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刑法的核心思想──法益保護原則
(一)法益保護原則的依據
依據我國憲法第22條,所有人民在正常情況下,本來就可以自由自在地做任何事情,除了吃飯、睡覺、工作、聊天等日常生活行為以外,殺人、放火、搶劫、偷竊等行為,本來也都是可以做的,因為這些都是人民原始的自由權利,本來均應受到保障。但是由於殺人、放火、搶劫、偷竊等行為,會侵害到其他人民的自由或利益,因此依據憲法第23條,國家才可以制定刑法,對行為人施以刑罰。
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政府只有在具備條文所列四項要件之一的情況下,才可以制定法律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保護原則即是基於憲法第23條的規定衍生而來。
(二)法益保護原則的意義
刑法的處罰效果,是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生命權(死刑)、人身自由權(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財產權(罰金),因此刑法是憲法第23條裡所謂的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法律。基於憲法第23條,刑法中的所有處罰規定,其目的都應該是在保障其他國民的利益(即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等);基於保護法益的目的,刑法才可以限制犯罪行為人的自由,這就是「法益保護原則」的意義。
由此可知,國家只有在為了維護他人的法益時,才能透過刑法規定怎樣的行為構成犯罪(如:殺人者,構成殺人罪),及該犯罪處以如何的刑罰(如:犯殺人罪者,處死刑),再詳言之,法益保護原則的意義就是:刑法所規定的每一個犯罪及其刑罰(或保安處分),均須有其所欲保障的法益,如果沒有所欲保障的法益,刑法就不能規定該行為構成犯罪。
(三)法益的意義與種類
「法益保護原則」中的「法益」,指的是以法律手段加以保護的生活利益,或說是法律所承認的生活利益。如果以法益的持有人為誰來作區分標準的話,法益可分為國家法益(包括國家存立安全法益、國家執行職務公正性法益、國家權力作用法益、司法權正當行使法益)、社會法益(包括公共安全法益、公共信用法益、善良風俗法益)及個人法益(包括生命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名譽及信用法益、秘密法益、個別財產法益、整體財產法益),這正是我國刑法所採取的分類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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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老幼處刑之限制
未滿十八歲之人思慮未周,身心狀態較不成熟,而滿八十歲之人身心開始衰退,值得同情,因此刑法第63條規定:「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若所犯之罪的本刑只有死刑或無期徒刑二種時,則必須減輕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2法益保護原則的箝制──比例原則
(一)比例原則的依據與內涵
依據憲法第23條,政府可以為了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在「必要」程度內,以法律限制之。這個「必要」,指的就是「比例原則」。比例原則的內涵,包括有效性原則(又稱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平性原則(又稱利益衡量原則),茲分述如下:
1有效性原則:指一個刑罰規定必須能有效地達到保護法益的目的。
2必要性原則:指該刑罰規定必須對行為人所造成的損害程度最少。
3衡平性原則:指該刑罰規定所保障的法益,必須大於其所犧牲的法益(對行為人所造成的損害)。
(二)比例原則的實例操作──以竊盜罪為例
舉例來說,竊盜罪的處罰規定所欲保護的法益,是個人法益中的財產法益,因此刑罰的手段,必須能有效的達到保護財產法益的目的,才算是符合有效性原則。如果今天刑法規定竊盜罪只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小偷們可能覺得罰得太輕,仍然值得冒險一偷,那麼該規定就不足以嚇阻小偷們犯罪,也無法有效達到保護被害人財產法益的目的,而不符合有效性原則。由此可知,在決定一個刑罰規定要對犯罪行為人處以多重的處罰時,首須考量的是該刑罰規定是否已經達到足以嚇阻犯罪之目的,唯有如此,法益才能有效地獲得保障。
其次,我們要判斷的是,一個刑罰規定是否符合必要性原則,也就是是否對犯罪行為人所造成的損害是最少的。以竊盜罪為例,如果刑法規定犯竊盜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足以達到嚇阻犯罪之目的,那麼刑法就不應該規定犯竊盜罪者,應處以死刑或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為基於必要性原則,刑法必須選擇一個對犯罪行為人損害程度最少的手段,因此在這麼多足以有效保護法益的手段中,應該採取對犯竊盜罪者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手段。
最後,當一個刑罰規定符合有效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我們還要判斷它是不是符合衡平性原則。衡平性原則主要是在判斷一個刑罰規定究竟「經不經濟」,如果它所保障的法益大於所犧牲的法益,那麼就是經濟的;相反的,如果它所保障的法益小於所犧牲的法益,那麼就是不經濟的,該規定就會被認為不符合衡平性原則。以竊盜罪為例,該刑罰規定所保障的是不特定被害人的財產法益,所犧牲的是犯罪行為人「偷東西」的自由及最高五年的人身自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當前者的總價值(保護法益:眾多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大於後者的總價值(犧牲法益:行為人偷東西的自由及人身自由)時,這個刑罰規定才能被認為符合衡平性原則。
當一個刑罰規定同時符合有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平性原則時,該刑罰規定才會被認為符合比例原則。否則,該刑罰規定將會因違背比例原則而被認為違反憲法,進而被宣告為無效。
所以我們可以這樣說:比例原則是法益保護原則運作上的重要箝制;法益保護原則保障的是全體國民的自由權利,比例原則保障的是犯罪行為人的自由權利;只有當二者同時運作時,全體國民及犯罪行為人的自由權利才可以得到均衡且妥適的保障。
1-3刑法的意義、架構與功能
(一)刑法的意義
刑法是規定怎樣的行為會構成犯罪(法律要件),以及構成犯罪後應處以何種刑罰或保安處分(法律效果)的法律。換言之,當一個人犯罪時,便可以給予刑罰或保安處分。前者(犯罪)是原因,所以是法律要件,後者(刑罰或保安處分)是結果,所以是法律效果。
在架構編排上,刑法將各種犯罪行為及法律效果的共通部分,如:法例、刑事責任、未遂犯、共犯、刑、保安處分等,規定在總則,而將各種犯罪行為及法律效果的個別部分,如:侵害國家法益、侵害社會法益及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規定在分則。
(二)刑法的架構
刑法總則第一章至第四章、第六章至第七章的內容,係在說明怎樣的行為會構成犯罪,這在刑法學上稱為「犯罪論」;第五章、第八章至第十一章,係在說明一個行為構成犯罪後,應該如何施以刑罰,在刑法學上稱為「刑罰論」;第十二章,係在說明一個行為構成犯罪後,應該如何對犯罪行為人施以保安處分,在刑法學上稱為「保安處分論」。
刑法分則的第一章至第十章,係在說明哪些行為會構成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包括侵害國家存立安全之犯罪、侵害國家執行職務公正性之犯罪、侵害國家權力作用之犯罪、妨害司法權正當行使之犯罪)及其刑罰為何;第十一章至第十五章、第十六章之一至第二十一章,係在說明哪些行為會構成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包括侵害公共安全之犯罪、侵害公共信用之犯罪、侵害善良風俗之犯罪)及其刑罰為何;第十六章及第二十二章至第三十六章,係在說明哪些行為會構成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包括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侵害身體健康法益之犯罪、侵害自由法益之犯罪、侵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侵害秘密之犯罪、侵害個別財產利益之犯罪、侵害整體財產利益之犯罪)及其刑罰為何。
(三)刑法的功能
1.保護法益的功能
這是依據憲法的精神及規定而來,所有刑罰規定的背後,都是為了保護一個或數個法益,此即法益保護原則。
2.抑制犯罪的功能
透過刑罰的威嚇,使犯罪行為人不敢犯罪,而這也同時達到了保護法益的目的。
3.保障人權的功能
就被害人而言,透過刑罰的威嚇,使犯罪行為人不敢犯罪,固然是保障被害人之人權;就犯罪行為人而言,刑法將何種行為會構成犯罪,及犯罪後應處以如何的刑罰明定出來,也可使犯罪行為人不致遭受不可預期的過重刑罰,而保障人權。
4.矯治犯人的功能
除了透過刑罰抑制犯罪、保護法益、保障人權外,刑法更透過保安處分之手段,對犯人進行再社會化之矯治,使其能改過向善,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避免再度犯罪。
1-4刑法的性質與種類
(一)刑法的性質
關於刑法的性質,可以分述如下:
1.刑法是公法
刑法是規定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的刑罰權為何的法律,所以是規定國家與人民間上下權力服從關係的法律,性質上屬於公法,而與規定人民與人民間平等關係的法律,如民法、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等性質上屬於私法者有所不同。
2.刑法是實體法
刑法是規定犯罪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及其刑罰為何的法律,所以是規定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性質上屬於實體法,而與規定權利義務如何實行的法律,如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之屬於程序法者有所不同。
3.刑法是成文法、強行法、國內法
刑法是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之法典,所以是成文法,而非不成文法。刑法不容許個人自由選擇是否加以遵守,所以是強行法,而非任意法。刑法施行於我國領域之內,所以是國內法,而非國際法。
(二)刑法的種類
關於刑法的種類,可以分述如下:
1.廣義刑法與狹義刑法
廣義刑法泛指一切規定犯罪與刑罰的法律,而狹義刑法則專指刑法法典,本書所謂的刑法係指狹義刑法而言。
2.形式刑法與實質刑法
形式刑法指就法律的外形或名稱,即可知其為刑法,如刑法、陸海空軍刑法、貪污治罪條例等。實質刑法則指不具刑法的外形或名稱,但具有刑法內涵的刑罰規定,如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證券交易法、家庭暴力防治法中規定犯罪行為與刑罰的條文,則屬於實質刑法。本書所謂的刑法係指形式刑法而言。
3.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
普通刑法指不分人、事、時、地,均可適用的刑法。特別刑法指針對特定人(如:陸海空軍刑法)、特定事(如:懲治走私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特定時(如:非常時期農工商管理條例)或特定地(如: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的特殊需要而制定的刑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若普通刑法或特別刑法均有刑罰規定時,應優先適用特別刑法。本書所謂的刑法係指普通刑法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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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最後手段性
基於比例原則,有學者提出所謂「刑法的最後手段性」或「刑法的謙抑思想」,其立論基準點在於,刑法相較於其他法律,如民法、行政罰法等,是屬於犧牲犯罪行為人自由程度較重的法律,因此若採取其他法律手段已足以有效達到保護特定法益之目的時,那麼刑法就應該「謙抑」地退出,只有在不得已時,刑法才可以作為「最後手段」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