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序
期待著黑夜森林中的牽牛花 綻放出清晨陽光的燦爛與美麗
刑事審判憑藉以認定事實之證據究何而來,長久以來即因訴訟制度之採「當事人進行」原則與「職權調查」原則之不同而有異。英美法系採行的訴訟制度,無論是民事或刑事訴訟構造,向來因同採澈底的當事人進行原則,對於訟爭事實所為之主張與舉證,乃認應皆屬訴訟當事人之責任;歐陸法系採行的訴訟制度,類採民、刑訴訟分流,其民事訴訟固採當事人進行之訴訟構造,但刑事訴訟構造則採職權調查原則,基此原則,法院應依職權逕為證據之蒐集與調查,訴訟當事人並不負舉證責任。
我國刑事訴訟法於1928年制定伊始,即承襲歐陸法系傳統,採行職權調查的訴訟結構,爰無當事人舉證責任之相關規定。惟迄2002年,時勢與形勢丕變,司法及立法當局依據1999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之共識決議,攜手大幅修正刑事訴訟法,其中有二項翻轉制度的重要修正,亦即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課司追訴職責之檢察官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與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補充性、輔佐性,維護超然、中立法院之立場,揮別職權調查之傳統訴訟制度,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之訴訟架構,彰顯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已明確朝向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訴訟構造的方向發展,開啟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劃時代的新紀元。
然而,刑事訴訟之目的乃在摘奸發伏,發現真實,實現國家具體刑罰權,與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平亭曲直,解決私人間權利紛爭,顯有不同。因此,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原告與被告,其訴訟地位對等,為保護其各自利益之必要,分配二造當事人就其主張,各負平等的證明負擔,要無疑義;但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檢察官與被告,一為國家代表,一為嫌犯個人,攻防地位懸殊,被告位居劣勢,為確保刑事被告受公平審判之基本權利,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憲法莫不賦予刑事被告受無罪推定之利益,因而縱採當事人舉證責任原則之訴訟制度,亦受「無罪推定」原則之拘束,類皆祇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為保護自己利益之必要,固許其提出證據,但不認其有舉證責任。由此可知,民、刑事訴訟縱同採當事人進行原則,但有關審判中證明負擔之分配法則,本質上仍有相當差別。
我國刑事訴訟法雖亦倣效英美當事人進行訴訟法制,明定交互詰問與排除傳聞證據等重要配套法則,正式宣告改行新制,但除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外,對該原則之核心配套——分配當事人就系爭各項待證事實證明負擔法則,則皆乏明文,馴致演成新制舊穿或舊制新服之錯亂,游移、徘徊在變調的職權調查及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之間,一套新制,實務及學界卻各自表述,見解不一,操作紛歧,令人眼花撩亂,捉摸不定,無所是從。我國刑法上所列舉的阻卻違法或責任事由,如「心神喪失」、「正當防衛」、「激於義憤」、「被脅迫」、「醉酒」等法定抗辯及實務上常見的「不在場」、「幽靈抗辯」、「海盜抗辯」等非法定抗辯,其證明負擔之分配,究應因循舊制,仍歸法院依職權調查,抑或本諸當事人進行原則,責由被告負擔,實務作法不一,即是最典型的事例。
不寧惟是,「證明負擔」之概念本源自英美法制,包括「提出」及「說服」等雙層負擔,其意涵與歐陸法系之將「舉證責任」分為「形式」與「實質」之舉證責任尚屬有間,乃上開第161條第1項有關檢察官負證明負擔之法文並未沿用英美法制習用的「提出證據」及「說服負擔」術語,自創「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二個專門用語,其意涵如何?學說及實務亦呈現歧見;抑有進者,同條項固明定檢察官對「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證明負擔,惟查「犯罪事實」一詞散見各法條,同詞卻不同義,此之所謂「犯罪事實」究何所指?事涉檢察官負雙層證明負擔之範圍,而某些法定不罰事由,例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所誹謗之事為真實者,不罰」,究為被告之「抗辯」事由,抑或解為屬於檢察官應證明「捏造不實而毀人名譽」之「犯罪事實」?亦涉及證明負擔之分配。凡此,在在皆亟待釐明。
證明負擔與證明程度,兩者相需相成,互相依存,密不可分。惟查我國審判實務,除最高法院曾著成判例,宣示有罪判決之證明門檻須達到如英、美刑事訴訟法制「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外,對於系爭各項待證事實,其相關證明門檻,依其證明程度要求,究應採「合理懷疑」、「相當理由」、「真實模樣」、「證據優勢」、「明確而有說服力」、「無合理懷疑」中之何種標準?刑事訴訟法中竟也隻字未提,付諸闕如,失所依循。在既往採行職權調查之訴訟結構,心證存在於法官腦海中,心證程度如何,既無從亦無必要查考,但修正後改採當事人進行原則的現行刑事訴訟法,既課訴訟當事人證明負擔,卻乏明確的對應證明標準,如此必然會影響裁判認定之客觀一致性及可預測性。現行法之欠缺證明程度規定,顯屬法律重大疏漏,洵應儘速研議增補。
法諺有云:「在法庭上,只有證據,沒有事實。」是為「證據裁判」原則。由此可知,證明責任乃是訴訟的脊樑。我國晚近高舉「當事人進行」之改革旗幟,二度大翻修刑事訴訟法,但無論在立法上或審判實務運作上,卻一直擺盪在職權調查與當事人進行之迷惑當中,攸關訴訟脊樑的證明負擔分配法則及證明門檻之法定標準,卻又茫無頭緒,不但習法的莘莘學子霧裡看花,茫然不知所以,即使肩負追訴職責的檢察官,為被告防禦苦戰之辯護律師,及應作終局裁判的法官,亦常有身陷迷惘與困惑之境的感覺。
作者既是長年習法者,現又兼任教法者,且曾是司法者,對此,也深有相同的迷惑感。其實,用法容易,釋法難,正確解釋法律才是習法者、教法者及司法者所共同面對的真正挑戰。從迷惑中了悟,一般殆有兩類——智者,不假階梯,一觸即悟;愚者,苦參實究,乍然了悟。作者生性駑鈍,所有人生迷惑或為學疑惑之了悟,悉來自後者。對此「刑事審判證明負擔及證明程度」謎題之了悟,亦復如是。為領悟新制真諦,俾能正確釋法、說法、用法,作者曾潛心細讀相關法文,苦思推敲,旁徵勾稽,企圖探究法文每一辭、字真義,奈何參不透,理還亂,心中諸多疑惑仍未能得解,迷惘依然揮之不去。爰另闢蹊徑,改從比較法制著眼,全盤觀照英、美當事人進行之整體訴訟建構,苦參實究,終於豁然開竅,欣慰有所頓悟,從英、美刑事訴訟法制運作的漫漫歷史經驗中,探知刑事審判證明負擔法則之源頭及走向,領略證明門檻及標準之法定要求。欣喜之餘,竊思或可芹獻我國刑事訴訟新制運作之借鏡,乃不揣淺陋,草成本書,敝帚自珍,權充野人獻曝之瑰寶,誠盼與有意讀者切磋、交流,分享區區心得,並藉供審判實務運作與增補本法缺漏之卓酌。
作者忝為司法老兵,現又從事司法教育工作,心中始終懷抱著一個殷切期盼——但願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能像森林中的牽牛花,在泥濘中匍匐前進,歷經黑夜寒霜,終在清晨的陽光中綻放出它的燦爛與美麗。本書之作,起心動念,殆緣自於此。付梓前夕,特綴數語,摘錄著述心路歷程及苦心孤詣偶得,用以自勉、自勵,並為之序。
林輝煌 謹識
2011年9月9日
於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