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基本人權總論
第一節 人權的體系與分類
一部憲法的核心不在於政府體制、政黨或選舉制度等問題,憲法之所以存在重要的原因,乃在於憲法是基本人權的保障書,並防止政府為惡。故憲法最重要的基本考量是:政府體制的設計與架構,以完善地確保基本人權,使人民得到「保障與安心」。
事實上,基本人權會隨著時代發展而擴大其保障內容。對基本人權的了解與認識,建立真正符合憲法保障原理的正確觀念,且使任何權利的保障皆不能造成差別待遇(即給予特權),並維護每位國民在政治、社會、經濟與教育等地位上的平等,是國家責無旁貸的責任。
一、傳統人權體系的區分
人權保障的發展,主要是由「自由權」為核心,然後逐漸擴充與成長,而發展出人權保障的完整體系。原則上,18世紀末基於自然權思想而形成的人權概念,是在近代立憲風潮下,藉憲法的制定才得以真正提昇為「權利」層次。換言之,國家權力機關須受憲法規範,不僅不能侵犯人權,同時還負有落實人權保障的義務,因此,憲法學在討論人權體系的區分時,大多以國民與國家權力間的關係加以探討。
德國著名公法學者耶律芮克(Georg Jellinek)提出最具代表性的傳統區分理論。耶律芮克主張以國民對國家的地位為基準,將國民與國家的關係區分為如下四大類:
(一)消極的地位:
國民可要求國家權力機關(尤其是立法及行政機關)須處於消極不作為的地位,要求國家不得侵害或介入干涉個人自由領域的地位,此概念一般稱之為自由基本權,包括精神自由、人身自由、群體自由、經濟自由等。
(二)積極的地位:
當國民各種自由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可藉三權分立的憲政體制,要求國家權力機關(特別是司法機關)須積極排除不當侵害,具體落實自由權的法效果。由於這是要求國家須處於積極地位,以使國民享受權益的概念,因此一般又稱之為受益權,包括接受裁判的權利、刑事補償請求權等。
(三)主動的地位:
指國民有立於主動地位,參與國家意思形成的權利,也就是所謂國民主權原理下的參政權,如選舉權、罷免權、公民投票等即是。
(四)被動的地位:
指國民處於被動地位,服從國家統治的概念,即一般所理解的國民義務。一般來說,這種「權利性義務」主要包括納稅、服兵役與受國民教育等三種。
然而,隨著資本主義社會的高度發展,國民需要國家具體落實的人權保障,不再僅以要求國家須處於消極不作為的地位為首要前提與核心,而是在全體國民的經濟、社會生活中,國家須負有各種積極機能,以落實保障全體國民的「實質」自由平等,也就是所謂「社會基本權」的人權保障。換言之,人權體系中的「積極權利」內容,除原有的受益權之外,到20世紀後又增加國家負有積極介入保障的社會權(即生存權、環境權、學習權、工作權、勞動三權等)。本質上,二者皆為要求國家積極作為的權利,其間不同的概念是,受益權要求作為的對象以司法機關為核心,社會權則以立法及行政機關為核心。
二、人權分類的意義
前述人權分類,並不表示各個人權被侷限於某個分類的範疇,人權體系原本即有互補性及調和性。如社會權的保障,雖是要求國家權力介入來保障,但仍同時有自由權本質在內,就像基於工作權,國家負有消解國民失業的義務,但仍不得強制國民就業;另一方面,隨著社會高度發展,原本排拒國家權力介入干涉的自由權,也逐漸帶有社會權色彩,如表現自由的前提便是保障知的權利。因此,各種人權之間絕非存在異質性而相互抵消,反而是存在著相輔相成的關連性,而使人權保障更充實。
同時,人權保障也受一般原則的拘束,包括有:法下平等原則、憲法的根本價值與基本權核心接近原則、個人尊嚴人格之尊重原則、人權永不可侵原則等,使得人權體系不致因人為的分類而失去整體性。
第二節 人權的效力範圍
人權原應普遍適用於所有國民,但過去認為基於特殊狀況,可以法律對某些人加以限制,關於此,主要有「第三者無效力論」與「特別權力關係論」兩種論點。
一、第三者無效力論
傳統理論認為,人權是規範國民與國家之間的相互關係,所以人權保障的效力,當然限定在個人與國家之間,而不能適用於個人與第三者(包括其他自然人與法人)之間,此即一般所謂「第三者無效力論」。
第三者無效力論反映傳統的人權思想乃基於國民對國家權力的「防禦概念」。此概念認為個人的自由領域易因國家的形成而受侵犯,故必須以憲法限制國家權力,不可介入私人間的社會性、經濟性活動,以保障自由人權;至於私人間的關係,則應依各種私法規範、契約自由來維持,此即所謂自律作用原則。
然而,現代人權不應只是防禦國家侵犯而已,更須進一步保障「人與人之間社會生活的基本價值與秩序」。換言之,人權是做為一個人要在社會上生存、維持人性尊嚴,所不可欠缺的權利,故不應只防禦來自國家權力對人權的侵害,而無視於私人對人權的侵害。
因此,探討人權效力是否應及於私人間關係之問題時,應著眼於人權是否因而更有意義、更充實,或是如何避免因而導致國家權力侵犯人權,如果屬肯定或可行則應成立,而不該堅持人權只是防禦國家權力的傳統理念。
目前學界皆已肯定人權應適用第三者效力,但對於人權中那些部分可在私人之間有效力,其效力應以何種型態適用,則尚有爭論。原則上,人權並不能完全排除對第三者的效力;相反地,人權也無法完全直接適用於各種私人間之關係。因此,必須藉由區別人權之種類,探討其適用的方法,才能界定人權的第三者效力範圍。
二、特別權力關係論
傳統理論亦認為,公務員本身與國家權力之間存在著特別關係,是國家權力的一部分,因此與一般國民不同,公務員並不能完全適用規範國民與國家關係的人權保障,此即所謂的「特別權力關係論」。形成這種特別公法關係的原因主要有二:一為基於法律的強制,例如服役軍人、受刑人、傳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等屬之;一為基於個人的自由意願,例如公務員。
然而,在現代立憲主義原理之下,此種傳統的特別權力關係論已被修正,亦即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及原則。
首先,公法上特別關係之成立,必須有憲法依據或不得不存在的因素。如受刑者、軍人、公務員等都是憲法體系明示其存在的特別關係,又如特殊病患的醫療強制,此乃基於公共福祉的維護。因此,基本上必須符合以下原則:(1)必須有法律依據,例如監獄行刑法、公務員服務法;(2)必須有司法的救濟手段,不得排除司法權介入;(3)特別關係應以達到目的之最小限度為其範圍;(4)行政裁量並非任意,而是技術性的拘束裁量,如醫療強制必須以專業醫師之判定為其裁量的拘束要件。
其次,個人與國家權力運作有關係,並非即可認定其存在著公法上特別關係。例如國立大學之學生、國營企業之員工,雖然都與國家權力體系有關,然而他們與一般私立大學學生或私營企業員工的地位並無兩樣,故雙方之間並不存在公法上的特別關係。此時,國家對其人權之特別限制規定都無法成立。
總言之,以上兩種理論使憲法效力受到限制,並導致人權保障出現缺口,故現代憲法理論已否定或修正此等論點,以落實人權保障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