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是規範一國銀行制度、銀行業務、經營與管理的金融法律。由於銀行是從事貨幣信用活動的機構,其產生和發展,與商品交換和貨幣流通息息相關,是商品貨幣經濟發展的產物。時至今日,不論是個人、家庭的儲蓄累積,或公司、團體的盈餘、紅利轉投資,為保存財貨價值,增加利潤,人們常利用銀行作為管道,成為資金供應者;而資金需要者,亦常透過銀行的借貸、保證、融資等方式獲得資金,所以銀行是金融活動的重心,而銀行法更是健全銀行制度、保障存款人權益、促進產業發展及整頓與維持金融紀律與秩序的最主要法規,藉以達成金融的自由化、國際化、制度化及紀律化等目標。
銀行法,是規範一國銀行制度、銀行業務、經營與管理的金融法律。由於銀行是從事貨幣信用活動的機構,其產生和發展,與商品交換和貨幣流通息息相關,是商品貨幣經濟發展的產物。時至今日,不論是個人、家庭的儲蓄累積,或公司、團體的盈餘、紅利轉投資,為保存財貨價值,增加利潤,人們常利用銀行作為管道,成為資金供應者;而資金需要者,亦常透過銀行的借貸、保證、融資等方式獲得資金,所以銀行是金融活動的重心,而銀行法更是健全銀行制度、保障存款人權益、促進產業發展及整頓與維持金融紀律與秩序的最主要法規,藉以達成金融的自由化、國際化、制度化及紀律化等目標。
作者簡介:
鄭正中
法學博士
經司法院核准至大陸北京大學、南京大學訪問研究
通過司法官考試、律師、行政人員高考、法院書記官考試
擔任簡任法官、檢察官十餘年
國立中央警大、國立空中大學、世新大學任教
教育部審定全國高中、高職法律教科書作者
博、碩士論文審查口試委員
外資銀行金融顧問
已出版法律書籍:共20冊
1. 最新大陸地區法律彙編〔水牛圖書出版公司〕
2. 最新臺灣地區六法精編〔水牛圖書出版公司〕
3. 例解民法 〔五南圖書出版公司〕
4. 法國民法典〔五南圖書出版公司〕
5. 民法與商事法概論〔上〕〔五南圖書出版公司〕
6. 民法與商事法概論〔下〕〔五南圖書出版公司〕
7. 兩岸司法制度的比較與評析〔五南圖書出版公司〕
8. 兩岸訴訟法制之理論與實務〔商務印書館公司〕
9. 現階段兩岸法律制度專題研究〔作者自版〕
10.劫機犯罪之研究〔上〕〔五南圖書出版公司〕
11.劫機犯罪之研究〔下〕〔五南圖書出版公司〕
12.銀行法〔書泉出版社〕
13.少年事件處理法〔書泉出版社〕
14.社會秩序維護法〔書泉出版社〕
15.動產擔保交易法〔書泉出版社〕
16.青少年犯罪案例與預防〔一〕〔正中圖書出版公司〕
17.青少年犯罪案例與預防〔二〕〔正中圖書出版公司〕
18.青少年犯罪案例與預防〔三〕〔正中圖書出版公司〕
19.青少年犯罪案例與預防〔四〕〔正中圖書出版公司〕
20.破產宣告對於債務人權利之影響〔桃園地方法院出版〕
章節試閱
導 言
銀行法的意義
銀行法的意義,可區分為廣義的銀行法與狹義的銀行法兩種;廣義的銀行法,係指一切有關銀行規定者而言,除涵蓋銀行法本身的法典外,舉凡銀行因從事存款、放款、匯兌、投資等業務,與客戶所發生的各種權利義務關係都包括在內,如:中央銀行法、交通銀行條例、存款保險條例、管理外匯條例、證券交易法、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等有關銀行規定的部分皆是。至於狹義的銀行法,則專指國家立法機關制定並賦予銀行法名稱的銀行法法典而言,本書所要介紹的,即為狹義銀行法。茲將我國狹義的銀行法,說明如後。
銀行法,是規範一國銀行制度、銀行業務、經營與管理的金融法律。由於銀行是從事貨幣信用活動的機構,其產生和發展,與商品交換和貨幣流通息息相關,是商品貨幣經濟發展的產物。時至今日,不論是個人、家庭的儲蓄累積,或公司、團體的盈餘、紅利轉投資,為保存財貨價值,增加利潤,人們常利用銀行作為管道,成為資金供應者;而資金需要者,亦常透過銀行的借貸、保證、融資等方式獲得資金,所以銀行是金融活動的重心,而銀行法更是健全銀行制度、保障存款人權益、促進產業發展及整頓與維持金融紀律與秩序的最主要法規,藉以達成金融的自由化、國際化、制度化及紀律化等目標。
銀行的發展
關於銀行的發展歷史,依據史料記載,早在西元前巴比倫時代,即有受託代人保管實物及貸放實物取利的活動;希臘、羅馬時期,逐漸有受託保管存款、兌換等類似銀行的組織。及至中世紀時期,商業逐漸發展,由於各地貨幣不同,因此銀行最初的業務,大多屬於銀錢的兌換及經理匯兌,其後業務重心漸次由兌換進而由銀行予以收款,需用時再予提取,為今日銀行存款業務的嚆矢。
十二、三世紀間,歐洲各國銀行業務迅速發展;至十六世紀末葉至十七世紀初,首先於西元1587年在當時世界商業中心義大利成立威尼斯銀行(Venices Bank);其後荷蘭的阿姆斯特丹銀行(Bank of Amsterdam)在西元1609年成立;德國的漢堡銀行(Bank of Hamburg)在1619年成立;奧地利的維也納銀行在西元1730年相繼成立,分別創立以支票代替現金支付、存款不可侵犯、推行貨幣流通等金融活動。至十七世紀中葉,英國倫敦的金匠(Goldsmith)擁有龐大產業,以存戶的黃金及貨幣放款取利,為爭取更多的存儲黃金或貨幣,開創給付存戶利息,銀行由保管貨幣到給付存戶利息,由受信擴展到授信業務,而創立今日商業銀行之雛形。至十七世紀末葉,英國以公司組織創立英格蘭銀行(Bank of England),不僅具有現代銀行之規模,且為世界中央銀行之先導,至此各國乃競相仿效,相繼設立,而一般之商業銀行,更如雨後春筍,遍佈世界
各地。
我國之銀行事業,發展較遲,雖早在唐朝憲宗貞元年間(西元785至802年)有所謂的飛錢,五代末宋初(西元950年至1040年)的便錢、交子,均具有類似現代匯票、本票等功能的金融活動;到明朝中期出現的錢莊、清代產生的票號,才逐漸具有銀行的性質。至於正式成立之銀行,則當推道光末年英商遠東銀行於上海設立之分行;至咸豐年間,又有英商麥加利銀行的設立。其後,法商、美商、俄商、義商、比商、日商等亦不甘寂寞,接連來華設立分行,該等外商銀行藉列強不平等條約之庇護,於我國吸收公私存款、獨佔匯兌,甚至公然發行鈔票,操縱我金融命脈莫此為甚。至於國人自設現代化銀行方面,係以清光緒23年(西元1897年)創立之中國通商銀行為最先。當時中國通商銀行,總行設在上海,並在天津、漢口、廣州、煙臺、北京等地開設分行;繼而在光緒32年(西元1906年)設立戶部銀行,現已改制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光緒33年(西元1907年)再成立交通銀行。民國成立以後,大清銀行(原戶部銀行)改為中國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國13年,國父創立中央銀行于廣州,至24年,政府又將豫、鄂、皖、贛等四省農民銀行,改組為中國農民銀行,至此中央、中國、交通、農民乃並稱四大國家銀行,同時享有發行紙幣特權,不但逐漸取代外商銀行之地位,亦迫使票號、錢莊之自然淘汰;而私營銀行之迅速發展,更奠立我國今日銀行事業之基礎。事後據《全國銀行年鑒》所載,截至民國25年為止,全國已有公民營銀行一百六十四家,其中僅上海就有二十八家最多。不過,自從民國31年以後,我國逐步形成了以中央、中國、交通、農民、中央信託局、郵政儲金匯兌局、中央合作金庫,通稱「四行二局一庫」的金融體系。
迨民國38年,政府播遷來台,當時臺灣僅有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臺灣中小企銀(即改制前的合會儲蓄公司)、第一商銀、華南銀行與彰化銀行等七家,均屬公營。往後因政府勵精圖治,經濟穩定,促使中央銀行、中國國際商銀、交通銀行、農民銀行相繼在台復業,而臺北、高雄更有市銀行的設立。民國80年間,政府積極推動金融自由化政策,除開放十五家商業銀行的設立並規劃公營銀行的移轉,影響所及,促使銀行業大量激增。而臺灣金融業,除銀行外,尚有信用合作社、農會、漁會信用部、郵局,各處均有分支機搆,實已達十步一行、五步一社的飽和狀態。
在外國銀行的引入方面,民國48年我國核准第一家外國銀行,日本勸業銀行到臺北開設分行,拉開了臺灣地區銀行業對外開放的序幕,而後花旗銀行也於五十三年在臺灣設立分行。從1960年代開始,我國為了拓展對外貿易與引進外資,逐漸開放外資銀行到臺灣設立分行,但每年設立以2家為限。由於當時外資銀行只准收受外幣存款和外國駐台機構的新臺幣存款,因此。截至1970年代末臺灣地區只共有14家外資銀行。1980年代我國實施金融國際化和建立境外金融中心的設想,並逐漸放寬對外資銀行設立的限制,外資銀行家數大幅度增長。民國70年3月公佈了「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聯絡員辦事處審核要點及業務範圍」修正案,當年臺灣就新設了8家外資銀行。72年修訂發佈「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並陸續擴大外資銀行的營業範圍,放寬對外資銀行設立分支機搆的地域限制,75年10月允許外國銀行在高雄市設立第2家分行,79年底外資銀行可在臺北、高雄、台中三地設立3家分行。在這段期間,隨著外資銀行的准入條件不斷放寬,外資銀行在台家數從民國68年的14家增加到87年的46家。
緊接著在政府積極推動金融自由化政策,開放申請設立新銀行、信用合作社陸續改制為商業銀行等因素的推動下,國內銀行機構數量快速增加,銀行業競爭加劇,存放款利差逐漸縮小,許多銀行資產報酬率逐年下降。市場競爭加劇以及對臺灣銀行市場的信心不足,使得部分外資銀行逐步退出臺灣市場,外資銀行在台分行家數從民國87年的46家減少為九十年的38家,民國98年更進一步減少為32家133個分行。從外資銀行的母行來源分佈特徵看,新加坡、香港是在台外資銀行分行的主要來源地,荷蘭、美國、日本、法國、瑞士等國次之。截至民國九十八年底,在臺外資銀行分行共有133個,其中新加坡42家、香港36家、荷蘭22家、美國7家、日本5家、法國和瑞士各4家。來自上述國家(地區)的外資銀行分行數量占在台外資銀行分行總數的90%。此外,泰國、比利時、英國、菲律賓、澳大利亞、德國、加拿大、南非的銀行也在臺灣地區設立了少數分行。
至於大陸地區,除中國人民銀行為國家銀行(中央銀行),負責制定和實施貨幣政策,對全國的金融機構實行監管外,主要以商業銀行為核心, 商業銀行採取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擔風險、自我約束等原則。目前大陸的商業銀行可分為四大類:第一類為國家獨資商業銀行,如中國建設銀行(1954年成立的中國人民銀行建設銀行,1996年3月26日變更為現名)、中國銀行(1979年從中國人民銀行獨立出來)、中國農業銀行(1979年恢復營業)、中國投資銀行(1981年12月成立)、中國工商銀行(1989年1月1日成立)。第二類為股份制商業銀行,即從成立時就是股份制綜合性的商業銀行,如交通銀行(1986年7月恢復)、招商銀行(1986年8月成立)、中信實業銀行(1987年2月成立)、福建興業銀行(1988年5月成立)、廣東發展銀行(1988年9月成立)、中國光大銀行(1992年2月成立)、上海浦東發展銀行(1992年成立)、華夏銀行(1992年12月成立)、海南發展銀行(1995年成立)等。第三類為合作銀行, 1995年9月7日大陸國務院發出〈關於組建城市合作銀行的通知〉,規定自1995年下半年起在大、中城市分期分批組建城市合作銀行。城市合作銀行是在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基礎上,由城市企業、居民和地方財政投資入股組成的股份制商業銀行,目前上海、北京、天津、南京、青島、武漢、西安、廣州、西寧、瀋陽、石家庄等地都成立了城市合作銀行。第四類為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和外國銀行分行等。
隨著大陸快速的經濟發展,以及台商加速外移,在台灣加入WTO後,台灣金融業已面臨更嚴酷的激烈競爭,為此政府自民國91年6月26日宣布,開放台灣金融機構赴大陸設立代表辦事處。然而伴隨兩岸經貿往來的密切度上升,大陸台商希望融資管道通暢,而台灣之銀行業,鑑於面臨國際金融同業之競爭、本身客戶之外移或全球化佈局,以及憧憬大陸之潛在商機,因此,前往大陸設點正式營業之意願,日益殷切。民國98年以來,台灣與大陸地區相繼簽署了兩岸金融合作協議、兩岸金融監管合作備忘錄(MOU)以及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逐步推進兩岸金融合作向前邁進。截至目前為止,大陸銀監會已核准多家台灣銀行業在大陸設立分行,包括:第一商業銀行上海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海分行、土地銀行上海分行、台灣銀行上海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分行、永豐銀行南京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昆山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州分行、華南銀行深圳分行、玉山銀行東莞分行等。
至於大陸的銀行在台灣開業方面,中國銀行、交通銀行、建設銀行和招商銀行已先後在台灣設立代表處,其中中國銀行、交通銀行在代表處設立屆滿一年後申請升格為分行並獲准,民國101年6月27日,中國銀行在台北市舉行開業儀式,中國銀行台北分行成為首家在台灣設立經營性分支機構的大陸商業銀行,業務以企業金融為主,初期主要客戶群鎖定大陸台資企業和在台陸資企業等。營業範圍包括收受存款、辦理放款、票據貼現、商業匯票承兌、簽發信用狀、保證發行公司債券、投資公債、短期票券、金融債券及公司債等。
長期以來,兩岸往來在人流、物流方面成果突出,惟金融方面相對滯後,在台灣銀行業順利在大陸設立分行, 及中國銀行在台北正式開業,此舉標誌著兩岸在金融雙向互動上又邁出重要一步,是兩岸金流互通的一大突破。
導 言
銀行法的意義
銀行法的意義,可區分為廣義的銀行法與狹義的銀行法兩種;廣義的銀行法,係指一切有關銀行規定者而言,除涵蓋銀行法本身的法典外,舉凡銀行因從事存款、放款、匯兌、投資等業務,與客戶所發生的各種權利義務關係都包括在內,如:中央銀行法、交通銀行條例、存款保險條例、管理外匯條例、證券交易法、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等有關銀行規定的部分皆是。至於狹義的銀行法,則專指國家立法機關制定並賦予銀行法名稱的銀行法法典而言,本書所要介紹的,即為狹義銀行法。茲將我國狹義的銀行法,說明如後。
銀行法,是規範一國...
作者序
本書係依據民國100年11月9日新修正的銀行法修訂, 為最新銀行法。此次修訂,係鑒於我國近年來,陸續發生多起銀行超貸及遭上市公司掏空案、內線交易案、二次金改案、巨額呆帳案,甚至因銀行信用卡和現金卡惡性競爭,所衍生之卡債危機,凡此均深深影響到存款大眾對銀行的信賴。為解決法規存在之漏洞,以及內部監管之不足,銀行法自九十四年起先後作了六次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也發布了許多重要規章、辦法,以為因應。
九十四年銀行法的修正重點,在於強化防範金融犯罪之法制,發揮打擊金融犯罪之功效;同時配合金融發展需要,適時調整「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及「信用合作社法」等七大金融法規, 增訂有關詐害債權的規定;為防止金融犯罪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增訂若干重大金融犯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的重大犯罪,以適用洗錢防制法的規定。為使金融犯罪案件之審理能符合公平正義和社會各界的期待,增訂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規定。為強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的法律基礎,維護金融體系的安定,並審酌銀行之清理程序與公司重整不同,為此明定主管機關於勒令銀行停業並限期清理,或派員監管或接管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檢查人及重整之規定等。
在過去銀行因經營不善必須進行債務清償時,儲戶往往求償無門,造成金融風暴,影響社會民心。為此,九十五年間第一次修正銀行法,明文規定一旦銀行發生經營不善的情況,應優先清償存款債務,也就是先償還一般銀行儲戶的債務,以保障一般大眾權益。九十五年第二次修正,係為配合我國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四章已由「正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為此,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原條文第一、二項由「正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修正之施行條文之施行,也與刑法同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由於銀行為特許行業,其資金的健全與否攸關所有存款戶資金與社會金融體系的安定,以往政府面對有些金融機構的結構財務已明顯惡化,甚至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均未見積極介入處理,放任該銀行業者財務狀況繼續惡化,造成日後納稅人必需付出極大代價,社會亦付出相當成本。基於銀行是從事貨幣信用的特許行業,尤其將來金融機構的資本額經將不斷擴大,若放任銀行的財務問題惡化,將造成社會不安,為此, 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修正銀行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四條,要求主管機關知悉銀行有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應」立即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使金融主管機關能積極主動介入財務狀況惡化銀行的處理。又
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監察人應即申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應於「三個月內」,限期命其補足資本;逾期未經補足資本者,應「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
為增進金融市場之競爭力,強化金融監理預警機制,並使銀行退場機制更為法制化,以及實現社會之公平正義,行政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立法院院會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三讀通過,本次修正主要重點如下:
(一)強化有控制權股東之管理機制:
為貫徹股權之透明化及股東適格性之管理,對於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股份超過百分之五時,須向主管機關申報,又如欲持股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須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另為強化銀行持股結構,引進健全資金,刪除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不得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之規定。
(二)建立立即糾正措施及退場機制:
為維持銀行穩健經營,降低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成本,建立以銀行資本適足率為監理衡量與退出市場機制之標準,將銀行資本適足率劃分為資本適足者、資本不足者、資本顯著不足者及資本嚴重不足者四類等級,並採行不同之監理措施。為使立即糾正措施與金融機構退出市場機制整合,銀行資本等級列入資本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原則上將自列入之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以避免延宕處理時效。
(三)銀行對符合特定條件之轉銷呆帳客戶資料可排除保密義務:
在考量維護社會公益及保障個人隱私權平衡之原則下,對於符合大額、短期發生逾期之轉銷呆帳資料,及涉及詐害銀行或違法放款情事之轉銷呆帳客戶資料,排除銀行保密義務,以實現社會公平正義。
(四)落實差異化管理:
對於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財務業務健全具備之標準,並依公司法提供法定盈餘公積之銀行,可不受法定盈餘公積提撥及現金盈餘分配限制之規定,俾使財務業務健全銀行之盈餘分配更趨活潑化,並落實差異化管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出,本次修正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問題金融機構可即早處理,故將來業者須隨時注意強化自身體質,有效控管風險,以維護銀行之安全與穩健經營,降低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成本。
立法院在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三讀通「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修正案」,新修正條文明訂,未來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再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將可望減少「保人變呆人」的爭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表示,此案修正後,對未來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將有重大改變,包括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再使用連帶保證人制度,不論是否有足額擔保,均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在保證人制度的限縮方面,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也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人。銀行徵取一般保證人,限於對授信條件不足的補強;或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向銀行提供保證人的情形。基此,未來在實務運作上,銀行的營業模式將有所調整,對於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能再依賴連帶保證制度,而應強化對借款人授信條件的評估。
至於目前大家最關注之國內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搆情形,有鑒於台商在大陸地區投資,國內銀行為其主要資金來源之一,為便於國內銀行瞭解授信客戶在大陸地區的經營實況,並提供台商財務諮詢服務,協助其解決融資問題,財政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正式開放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然而伴隨兩岸經貿往來的密切度上升,大陸台商希望融資管道通暢,而台灣之銀行業,鑑於面臨國際金融同業之競爭、本身客戶之外移或全球化佈局,以及憧憬大陸之潛在商機,因此,前往大陸設點正式營業之意願,日益殷切。
民國九十八年以來,台灣與大陸地區相繼簽署了兩岸金融合作協議、兩岸金融監管合作備忘錄(MOU)以及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逐步推進兩岸金融合作向前邁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旋即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准許台灣銀行赴大陸設立分行,截至目前為止,大陸銀監會已核准多家台灣銀行業在大陸設立分行,包括:第一商業銀行上海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海分行、土地銀行上海分行、台灣銀行上海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分行、永豐銀行南京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昆山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州分行、華南銀行深圳分行、玉山銀行東莞分行等。
而大陸的銀行業在台灣設立方面,中國銀行、交通銀行、建設銀行和招商銀行已先後在台灣設立代表處,其中中國銀行、交通銀行在代表處設立屆滿一年後申請升格為分行並獲准, 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國銀行在台北市舉行開業儀式, 中國銀行台北分行成為首家在台灣設立經營性分支機構的大陸商業銀行。長期以來,兩岸往來在人流、物流方面成果突出,惟金融方面相對滯後,在台灣銀行業順利在大陸設立分行, 及中國銀行在台北正式開業,此舉標誌著兩岸在金融雙向互動上又邁出重要一步,是兩岸金流互通的一大突破。
茲應附帶補充者,由於銀行法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金融法規眾多,更動頻繁,為符合廣大讀者之需要,在附錄中增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金融機構監管辦法」、「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以利參酌。
法學博士
鄭正中敬上
本書係依據民國100年11月9日新修正的銀行法修訂, 為最新銀行法。此次修訂,係鑒於我國近年來,陸續發生多起銀行超貸及遭上市公司掏空案、內線交易案、二次金改案、巨額呆帳案,甚至因銀行信用卡和現金卡惡性競爭,所衍生之卡債危機,凡此均深深影響到存款大眾對銀行的信賴。為解決法規存在之漏洞,以及內部監管之不足,銀行法自九十四年起先後作了六次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也發布了許多重要規章、辦法,以為因應。
九十四年銀行法的修正重點,在於強化防範金融犯罪之法制,發揮打擊金融犯罪之功效;同時配合金融發展...
目錄
導言
第一章 通則
第二章 銀行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
第三章 商業銀行
第四章 儲蓄銀行(刪除)
第五章 專業銀行
第六章 信託投資公司
第七章 外國銀行
第八章 罰則
第九章 附則
附錄
導言
第一章 通則
第二章 銀行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
第三章 商業銀行
第四章 儲蓄銀行(刪除)
第五章 專業銀行
第六章 信託投資公司
第七章 外國銀行
第八章 罰則
第九章 附則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