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文試閱】
chapter 5
掌握經營權之爭的關鍵
早年我國企業經營權之爭,黑道圍事、火拚的情形時有所聞。例如:84 年,上市公司尚德實業因經營權之爭,即發生台北總公司大門遭來歷不明人士掃射四十多發子彈之事件。
不過,近年來,國內企業經營權之爭已逐漸由律師等專業人士接手,除了拚股權多寡,律師等專業人士間亦以《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簡稱《證交法》)、《企業併購法》等,進行「大鬥法」。
股權布局,經營權之爭的前哨戰
一旦發生經營權爭奪戰,無論公司派還是市場派,經營權爭奪的關鍵戰場,往往是在股東會的董事改選。因此,誰能夠取得股東會的召集權,就享有主場優勢,可掌握股東會的時間流程。
更進一步,如果股東會是經營權之爭的主戰場,那麼股東會之前的股權布局,便可視為前哨戰所在。
一般而言,市場派在發動攻勢前,往往必須進行事前部署,例如:增加對目標公司之持股等,並設法取得股東會的主控權。以109年友訊經營權之爭為例,當時友訊股價一直徘徊在10元上下,但友訊帳面資產仍具有相當規模,因此市場派在發動攻勢前,便先默默自市場上買進友訊股票,並綁定通路,再透過策反友訊獨立董事,由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突襲公司派,拿下公司經營權。
針對市場派這樣的做法,等到公司派察覺有異,打算大舉加碼捍衛經營權,為時已晚。
公司派因應市場派的股權布局,做法不一而足。若公司派本身持股數不高,透過徵求委託書等方式,設法掌握公司多數股權,不失為良策。
以108年的誠美材經營權之爭為例,由董事長與副董事長領軍的兩派人馬,在經過數月的經營權大戰後,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最後,以董事長為首的公司派便是靠著徵求委託書,成功取得董事會多數席次,讓經營權之爭落幕。
軟硬兼顧,經營權才能更穩定
基本上,股東對公司經營團隊的支持,最主要的原因在於投資回報的經濟利益,或是經營理念、社會效應等非經濟效益。所以,當公司面臨經營權之爭,公司派想要維持經營權就必須靠實力,而股權雖是最直接的硬實力,但若公司派未能掌控公司多數股權,就要靠另一項硬實力——卓越績效,使大多數股東相信,公司經營團隊能充分發揮公司潛能。
原則上,績效愈好,公司派就愈不容易受到挑戰,經營權也就愈穩定;相反地,若公司潛能沒有充分發揮,挑戰者就愈容易提出創造更好績效的改革計畫,也愈容易說服其他股東支持挑戰者。
簡言之,經營權爭奪除了比硬實力,也要比軟實力,包括:溝通協調、人脈關係、社會形象等。而軟實力能影響硬實力,若運作得當,就能四兩撥千斤,以弱勝強。
此外,為使市場派所掌握的股權與委託書不能行使投票權,公司派亦可能採取各種手段,阻擋市場派藉由改選董事取得經營權。
例如:101 年的中石化經營權之爭。
當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石化)市場派掌握的股權高達四成,公司派持股不到兩成。於是,在101年6月的股東臨時會,公司派便在股東報到處前,設計了一套前所未有的「迷宮陣」,藉以拖延股東的報到時間,讓早已拿著委託書進入會場的公司派趁機提出變更議程,將原本排在第八案的「改選董監事」提到第一案,並以58%的出席率快速投票通過,讓市場派措手不及。
最後,中石化公司派在爭議之中拿下8席董事、3 席監察人,市場派僅拿到1席董事。
善用輿論力量
在經營權之爭的過程中,各式策略層出不窮,其中不乏透過媒體爭取輿論的支持。
以近年來最經典的大同公司經營權之爭為例,106 年大同市場派提名10位董監名單,遭公司派全數刪除,市場派進而提出假處分及抗告,後遭高院駁回。同年,金管會查出,中資龍峰違法投資大同,要求其出清大同股權;之後,市場派廣邀同業籌資加入戰局,擬依107年新修正的《公司法》第173 條之1,爭取持股超過50%,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席次。
此時,大同公司派訴求「中資牌」,主張市場派曾向陸資企業借款,持有的大同股份恐涉及中資,要求依法剔除違法中資的股東權。因此,在109年6月的股東會改選董事時,進而剔除市場派股東投票權,公司派因而囊括全數董事席次。此舉招致市場派激烈反應,也引發主管機關的高度關注。
大同市場派主張該次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無效,於是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向經濟部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在獲得經濟部許可下,市場派於同年10月21日召集大同股東臨時會,結果改選的9席董事中,公司派占2席、市場派占7席,市場派因此取得大同經營權。
綜觀國內經營權爭奪,攻守雙方除了必須了解遊戲規則(法律),擁有一定的資力(財務)、輿論的支持,以及策略的運用,都是能否在經營權爭奪戰中勝出的關鍵。因此,如何成功整合這些要素,對於在經營權爭奪戰中的公司派或市場派而言,相當重要。
爭奪經營權是為了誰的利益?
經營權爭奪是為大股東個人利益?還是為公司整體利益?如何界定?
基本上,身為公司經營者,本來就要接受監督,這是現代公司法制的基本原則。
不僅如此,經營權爭奪更可視為公司外部監控機制的重要環節,促使公司經營者願意實現股東利益最大化,並努力強化公司治理;同時,對公司經營理念與發展方向抱持不同看法的團隊,也可以藉由爭取股東投票認同、取得董事席次,掌控公司經營權。
不過,無論公司派或市場派,皆不應背棄公司治理的原則,更不應忘記「任何董事應該爭取的是公司最佳利益,而非自身利益」,這是各國公司法制課予董事受託義務的基本要求。台灣自然也不例外。
《公司法》第23 條第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企業併購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換言之,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負有忠實與注意義務,且董事會在公司進行併購時,必須以公司最大利益為依歸。
然而,公司董事在面臨經營權爭奪或敵意併購時,往往會採取各種防禦措施來阻礙或對抗市場派的挑戰。公司派之所以採取防禦措施,或為公司之利益、或為經營者自身利益,不一而足。目前國內實務對於公司面臨經營權爭奪時,經營者之行為是否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似乎尚缺乏一套具體的審查標準。
美國法的判斷基準
相較於我國,美國公司法制下,董事負有受託義務。在一般案件中,公司董事做出商業決定,通常受到「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一般譯為「經營判斷法則」或「商業判斷法則」,本書統一譯為「商業判斷法則」)之保護。也就是說,在「商業判斷法則」下,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董事有不符合「商業判斷法則」之要件,否則法院會推定董事於商業決策時,是在充分獲知資訊的基礎上,善意且真誠確信,自己的行為是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
也因此,若事後這項商業決定對公司造成損害,法院不能事後判斷,認為董事當時決策錯誤,要求董事為決策所造成的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為什麼會有這樣的情況?
簡單來說,「商業判斷法則」的發展,是美國實務上認為,董事的經營決策通常伴隨各種風險,且董事之經營決策一般具有專業性,法院以旁觀者立場,不宜過度介入處理。因此,美國經過長期的司法實踐,發展出「商業判斷法則」。
不過,在敵意併購下,目標公司董事採取防禦措施,可能係基於維護自身對公司的控制權或既有利益,若直接適用「商業判斷法則」,法院便可能不會事後審理董事所做的商業決策。因此,美國實務上又發展出一系列的司法審查標準,檢視董事所採取的防禦措施是否違反其義務。
以加州聯合石油案為例,德拉瓦州法院認為,公司面對公開收購時,董事有義務判斷該收購是否符合公司及股東最佳利益,這樣的判斷本身應享有「商業判斷法則」的保護。
然而,目標公司董事會的行為,可能有為其自身利益而非公司與股東利益的疑慮,因此,此時董事有一加強義務,若欲享有「商業判斷法則」的保護,必須符合兩個前提要件:
第一,董事必須有合理理由相信,確實存在危害公司政策與效率的威脅。
第二,董事針對前述威脅所採取的防禦措施,必須是對威脅的合理回應。
唯有在符合這兩項前提要件時,董事決策才會受到「商業判斷法則」保護,而加州聯合石油案所採取的司法審查標準,也陸續為其他法院採納。
以股東最佳利益為依歸
在露華濃案,看到的又是另一種情況。
當公司面臨敵意併購,且情勢發展顯示,公司的消滅已無可避免,此時,德拉瓦州法院認為,董事角色應從防禦者轉變為尋求股東最佳利益的拍賣者。
在這種情況下,董事的責任不同於加州聯合石油案所建立的審查標準,目標公司董事不得藉由「商業判斷法則」之保護,偏袒特定的併購者。不僅如此,董事更負有另一種義務——必須為股東尋找最高價收買者,若有較高價之收購條件出現,便不得選擇較低價的條件出售公司。
公司派與市場派在爭奪公司經營權時,若公司派採取的防禦措施必須由股東投票表決,此時將不適用「商業判斷法則」,因為「商業判斷法則」所欲解決的問題與股東表決事項無關。
所以,在布拉修斯案中,德拉瓦州法院認為,董事行為若會妨礙股東參與公司投票,必須證明自己的所作所為具有正常理由,否則便需要擔負相應的責任。
換言之,在這個案例中,亞特拉斯董事會面對的情況,並非由控制股東所採取的壓迫行為,而是持股9%的股東布拉修斯「勸誘」股東同意,因此,亞特拉斯董事會也只能盡量告知股東其中的利弊得失,一切還是必須交由股東自行決定,不能限制股東行使表決權。
再以MM公司案為例,立克德董事會是為因應可能危害公司政策與效率的潛在威脅,於是採取防禦措施,因此可以適用加州聯合石油案的審查標準,但由於董事會妨礙股東在董事選舉時行使表決權,因此同樣適用布拉修斯案的審查標準,即董事會須負擔較為嚴謹的舉證責任,證明其有不得已之正當理由(compelling justification)為此類行為。
有所為,有所不能為
綜觀前述案例,不難明白,德拉瓦州法院是如何「有所本」。
首先,董事會採取的防禦措施,若會阻礙股東在董事選舉行使表決權,則必須證明,當下確實有可能危害公司政策與效率的威脅存在。
其次,法院應檢視該防禦措施是否過於嚴苛,乃至造成壓迫或預先排除的效果。
接著,若確認並沒有太過嚴苛的情況,則董事必須證明,所採取可能妨礙股東行使表決權的防禦措施,是否有令人信服的正當理由。
最後,如果董事確實能夠證明,則法院將檢視董事所採取的防禦措施是否在合理範圍內,亦即是否屬適當及合乎比例的防禦措施。
觀察美國實務發展可以發現,在典型的公司經營權爭奪時,由於董事存在本質上的利益衝突,其行為往往係基於個人利益而非公司或股東利益。
在此情況下,當董事尋求「商業判斷法則」之保護前,必須先通過下列兩項測試:(1)董事必須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有危害公司政策與效率之威脅存在;(2)董事所採取之防禦措施係合理的對前述威脅做出回應,如董事所採取的防禦措施通過前兩項測試標準之檢視,則董事之行為將可受到「商業判斷法則」之保護。
攻守之間拿捏分寸
近年來,國內企業爭奪經營權的事件層出不窮,有的結局皆大歡喜、有的公司派黯然退場。企業經營權之爭發生的原因眾多,但都挑動著公司經營者的危機意識。本書之目的,在於協助讀者理解經營權爭奪雙方的攻防交鋒,並討論防禦策略及負責人責任等法律議題,以明瞭經營權爭奪戰的決勝關鍵。
隨著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權逐漸分散,發生經營權之爭的機率也漸次升高。一旦發生,想要奪權的市場派手法五花八門,公司派有哪些招數可以反制,一定要知己知彼,才能奪得先機,掌握戰局。
因此,本書以深入淺出的方式,針對國內現行法規與相關實務案例進行探討,分析市場派可能的進攻策略,以及公司派能夠採取的防守策略,使讀者能在媒體對經營權爭奪戲碼的紛亂報導中,一窺經營權爭奪的真正堂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