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本次修訂,除新增各類國考試題外,另就近年來破產程序常見爭議問題,增列如下: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與破產程序之目的,有何區別?
二、破產法第1條、第57條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於債務人為自然人時,其意涵為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
三、債務人僅對一人負債時,可否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19號裁定)?債務清理法草案有何修正規定?
四、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原破產裁定之裁定,再抗告人如對之提起再抗告,是否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號、第402號、第620號等裁定)?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程序之規定,於破產和解是否全部準用之?
六、債權人聲請債務人破產,經法院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後,債權人可否另撤回該破產聲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現行法或債務清理法草案有無具體規範?
七、非商人因與商人間有牽連關係,而具破產原因時,可否聲請商會和解?如非商人在商會成立和解,發生何種效力?對於未參加和解或不同意讓步之債權人,有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
八、聲請破產之聲請費用,應依何法規?以何種標準計徵之?
九、破產程序因分配完結,經法院裁定破產終結後,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是否當然結束而解除職務?如有第三人就破產財團之財產不移交破產人占有管理時,破產管理人是否仍有法定的訴訟擔當資格而得以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
十、法院就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之爭議所為的裁定,有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時,得否另行起訴請求確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債務清理法草案有無不同之規定?
黎民 謹誌
106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