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簡介
一、憲法的意義
憲法的英文是constitution,原來是體質、結構之意,由此我們可以把憲法理解為有關國家體質、結構的規定,也就是關於國家基本組織和國家活動基本原則的規定。不過隨著早期歐洲國家人民受到國王或政府的壓迫,憲法漸漸被強調是用來限制政府權利並且保障人民權利和自由的基本規範,正如 國父曾說的:「憲法者,國家之構成法,亦即人民權利之保障書也。」這種意義的憲法在學說上被稱為「近代意義的憲法」。
二、國家的意義
憲法既然是有關國家體質、結構的規定,把它說成是保障人民權利的基本規範,似乎只談到憲法的一部分功能,而沒有談到憲法本身的重心?
這就要看我們怎麼看待「國家」這個既熟悉又陌生的名詞。憲法既是有關「國家」體質、結構的規定,我們當然要先將「國家」的意義講清楚。
有些人認為我們一出生就是國家的一分子,國家就像自己的父母親一樣給我們一切,所以自己也應該盡可能貢獻一切給國家。過去台灣和中共政權處於緊張的對峙狀態時,執政者為了鞏固領導中心,周遭的傳播媒體常宣揚「國家至上」、「覆巢之下無完卵」的觀念。「國家」在這種意義下,就像每個人心中最高貴聖潔的象徵,每個國民為了國家的利益,應有「犧牲小我,完成大我」的情操,把自己掏空來貢獻給國家。然而如果換個角度,思考一下國家組織存在的目的,或許對國家會有不一樣的看法。
假設處於一種沒有國家組織的自然狀態中,每個人勢必各行其事,各自為政,一旦發生糾紛,很可能以自己認為正當的方式主張自己的利益,最後糾紛擺不平的時候,還可能用暴力來解決問題。如此一來,社會的構成分子常要處於備戰狀態,而最後的勝利者往往就是力量最雄厚的人。生為一個有尊嚴的人一旦要依附在外界的暴力之下生活,那實在是十分悲慘的事。因此人們相約組成國家,制定法律,每個人交出自己的一部分自由,由國家公權力取代私人的暴力,藉以解決紛爭,個人的權利從此就藉由國家而得到保障。國家其實是為保障個人權利所構成的集合體,它只是一種手段,一種方式,這和我們用賺取金錢的方式以追求更好的生活一樣——金錢和國家都只是一種手段或工具,並不是最後的目的。但有些人會以為金錢代表所有幸福,國家代表一切榮耀,把它們都當成最終的完美目標。這樣的想法很容易讓自己成為金錢、國家的奴隸,生為人的尊嚴將會蕩然無存。事實上,人類最後所該追求的目標或目的,應該是人的尊嚴,因為外在目的而把人當作工具來使用,那就侵犯了人之所以為人的神聖權利。當然這不是說我們沒有必要愛護國家,而是要了解「愛國」的目的是要讓國家的每個人民受到妥當的保護,而不是在愛到最高點的時候心中只有國家,卻沒有人的尊嚴。
基於國家是人類為保障每個人的權利所構成的集合體,我們把規範國家基本結構的憲法說成是保障人民權利自由的基本規範,是可以切中要點的。一部保障人權的憲法裡,應該說明人民在國家可以平等享有各種自由權利,可以獲得國家某方面的保護,並且有參與政治的權利。而為貫徹民主政治,也應規定國家政治活動的最後決定權力屬於全體國民,以符合「國民主權」的原則。又為保障人民權利,勢必要有國家機關的適度協助。不過在設立國家機關時,各個國家機關的權限必須規定清楚,掌握「權力分立」的原則,別讓權力集中在特定的機關組織而有過度濫權的機會,以防人民權利受到國家機關過度的壓抑。法國人權宣言第十六條說:「國家若不保障人民的權利,沒有採用權力分立的制度,可以視為沒有憲法。」可稱得上為憲法的內容做了畫龍點睛的說明。
三、憲法內容多為抽象的原則
憲法就像國家政治活動中的指南針,為政治活動建立起一套基本秩序。但憲法裡大都是很抽象的條文,例如「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像民法、刑法對各種行為和違反法律的效果有明確的規定,那憲法要怎樣發揮它的功能呢?
憲法就像政治活動的羅盤、指南針,想要以各種原則來約束政治上的各種活動,使這些活動能在正軌上穩定發展。以我國憲法的規定來說,其中有關我國為民主共和國、國家主權屬於全體國民所有、人民享有各種自由、五院的組織及職權、中央與地方權限的劃分等等各式各樣的規定,便是鎖定國家政治活動的基本價值和原則,行政、立法、司法各部門都必須在憲法所展現的價值理想下進行符合憲法價值的活動。不過這些規定的內容大都只是原則性的抽象規定,許多具體詳細的規定及做法還必須由立法機關制定法律,行政機關訂定命令才能夠具體落實,例如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的規定就要由刑事訴訟法來落實;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的規定則須由集會遊行法、人民團體法做詳細的規劃。憲法是各種法律的指導原則,有人稱它為「萬法根源」,正是這個道理。
憲法原則性的抽象規定除了可以由相關的法令具體實現外,也可以由解釋憲法的機關(在我國即是司法院大法官)配合社會實際的多樣變化,做出合乎時代要求的解釋。釋憲機關的解釋不僅可以闡明憲法的意義和價值,還負有審查法律、命令是否和憲法相牴觸的任務——一旦法律、命令被認定和憲法相牴觸,這些法律或命令就會被宣告為無效或須盡快修改。例如我國憲法第8條規定,只有法院才有審問、處罰人民的權限。但是過去的違警罰法規定警察局也可以裁決拘留、罰役來處罰人民,我國大法官會議在民國69年就做成了第166號解釋,說明違警罰法的規定應該趕快修改,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才能處罰人民,以符合憲法第8條的本旨註1。大法官會議在民國84年另作成第392號解釋,表示當時的刑事訴訟法在法院之外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與憲法第8條規定的意旨不符註2。這樣的一項解釋使得憲法被賦予新的生命,它的價值理想也在這時被展現出來。不過,僅是由立法機關制定法律,行政機關訂定命令,釋憲機關解釋憲法等措施,並不能保證憲政的運作能夠符合社會需求,必要的時候還是要修改憲法以因應現實的需要。修改憲法比修改法律的程序要更嚴格,因為它關係一國未來的政治運作方式,對全民的生活、政治的安定有很大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