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節 定義及分類
第一條 (保險之意義)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解說
本條規定「保險」及「保險契約」的意義,條文明確指出保險法所規範的是「保險」的法律行為,是先就什麼是「保險」及「保險契約」為概括性的定義,之分述如下:
(一)保險法所指「保險」,是指契約當事人之合意,一方(要保人)交付保險費給他方(保險人)為代價,而由保險人承擔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的保險事故發生的風險,並對這些風險發生所產生的損害,依照約定負擔賠償財物的行為,而以上述保險行為為內容所訂立的契約,就稱為「保險契約」。例如: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和保險公司約定,如甲在十年內死亡,則保險公司應賠償所約定的保險金額,這種法律關係使是一種保險行為,而甲與保險公司所訂的契約,就是保險契約。
本條文中所指的「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是指這些事故須可能發生但尚未發生,且事故之發生為不確定,非故意之情形而言。如事故已發生,則根本無所謂損害的發生;若是故意,係人力所為,並非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的情形。
又所謂「損害」,包括具體損害與抽象損害二種,具體損害是可以金錢價值計算的損害,如建築物毀損;抽象損害是指無法以金錢價值計算的損害,如人死亡或殘廢等。
(二)第二項為保險契約之定義:
保險契約即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的契約。
保險契約的法律性質如下:
1. 保險契約是有名契約:凡法律賦與一定名稱之契約,叫做有名契約,否則叫做無名契約,保險契約乃保險法所明定,所以它應該是有名契約。
2. 保險契約是雙務契約:當事人雙方互負對價關係的債務之契約,叫做雙務契約,保險契約,要保人方面負有支付保險費的債務,保險人方面負有賠償財物的債務,兩者居於對價關係,所以保險契約是雙務契約。
3. 保險契約是有償契約:當事人互為對價關係的給付之契約叫做有償契約,雙務契約當事人雙方既互負對價關係的債務,結果當互為對價關係的給付,所以雙務契約都是有償契約(但相反言之,有償契約卻未必都是雙務契約)保險契約是雙務契約,同時也是有償契約,因為要保人所為保險費的給付,與保險人所為保險金的給付,是互為對價的緣故。
4. 保險契約有認為是要式契約,但也有認為非要式契約:
(1)認為要式契約的依據:
本法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本法55條明定保險契約應記載的事項。
(2)認為非要式契約的依據:
本法?- 並未明文保險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保險契約乃契約之一種,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並非要式行為,至於保險單或暫保單之出給,係契約成立後,保險人之應履行之義務,但並非保險契約之成立要約,故保險法?3,44應解為訓示規定。
5. 保險契約是定型化契約:保險契約因漸次技術化、定型化與團體化之關係,致其內容均由保險公司一方面所決定,要保人祇有依保險公司所定之條款同意訂立與否之自由,並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所以學者稱保險契約為一種附合契約(Contract in set form)或定型化契約。
在保險契約,要保人既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所以在行政上,政府對於各種保險契約之條款,必須進行事先審查,避免保險公司任意訂立不利於要保人的條款,藉以保護要保人之利益。在立法上,保險法?4 II更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6. 保險契約是繼續性契約:保險契約非如現實買賣之僅為一時的法律關係,而係繼續性的法律關係。其繼續期間之長短,因保險種類之不同而有差異,人壽保險契約期間較長,運輸保險契約期間較短,保險契約因屬於繼續性契約,所以也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例如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保險人重新核定保險費(本法?9 II)便是。
7. 保險契約是射倖契約:保險契約要保人固確定的支付保險費,但保險人是否給付保險金,則繫乎偶然事故之是否發生,因此學者乃稱保險契約為一種射倖契約。
8. 保險契約是最大誠意契約:保險契約是誠意契約,須依誠信原則為之,按一般契約莫不須依誠信原則為之,非獨保險契約如此,但保險契約因具有射倖性的關係,所以對於誠信原則須特別強調始可,否則易於流為賭博。因而學者乃特稱保險契約為最大誠意契約。
第二條 (保險人之意義)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解說
(一)本條規定「保險人」的意義,保險契約的主體為保險人與要保人,本條即先揭示保險人的定義,並且扼要的指出它的權利及義務。
(二)保險法所指的「保險人」,為經營保險事業的各種保險業組織(目前保險法規定,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或主管機關核准外,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型態為限,本法136條I),在要保人達成成立保 I關係的合意後,保險人可根據保險契約,向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但需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依照保險契約的約定,負賠償財物的義務。
(三)所謂「賠償之義務」,於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上有所不同,在財產保險方面,保險人係依保險契約補償被保險人所受的損害;而於人身保險,保險人係依保險契約的約定,給付約定的保險金額,故財產保險為損害填補保險,人身保險為定額給付保險。
第三條 (要保人之意義)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解說
(一)本條規定「要保人」的意義,保險契約的當事人除保險法?規定的保險人外,另一者為要保人,本條即對要保人為定義,又因為保險契約具射倖的性質,為防止道德危險,因此規定要保人除依照保險契約負有交付保險費的義務外,並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二)保險法所稱的「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在人身保險為被保險人之身體、生命或健康,在財產保險為被保險之財產)具保險利益(本法?4~?0),而向保險人提出訂立保險契約的要約(民法?54),依照保險契約的約定,負交付保險費給保險人義務的人。
(三)雖本條規定要保人對保險標的須具保險利益,但在財產保險,目前實務上,僅要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即可,因保險利益的規定,旨在防範道德危險,而保險標的若有所毀損,保險金的請求權人為被保險人,要保人並無受益的可能,因此無需要求具備保險利益。
(四)又所謂保險利益,就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本要的具有可保護的利害關係,依本條規定,除非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具有一種可以保護的利害關係,否則不得申請訂立保險契約,其言不具保險利益而訂立保險契約,則該契約會因無保險利益而失其效力(本法?7)。
第四條 (被保險人之意義)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解說
本條規定「被保險人」的意義,保險契約中除保險人與要保人外,還有二個關係人,一個為被保險人,另一個為受益人,是在分別定義了保險人與要保人後,本條對保險契約的其一關係人~被保險人為定義,茲敘述如下:
(一)保險法所指的「被保險人」,指在保險契約所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因其所有或有利害關係的權利或利益、或其身體、生命或健康遭受損害,因於原則上,享有依約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財物的人。
(二)所謂被保險人,在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上有所不同,於財產保險,是指保險標的(財產)的所有人或對其有利害關係之人(如房屋的抵押權人);於人身保險,是指以其生命、身體或健康為保險標的的人,原則上,凡自然人皆可任人身保險之被保人,惟被保險人如未滿十五歲,或心神喪失或心智缺陷,其保險給付有相當之限制(本法107條)。
(三)被保險人為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在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上也有所差異,被保險人在財產保險契約中,即為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於人身保險契約中,被保險人原則仍為保險金的請求權人,在未指定或約定受益人情形下,如被保險人死亡,保險金仍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本法?13),但要保人可指定或約定第三人為保險金的請求權人。
(四)條文中所謂「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即要保人和被保險人可同為一人之意,無論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契約,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既均可為同一人,亦均可為不同之二人。
第五條 (受益人之意義)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解說
本條規定「受益人」的意義,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均為保險契約關係人,前條已就被保險人為定義,本條對另一保險契約關係人~受益人為一概括性之定義,茲敘述如下:
(一)保險法所指的「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與保險人約定,在保險契約所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請求保險金權利之人。
(二)有權約定受益人的人,依本條的規定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惟被保險人因非保險契約當事人,僅係關係人,是目前通說均認為被保險人並沒有約定受益人的權利,但本法則承認之。
(三)不論自然人或法人都可被約定為受益人,只要具有權利能力即可,有關自然人的權利能力的規定,我國民法?明文:「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只要出生的自然人都可被約定為受益人;又如為未出生的胎兒,以將來不是死產為限,也視為出生,具有權利能力(民法第7條),而得被約定為受益人;另關於法人,依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因此,只要法令沒任何限制,法人也可被約定為受益人。
(四)受益人的保險金請求權,係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才產生,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人並無任何保險契約上的權利,因此,要保人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可隨時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益人,是以須至保險事故發生時,始能確定受益人為何人(保險法?11)。
(五)受益人通常僅於人身保險中見之,本法也是在人身保險章中,詳加規定,而於財產保險中,並無直接規定。那麼在財產保險裡是否得有受益人?便成了疑問,但我學者解 嚏A財產保險中,不妨有受益人之指定,例如甲就自己之貨物,自訂水險契約,而以丙為受益人,有何不可,況且本法總則及保險契約通則中,均設有關於受益人之規定(本法?、?2、?5條),此等規定自得適用於財產保險契約。
(六)受益人亦得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之:依本法?末段規定,要保人得為受益人,被保險人亦得為受益人,而依本法?末段「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之規定推論之,則要保人尚得同時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一人而兼三種資格。
第六條 (保險業之意義)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解說
本條規定「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的意義,因保險業影響國民經濟頗鉅,是各國政府對保險業的資格都會加以限制,又因應政府對保險業的開放政策,是對外國保險業亦一併為定義,茲分述如下:
(一)保險法所指「保險業」,指依照保險法組織登記,而以經營保險為營業項目的機構。
(二)保險法所指「外國保險業」,指依照外國保險業的本國相關法律為組織登記,並經國內保險業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在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的各種組織。
(三)保險業為一特許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經營,目前國內的保險業之組織型態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社為限,而若以股份有限公司為組織型態申請登記的,應在依公司法向經濟部申請登記前,先取得主管機關的許可證件(公司法?7 I);如以合作社組織型態登記的,須在依合作社法向內政部申請組織登記前,先取得主管機關的許可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