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現代保險制度,濫觴於中世紀之意大利城邦,形成於英國。就發展言,先海上保險,後陸上保險;先財產保險,後人身保險。海上保險為陸上保險得以起步之基礎,人身保險則係由財產保險衍生而成之獨立體系。十八世紀以降,保險業隨國與國間頻繁之經貿關係得以快速發展,成為現代生活不可或缺之一環。為使保險業於風險之轉嫁、損失之分散及賠案之處理上知所遵行,英、法、德諸國相繼自保單條款、業務運營之慣例與規章中擷取其共同之點而加以法規化,就中一九○六年之英國海上保險法及一九○八年之德國保險契約法其內容最為精要,規範最為周全。凡此二者所確立之原理原則,各國於其後就保險立法定制時無不奉為圭臬。綜觀今世各先進國家之保險法規及制度之設計,容有細節之差異,要無基本理念與原則之不同。此何以保險法成為國際間最具統一性之法規,而一國之災變損害得轉嫁於世界各國,亦係由於無任何一國能自外於此一基本規制。
保險,作為分散風險、轉嫁損失之制度設計,其在本質上屬重商社會之產物,中國雖有深厚之文化積淀,早在春秋戰國之時,長江沿岸商人已知將貨物分散裝船,防免損失,但國人經商之才受歷朝封建帝皇重農政策之箝制而無從獲得充分之發揮,因此面對危險始終侷限於如何分散與預防,未能從數理基礎上將其可能導致之損害為系統性之轉嫁。鴉片戰爭以後,保險事業始隨西方船堅砲利傳入中國,由西方殖民者直接或間接壟斷之保險業成為其對華經濟侵略之一種變相方式,殖民者於無法對之管控之情況下,竭盡所能牟取暴利。中國最早之保險法規遲至一九二九年由當時之國民政府於建都南京時在外籍人士之協助下制定及公布,但未付諸實施。上世紀中葉以後,海峽兩岸對商業保險之推展曾經歷不同之進程,臺灣於保險法制化方面雖早於大陸二十年,但大陸於過去十年間無論就法制之改進及保險業務之拓展,其快速及成效似非臺灣所能及。細究兩岸現行之相關法規,於規範之內容上各有可供他方參酌之處,兩岸保險法學者若能同心協力,不難使二者趨於一致,為兩岸保險業開創足以與先進國家保險業抗衡之良好法制環境。
筆者濫竽保險法教席近半世紀,期間曾赴美、英、德等國從事保險法研究,協助臺灣保險業設計保險商品,參與保險法規草擬及修正,致力於保險法判決之評析,創立保險研究所及保險系以培育保險人才,並以研究保險法之心得完成中英文論文及研究報告逾百篇,筆者之所以樂此而不疲,實由於深信保險制度之推廣既能增強國人之誠信、生活安定,亦得經由強制投保及保險費之調整達成維護公共秩序、促進社會和諧,及為政府執行公共政策之同時,減少人民與政府間磨擦之目的。因而,保險業非為單純之營利事業,自亦不應與一般營利事業相提並論。為彰顯保險制度所特具之此種功能,筆者乃從歷年所撰成之論文中選擇六篇,集訂成冊,委由元照出版公司刊行,藉以就教於兩岸保險法學界之同道。
本書之成,承中正大學法學院羅俊瑋教授及政治大學保險系博士生吳玉鳳同學勞神校對,增補註解,並提供意見,於此致謝。
施文森
2012年於指南山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