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一節 起訴
第244條(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265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解說
一般通常訴訟程序的起訴內容應以書狀加以表明清楚,並向管轄法院提出,此為本條所明定之基本法律之遊戲規則;故不管訴訟標的種類為何?其起訴內容皆以本條規定之內容為依據,此為法律所規定的一項標準程式。但若為其他訴訟程序,如簡易訴訟程序,則非必依本條之規定,而得以言詞起訴(民訴§428);或為小額訴訟則採用表格化訴狀(民訴§436-10)。
同時依本條規定,原告向管轄法院主張權利時,須在其提出法院之書狀內,明確載明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使法院得以確定其審理及判決之基礎及範圍;故若訴訟記載欠缺或記載不明確而不可補正者,則訴訟因無法開始進行,則法院自然依法將以其訴訟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民訴§249Ⅰ6)。故本條第1項各款事項又稱為「必要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處之當事人即指原告及被告,此乃為表明誰得向誰主張權利。當事人可分為自然人及法人。如為自然人,除須載明其姓名外,尚須另載其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以辨認之特徵;如為法人或非法人之其他團體(民訴§40),則除記載其名稱或商號外,應載明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同時倘若當事人如果是無訴訟能力人者,則應同時須表明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且記載其性別、年齡等。當事人為法人時,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表明,而非法人團體(例如未完成社團法人登記之管理委員會;或依醫師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規定,醫師公會係由會員所組成之團體,為非法人團體之社團)則應表明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是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此所謂之「請求原因」以及其相關事實。其表明方式因訴訟種類不同而有差異,例如:給付之訴--甲向乙借錢100萬元,並寫立借據,結果甲事後賴帳,乙就可以借據為證據,向法院表明,乙得以請求原因為借貸契約(民§474、§478);而相關借貸時間、金額、利息、未清償等即為此處所指之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乃由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三個要素所構成,所以必有特定當事人因具體法律事件或案件於訴訟程序中主張法院為裁判,即所謂「訴之聲明」。此事項是表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向法院請求判決的內容及範圍,例如:上例中,原告乙的訴之聲明:應寫為「被告甲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00萬元整」。
除本條第1項各款之必要記載事項外,第2、3項之規定為任意記載事項。故雖欠缺第2、3項之記載,對訴狀效力也無任何影響;亦即「定法院管轄」(如特別審判籍)、「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如訴訟標的金額--惟此乃用以此區分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的標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如事實之提出、證據或證人之聲明等),原告是否記載於訴狀內,並不影響起訴的效力,至於相關證據資料是指如票據、借據、收據、發票、契約書、保單、租約等正本及影本,或證人的姓名、住址等。
至於訴狀所用之紙張,須使用司法用紙(參照司狀規則)。
本條第4項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可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因損害賠償之訴,經常涉及損害的原因、過失的比例、損害範圍的認定及舉證之難易,故其損害的具體數額很難先為估算,常須在訴訟上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確定其數額。因此如果在金錢賠償損害的事件,強令原告在起訴之初,即應具體正確表明其請求之金額為何,未免過苛且強人所難,因此增設本條第4項之規定。另為求訴訟程序的安定,避免原未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因原告依據本條之規定補充聲明之後,金額擴張變成要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致使訴訟程序延滯,所以第5項規定即依其最低金額來適用其訴訟程序,不因金額之擴張而改行他種訴訟程序。
實例
黃昭新婚不久,某日加班晚歸,騎車返家途中,被酒醉超速之卡車撞擊,不幸死亡;而黃昭之妻趙玫正懷身孕。試問趙玫所懷之胎兒如何主張權利?
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未出生之胎兒,如其將來非死產者,關於其利益之保護,認為已經出生;惟因其尚無姓名,故只須表示為「趙玫之胎兒」,並同時記載趙玫為其法定代理人即可。
第245條(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
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解說
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時,原本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載明於訴狀內(民訴§244)。然而有時因法律關係複雜,給付的範圍難以認定,所以須先由被告為計算報告後,才能明確得知被告應該給付之範圍,例如:股東退股後,請求公司返還出資的股金。但是被告如果不為計算報告,則原告想要提起給付訴訟,則必定無法在訴狀內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此原告就必須先對被告提起請求計算給付範圍的確認訴訟,等計算報告確定,知道了給付範圍後,才能再提起給付訴訟,這對原告來說實在不便。
依本條規定,對於前面所說的情況,准許這兩個訴訟合併起訴,並且准許就第二個給付訴訟的請求,保留給付範圍的聲明,以免原告先後須提起兩次訴訟的繁瑣,以達便民及充分保護當事人權益的目的;或者採行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以合夥財產給付伊新台幣多少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有不足,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判決。備位聲明則求為命被告就合夥財產與伊結算之判決,於結算前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
實例
張正與李群合夥開設小吃店,由於經營不善,張正提議拆夥,各自發展,李群雖然不同意,但是卻虛意允諾。由於所有帳冊為李群保管,而李群也遲遲未將帳目列明清楚,經張正一再追究,李群仍然虛以委蛇,並藉故拖延時間,張正無奈只好向法院起訴。此時張正應該如何向李群為請求?而關於訴訟費用應該要如何計算?
張正可依本條規定,以一個訴訟同時提起請求計算訴訟標的的確認訴訟,及請求李群返還合夥時所出資金的給付訴訟。關於訴訟費用,因為給付的範圍尚未確定,依民訴第77條之2第1項,應以其中價額最高的訴訟(確認訴訟)而決定訴訟費用。所以,張正在依本條起訴時,要先繳納訴訟費用1,500元,等到法院依張正的請求,而命令李群計算出應給付的範圍後,再依確實的數額計算訴訟費用。如果應繳納的訴訟費用沒有超過1,500元,則以1,500元為確定訴訟費用;但是如果超過1,500元時,則對於不足的部分,張正應依法院的命令補繳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