時,儲戶往往求償無門,造成金融風暴,影響社會民心。為此,九十五年間第一次修正銀行法,明文規定一旦銀行發生經營不善的情況,應優先清償存款債務,也就是先償還一般銀行儲戶的債務,以保障一般大眾權益。九十五年第二次修正,係為配合我國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四章已由「正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為此,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原條文第一、二項由「正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修正之施行條文之施行,也與刑法同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由於銀行為特許行業,其資金的健全與否攸關所有存款戶資金與社會金融體系的安定,以往政府面對有些金融機構的結構財務已明顯惡化,甚至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均未見積極介入處理,放任該銀行業者財務狀況繼續惡化,造成日後納稅人必需付出極大代價,社會亦付出相當成本。基於銀行是從事貨幣信用的特許行業,尤其將來金融機構的資本額經將不斷擴大,若放任銀行的財務問題惡化,將造成社會不安,為此, 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修正銀行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四條,要求主管機關知悉銀行有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應」立即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使金融主管機關能積極主動介入財務狀況惡化銀行的處理。又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監察人應即申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應於「三個月內」,限期命其補足資本;逾期未經補足資本者,應「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
為增進金融市場之競爭力,強化金融監理預警機制,並使銀行退場機制更為法制化,以及實現社會之公平正義,行政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立法院院會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三讀通過,本次修正主要重點如下:
(一)強化有控制權股東之管理機制:
為貫徹股權之透明化及股東適格性之管理,對於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股份超過百分之五時,須向主管機關申報,又如欲持股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須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另為強化銀行持股結構,引進健全資金,刪除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不得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之規定。
(二)建立立即糾正措施及退場機制:
為維持銀行穩健經營,降低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成本,建立以銀行資本適足率為監理衡量與退出市場機制之標準,將銀行資本適足率劃分為資本適足者、資本不足者、資本顯著不足者及資本嚴重不足者四類等級,並採行不同之監理措施。為使立即糾正措施與金融機構退出市場機制整合,銀行資本等級列入資本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原則上將自列入之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以避免延宕處理時效。
(三)銀行對符合特定條件之轉銷呆帳客戶資料可排除保密義務:
在考量維護社會公益及保障個人隱私權平衡之原則下,對於符合大額、短期發生逾期之轉銷呆帳資料,及涉及詐害銀行或違法放款情事之轉銷呆帳客戶資料,排除銀行保密義務,以實現社會公平正義。
(四)落實差異化管理:
對於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財務業務健全具備之標準,並依公司法提供法定盈餘公積之銀行,可不受法定盈餘公積提撥及現金盈餘分配限制之規定,俾使財務業務健全銀行之盈餘分配更趨活潑化,並落實差異化管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出,本次修正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問題金融機構可即早處理,故將來業者須隨時注意強化自身體質,有效控管風險,以維護銀行之安全與穩健經營,降低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成本。
立法院在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三讀通「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修正案」,新修正條文明訂,未來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再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將可望減少「保人變呆人」的爭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表示,此案修正後,對未來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將有重大改變,包括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再使用連帶保證人制度,不論是否有足額擔保,均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在保證人制度的限縮方面,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也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人。銀行徵取一般保證人,限於對授信條件不足的補強;或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向銀行提供保證人的情形。基此,未來在實務運作上,銀行的營業模式將有所調整,對於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能再依賴連帶保證制度,而應強化對借款人授信條件的評估。
至於目前大家最關注之國內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搆情形,有鑒於台商在大陸地區投資,國內銀行為其主要資金來源之一,為便於國內銀行瞭解授信客戶在大陸地區的經營實況,並提供台商財務諮詢服務,協助其解決融資問題,財政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正式開放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然而伴隨兩岸經貿往來的密切度上升,大陸台商希望融資管道通暢,而台灣之銀行業,鑑於面臨國際金融同業之競爭、本身客戶之外移或全球化佈局,以及憧憬大陸之潛在商機,因此,前往大陸設點正式營業之意願,日益殷切。
民國九十八年以來,台灣與大陸地區相繼簽署了兩岸金融合作協議、兩岸金融監管合作備忘錄(MOU)以及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逐步推進兩岸金融合作向前邁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旋即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准許台灣銀行赴大陸設立分行,截至目前為止,大陸銀監會已核准多家台灣銀行業在大陸設立分行,包括:第一商業銀行上海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海分行、土地銀行上海分行、台灣銀行上海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分行、永豐銀行南京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昆山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州分行、華南銀行深圳分行、玉山銀行東莞分行等。
而大陸的銀行業在台灣設立方面,中國銀行、交通銀行、建設銀行和招商銀行已先後在台灣設立代表處,其中中國銀行、交通銀行在代表處設立屆滿一年後申請升格為分行並獲准, 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國銀行在台北市舉行開業儀式, 中國銀行台北分行成為首家在台灣設立經營性分支機構的大陸商業銀行。長期以來,兩岸往來在人流、物流方面成果突出,惟金融方面相對滯後,在台灣銀行業順利在大陸設立分行, 及中國銀行在台北正式開業,此舉標誌著兩岸在金融雙向互動上又邁出重要一步,是兩岸金流互通的一大突破。
茲應附帶補充者,由於銀行法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金融法規眾多,更動頻繁,為符合廣大讀者之需要,在附錄中增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金融機構監管辦法」、「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以利參酌。
法學博士
鄭正中敬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