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閩主粵佃」與開莊傳說(摘錄)
粵籍移民到底是在何時、如何進入南臺灣墾殖,而且一開始就占居平原內最適合稻作的湧泉帶,直到今天都還是個未解之謎。一般雖然認為,南臺灣的粵民在康熙三十年代(1691-1700)從府城南遷至今下淡水平原拓墾,但這個說法只能上溯到二十世紀初,沒有更早可信的文獻資料可以佐證。關於六堆客家早期的移墾,目前我們比較清楚的是,在研究者普遍依據墾照來理解清代臺灣開發,並將下淡水平原的始墾年代定為康熙中葉的歷史敘述中,粵籍移民一開始並非獲得墾照的業主,而是以城居閩籍墾戶之佃戶的身分,在鄉村草地從事墾殖。
近年來,陳秋坤利用契約文書、官方檔案等文獻配合田野實查,針對清代下淡水平原的移民、開發與社會形構,進行長期的歷史觀察,發表諸多極具啟發性的研究成果。陳秋坤首先指出此地開發的一種特殊現象:當時城居的閩籍士紳,利用關係就近向官府請准墾照,取得土地拓墾權力,然後委派代理人(管事)在鄉村經管粵籍佃戶的拓墾,可稱之為「閩主粵佃」。「閩主粵佃」不只涉及清初官府的地方稅收以及社會控制,還深遠影響粵民後來在當地的長期定居和生活。
本章將在前人的研究累積下,討論清初臺灣形成「閩主粵佃」之特殊租佃關係的歷史背景,以及作為閩籍墾佃的粵民,後來如何迴避缺乏合法墾照的事實,以說明他們最初進入當地墾殖以至於定居的歷史過程。
「閩主粵佃」
契約文書是我們現在瞭解清代臺灣地方開發的核心史料,下淡水粵莊自然也不例外。現存契約文書非常一致地顯示,下淡水粵莊在康熙四十年代(1701-1710)開始進入拓墾時期。我們目前至少可以找到以下七條紀錄作為佐證:(一)寫於嘉慶十六年(1811)、被推測是描述今麟洛鄉的文章提到,該莊於康熙四十七年(1708)始墾。(二)鳳山八社之一的下淡水社,立於康熙六十年(1721)有關今竹田鄉的合約提及,當地在康熙四十六年招佃進墾。(三)廣東嘉應州人劉麟遊在乾隆三十年代的供詞表示,他的祖父是在康熙四十六年(1707)來臺,向墾戶施世榜給墾,在鳳山縣埤頭莊(今屏東縣潮州鎮)耕種為業。(四)被視為始墾今內埔地區的墾號盧林李之後代,在二十世紀初向當時統治臺灣的日本殖民政府表示,盧林李是在康熙四十四年開墾當地。(五)二十世紀初期編纂的《臺灣土地慣行一斑》提及,康熙四十二年方、江、李三姓共同向官府請墾今屏東崇蘭、公館、歸來、社皮、大湖等莊。此說目前雖未有墾照佐證,但確實有一些現存清代契約寫明,他們的大租是繳給方江李。(六)現存康熙年間下淡水平原僅有的一張准墾告示,是鳳山知縣宋永清在康熙四十三年核准墾戶蔡俊開墾濫濫、塔樓茅荒埔。(七)乾隆二十五年(1760)一份下淡水粵莊(可能是長興莊)居民,呈給屏東地區最高軍事機構南路營長官的稟文聲稱,他們的村莊自康熙四十年開墾。
根據上述文獻的描繪,六堆主要是在康熙四十年代,由墾戶依據請墾法規向地方官府申請墾照,且是在獲得官府許可之後,才從華南招募佃戶前來拓墾,並在土地墾熟之後,經由陞科手續、繳納地稅,而成為業主。由於現存清代契約大都也明文登載,墾戶自開墾伊始即繳納番租給鄰近相關番社,這表示墾戶曾事先和番社約定每年貼納的番租數額,避免日後番社反彈作梗,以便墾戶向官府提出申請時,可以符合土地乃是「無礙民番」之「荒地」的規定,順利獲得知縣的批准。相關史料以及研究成果都傾向於認為,康熙四十年代取得下淡水鄉村墾照者,毫無例外都是住居府治的閩籍人士,粵籍佃戶則是閩籍人士取得墾照之後,從華南原鄉特別招募而來;下淡水粵莊的業佃關係,也對應著閩粵的省籍區分,是為「閩主粵佃」。
雖然下淡水粵佃不見得如目前的研究所主張,是閩籍墾戶取得合法墾權之後才從華南招募而來,但他們在清初是作為閩籍墾戶之佃民,則是可以確認的事實。因為契約文書資料顯示,下淡水粵民的大租業主要是來自於購買而非請墾所得。目前所見下淡水粵民最早取得當地大租業的紀錄,是一位名為邱信山的粵民,在乾隆十七年(1752)以番銀230元,向「墾戶盧林李」成員之一的李姓後代李明宦,收購其繼承的水田大租業之一半股權而來。誠如其名所示,「墾戶盧林李」大概是由盧、林、李三姓合股組成的一個投資集團,他們在康熙四十年代獲得鳳山知縣的批准,取得今六堆內埔地區廣大土地的開墾權。「墾戶盧林李」曾聘請粵籍的邱永鎬為「管事」,經管他們在下淡水鄉村的墾莊事務。邱家後來發展成為下淡水強大的粵籍家族,累世擔任管事一職,擁有眾多的族人和田產,號稱為「六堆第一舊家」。因為契約中具名向李家收購產權的邱信山是邱永鎬的兒子,所以這樁買賣也就等於原本受僱於田主的管事,收購委任業主之大租業。根據賣主李明宦在契約中的說法,該大租業原來是他父親「墾戶李成林」所有,年納正供25.73石。後來家族分產的時候,該大租業作為六股鬮分。李明宦自己分得的一股,扣除正供2.12石以及管事辛勞銀外,年實收大租170石;剩餘的五股分別由堂兄李明良以及侄兒李鶴觀各自持有2.5股。據此,若以每股年實收170石,再加上正供、管事辛勞,則「墾戶李成林」的大租業約為1,100石。假設盧、李、林三姓當初是平均出資,那麼,「墾戶盧林李」大約是一個年收大租穀3,300石的墾號,相當於一座面積412.5甲的墾莊。
由於李明宦在契約中曾提及,他先前已將一半的租權賣給邱信山,乾隆十七年的買賣因此就等於邱信山完整買下李明宦名下的大租業。這表示應該還有一張年代更早、也是李明宦賣給邱家帶納正供的絕賣大租契約,只是目前還沒有被發現。但以李家繼承大租和買賣對象為同一人來判斷,我們相信該次交易應該不會早於乾隆十七年太多。邱信山購得大租業之後,應該立刻就向官府辦理過戶,並拿到一份蓋有福建布政司關防、標示為乾隆十八年的契尾,上書「鳳山縣業戶邱信山」。邱家後來就用「邱信山」作為繳納正供的名字。從此以後便陸續有下淡水粵民購回大租業的紀錄。上述的契約案例大體可以說明,下淡水粵民的大租業主要來自於購買,而非開墾申請。他們遲至清領七十年後的十八世紀中葉,才陸續有人從閩籍業主手中買得大租業,並經由「推收過戶」成為「糧戶」。
「閩主粵佃」大概是下淡水粵莊早期拓墾歷史中,最吸引研究者矚目的地方。稍微瞭解臺灣歷史的人都會知道,閩粵分類械鬥幾乎持續一整個清代,雙方形同水火,根本無法相容。這使得我們很難找到一套具有說服力的理由來說明:城居的閩籍業主在清初拿到南臺灣鄉村草地的墾照後,為何不就近招募同為福建省籍的移民,反而特別找了與其不合的粵民來開拓他們的墾莊。
針對「閩主粵佃」之歷史成因,學界目前大致認為可能跟開墾成本、土地控制或耕作技術有關。首先,就像臺灣現在從東南亞引進移工從事勞力產業一樣,清初的閩籍業主可以用比較便宜的費用,從經濟發展相對落後的廣東山區,招募勞工來臺農墾。這些來自隔省的流寓,因為戶籍和稅收的關係被認為不可能久佃成業,取代業主控制鄉村的土地產權。康熙四十六年(1707)出任閩撫的張伯行,在新訂清查臺灣匪類的辦法中特別指出:「凡地方生事犯法,多係蹤跡無定、不入版籍之人。臺屬原有官莊產業,佃丁半屬粵人,援引無籍之徒蟠踞窩藏。一入官莊,非鄉保所能過問。」這意味著,粵民當時普遍沒有臺灣戶籍。更值得注意的是,張伯行採行的對策不是讓粵民入籍,而是要求代替業主經管墾莊的管事列冊呈管,「凡各莊佃丁,俱著管事,按名開報」。(關於「管事」,請參閱第三章)康熙年間的文獻也總是特別強調,早期來臺的粵籍佃人,流動性比較高,並沒有在臺長期定居的打算;他們只在農忙時期來到臺灣,一旦收穫季節結束,或者在賺足現金之後,就會回到自己的家鄉。問題是,閩南和粵東住民早在華南原鄉就已長期處於失和狀態,閩南地方的歷史在提及粵東住民時,常使用負面的詞彙來描繪他們的惡劣行為;墾佃「久佃成業」,自明末以來一直就是福建地方官員和業主大力抨擊的惡習。閩籍地主理當對此有所警覺。我相信,閩籍墾戶最初如果能有選擇機會的話,他們大概不會放心將鄉村草地的拓墾實權交給粵籍佃戶。
施添福在其著名的《清代在臺漢人的祖籍分布和原鄉生活方式》一書中,一開始就強調不同祖籍漢民在維生方式上的差異,他主張「客籍移民」特別善於稻作農墾。鄭銳達研究清初江西棚民的案例也指出,江西土著特意從外地招募棚民前來墾耕山地,是因為棚民擁有特殊的農耕技術。施添福等人的研究提醒我們,閩籍地主確實可能特別招募熟悉稻作農墾的粵民前來臺灣墾殖。然而,非常值得注意的研究趨勢是:近年來有關粵東、閩西等客家大本營的地方歷史研究,都注意到當地興盛的是礦業、木材以及土紙等產業活動,而非水田稻作。
下淡水平原呈現「閩主粵佃」之特殊現象的另一種可能原因是,粵籍移民早在明鄭時代就已在當地鄉村墾田過活,他們大概沒有事先從官府那裡拿到法律許可文件並繳交任何稅收。清領之後,城居的閩籍業主以臺灣為福建省所屬之省別區分為由,排擠粵佃登記為土地業主,他們也趁縣官渴望稅收的財政壓力,就近向官府承擔稅額並取得墾照,從而擁有向鄉村粵民收租的合法權力。換言之,「閩主粵佃」應該不是閩籍墾戶基於拓墾成本、農耕技術等考量,特意選擇粵籍佃戶而來,而是跟清初朝廷的請墾法規以及地方社會的土地資源控制有關。
乾隆朝《欽定戶部則例》載:「各直省實在可墾荒地,無論土著、流寓,俱准報墾。一地互報,儘先報者。凡報墾必開具界址、土名,聽官查勘,出示曉諭五個月。如無原業呈報,地方官即取結給照,限年陞科。」根據上述法規,地方百姓申請開墾是依據提出時間的先後,而非在土地座落地點是否擁有戶籍。然而,此規定之生效究竟始於何時,則例中並沒有明確的記載。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依據《欽定大清會典事例》「乾隆二年奏准,凡荒地開墾,應先呈報。如土著呈報在先,即准土著承墾;如流寓呈報在先,即准流寓承墾」的規定而推斷,清廷不分土著、流寓均得請墾,應是始於乾隆二年(1737)。這表示,清初閩籍移民以臺灣為福建管轄、自居土著地位,便可將粵籍歸為流寓,而在康、雍年間獨占墾權。就像我們後來看到的那樣,閩籍移民抵制粵民參與科舉考試的方法,就是將粵民講成「隔省流寓」。(參閱第十章)清領後翌年完成的第一本《臺灣府志》,曾收錄二則傳說:鳳山縣在一顆裂開的石頭內發現一張寫有「鳳山一片石,堪容百萬人。五百年後閩人居之」的讖文;又相傳有佃人在開墾田園時,挖到一顆刻有「山明水秀,閩人居之」的石牌。這兩則故事都把臺灣說成是上天應許給閩人之地,有意排除他省之人分享土地權利。清初環繞在土地資源的控制過程,成為臺灣閩粵分類的重要源頭之一。
我們必須理解,作為「基層行政輔助單位」的「里」,和明鄭時期的地方行政特別是稅收有關。雖然我們現在普遍都知道,清代在縣之下被稱為「里」的地方大都是明鄭時期的已開發區,但這並不等於說明鄭時代沒有設置「里」的地方,都是無人住居農墾的荒野。我們應該把「里」想成明鄭官府的稅收對象或空間範圍,其與社會的農墾實態是兩回事。有些在明鄭時代已有人從事開墾的鄉村,會因尚未為官府列入稅收區域,而不被涵蓋在「里」的行政單位內,下淡水平原應該就是這樣的一個地方。儘管目前沒有足夠的資料可以讓我們詳細重建下淡水地區早期的拓殖歷程,但有些證據可以說明漢人曾在明鄭時代於當地住居農墾(將在本章稍後有關「六堆開莊傳說」一節說明)。研究者也已經指出:清代唯二不是承襲自明鄭時代的「里」,就是下淡水平原的港西和港東里,而且最晚在清領後的第十三年就已經設立。這意味著,下淡水平原應該早在明鄭時代已有漢民在當地墾殖,但直到清初才被納入官府徵稅的空間範圍。講得比較簡單一點,下淡水地區的「閩主粵佃」,可以被看成是當地在從明鄭到清的政權轉換過程,被納入官府稅收行政控制的結果。
理應謹慎小心的是,我們現在對於下淡水粵莊早期開發史的理解,主要來自於清代殘存的契約文書,這意味著我們所理解的下淡水粵莊拓墾史,非常有可能只是契約文書所表現的歷史。地方的土地開發涉及朝廷的請墾法規,不管是提出申請的墾戶或是接受文件的官府,肯定都必須依據請墾法規來寫作這些契約文書。如果只單純依賴這些契約文書來重建歷史,那麼我們瞭解的歷史非常可能只是一種合乎法律規範的文書上的歷史,而不是地方社會曾經發生的歷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