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序
本書收錄了我所發表與時效制度有關的論文共17篇,寫作的時間前後將近10年,但這10年間對時效制度的持續關注,卻起源於一個偶然。
原先我對時效制度的理解,也只是泛泛,認為在實務上,被告的「時效抗辯」就是「免死金牌」,一旦提出,便所向無敵,所以從事律師工作時,幾乎不接辦消滅時效已完成的請求案件。民國95年間,有客戶委任對桃園縣政府請求移轉國宅土地所有權登記案件(本書所附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案件之第1審),也是因客戶表示縣府人員告知事隔30年已無資料而無法同意移轉土地,請其提出訴訟解決,該府將不會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事務所才接辦該案。可是案件起訴之後,桃園縣政府委任之律師提出時效抗辯,事務所已不能不正面迎戰「時效抗辯」,我才開始從「時效抗辯也是一種權利的行使,也應受到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的限制」的觀點嘗試看看。
我因此往日本學說與實務見解尋求支持,發現日本早就有以誠信原則或禁止權利濫用來限制時效抗辯的實務見解,於是加以引用,最後獲得最高法院的認同。這個過程讓我發現日本學說與實務界對消滅時效制度的理解與我國的差異,從此開始了這10年間對時效制度的持續關注。
有兩股力量支撐起這10年間的持續,其一是我對消滅時效制度正當性所感到的好奇,另一則是我對日本與我國有關消滅時效制度實務見解的差距所感到的難堪。
前者促使我梳理我國立法者及學者對消滅時效制度的存在所提供的理由,並對該等理由是否能正當化消滅時效制度的存在進行檢討,並提出初步的理解,這是本書的第1篇。其次是向上考察羅馬法上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建制理由的第2、3篇,然後是順羅馬法而下,考察教會法對時效制度的修正,以及從17世紀到法國民法典制定之前,法國學者對時效制度的根據所提出的重要議論,並探索法國民法典時效制度之根據的第4篇。第5篇雖以探討抵銷制度的機能與界限為重心,但其中也有以探討後的結論切入消滅時效領域,對民法第337條:「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規定進行的討論,由於可以印證已經罹於時效消滅的債之請求權的特殊性,所以也將它收錄本書。這些都完成於民國103年初以前。
我始終認為:對消滅時效制度存在理由的探討如有不足,不僅在立法上可能產生偏差,在實務上,當適用消滅時效相關規定時,對具體案件的觀察角度及對法律規定的解釋態度,也可能受到影響。在日本,由於學者對消滅時效存在理由有激烈的議論,實務上便不乏案例,從日本舊民法「倫理的時效觀」所主張的消滅時效存在理由,來否定債務人的時效抗辯,以維護正義。我國學者對消滅時效存在理由的探討不多,故而實務上對債務人的時效抗辯,過去幾不設防,消滅時效制度實際上幾已淪為專使未清償者脫免債務的制度。
日本知名學者星野英一教授研究發現日本的當事人將時效完成作為唯一的抗辯的案件極少,法院也極少將當事人作為預備抗辯的時效抗辯逕行列為先位抗辯,並據以判決作時效抗辯的當事人勝訴。星野教授認為這些事實顯示:當事人或其律師希望以時效完成以外的理由獲得勝訴;此外,就法院而言,直接以預備抗辯的時效抗辯作為判決勝訴之依據,在判決書制作上雖然較為輕鬆,但此種判決並不多,此種現象可能表示法官尊重當事人的態度。總之,星野教授認為當事人的態度,是不想作不道德的主張,而法院的態度,則是尊重當事人的希望。
我曾在法院服務過,也從事過律師業務,讀了星野教授上述文字,深受感動。想起當年為出國進修而辭職,蒙當時司法院院長林洋港先生為我準備申請學校的推薦函,並設宴餞行,期勉我日後應有所貢獻於司法實務。過去不知道日本與我國在消滅時效方面的實務差距也就罷了,如今既然知道,曾經屬於司法界一員的我,心實難甘,總想為我國實務見解的急起直追出一點力。
民國103年8月我從教職退休,已有較充裕的時間,便著手撰寫「日本時效抗辯案例考察」的系列文字,把日本有關時效抗辯的案例分成幾個主題做稍微詳細的介紹,並對照我國實務見解提出可供借鑑之處,然後選在「司法周刊」發表,希望讓我以前的同行知道他們在日本的同行對相同的課題有些不同的思考。這是本書的第6到13共8篇。此後,我將前此分散發表的案例與看法加以整合,並加上對我國有關實務見解的詳細回顧,撰成「我國與日本實務有關時效抗辯限制的比較」系列3篇,發表在台中律師公會發行的「中律會訊雜誌」,期待能供我現在的同行參考。這是第14到16篇。
民國104年4月17日,近年頗受矚目的RCA公司工殤案件第1審(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宣判,雖然判命RCA公司等應賠償部分勞工,但有部分勞工的遺族則因時效完成,且因法院未以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限制被告的時效抗辯,而不能獲得任何賠償。
104年11月7日,法律扶助基金會主辦「RCA案研討會」,我應邀就其指定「誠信原則於時效抗辯中之適用」之題目提出報告(本書最後1篇),在結論中再次強調:「消滅時效制度作為我國民法基本制度之一,必有其存在的理由。而法律的作用在實現公平正義,消滅時效制度應該也不例外,這從消滅時效完成的效力僅是賦與『時效抗辯權』,即可窺知。申言之,消滅時效的完成,並不會使義務人的義務直接消滅,而只是使義務人取得『時效抗辯權』,以提醒被請求人依『良心』行事而已;而假使義務人仍然決定行使時效抗辯權,對於這項『權利行使』,法院不僅可以,而且應該依據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加以約束,從而調節消滅時效制度與道德之間的緊張關係。所以時效抗辯權可謂生來便具『未必當然可以行使』的特殊性,絕非不容侵犯的『聖域』。」
其後,第2審(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在106年10月27日宣判,判決中指出:「……關懷協會之會員並非故意或怠忽注意而不行使權利,而是其等行使權利有主觀及客觀上之相當困難,不應評價為權利上睡眠之人。……本件如許RCA等公司援用時效,對關懷協會之會員未免過苛,應認RCA等公司援用時效係屬權利濫用,其等以時效抗辯主張無庸賠償關懷協會之選定人,並無理由。」再後,第3審(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在107年8月16日判決,也指出:「……自難合理期待 RCA公司員工及時行使權利,即難謂其可得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不應將之評價為權利上睡眠之人。……RCA等四公司對於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既有可責難之事由,其等就已罹時效之選定人部分為時效抗辯,在客觀上顯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所為時效抗辯要屬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給付。」
我因一個偶然而開始的10年「時效之旅」,終能告一段落;對林故院長洋港先生的承諾,或許得以稍稱踐行。但時效此一課題,幽遠冷僻,我學植淺薄,疏誤偏執之處當不在少,敬請法學先進賜與指正。又,本書得以付梓,全蒙新學林出版社鼎力協助,謹此由衷致謝。
溫俊富
民國10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