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什麼是公然侮辱呢?
刑法第309條第1項明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到底什麼是公然呢?什麼又叫做侮辱呢?罵人到底算不算是侮辱人呢?
一、到底什麼是「公然」呢?
如果在私Line上罵朋友87算不算是公然呢?
(一)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成立 。
(二)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字第1922號關於該部分之解釋,應予變更 。
如果在私Line上罵朋友87算不算是公然呢?當然不算囉!但是如果在Line群組裡面開罵87那就算「公然」囉!
二、什麼又叫做「不特定人」?什麼又叫做「多數人」呢?
(一)所謂「特定人」指二人以上,而所謂「不特定之人」乃指隨時可能增加之情形參照釋字第145號大法官陳世榮不同意見書。
(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既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此觀於該號解釋及當時聲請解釋之原呈甚明。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
(三)公然侮辱的對象,依法必須是「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 。
三、什麼叫做「侮辱」呢?
(一)「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易言之,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 。
(二)「侮辱」乃未指有具體事實的評論隨意謾罵,例如:發生車禍開口大罵06578等等均屬「侮辱」的範圍。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178號解釋。
四、到底什麼是名譽呢?
名譽或榮譽(英語:Honour)指的是一個人在社會上所獲得的評價,直接關係到一個人的社會地位、信譽、信用,在傳統社會上,名譽可以用來評斷一個人的性格特質是否能夠反映誠實、尊重、正直、公正的價值觀 。
(一)國內學者見解
在大法官509號解釋前,實務上對於公然侮辱之行為,有為數不少的司法院解釋與最高法院裁判;在大法官509號解釋之後,實務皆以此為基準,來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一般而言學界對公然侮辱之名譽概念,分為「外在名譽」、「感情名譽」、「內在名譽」三種,分別論述如下:
1.廖正豪教授認為:
名譽之觀念又可分為「純粹的(真實的)名譽」與評價的名譽二者,前者係超乎感情因素,摒除主觀色彩之名譽,亦即存在於客觀中之真實名譽。因其存在於人之內部,超然獨立,不受外界毀譽之影響,故無受妨害之可能,無法律上意義,故非妨害名譽罪之保護客體例如: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被告陳稱「不要臉」等語並未存有歧視性別差別對待,而屬雙方爭吵時之情緒性用語;縱使被告所為已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或可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但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後者係對於名譽加以主觀或客觀評價,故稱為評價的名譽。通說所認有三種不同之名譽形態,「國家評價之名譽」、「社會評價之名譽」、「主觀評價之名譽」。國家評價之名譽,即國家對於個人之評價,亦即因政治組織之立法或行政行為而承認或表彰之名譽是也。社會評價之名譽,為社會對於個人之評價,即因社會評價或價值判斷者是。通常所謂名聲、人望、身價、公評此之謂也。此種名譽為今日名譽形態中最為重要者,刑法學上之名譽係以此種名譽為主。主觀評價之名譽有別於國家評價之名譽或社會評價之名譽之純客觀名譽,此種名義係以人之主觀對於自己評價之意識之客觀上價值 。
2.甘添貴教授認為:
名譽之概念又可分為「事實名譽」、「規範名譽」、「主觀名譽」。
(1)事實名譽又稱為社會名譽或外在名譽,乃係社會一般人對一個人的人格價值所作之評價,至其真實之人格價值如何,則非所問。
(2)規範名譽,乃係一個人之人格價值應為社會一般人正當認識與尊重之地位或狀態。並非現實存在之名譽,而係應當存在之名譽,亦即對於自己人格之社會評價,應當受社會一般人所尊重之地位。
(3)主觀名譽,又稱為感情名譽,乃係一個人對於他人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此種名譽,因純屬個人主觀之感受或反應,可否作為法益加以保護,學界向有爭議。持肯定說見解認為侮辱罪與誹謗罪保護法益有別,侮辱罪,以個人主觀名譽為其保護法益;誹謗罪,則以個人之事實名譽為其保護法益。惟持否定見解者則認為無論侮辱罪或誹謗罪,均以個人之事實名譽為其保護法益。
甘添貴教授認為,以空泛之言詞辱罵他人「瘋子」或「智障」等,並不會影響社會一般人對該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且亦不足以影響其人人格上價值應為社會一般人正當認識與尊重之地位或狀態,至多僅使該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所影響者僅係該他人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而已。因此,侮辱罪之保護法益,似以主觀名譽較符合實情 。
3.曾淑瑜教授認為:
刑法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罪,係保障在社會上生活之人的人格尊嚴受到尊重,保護之法益為「名譽」,由於其關係到人格價值,故一般均將名譽區分為「內部名譽」、「外部名譽」及「主觀名譽」三種。所謂「內部名譽」,與評價無關,乃是客觀上人格內在之價值,即人格之價值;所謂「外部名譽」,乃是外界賦與該人者人格之社會評價,意指社會對該人人格之社會評價,又稱社會名譽;至於「主觀名譽」,又稱為名譽感情,是自己對自己人格價值之意識,隱含名譽感情之內涵。此三種名譽當中,內部名譽為內在人格之價值,非為現實之名譽,尚無法受到他人之侵害,刑法無保護之必要 。由上述可知,曾淑瑜教授認為僅「外部名譽」及「主觀名譽」為刑法「名譽」保護之法益。
(二)法院實務見解
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易言之,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次按,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見聞,均非所問 。由此可證法院在判決時採感情名譽說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