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 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1條(所得稅之種類)
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解說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所以人民必須依據法律的規定,繳納稅金。人民所繳的稅金種類非常多,大體上可以區分為:國稅以及地方稅,所得稅在性質上是屬於國稅。
國稅的意思就是說:所收的稅金是由中央政府來徵收;而地方稅,稅金則由地方政府來徵收。依據我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6條、第8條以及第12條國稅包括:所得稅、遺產稅以及贈與稅、關稅、貨物稅、證交稅及礦區稅,所以本書所探討的「所得稅」屬於國稅;換句話說,我們繳納的所得稅,都劃歸為中央政府來支配、運用,而不由地方政府來支配、運用。
依本條的規定,所得稅又區分為兩大類:第一大類是綜合所得稅,第二大類是營利事業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是針對個人,也就是自然人來徵收的,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是針對營利事業來徵收,這是兩者最大的不同。
第2條(綜合所得稅課稅範圍)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解說
本條第1項乃規定綜合所得稅的課稅範圍。依據本條第1項的規定,課稅的範圍僅限於中華民國的來源所得,才必須繳納綜合所得稅。是採取「屬地」主義,什麼叫做「屬地」主義?就是說只要他的所得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就必須要課徵綜合所得稅,而不限於所得人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還是沒有國籍的人;這些都不去考慮,只要有個人的所得,它是發生在中華民國地區(境內),就必須繳納綜合所得稅,這是第1項的規定。
為什麼本條會限制在中華民國境內的來源所得才必須繳納綜合所得稅?立法的原因主要是因為在中華民國的境外,也就是在國外的來源所得,政府在控制上非常困難,而且查證也非常困難,與其透過龐大的人力、物力去做這樣的外國所得的查證,倒不如限於以中華民國境內發生的所得來源為限。因此,為了避免不必要的成本及困擾,所以規定僅就中華民國的來源所得作為課稅的範圍。
至於什麼是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在本法第8條有詳細的定義,讀者可直接參照本法第8條的解說。
本條第2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就是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沒有住所,並且沒有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或者是在中華民國境內雖然沒有住所,但是在同一個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居留不滿183天的,都是屬於非中華民國居住的個人。如果是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時候,因為基本上他在中華民國沒有住居所,也沒有久住;因此,為了確保課稅的範圍,所以,本條第2項規定如果此種個人的所得稅必須採「就源扣繳」(就源扣繳詳細的意思,請參照本法第88條、第89條解說)。就源扣繳簡單的意思,就是說納稅義務人如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所得來源的時候,給付所得的人,在還沒有付款之前,就要預先將稅金扣繳給稽徵機關,剩餘的才發給所得人,來確保稅基。
第3條(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範圍)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解說
本條第1項規定的凡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都必須依照所得稅法的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指的營利事業,就是指公營的、私營的,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其營業牌照及場所的獨資、合夥或者公司其他組織的工、商、農、林、漁、牧,或者礦業等等,就叫做「營利事業」(本法§11Ⅱ)。
本條第2項規定,如果營利事業的總機構是設在中華民國境內,則不管在境內、境外全部的營利事業所得都必須依據本法來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為了避免在中華民國境外的所得已經有被外國課過稅捐而又遭中華民國重複課稅,對營利事業造成過大的負擔,或者是不公平。因此,本條第2項的但書就中華民國境外的所得,如果營利事業符合特定的條件取得證明文件的話,它在外國所繳納的稅金可以扣抵所得稅。
本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的總機構如果沒有設在中華民國境內,也就是設在外國的時候,可以不必依照第2項的規定,繳納境內、境外的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僅僅只需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所得繳納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