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近三十五年來民事及家事程序法學之核心課題是程序保障論。斯論認為:紛爭當事人就關涉其權益、地位之審判,均應被承認有程序主體地位、享有程序主體權,而不應被處遇為法官支配之客體。為此,應保障當事人對法院有聽審請求權(程序參與權),得藉此在法院尚未裁判時受事前的程序保障,倘其有所不及或不足,則應於裁判後被賦予事後的程序保障。二十一世紀開始關於程序制度之新立法或審判實務之新運作,即循該理論之引導而有所進展。本書收錄諸文,均在探討民事訴訟法、家事事件法有關修正、制定以及審判實務有關裁判作成所為新建構,據以開展、拓深程序保障論。茲將各文要旨略述如下:
I. 第一篇至三篇旨在解明民事訴訟法新增之①公益團體不作為訴訟及②確定判決變更之訴,以及修訂之③新當事人恆定制度。①賦予公益團體提訴權,使其為保護多數人之集團利益,而就生活妨害制止請求擔當訴訟;②賦予當事人變更確定判決之事後的程序保障,以因應基準時後情事變更所導致之重大權義變動;③則充實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受移轉人之事前的及事後的程序保障,以加強本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對其擴張之正當化基礎。此等新建制,更加落實聽審請求權之制度上保障。
II. 第四至六篇旨在解明家事事件法之新制定,不僅①於離婚訴訟之審理改採協同主義,而且②就真正訟爭事件交錯適用程序法理,並且③於家事非訟事件新設暫時處分制度。此等制度增修之目的:①在於尊重婚姻關係當事人之事證處分自由,以保障其自己決定權;②在於回應該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使其依家事非訟程序適用非訟法理審判之同時,交錯適用部分之訴訟法理,以有效保護弱勢者之權益,並確實保障當事人之辯論權;③在於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之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此等新建制確已依事件類型建構其合適之紛爭解決程序或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
III. 第七及八篇旨在評釋審判實務關於民事執行程序所發展之①分割共有土地判決得為點交分得土地之執行名義,及②分配異議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及於未成為原告之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①係擴張分割判決之執行力客觀範圍,使分割裁判之紛爭解決及權利實現更具實效性,惟該項執行力擴張並未伴隨既判力客觀範圍擴張。為此,仍須賦予執行當事人事後的程序保障,使其就執行債權之存否得以訴訟爭執之;②係擴張分配異議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主觀範圍,在解釋上使起訴債權人為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擔當訴訟,因此衍生在該訴訟程序應如何賦予將受判決效力所及者以程序保障。
IV. 第九篇則旨在評釋支付命令制度之最新修正。為避免其淪為製造假債權或詐騙工具,修正後之督促程序固要求債權人釋明請求而加重其舉證上負擔,卻限縮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而祛除其既判力。此項變革雖使當事人仍得以訴訟爭執支付命令所載權利之存否,賦予慎重而正確的裁判之程序保障,但已改變督促程序之定位,使其成為單純之執行名義取得手段,而不再是簡速之權利確定程序。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許士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