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工作時間)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解說
工作時間的長短,攸關雇主的經營型態(各行各業對於工作時間的需求不同)和成本、勞工的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因此如何尋求平衡點,一直是爭論不休之難題,此可由立法沿革而得知:本條文一開始是規定每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但為因應社會之變遷及各行業之需要,先於85年12月27日增訂公布第30條之1及第84條之1等條文,嗣於87年5月13日又修正公布第30條之1條文,再於89年6月28日修正公布第30條條文規定為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4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直到104年6月3日才又修正公布第30條,規定每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而成為全面週休二日之工作型態。
又關於出勤紀錄,因攸關加班費之請求,故於104年6月3日修正為應保存五年(原規定一年,為配合請求權時效期間,故修正為五年),且應逐日記載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此原係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今提升法律層次之效力而至本法中規定)。再者,為使勞工明確計算並作為請求之依據,故增定勞工得申請發給出勤紀錄之副本或影本,雇主不得拒絕。
又關於工作時間之彈性,不僅雇主有需要,就連勞工為了照顧家庭,亦有其需要,故104年6月3日修正時增訂第8項之規定,得在每日一小時之範圍內彈性調整上下班時間。
下列後附之行政解釋,因對於工作時間之理解,仍有助益,故雖本條文已有修正,但仍保留之,惟請注意與現行條文不符之部分,自不能援用。
(一)施行細則
1. 工作時間計算法(1)
本法第30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本法施§17)。
2. 工作時間計算法(2)
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施§18)。
3. 工作時間計算法(3)
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本法施§19)。
4. 公告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公告周知:
(1)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2)依本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或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3)依本法第34條第2項但書規定變更勞工更換班次時之休息時間。
(4)依本法第36條第2項或第4項規定調整勞工例假或休息日。(本法施§20)。
5. 延長工作時間之定義
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本法施§20-1)。依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三字第1050131243號令,本條不適用。
6. 出勤紀錄之型態
本法第30條第5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本法施§21)。
(二)罰則
若違反本條文第1、2、3、6、7項等之規定,則依本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而若係違反本條文第5項之規定,則依本法第79條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之罰鍰。又依本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三)勞工教育時間屬於工作時間
內政部73年10月15日(73)台內字第263207號函認為事業單位每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起至八時止,對於全體從業人員實施精神教育,其目的若為培養從業人員之敬業精神、專業知識……提高工作效能、裨益事業發展,可視同與生產事業有關之教育訓練,依勞工教育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勞工教育配合在職訓練實施者,在工作時間內為之」,宜在工作時間內為之。
(四)待命時間屬於工作時間
內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8月8日(77)台勞動二字第17150號函認為職業汽車駕駛人之工作時間,是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而客運公司駕駛員於班次間之休息時間,若仍處於待命狀態,則應計入工作時間。
(五)開早會屬於工作時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1月5日 (76) 台勞動字第5658號函認為事業單位開早會,如果要求勞工參加,此項時間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六)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
如果雇主依本條文第2項之規定將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則該日應屬勞資雙方協定之有給休息日,工資應照給,且事業單位如果另需勞工於該日工作,仍應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依規定以延時工作計算,發給工資,又該日之工作時數仍受本法第32條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之限制。再者,如果該日又適逢本法第37條、第38條所稱之休假日,則是否應予補假?得由勞雇雙方協商,於團體協約中約定或由雇主於工作規則中明訂處理方式。內政部75年7月10日(75)台內勞字第405235號函曾釋示以上之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