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婚姻家庭篇
愛情誠可貴,「冥婚」無效;病房內「結婚」,法律不承認!
【事件】
報載某軍官因公殉職,交往多年的女友願意為軍官生子,於是家屬要求「取精生子」(2005年9月8日NOWnews新聞參照),主管機關一開始以軍官與其女友並無婚姻關係,因此不同意(但後來同意)。後來,女友同意與軍官冥婚,以成立婚姻關係,或稱先前已經在友人的見證下兩人同意結婚,家屬也追認。另外,新聞曾報導某老榮民過世前兩個月和照顧他多年的女看護在病房內「結婚」,結婚後不久,老榮民就過世,女看護因而「繼承」大筆遺產。老榮民住在大陸上海的兩個弟弟主張這場病房婚禮無效,跨海提起訴訟。由於醫院內的醫護人員都不記得有這場婚禮,且婚禮過程疑點重重,最高法院因而判決婚姻不合法(理由是未依據法定程序舉行公開儀式),因此,女看護不能繼承老榮民的遺產(2007年5月24日聯合報新聞參照)。
而我國在2008年5月23日施行結婚新制,即由原先之「儀式婚」改為「登記婚」,新舊法律規定有何改變?而所謂「冥婚」,在法律上之效力為何?「病房」內結婚,有效嗎?結婚依據新制或舊制,又分別必須具備何種條件呢?
【解析】
◎結婚男女雙方須有結婚的意思,法律上不承認「冥婚」!
結婚,並不是兩個人相愛而互相同意,就算「結婚」。除結婚之二人須有結婚之意思之外,無論結婚之新制或舊制,都還需要其他的要件(詳後述)。但不容否認的是,婚姻的圓滿,最重要的還是要男女雙方有結婚的意思而用心經營婚姻。
如果雙方並無結婚的意思,雖然具備其他法定要件,也不能算是有效的婚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61號判決參照)。例如:新聞上常看到的「假結婚,真賣淫」,即大陸或外籍女子常藉由結婚的名義來台工作,因為男女雙方並沒有結婚的真正意思,只是藉此來台工作而已,此種婚姻並非合法。
另外,像是「冥婚」,例如:前一陣子新聞報導,男女朋友共同殉情,家屬同意冥婚,這也不會產生法律效力,因為要結婚的雙方當事人,根本已經死亡了,不會有結婚的主觀意思。
還有像本案軍官殉職的例子,雖然有一方還存在人世,但另一方已經死亡,死亡的一方不會有結婚的主觀意思,縱使生存的一方要結婚,因為已無另一方可以同意結婚,還是不會有法律效力。
◎結婚舊制之要件:公開的儀式及二個以上之證人
依據舊民法規定,結婚必須有公開儀式與兩個以上證人,才算是法律上承認之「結婚」。
「公開儀式」指的是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的儀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例如,最常見的是辦桌吃喜酒。但是,如果只是三五好友聚一起吃飯(有二個以上證人),但別無其他知道這兩個人是在結婚,那也不算數(因為這樣不算公開)。曾經就有案例是男女雙方要「結婚」,只請了三五好友吃一桌,法官就認為,雖然有在餐廳吃一桌,但只此一桌,其他人根本不知道這桌是在結婚,現場連一個「囍」字都沒有,而認定不算有「公開儀式」,因此結婚無效。
再者,如題示老榮民病房內結婚的例子,在法院審理該案的時候,找來老榮民的主治醫師、當日的值班護士,他們都說不知道有病房婚禮。法院也質疑女看護沒有找同在榮總工作的妹妹及母親到場證婚或觀禮,反而是請隔床病友的太太當主婚人,有違常情。再加上女看護在「結婚」後仍繼續領取看護費用,法院因而認定這場病房婚禮不符合當時舊民法規定之結婚儀式(即公開的儀式),因此結婚無效。
另有關「二個以上的證人」之要件,比較容易,一般只要有公開的儀式,現場就有很多的證人。
◎結婚新制之要件:書面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而立法院於2007年5月間,三讀通過民法親屬編之修正案,並由總統正式公佈,將原先的「儀式婚」(以具備某種儀式為要件)改為「登記婚」(以登記為要件),並於2008年5月23日施行。由於目前的世界潮流,多數國家採行登記婚,如大陸及美國。而依據新修正後的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第988條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換言之,在修正條文正式施行後,結婚就不用再大費周章宴請賓客,只要雙方簽具結婚契約,並有兩個證人簽字,再向戶政單位登記,就算是合法結婚了,就算「偷偷」結婚,也不會有問題。
而先前行政院會審查民法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案時,當時的蘇貞昌院長擔心,「登記婚」與我國國情相去太遠,恐怕衝擊很大,應多討論讓社會各界形成共識,不要等通過後再宣導,而指示暫緩此案。雖然有官員認為,登記婚並不否定儀式婚,儀式照常舉行,只是生效日以登記為準,其實不影響民間習俗。不過,也有官員指出,時下有很多愛情騙子,專門以結婚騙人,或收一堆禮金就落跑,丟下新娘子不管,像這種以結婚歛財,「若以登記制要如何處理」,真的要考慮民情。另有官員也提到,像某位知名電視節目主持人明明有老婆、有小孩,但就是不登記,讓外界誤認為他還是單身,且造成法律認定上的困難,若採登記制,他就可算是單身狀態,對於太太來說非常不公平。
依據報載當時蘇貞昌院長聽取各方說法後認為,結婚登記和土地登記不同,土地買賣採登記制,有「公示性」,大家可以公開閱覽,但戶籍謄本沒有公示性,不能公開閱覽,不能去查,兩者不同,「現行結婚登記公示性不足」,民間習俗以結婚公開儀式作為習慣,法律要改變民間習慣並不容易。而此次改為登記婚之修正,只就極少數因爭執、舉證方便或效力產生時點定義,不過是讓法官或政府機關方便認定而已;如果只為了這個方便,改變千百年來的民間習俗,尤其絕大部分的人都希望原來的儀式,這樣的變革恐怕要多討論,不是等通過後再宣導,是否有更好的方便措施,讓民間及各方形成共識,應再做斟酌(參見2007年3月29日中時電子報之報導)。
◎結婚制度改變,同樣的男女情愛關係,卻產生不同法律效果!
報紙曾報導一則有關討論結婚修法的假設案例。齊先生「劈腿」和四個小姐在一起,與趙小姐先上床、與錢小姐先產下小孩、與孫小姐先舉行結婚儀式、與李小姐先結婚登記,齊先生到底與哪一個小姐有合法婚姻關係?
依據舊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是先舉行公開儀式的孫小姐。而一般民俗結婚儀式和結婚登記往往是分開辦理(因為結婚當日忙著迎娶及喜宴就已經沒什麼時間了,不可能在當日前往戶政單位登記),有的甚至沒辦登記。
但如果以新修民法之規定,登記日才是結婚日,因此,與李小姐才有合法的婚姻關係。
同居分手,可請求贍養費?
【事件】
報載最高法院日前作出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認為男女雙方若有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一方無正當理由終止雙方之關係,而使他方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下,他方請求給付贍養費應為准許。究竟法院判決所謂「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所指為何?在現今不婚、晚婚,以及同志結婚仍為法所不許的情況下,為數不少的「同居」伴侶關係,是否可以該當上述判決之「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而受有法律上的保障?
【解析】
◎什麼是「事實上夫妻關係」?
首先,「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在學理上又稱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以往僅在法院判決與判例中受到肯定,亦即只受「個案」保護,未在法院中據以爭執者,無法找到實證法的依據而據以主張任何權利。不過,隨著同居已漸成為時代的潮流,目前我國現行法中已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明文肯定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者互為「家庭成員」,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適用的範圍。而「事實上夫妻關係」所可享有的權利,已有逐漸向「法律上夫妻」看齊的趨勢。
◎「事實上夫妻」關係,需要何種證據證明?
但是,「事實上夫妻」並未有兩人以上之證人與公開的儀式(更不用說戶籍登記與否),因此,同居伴侶間之關係需有何種事實,始得稱為「事實上夫妻」?在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司法院民事廳曾擬定五個標準給法院作參考,包括:
1. 共同生活時間的長短及動機;
2. 性生活的次數及頻繁程度;
3. 彼此互動的關係;
4. 有無共同子女;
5. 其他足以認定有一般夫妻生活的事實。
其中第1~4項為第5項之具體規定,因此,判斷標準的重點仍在「是否有足以認定一般夫妻生活的事實」。而在前開最高法院的判決中,是根據女方在鄰里間以男方配偶自居,歷時數年而為鄰里間所公認;男方之母親長期為女方所照顧;並且男方母親過世所舉辦的喪禮儀式中,女方亦以「媳婦」的身分籌辦及參與,意即雙方公開之行為與一般夫妻無異,所差異者僅是「法律上」之要件並未具備,因此,必須達於此種外觀可信其為一般正常夫妻之程度,始構成「事實上夫妻關係」。所以,一般同居未婚之男女若僅以男女朋友關係稱之,無使他人認識雙方為夫妻之事實存在,仍不被認定為事實上夫妻,而不能受到家庭暴力防治法的保護與請求同居分手的贍養費。
◎同志伴侶(同性戀)是否有適用?
需注意的是,我國實務目前對於「事實上夫妻」的解釋仍僅侷限於傳統的異性戀模式,並不包括生理上同性別的同性戀「夫妻」。
然而,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領域,為了擴大保護之範圍,目前也有法院承認同性伴侶間的同居關係,但仍認為並非「事實上夫妻」,而是「家長家屬」之關係,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規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曾以「甲、乙二人為同性戀,雙方舉行結婚儀式後,同居於甲之住所,惟乙未於該住所設籍;某日乙遭甲毆打,某乙可否主張其遭甲施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為題討論。
而研究意見謂:「乙可主張其與甲有家長家屬或家屬間之關係,而聲請保護令。理由是:一、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及第1123條第2項、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故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要件,應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甲、乙實質上結婚並同居於甲之住所,雖乙戶籍未遷至甲處,仍應認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甲、乙間應視為具有家長家屬之關係(該住所僅二人同住)或家屬間之關係(該住所尚有他人同住,而甲、乙皆非家長)。此外,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頒行,無非是希望讓更多人有機會接受保護令之保護及得到其他扶助、護衛、輔導及治療,從而乙應可依該關係聲請保護令。二、又我國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係從美國移植而來(最主要為美國模範家庭暴力法),而美國關於家人或家屬之定義,有些包括現在或過去之伴侶;有些州保護之對象尚包括現在或過去分享共同住所之成年人、與施暴者有約會或親密關係者。因此,現今美國許多州之家庭暴力法有關規定中,不僅保護無婚姻或血緣關係之同居者,連同性戀有時亦在受保護之列(詳高鳳仙著,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專論,第16頁及第42頁之註34至36、註38,五南出版社,89年2月版)。是同居中之同性戀者,若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為同居,應認有家屬家長或家屬間之關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6月份法律座談會紀錄參照)
◎立法上應朝「同居伴侶法」之方向明訂適用範圍
而前述「事實上夫妻關係」在認定上需有「可被認為有一般夫妻生活事實」要件解釋下,自然排擠許多僅想單純享受「伴侶」關係,而不想維持類似夫妻同居與貞操義務的男女同居或其他形式之長期同居關係。上開這些情形,類似歐美國家所謂的「伴侶權」,在我國目前尚還不被承認。
雖已有不少社會團體積極推動「同居伴侶法」的立法,使得各種形式的長期伴侶關係(異性戀、同性戀、友情方式同居者)能夠有相互財產上的流通分配、繼承、保險等等權利,讓社會上多元的人際交往關係都能有同等的地位與保障。
不過,在目前法制下,選擇正式的婚姻關係對於欲與他人維持長期伴侶關係的異性戀者來說,仍是最大保障的來源。
結婚25年,髮妻竟是堂姐!
【事件】
日前報載嘉義一對蔡姓夫妻於民國70年間結婚後, 因蔡太太沉迷於麻將棄家庭不顧,夫妻兩人長久感情不睦,一直到子女都長大成人,雙方並已分居5年之後,蔡先生認雙方關係已經無法挽回,遂向蔡太太提出離婚的要求,但一直得不到蔡太太的同意。後來蔡先生想起與蔡太太為同姓,並為兒時鄰居,可能有近親關係,於是向嘉義縣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資料,果然發現兩人有相同的曾祖父母,具堂姐弟的旁系血親關係,違反當時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3款有關旁系血親八親等內不得結婚的規定,於是向法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不過,蔡太太認為其祖父本姓為林,當年是被蔡家收養,雙方並無自然血緣關係,應不符合上開的規定而提起上訴,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為收養成立的擬制血親,其法律上的地位與自然血親相同,故仍違反禁止結婚的規定而駁回蔡太太的上訴。則民法所稱禁婚親之範圍為何?沒有實際血緣關係之「擬制血親」是否也在禁婚親之範圍?
【解析】
◎什麼是「旁系血親」?「親等」如何計算?
我國民法第967條規定,將血親分為「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前者乃指自己「所從出」(例如:父母、外/祖父母等等)與從自己「所出」(例如:子女、外/孫子女等等)的血親;後者是指雙方並非自然血親但可追溯到共同祖先的血親。上開案例中,蔡先生與蔡太太並非直系血親,而是有共同的曾祖父母,因此屬於「旁系血親」的關係。
直系血親的「親等」,是從自己往上一個世代或往下一個世代計算,例如:自己與祖父母之間乃「自己」→「父親」→「祖父母」,故為二親等;而旁系血親則是將雙方數至共同祖先的親等數加以累計,例如,上開案例中:「蔡先生」→「蔡先生之父親」→「蔡先生之祖父」→「蔡先生之曾祖父母」,共三親等,「蔡太太」→「蔡太太的父親」→「蔡太太的祖父」→「蔡太太的曾祖父母」,共三親等,故蔡先生與蔡太太為六親等的關係。
◎收養後即成為「擬制血親」
因收養成立的血親關係,在事實上並無自然血緣關係,故法律上乃「擬制」雙方成立一個血親關係,而該擬制血親與自然血親可行使之權利義務關係,從我國民法第1077條「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之規定可知,在收養關係未終止前,且無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視同一般自然血親。
實例上即認為「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1077條之規定。既與婚生子女同,則養女對於養父兄弟之子,亦與同祖之兄弟姊妹無異,依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屬不得結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366號判例參照)
由上可知,蔡太太即便證明其祖父是由蔡家所收養,與蔡先生之間並無自然血親的關係,但法律上基於人倫秩序維持的考量,仍與自然血親作相同看待,蔡先生與蔡太太之間仍為六親等之旁系血親,依據當時民法983條之禁止八親等內旁系血親結婚的規定,其結婚為無效。
◎現行法關於「禁婚親」之規定
我國民法第983條關於近親結婚限制之規定,歷經三次的修正,蔡先生與蔡太太因在民國70年間結婚,適用舊法旁系血親八親內不得結婚的規定,故其婚姻為無效。
不過,若依據現行法(87年修正)的規定,「收養」成立四親等或六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者,因為雙方血緣關係已經較為疏遠,基於優生學與人倫秩序而禁止的理由已較為不足,故不在禁止結婚的限制之列。但該修正並不具有溯及的效力,因此,蔡先生與蔡太太的婚姻,依據結婚當時之規定,仍舊無效,蔡太太無法依現行規定主張婚姻有效。
抓姦「在床」,其餘免談?!
【事件】
阮小姐與先生於民國89年底結婚,惟先生於隔年2月起,即違背夫妻間應相互信守之忠貞義務,陸續與多名女子交往,並發生性關係,阮小姐於嗣後知情時,不僅精神上深受打擊,並要求先生不可再犯,希其能回歸家庭並擔負起為人夫與為人父之責。先生見阮小姐既往不咎亦復心有愧疚,當下承諾日後絕不再犯,以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詎於今年,先生陸續以不同之藉口(如與同事、朋友喝酒等等)搪塞,而平均每週都有好幾天沒有回家過夜。阮小姐起初不疑有他,但陸續見先生行止可疑,乃於96年2月3日暗中尾隨先生出門,一路至某購物中心時,始發現先生竟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許多親暱的行為與一般情侶無異,於是上前抓猴。
【解析】
◎「通姦」之定義
按「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刑法第23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通姦」,當然是指發生「性關係」而言,如果不能證明有發生性關係之情事,即便在實例上常出現諸如,手牽手、當街擁吻、一起吃飯、看電影等情形,均不構成「通姦」。甚至有誇張之案例,在汽車旅館內,衣衫不整,但並無發現衛生紙、保險套等物證,也會被以「純聊天」而放過。
◎實務見解落差大,有法官認為,洗「鴛鴦浴」就認定有通姦
但實務上曾出現之案例乃某先生與外遇小姐二人共同洗澡,元配突然返家後,外遇小姐倉皇躲藏,雖未抓姦在床,但也遭法院認定二人有姦情。判決內容大意為:被告二人往來頻密,且交情匪淺,二人之關係絕非僅止於一般男女普通朋友之交情,而案發當日被告二人既曾共浴,益證彼二人確有發生姦淫行為無訛,否則被告傅○○又何以發現告訴人楊○○返家,即衝入浴室躲藏,其係因姦情敗露,情急心虛,甚為顯然,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參照)
◎有法官卻認為,必須有相當嚴格之證據,才能認定有通姦
另也有從嚴認定者,曾有一例,乃小朋友曾見父親(甲先生)多次與阿姨丙小姐一起睡覺(但後來改口),房間現場查獲丙小姐之長褲及鞋子,丙小姐當時並無在房間內,因此仍以證據不足判決無罪。判決內容乃甲先生與告訴人乙所生之子丁,於偵查中供述:在甲先生住處曾見到被告甲、丙二人多次一起睡覺。然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則改稱:不曾見過被告二人一起睡覺,偵查中所述係出於母親即告訴人乙之指示等語。按丁係一年僅9歲之兒童,且為被告甲先生、告訴人乙太太二人共同所生,易受二人影響,所述供詞供難憑信。另原審法院經傳訊證人A先生、B小姐到庭均結證稱:84年7月1日晚上彼等與被告二人一起打麻將,打到隔日凌晨結束,甲先生小贏,遂與丙小姐外出買點心回來,丙小姐有要事待辦,即借用甲先生住處房間洗澡後,約凌晨五時多,搭甲先生之便車一起離去等語。雖證人A先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係證稱:伊於84年7月2日凌晨2時多,即開始跟蹤被告甲先生,見甲先生自住所出來,即去甲先生住處,約過1小時,和一小姐出去吃早點,於早上6時半回到甲先生住處,伊即叫告訴人乙太太之妹連絡告訴人會同警員前往捉姦,這期間伊均在甲先生屋外監視,丙小姐始終未離開甲先生之房子等語。惟縱證人A先生證實屬實,被告丙小姐於告訴人會同警員前往搜索時,仍在甲先生之屋內,然甲先生之住處係一棟三樓建築,警員搜索甲先生住處時,在甲先生睡覺之房間內即僅發現被告丙小姐之長褲、鞋子等物,並未發現被告丙小姐本人,且長褲、鞋子非如內衣、內褲等為貼身用品,自難僅憑被告丙小姐之長褲、鞋子在被告甲先生睡覺之房間內,遽予推認丙小姐當時即躲在房間內之隱密處,更進而推論二人間曾有何姦淫行為。由上言之,本件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均有瑕疵可指,於訴訟證明上,尚未至可認確為真實而無所懷疑之程度,自難遽採為被告等犯罪之依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小結
因此,依據目前實務之見解,通姦罪原則上必須「抓姦在床」才能保證成罪,否則如果只有其他證據,如牽手、接吻、看電影或者男女共處一室,有時依據罪疑唯輕之原則,仍不會成立通姦罪。
家庭暴力與民事保護令
【事件】
報載藝人王○○出面指控遭老公陳○○施暴,導致眼角受傷縫了好幾針,於是向法院聲請保護令(2005年7月5日TVBS新聞參照)。到底什麼是家庭暴力?遭言語辱罵算不算家庭暴力?保護令又該如何聲請?
【解析】
◎什麼是「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指的是家庭成員間所實施的暴力行為,除了夫妻間之外(包含前夫、前妻),事實上夫妻(同居關係)、家長家屬之間、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間(如兒女打父母、媳婦打公婆或女婿打丈人或丈母)或者四親等之內的血親或姻親(以上都還包含現在不是但過去曾經是的情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參照)。
*而「暴力行為」,是指身體或精神上的不法侵害行為。因此,除了毆打行為之外,精神上的虐待也算是暴力行為,例如:言詞辱罵、跟蹤、監聽、監視等令人精神上痛苦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參照)。
◎保護令的聲請程序
民事保護令有二種,一種為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另一種為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參照):
*通常保護令:一般在遭受家庭暴力時,被害人可以向住居所地或施暴者的住居所地管轄之法院以書面聲請。法院在收到聲請後應即審理,但因需要開庭審理的關係,一般都要2至3週才會開庭,再1至2週後才會收到保護令。因此另有「暫時保護令」之設。通常保護令之時效最長為1年,時限到了之後,可再延長1年。
*暫時保護令:在急迫情形下,法院可依據受害人聲請,或者依據職權,不經開庭就核發暫時保護令或者在通常保護令開庭審理終了之前,先核發暫時保護令。
◎保護的範圍
保護令的內容因案件而有所不同,通常會有「禁止加害人對於被害人為暴力行為」、「禁止加害人對於被害人騷擾、打電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命加害人搬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命加害人遠離被害人經常出入之處所,如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等一定距離」、「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一方擔任之方法,並命交付子女」等保護之內容(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