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能源法學會所出版之第一本著作「核能法體系(一)──核能安全管制與核子損害賠償法制」,共收集來自法國、日本、中國大陸及我國原子能法專家學者有關核能安全管制及核子損害賠償法制等八篇論文,本人有機會題序,至感榮幸。
核能為我國傳統重要能源
有謂能源、秩序與人性,是人類文明發展之三根支柱,缺一不可。而我國之能源,則高度仰賴進口,以2012年為例,依經濟部統計,我國進口能源比重,高達97.49%。因此,如何確立獨立、多元、穩定之能源政策是我國社會發展、人民生活福祉之促進與國家安全之保障的重要課題。而作為我國能源供需重要一環之核能發電,過去曾承擔發電量三分之一重任,如今隨社會情勢變遷,我國對核能發電倚賴之比重,正逐年降低。經歷第一次石油危機,我國於1978年開始核能發電,其法源依據為1968年制定之原子能法。第一座核能電廠於1978年開始商業運轉,至今已近三十六年。我國目前有三座核電廠共六個機組,裝置容量共5,144百萬瓦,第四座核能電廠(2,700百萬瓦)正興建中,目前核能發電量占我國總發電量約16.14%;相對地再生能源約只占2%(其中風力發電占0.29%,太陽能發電占0.01%)。而對於核能發電,民眾最關心的還是核能電廠之安全性與核廢料處置問題。
處於十字路口之我國能源政策
2011年3月11日之日本福島核災事故後,許多國民對核四安全性之疑慮未除,反核聲浪復起,要求停建核四,促使行政院院長江宜樺2013年2月,宣布核四是否停建,委諸全民公投決定之。待立法院決議通過後,將於六個月內舉行公投,決定核四是否續建。台灣之能源政策可說正處於十字路口。雖有上述核電政策爭議,但基於能源供給之獨立、多元、穩定供應之需求,台灣短期間內,核能發電似仍不可免。具體言之,第一,前已述及,台灣目前能源進口仍嚴重地仰賴輸入;第二,基於氣候變遷,全球厲行節能減碳,台灣亦負有國際義務;第三,作為替代核能發電之再生能源,其缺點為目前其只占能源之一小部分,而風力發電與太陽能亦有其限制,其發電量隨氣候因素而變化,故必須有後備電源,而此後備電源也應是清潔能源,而不是傳統之火力發電,才有意義。第四,過去日本兩年來大部分之核能機組停止運轉,因此幾乎全部仰賴火力發電。導致各電力供司財務急速惡化,電力公司財務惡化,影響其商業活動,包括維護之資本支出減少。是以討論台灣能源政策時,上述諸點仍必須考慮。而短期內核能似乎仍是台灣所不可或缺之能源。
核能安全管制體制與核能政策應加區別
我國未來不論是否續建核四或走向非核家園,既有運轉中核電廠之安全管制、核廢料處理及除役之安全與法制規範均不能免。全世界目前共有500基之核能發電機組,即使未來不再新建,既存之電廠,仍有安全管理、核廢料處理及核設施除役等之安全管制與核子損害賠償之法制問題。在安全管制方面,我國在福島核電廠事故後,亦採取相對應之措施,並檢討相關之原子能法制。包括管制組織之調整,強化核能管制機關之獨立地位與權限、核災緊急避難範圍擴充、以及修改核子損害賠償法等。不管未來核四爭議如何落幕,核能安全問題仍須繼續強化,建立有效之核能安全管理體系。
東亞區域核能安全機制之強化
福島核電廠事故後,核電廠之安全性問題,再次引起全球人類關注,幾乎所有擁有核電廠國家於事故發生後,立即檢測既有核設施之安全問題。而事過三年,雖有少數國家如德國明確宣示非核政策外,明示或實際持續發展興建核電廠之國家,毋寧居多,核電廠之新建計畫,可說方興未艾。在東亞國家中,中國大陸目前運轉中之核電廠有11基發電機組,計畫、興建中者有24基。韓國現有21基,至2024年預計有34基運轉。日本則目前共有50基發電機組。台灣除核四尚未商轉外,有三座核電廠6個機組在運轉。換言之,整個東亞,未來十年內,核電廠將超過100個發電機組。而不論東亞四國未來之能源政策為何,核能之安全管理與核子事故之處理問題,均為刻不容緩之課題。
個人淺見認為,東亞四國今後應加強以下課題:
一、各國應建立一獨立、有效率及權威之核能管制機關,以確保核能安全。
二、強化內國核能安全事項及安全資訊之透明性。
三、落實核能安全監督之透明性,以及各國安全管制經驗之交換。
我國與大陸所簽訂之「海峽兩岸核電安全合作協議」於2012年6月29日生效,乃為保障兩岸人民福祉,提升兩岸核電運轉安全,加強核電安全資訊透明化,促進兩岸核電安全資訊及經驗交流,此乃深值肯定。台灣除與大陸簽訂核能安全協議外,今後應擴充至與日本、韓國亦一併簽署協議,最終建立東亞區域確保核能安全之機制,亦為重要課題。
儘速建構東亞區域之核能安全暨核子損害賠償合作機制
核能利用除須確保核能安全外,同時應完備核子損害賠償法制。我國之核子損害賠償法於1971年制定,1997年修正,關於核子事故之損害賠償部分,其特色為採絕對責任、無過失責任與有限責任三原則。絕對責任指將核子損害賠償責任集中於核子設施經營人,使責任明確化;無過失責任,係為避免核子事故之被害人因舉證困難而無法求償;而損害賠償採有限責任,乃為避免核子設施經營人不可預測之重大賠償損失,而不願投資核能相關事業。而隨時代演進,上述三原則面臨調整或修正,例如有限責任方面,現行法限制最高額賠償為新台幣42億元(約1億歐元),與兩大公約體系(即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on third party liability in the field of nuclear energy of 1960與 維也納公約 Vienna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nuclear damage of 1963)相比,對受害人民保護,相對不足,我國主管機關亦已配合提出修正草案,以完備我國核子損害賠償法制。
東亞之中國、日本、韓國及我國,均非兩大公約體系(即巴黎公約與維也納公約)及CSC(the Convention on Supplementary Compensation for Nuclear Damage of 1997)之締約國,鑒於福島核電廠事故之經驗,如何儘速建構東亞區域核能安全暨核子損害賠償合作機制,應為當務之急!
能源開發與利用須合乎憲法永續發展要求
台灣能源法學會出版本書,讀者除可從核能利用先進之法國,借鏡其核能規範法制與核子損害賠償制度外,並經由與東亞擁有多數核電廠之日本,以及正積極發展核能之中國大陸與韓國學者之研討交流,更能相互深刻體會,東亞各國不可能獨善其身,亦決不應因本國管理疏忽,而釀成核電災害或以鄰為壑。東亞區域事實上已然形成核能安全之命運共同體,福島核電廠事故即為適例。本書各作者從比較法角度之論述與主張,定能提供我國及東亞區域有關核能安全管制與核子損害賠償法制建制之參考。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之「兼籌並顧」條款,具有永續發展之意涵,亦即:「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本書之出版,亦屬憲法此一意旨之落實。願台灣能源法學會,未來持續出版更多相關系列之學術論著。期待著!
陳春生
2014.1.23 於台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