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通則
第1條(票據之種類)
本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
解說
所謂票據,指的是匯票、本票、支票三種,其中匯票、本票是信用證券,支票則為支付證券,票據可以節省現金之使用,可以擴張信用,所以在工商社會是一種重要的支付工具。
(一)票據之意義:
票據,乃發票人記載一定之日期、地點,並簽名於票據上,無條件約定由自己或委託他人,以支付一定金額為目的之有價證券。依我國票據法第1條之規定,所稱票據,包括匯票、本票及支票。
(二)票據之種類:
依本條規定,有匯票、本票、支票三種,詳如第2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之敘述。
(三)票據之功能:
1.匯兌功能
進行商業貿易,如須異地或遠地送款,所負風險過大,若以匯票、本票、支票代替現金之運送,則可免除上述風險。
2.信用功能
商業貿易以往均以現金交易之方式進行,但如交易金額龐大,則不具交易安全性,故在交易繁複之情形,常利用票據之交付以代現金之支付,又企業間如所授受之票據為遠期票據時,則無異以票據擴大商業信用,故票據又具信用功能。
3.支付功能
近年商業交易繁複,逐漸以票據代替大量現金作為支付之工具,如此具有節約現金運送時間、避免錯誤、降低給付風險與減少運送費用功能。
4.保證功能
為商業交易時,執票人可要求發票人簽發票據與執票人,保證一定法律關係之履行,於一定關係履行後,執票人即退還該票據給發票人,亦即利用票據簽發,代替人保與物保之保證地位。
5.資金流向證明功能
現金交付,並無法證明整個資金流程,利用票據代替現金為支付工具,則因票據法之規定,可將整個資金流向保存,作為賦稅或訴訟證據之用。
6.節約通貨功能
票據得記載任何金額,可充當貨幣之用,具有節約通貨發行之功能。
(四)票據行為之意義與性質:
1.意義
所謂票據行為,乃指以發生或移轉票據權利義務為目
的,於票據上所為之法律行為。匯票之票據行為有發票、承兌、背書、保證與參加承兌五種;本票之票據行為有發票、背書與保證三種;支票之票據行為則為發票及背書。發票為票據之基本票據行為,係指創造票據關係之基本行為;承兌、參加承兌、背書及保證則為附屬票據行為,係以基本票據行為存在為前提,所為之附加行為。
2.性質
票據行為乃以發生票據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票據行為雖為法律行為之一種,但因票據行為係證券上特殊之法律行為,具有獨立性,與一般法律行為中共同行為之性質不符,故僅就契約行為與單獨行為之性質說明如下:
(1)契約說:乃雙方之契約行為,並須交付
按票據之作成,必須以當事人成立契約為前提,換言之,票據依據契約所生,票據行為係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以書面為之(要式契約)並交付該票據(要物契約)而成立,故票據權利義務之產生,必須有票據之交付,在交付以前,該票據之權利義務尚未發生。
(2)單獨行為說:乃一方之單獨行為
票據行為經票據債務人之一方行為即可成立,故認為票據行為之性質應為單獨行為。此說因票據行為是否僅由發票人單獨書面完成即可成立為標準,又可分為創造說與發行說兩種。
①創造說:不須交付
所謂創造說,係指發票人僅須有作成票據之單獨意思表示,而簽名於其上,即完成該票據。換言之,票據債務係依據票據行為人簽名為要件之單獨行為,不須有交付之行為。縱使該簽名之票據,違反票據行為人之意思表示,非因發票人交付,但因其他原因,例如遺失或被盜而歸於第三人時,仍無礙於該票據債務之發生。
②發行說:必須交付
所謂發行說,係指票據行為除須作成證券外,尚須發票人有基於使他人占有該票據之意思表示,而交付票據時,票據之權利義務始發生。換言之,票據行為之完成,必須符合作成票據與交付票據兩要件。
3.權利外觀理論
(1)權利外觀理論之法理基礎
基本上,如要完全貫徹契約說或單獨行為中發行說之主張,若票據行為人尚未交付票據,票據行為並未完成,理論上即不負票據債務之責任;惟為免有礙票據之流通,損及交易安全,學說上亦普遍例外承認票據行為人應負擔票據債務,以保證善意執票人。質言之,如就票據行為之性質採契約說或發行說,則對於欠缺交付要件之票據行為,學理上應兼採權利外觀理論予以補充,以保護善意執票人,並促進票據之流通。
所謂權利外觀理論,乃認為票據行為之成立,雖應以票據之交付為必要,但即使有所欠缺,若票據行為人已完成簽名行為,造成有效負擔票據債務之外觀,而引起第三人之信賴,則該票據行為人,應依票據之外觀,對善意執票人負責。
(2)權利外觀理論之適用要件
①可歸責性:是指票據行為人對於自己所認識或可得認識之簽名,即應負其責任;但如係受絕對強制行為之控制而簽名於票據,或屬於無權代理、簽名之偽造、或欠缺票據能力之情形,因無歸責之可能性,則不符合歸責性原則。換言之,票據行為人只要基於作成票據之意思而簽名,即具可歸責性,至於有無使票據流通之意思,在所不問。
②善意:就執票人應具備善意主觀要件而言,因票據行為欠缺交付要件與善意取得之利害狀況,似具有相當之類似性,故善意之認定標準,應與票據法第14條有關善意取得人必須無惡意或重大過失為相同之解釋。
(五)票據行為之特性:
1.書面性
票據為完全有價證券,亦即票據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票據,票據權利之移轉必須交付票據,票據權利之行使必須提示票據,而以票據表彰票據權利,故票據行為具有書面性,而票據行為,有於票據之正面為之,亦有於票據之背面為之,其詳如後述。
2.要式性
票據行為之要式性,是基於票據行為之書面性而來,係指票據行為必須符合具備法定之要件,始能有效成立(票24、31、43、54、59、120、124)。
3.文義性
票據行為之文義性,係指票據行為之內容,一切依票據上所載文義為準,縱使該記載與原因關係不相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式變更或補充之,故簽名於票據上者,須依票據上之文義負責(票5Ⅰ)。
4.無因性
票據行為之無因性,係票據行為成立後,縱然票據行為之實質關係(即原因關係)有瑕疵,但該票據行為不受該瑕疵而影響其效力。惟應注意者,票據行為之無因性在直接當事人間雖不適用,直接當事人仍得主張人的抗辯事由抗辯之(票13),但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亦即無因性在間接當事人之間仍有其適用。
5.獨立性
獨立性又稱獨立原則,係指票據之承兌、背書、保證等行為,雖以發票行為為前提,而存在著前後關係,但各種票據行為實質上有效否,並不受其他票據行為之影響,例如先前之票據行為無效或被撤銷時,並不影響後票據行為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