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序
2016年9月,拙作「契約法講義IV─違約責任與契約解消」付梓,個人契約法體系雖離粲然大備,相隔不啻千萬里,但至少雛形粗具,留待日後增修擴建,補苴罅漏。他方面,契約法體系終究是民法大體系的一部分,並非封閉與世隔絕的,不僅須與權利變動相關的法律體系攜手合作,達成交易目的,更與契約外的債法體系密切不可分。在損害賠償方面,因違約責任體系之擴張而產生與侵權責任之競合,為吾人所耳熟能詳者。在返還關係方面,契約法體系也可能與物上請求、不當得利、回復請求人與占有人之法定債之關係等制度短兵相接,錯綜複雜程度,相較於損害賠償請求,有過之而無不及。
正如同侵權責任法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大本營,在返還請求方面,不當得利法最為習法者所知,法律系學生對其構成要件及效果均能朗朗上口。如欲探討契約法之返還關係,不可不論與不當得利之競合關係。關於不當得利,個人在二十餘年前曾發表兩篇關於不當得利的論文:雙務契約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政大法學評論第54期,1995年12月,頁205-249)、委託銀行付款三角關係不當得利(政大法學評論第56期,1996年12月,頁1-43),當時並未意識到與契約法秩序的關連的重要性,並對近年來國際間契約法整合大勢所趨,懵然無知。近年來,因對國際契約法動向有較多的關注,才感受到契約法整合已不能畫地自限於契約法核心部分,除契約之成立生效、契約違反(債務不履行責任)等傳統契約法領域外,與契約有關的返還關係若完全交由獨立於契約法秩序的法定債之體系規範,契約法的整合終究是功虧一簣。傳統上被認為屬於法定之債的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也應被放到契約法整合的放大鏡下重新檢視。
基於上述認識,個人認為有必要盤點現存的各式各樣契約返還制度,探討盤根錯節的競合關係是否有其必要性及正當性。作為我國返還運用最為頻繁的不當得利制度,首當其衝成為檢討的主要對象。個人以給付不當得利歷史發展脈絡軌跡的巡禮,作為返還關係系列研究的出發點,認識到羅馬法返還訴權固然是現代歐陸不當得利法最重要的根源,然中世紀以後轉用物訴權理論之發展,對不當得利一般制度之形成,有重大貢獻。轉用物訴權作為請求權基礎,雖然隨著歐陸民法典的制定,淡出法律歷史舞台,但其問題意識及問題處理的考量因素,並未銷聲匿跡,在現代經濟生活中,歷久彌新,更彰顯其研究的重要性。
基於合意尊重原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僅發生在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非實際締結契約之人若欲主張他人契約之法律關係,抑或締結契約之人欲向他人主張契約之法律關係,均須有特別理由,轉用物訴權及代理理論可說是在此背景下發展出來的。此特別理由的發掘,個人稱為多角關係請求當事人確定法理之探求。無論是本書第一章所探討的羅馬法的轉用物訴權,抑或是第二章到第六章所處理的英美法或歐陸法系的代理關係,乃至於本書第七章的委託銀行付款三角關係不當得利,殆無不有事務處理關係或指示給付關係存在,此關係之存在也許正是使第三人介入他人之契約,或對第三人主張契約給付的正當性基礎。準此,本書所謂多角關係請求當事人確定法理,法律體系上,屬於事務處理法的一部分。
本書第一章「轉用物訴權」主要部分涉及羅馬法及歐陸法律發展。在對歐陸法律史一知半解,而無法完整掌握相關文獻的情形下,個人如瞎人摸象走過兩千多年轉物訴權的歷史軌跡,備極艱辛,誤解與錯誤必定層出不窮。第二章到第六章關於代理之研究,有不少涉及英美代理法部分,個人對英美法的認識更是膚淺之至,疏漏誤解更是不勝枚數,期盼英美法專家指正是幸。本書最終章「委託銀行付款三角關係不當得利」與最近完成的第六章「本人姓名未公開代理」,完稿時間相隔二十餘年,個人研究方法、研究取向與關注焦點均有或多或少的改變。這些變化不知是歲月刻畫出來的痕跡,或是沉澱後的積累,惟願這些年走的道路,不是誤入歧途,而是能為台灣的民法學開創新局的嘗試。
陳自強
台灣大學法律學院萬才館研究室
201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