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書特色
1.本題關鍵字──培養爭點敏銳度
本書在體例上延續原有的「本題關鍵字」的設計,試圖將每題重要的關鍵字句各自應該對應到何種法律上爭點以表格呈現,使讀者能夠由本書培養基本的對於題目所述法律事實的反應能力。
2.審題意識──透析題目及層次鋪陳
審題意識部分,以較為口語的方式說明,協助同學學習應如何審題。由教學者及應考者的角度出發,教導同學面對題目時,如何分析題目,以及決定下筆的結構。
3.參考擬答──簡潔扼要的文字輸出
本書於答題內容上力求文字的精確與簡潔,以便能供讀者模擬如何在時間的限制下,簡要的表達出答題的內容。以一個受有時間限制的答題者以及快速閱卷的閱卷者的角度來觀察、寫作答題的內容。
4.Tips and Warnings──疑難索解
Warnings及Tips是筆者基於過去教學積累的經驗,預先針對同學常有的問題所撰寫的討論,希望發揮有如參加讀書會一樣的功效。可能是提供另外一種書寫模式,也可能是說明何以不應採某種思考方向,希望能夠與各位讀者達到更進一步的溝通。
作者簡介:
張璐
台大法律系法學組及法研所民事法組
公費留學考試民事法組榜首暨榜尾
律師
史特拉斯堡大學比較私法研究型碩士(Mention:Très bien)
史特拉斯堡大學博士班
學習法律是一件有趣而複雜的事,得以從中思考、檢視各種社會建制的合理性。雖然學習民事法,不過顯然是個比較激進的人XDD 是PTT上站次數近4000次的鄉民、酸民跟暴民。
民事法的學習,只要掌握了基本原則,以及該原則體現在規範中的價值判斷及風險分配,整體言之──規範政策選擇的問題,法律的圖像就會清晰起來,不再是微枝末節的要件背誦及條文操作。
在20幾歲的尾巴迷上了跑步,享受跑步幾乎不受限於時間及場地的自在感以及跑步時獨自一人的思考空間。儘管籤運不佳,沒能抽中去年說好的東京馬拉松,但仍會持續跑下去。畢竟,人生嘛。
章節試閱
【109司律民法(一)第2題】靠行與僱用關係
甲司機受僱於A貨運公司(下稱公司)駕駛貨櫃車,其所駕駛之貨櫃車靠行登記在B通運公司(下稱B公司)名下。某日,乙違規變換車道,後方駕車之甲因疏於注意前方狀況,煞車不及而撞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致丙重傷死亡。丙之妻丁、母戊、成年之子己及庚於事發後,向甲、乙、A公司、B公司請求賠償下列損害:共同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丙所有之小客車價值減損150萬元、每人各100萬元之慰撫金。其後,丁、戊、己及庚與甲及乙就賠償金額成立和解,甲同意支付120萬元,乙同意支付300萬元,丁、戊、己及庚保留對其他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拋棄對甲及乙之其餘請求。經查,甲、乙之過失責任比例,甲應負20%,乙為80%。試問:
(一)A公司及B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5分)
(二)丁、戊、己及庚應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甲及乙支付和解金?(25分)
(三)甲及乙均已依約支付和解金後,丁、戊、己及庚得否另向A公司及B公司請求損害賠償?(35分)
【關鍵概念】
僱用關係、和解之性質、連帶債務人一人和解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效力
【試題分析】
一、 僱用關係之認定標準─事實上僱用關係:A公司及B公司有無損害賠償責任,涉及其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就甲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責任。關鍵在於「僱用關係」之認定標準。實務穩定見解以「事實上僱用關係」為判準,凡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該他人從事一定勞務,受其監督指示者均屬之。甲受僱於A貨運公司,A為甲之僱用人無疑義。至於B雖僅為甲靠行之車行,但向來實務亦認為其與靠行司機間存在僱用關係。由此引發可供思考的問題是,是否可能存在複數僱用人?各位可參考附註之判決。
二、 認定性或創設性和解之區別:丁、戊、己及庚應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甲及乙支付和解金?關鍵的問題在於,丁等四人與甲、以所成立的和解性質究竟為何?是否產生消滅、取代掉原本之侵權賠償責任法律關係的效果?最高法院在77年第19次民庭決議中,將和解區分為認定性以及創設性兩種,認為「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後續更補充指出「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此見解一出,後續實務見解盡皆遵循,奉為圭臬。
簡言之,認定性和解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和解,當事人於未來仍得依原來法律關係請求,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契約相反之認定;創設性和解,則是創設新法律關係取代原來法律關係,有創設效力,當事人僅得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當事人所成立的和解究為何者,應依其內容決定之。進一步的來說,創設和認定效果的差別在於:新法律關係是否被創設、法律關係是否仍具同一性。
本題和解效力之論斷─有無替代意思及同一性是否變更
本題丁等四人與甲、乙分別以120萬及300萬元成立和解,並拋棄對甲及乙之其餘請求,僅保留對其他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筆者認為,當事人乃基於原本明確存在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和解,僅就其賠償數額部分為確認認定。在最高法院前揭兩則代表性實務見解分類下,性質應屬於認定性質而非創設性質。
更進一步來說,由於創設性和解當事人必須有明確的「創設新法律關係取代舊法律關係」的意思,在系爭和解僅記載給付條款、數額以及其餘請求拋棄的情況下,是否有此意思似乎並不明確,而可能只是就其因侵權而受損害的賠償數額為確認論斷而已。再者,就是否存在同一性的判斷,若分從「客觀的債務給付之經濟目的」及「主觀的當事人意思」分別觀之,本件當事人間所成立的債務給付經濟目的仍在以金錢賠償該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當事人間的意思則如前所述,只是就其因侵權而受損害的賠償數額為確認論斷。因此,仍與原法律關係具備同一性。
簡單的來說,在類似本件情況的和解,當事人僅記載給付條款跟拋棄其餘請求情況下,連和解之標的為何、是否要變更該法律關係都未明確記載,較為審慎之解決方式,應是認為雙方僅係就原有法律關係的給付範圍為確認,屬於認定性和解。
三、 甲等四人間基礎法律關係─真正及不真正連帶債務
第三小題所問的丁等四人得否在領取甲、乙給付之和解金後,另向A公司及B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首應釐清的,應該是甲、乙、A、B間的基礎法律關係。甲於運送途中因過失撞擊丙致丙過世,A、B應依僱用人連帶責任規定分別與甲連帶負責。此外,甲、乙兩人則應依共同侵權連帶負責(民§185Ⅰ),其責任比例則分別為20%及80%。A、B及乙三者之間,依實務見解則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理由在於,實務及傳統多數學說認為,依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須有明示或法律明文規定始得成立。在欠缺法律規定及當事人明示情況下,A、B、乙間不會成立連帶債務。
(一) 真正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區別實益─求償關係的不同
我國實務見解認為真正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性質不同,民法第280條、第281條關於分擔部分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不適用之。既然無所謂內部分擔部分,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在不真正連帶債務亦無其適用。
換言之,若是A、B與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的情況下,當A或B為全額給付,A、B僅得對於甲求償其賠償數額(民§188Ⅲ),而無法對乙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求償。其後甲對A或B全部清償後,再由甲依甲、乙內部之連帶關係對於乙求償乙應分擔之部分(民§281Ⅰ)。
相反的,若是乙給付全額,則由乙向甲求償甲應分擔部分(民§281Ⅰ)。至於甲得否向A、B求償,由於甲、A、B之間的分擔部分,依最高法院見解是甲內部分擔100%,A、B為0%的關係,所以甲無從向A、B求償(∵民§188Ⅲ)。這樣的求償關係具體的操作會是,A或B賠償580萬元後,向甲求償580萬元,甲給付完後,依其內部分擔比例向乙求償乙應分擔的464萬元。
(二) 甲、乙和解的影響
釐清上述法律關係後,甲、乙與丁等四人於和解後是否仍得向A、B求償,答案即呼之欲出。甲、乙彼此之間固然屬於連帶債務,並有分擔部分可言。但是甲及A、B之間則雖屬於連帶債務,對外三者均就全部債務負責,但對內並無分擔部分。則丁等四人與甲成立和解,答應由甲支付120萬並拋棄對於甲其餘之請求時,意味的就是就580萬元及120萬元間之差額,免除甲之責任,A、B依前開規定自亦應免責,以免反覆求償(丁等四人因和解對受僱人甲拋棄部分債權,即580萬元及120萬元間之差額,不得再對僱用人A或B主張,否則僱用人A或B對丁等四人清償後,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受僱人甲再行使求償權,丁等四人對受僱人甲免除部分債務之行為即無意義)。此一結論對於賠償權利人等丁等四人應無不公之處。理由在於,在基礎法律關係上,本即應由甲、乙承擔最終的賠償責任,當賠償權利人因和解而免除甲、乙的部分債務後,本即應由權利人終局承擔因免除而生的損失。
(三) 附帶說明─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和解之效力
可以藉由本題附帶說明的,則是「連帶債務人一人和解的效力」問題(例如丁等四人僅對甲或乙一人和解)。此一問題在實務上極為常見,具高度重要性,學說討論也頗為豐富。主要涉及的是民法第276條第1項於此情形的解釋適用。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規範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
實務見解延伸此一規範意旨認為,當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成立和解時,由於債權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此一和解即應限制在該連帶債務人之分擔部分範圍內發生效力,就該範圍其他債務人免其責任。進一步的來說,若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依民法第279條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若和解金額大於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例如,甲為受僱人,A為其僱用人,A、甲對於乙依民法第188條負100萬元連帶賠償責任時,若甲與乙和解金額為120萬,則A仍僅對於乙負100萬元之債務。
學說上則另有從免除債務之角度出發,主張應計算債權人究竟免除多少數額之連帶債務,實際計算方式則為「總體連帶債務額減去和解金額」,此一數額即為債權人免除之數額,而後再依第276條規定,使此免除額僅在被免除債務人之內部分擔額額度內,發生和解之絕對效力。
前述兩種說法之差別在於,假若甲、乙、丙三人對於A負擔90萬之連帶債務,分擔部分各三分之一。當A與甲乙10萬元達成和解,依實務見解,因該金額低於甲之分擔額,就20萬差額部分,乙、丙同免其責任,A僅得對於乙、丙主張70萬元(和解的10萬+乙丙分擔部分的60萬)的連帶債務給付。若是依學說的見解,因A與甲和解金額為10萬,表示其免除之債務數額為80萬元(90萬-10萬),在甲應分擔之30萬元數額內發生絕對效力,因此A僅得對於乙、丙再主張60萬元之連帶給付,如果甲履行和解10萬元之給付,則A僅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主張50萬元。
何種說法較為合理,筆者並無定見。但筆者傾向認為,考慮到通常債權人若僅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成立和解,真意應是將和解效力限制於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範圍內,不影響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得請求數額。因此,似以實務見解較符債權人之真意,亦可進一步提供前述「債權人應承擔其免除意思表示的不利益之論述」的正當化基礎。
【參考擬答】1698字 建議作答時間55分鐘
(一)A及B公司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1.事實上僱用關係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生損害於他人時,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僱用關係存否之認定,向來實務及學說見解採取事實上僱用關係之判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該他人從事一定勞務,受其監督指示者均屬之。甲受僱於A貨運公司,領取該車行薪資,並受其指示駕駛貨櫃車運送,A、甲間具備僱用關係,A應為甲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2.靠行與僱用關係
次按所謂靠行關係,係指車行業者出借其名義予車輛所有人,將車輛登記於車行名下,由車行代為辦理保險、行政規費等事項,車行僅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管理費,並不介入實際之營運。誠然,於靠行關係中司機實際上並非為車行服勞務,受其指示監督。然我國實務向來見解認為,此一內部關係為何,第三人無從得知,僅得就外觀判斷車輛屬於車行所有,因而肯認車行與靠行司機間亦有僱用關係存在。學說見解更進一步指出,車輛靠行,由車行辦理保險,已在一定程度上納入車行組織,應肯認僱用關係之存在。準此,B車行亦應為甲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丁等四人與甲、乙所成立者為認定性和解,得依原本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和解契約向甲、乙請求。說明如下:
1.創設性與認定性和解之別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認為,和解有所謂認定性和解及創設性和解。認定性和解,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和解,當事人於未來仍得依原來法律關係請求,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契約相反之認定;創設性和解,則係創設新法律關係取代原來法律關係,有創設效力,當事人僅得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當事人間所成立之和解究為何者,應依其內容,解釋當事人真意定之。
2.本件涵攝
本件甲、乙因共同侵權行為而需對於丁等四人負擔合計580萬元之賠償義務,甲、乙兩人之責任比例分擔並分別為20%及80%。而後甲、乙兩人與丁等四人達成和解,由甲、乙分別賠償120萬元及300萬元,並拋棄對甲及乙之其餘請求。
本文以為,此一和解性質上乃認定性之和解而非創設性和解。理由在於,就是否創設新法律關係取代舊法律關係而言,因當事人於和解內容僅記載僅記載給付條款跟拋棄其餘請求,並未明言創設新法律關係,更未針對原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否被變更為意思表示。因此,本文認為雙方和解之標的並非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取代原有的法律關係,而是在原已成立的侵權責任法律關係上,就損害賠償數額及分擔比例之確認性合意。
此外,從其和解內容之客觀給付目的而論,應是為了賠償原侵權之損害金額,主觀上當事人亦未明確創設新法律關係。
3.結論
準此,本文以為,無論是就是否創設新法律關係取代原有法律關係或者新舊法律關係之同一性而言,均應論斷本件乃屬認定性和解,而非創設性和解。當事人除依和解為請求外,亦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主張。然而,應予注意者,丁等四人雖仍得依原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甲、乙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三)丁等四人於甲、乙給付後,不得再對於A、B請求賠償。說明如下:
1.甲與乙、A、B間基礎法律關係
本件乙違規變換車道,後方駕車之甲因疏於注意前方狀況,煞車不及而撞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致丙重傷死亡。甲、乙之過失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對於丁、戊、己、庚等四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A、B為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於A、B及乙間,因無連帶責任之法律明文規定,亦無當事人之明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2.甲、乙和解之影響
本件甲、乙之間成立共同侵權,其內部分擔比例為20%及80%,為題目所明示。
至於A、B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甲成立連帶賠償責任,固應對丁等四人之580萬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然A、B與甲之分擔部分,依實務向來見解為0%及100%。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當丁等四人與甲成立和解,答應由甲支付120萬並拋棄對於甲其餘之請求時,就甲之賠償責任580萬與120萬之和解金額差額已免除甲之責任,就該差額A、B依前開規定自亦應免責,以免反覆求償。因此,於甲給付120萬元和解金額後,A、B之債務已全部消滅,丁等四人不得再對A、B求償。
【109司律民法(一)第2題】靠行與僱用關係
甲司機受僱於A貨運公司(下稱公司)駕駛貨櫃車,其所駕駛之貨櫃車靠行登記在B通運公司(下稱B公司)名下。某日,乙違規變換車道,後方駕車之甲因疏於注意前方狀況,煞車不及而撞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致丙重傷死亡。丙之妻丁、母戊、成年之子己及庚於事發後,向甲、乙、A公司、B公司請求賠償下列損害:共同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丙所有之小客車價值減損150萬元、每人各100萬元之慰撫金。其後,丁、戊、己及庚與甲及乙就賠償金額成立和解,甲同意支付120萬元,乙同意支付300萬元,丁、...
作者序
七版序
本次改版除新增國家考試試題外,另外在多處補充最高法院109年度判決,並對於若干擬答或說明的內容依新近判決見解進行修改、補充。改動之處星散於各題細微之處,難以具體標明。希望本書能對讀者發揮助益,不致淪為作者個人的瘋人囈語。
À ma grand-mère, à qui je dois mon enfance heureuse.
張璐
2020/11/25 芬園
七版序
本次改版除新增國家考試試題外,另外在多處補充最高法院109年度判決,並對於若干擬答或說明的內容依新近判決見解進行修改、補充。改動之處星散於各題細微之處,難以具體標明。希望本書能對讀者發揮助益,不致淪為作者個人的瘋人囈語。
À ma grand-mère, à qui je dois mon enfance heureuse.
張璐
2020/11/25 芬園
目錄
答題技巧說明‧1
基本解題思維‧15
本書前言‧19
Chapter1 契約法
第一節 契約法總論‧1-3
壹、契約之成立及其有效性‧1-7
題型 1-1-1 行為能力及要式性1【94司法官第1題第2小題】‧1-7
題型 1-1-2 行為能力及要式性2【103政大財經法組第2題】‧1-8
題型 1-1-3 意思表示瑕疵1【97高考三級一般行政等第2題】‧1-11
題型 1-1-4 意思表示瑕疵2【筆者自擬】‧1-19
題型 1-1-5 意思表示瑕疵3【91司法官第1題】‧1-23
題型 1-1-6 契約與公序良俗【98台大B卷第1題】‧1-28
題型 1-1-7 契約與公序良俗及強制禁止規定【101政大民法組第3題】‧1-33
題型 1-1-8 契約與強制禁止規定【106北大民法組第1題】‧1-36
貳、契約之主體&債之相對性‧1-43
題型 1-1-9 契約之相對人1【102政大財經法組第1題】‧1-43
題型 1-1-10 契約之相對人2【96司法官第1題】‧1-45 2
題型 1-1-11 債之關係相對性【98台大A卷第1題】‧1-49
題型 1-1-12 債之相對性與抗辯延伸【105台大B卷第2題】‧1-53
參、契約之履行內容‧1-68
題型 1-1-13 給付義務群1【101台大B卷第1題】‧1-68
題型 1-1-14 給付義務群2【100律師第6題第1小題】‧1-74
題型 1 - 1 - 1 5 給付義務群3【96東吳E組第4題】‧1-77
題型 1-1-16 情事變更原則1【106東吳民法組第2題】‧1-83
題型 1-1-17 情事變更原則2【108台大B卷第2題】‧1-88
肆、債務不履行及受領遲延‧1-94
題型 1-1-18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1【96高考三級法制第2題】‧1-94
題型 1-1-19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2【109台大B卷第1題】‧1-97
題型 1-1-20 借名登記、代償請求、交易替代利益、公同共有債權 之行使【107台大A卷第1題】‧1-102
題型 1-1-21 代償請求權時效【108司律民法1第1題第2小題】‧1-108
題型 1-1-22 種類之債與給付不能【104司法官(民法)第1題】‧1-115
題型 1-1-23 受領遲延【100律師第1題】‧1-120
伍、契約之定性及時效(契約權利行使之障礙)‧1-131
題型 1-1-24 混合契約、契約定性與法人侵權【104律師(民法)第1題】‧1-131
第二節 契約法各論‧1-142
壹、買賣契約‧1-142
題型 1-2-1 物之瑕疵擔保【94律師第3題】‧1-142
題型 1-2-2 物之瑕疵與凶宅【101北大第4題】‧1-148
題型 1-2-3 租賃契約與兇宅【105司法官第1題】‧1-152
題型 1-2-4 物之瑕疵擔保與利益第三人契約【93高考三級法制第2題】‧1-158
題型 1-2-5 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競合【改編89律師第1題】‧1-161
題型 1-2-6 物之瑕疵擔保權利主張時點【92司法官第2題】‧1-1723
題型 1-2-7 債權買賣之權利瑕疵擔保【100台大A卷第1題】‧1-176
題型 1-2-8 他地清償之危險移轉時點【98司法官第1題】‧1-181
貳、取得使用權之契約‧1-184
一、租賃‧1-184
題型 1-2-9 受任人物之交付義務、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服務責任、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106律師第1題】‧1-184
題型 1-2-10 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與押租金【99高考三級法制第2題】‧1-193
題型 1-2-11 租賃契約與處分權限【99司法官第1題】‧1-198
題型 1-2-12 租賃物保管責任【93律師第2題】‧1-202
題型 1-2-13 租賃物保管責任與凶宅【筆者自擬,改編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1-206
題型 1-2-14 承租人保管責任與凶宅【104台大A卷第1題】‧1-210
二、房屋對於基地之使用權問題類型‧1-219
題型 1-2-15 使用借貸之物權化1【94東吳A組第3題】‧1-219
題型 1-2-16 使用借貸之物權化2【94台大第3題】‧1-228
題型 1-2-17 使用借貸物權化─民法第425條之類推適用【99台大B卷第2題】‧1-231
題型 1-2-18 物權關係中債之約定對第三人之效力【104司法官(民法)第2題】‧1-236
參、承攬‧1-243
題型 1-2-19 承攬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競合【101律師第1題】‧1-243
題型 1-2-20 買賣、承攬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97台大A卷第1題】‧1-249
題型 1-2-21 承攬工作物瑕疵發見期間【97律師第4題】‧1-256
題型 1-2-22 民法第511條之損害賠償範圍【107司法官第2題第3小題】‧1-261
題型 1-2-23 承攬人之強制意定性抵押權【99四等書記官第3題】‧1-264
題型 1-2-24 區分所有建物與承攬人之強制意定抵押權【筆者自擬】‧1-266
Try again【106檢察事務官第4題】‧1-2704
肆、擔保性質之契約‧1-271
題型 1-2-25 違約金酌減【96律師第1題】‧1-271
題型 1-2-26 履約保證金及立即照付條款【105台大B卷第1題】‧1-274
題型 1-2-27 人事保證【92律師第2題】‧1-282
伍、合夥‧1-287
題型 1-2-28 合夥與無權處分【101司法官第6題第2、3小題】‧1-287
題型 1-2-29 合夥之侵權責任【102司法官第1題】‧1-292
陸、其他無名契約及各種綜合契約題型‧1-298
題型 1-2-30 合建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95司法官第4題改編】‧1-298
題型 1-2-31 預約與損害賠償【101台大A卷第1題】‧1-304
Chapter2 無因管理
題型 2-1 本人意思違反公序良俗之無因管理1【94律師第4題】‧2-3
題型 2-2 本人意思違反公序良俗之無因管理2【96司法官第4題】‧2-3
題型 2-3 不法管理之利益及費用償還【筆者自擬】‧2-4
Chapter3 侵權責任
壹、人格權之侵害1‧3-4
題型 3-1 人格權侵害之不法性1【92律師第1題】‧3-4
題型 3-2 人格權侵害之不法性2【97高考三級法制第1題】‧3-6
題型 3-3 人格權侵害之不法性與行政法規【筆者自擬,改編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3-8
貳、人格權之侵害2─醫療糾紛類型‧3-11
題型 3-4 一般侵權與自主流產決定權【93四等書記官第2題】‧3-11
題型 3-5 損害與存活機會喪失【96東吳A、C組第2題】‧3-16
題型 3-6 醫療過失責任分配及舉證【108司律民法2第2題】‧3-21
參、身分法益侵害‧3-30
題型 3-7 強制性交與身分法益侵害【106司法官第1題】‧3-30
題型 3-8 徵信不實、與有過失、身分法益侵害、無權占用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107律師第1題】‧3-39
肆、車禍紛爭類型‧3-47
題型 3-9 車禍與因果關係1【102律師第1題】‧3-47
題型 3-10 車禍與因果關係2【98律師第4題】‧3-50
題型 3-11 車禍與法定代理人責任【103律師第1題】‧3-54
題型 3-12 僱用關係與執行職務1【95律師第2題】‧3-61
題型 3-13 僱用關係與執行職務2【99司法官第2題】‧3-63
題型 3-14 靠行與損害賠償範圍【94司法官第2題】‧3-66
題型 3-15 靠行與僱用關係【109司律民法1第2題】‧3-68
題型 3-16 借牌登記與僱用人侵權責任【105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第2題】‧3-80
題型 3-17 車禍與運送人責任、附保護第三人效力契約1【97律師第3題】‧3-83
題型 3-18 車禍與運送人責任、附保護第三人效力契約2【93司法官第2題】‧3-91
題型 3-19 車禍與勞動能力減損、保險給付【96律師第3題】‧3-95
伍、其他題型‧3-100
題型 3-20 過失侵權責任保護法益問題【100台大B卷第1題】‧3-100
題型 3-21 事實上處分權與過失侵權責任保護法益【109司律民法1第1題】‧3-109
題型 3-22 新興之僱用人侵權責任類型【97東吳E組第2題】‧3-115
題型 3-23 盜賣證券╱執行職務與信賴說【105律師(民法、民訴)第3題第1小題】‧3-120
題型 3-24 合作經營與僱用關係【筆者自擬,改編自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3-126
題型 3-25 工作物所有人及民法商品製造人責任【98司法官第2題】‧3-131
題型 3-26 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責任【99台大B卷第1題】‧3-134
題型 3-27 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責任之保護法益及保護主體【106台大B卷第1題】‧3-139
題型 3-28 侵權責任、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契約與侵權責任競合【106司法官第2題第1小題】‧3-145
題型 3-29 物上請求權、無權占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責任之競合【107司法官第2題第1小題】‧3-151
Chapter4 不當得利
題型 4-1 無權占有與不當得利【100律師第6題第2小題】‧4-4
題型 4-2 公用地役、無權占有與不當得利【103台大B卷第1題】‧4-8
題型 4-3 違法轉租與不當得利【101政大民法組第2題】‧4-14
題型 4-4 無權占有、無權出租他人之物之不當得利【104司法官(民法、民訴)第3題第2小題】‧4-19
題型 4-5 扶養義務與不當得利、未成年利得人善意惡意之認定【109司律民法2第2題第3小題】‧4-22
題型 4-6 涉外不當得利請求之準據法、直接不當得利請求【107司法官第2題第1、2小題】‧4-25
題型 4-7 民法第183條之類推適用1【95四等書記官第1題】‧4-28
題型 4-8 民法第183條之類推適用2【89司法官第2題】‧4-32
Chapter5 債之移轉、消滅、保全及擔保
題型 5-1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權處分與債權讓與【105律師第1題】‧5-3
題型 5-2 表見債權讓與【97司法官第2題】‧5-8
題型 5-3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善意取得、詐欺【105檢察事務官第3題】‧5-13
題型 5-4 對債權準占有人為清償【筆者自擬,改編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5-16
題型 5-5 債權準占有人、僱用關係、無權占有【107律師第2題】‧5-20
題型 5-6 利害第三人清償【101司法官第1題】‧5-30
題型 5-7 新債清償【94台大第2題】‧5-36
題型 5-8 債權人代位權與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權【102律師第6題第2、5小題】‧5-40
題型 5-9 代位權與懲罰性違約金【103司法官(民法)第1題】‧5-44
題型 5-10 撤銷訴權【104律師(民法、民訴)第3題第2小題】‧5-49
題型 5-11 信託讓與擔保【103司法官(民法、民訴)第3題第2小題】‧5-53
答題技巧說明‧1
基本解題思維‧15
本書前言‧19
Chapter1 契約法
第一節 契約法總論‧1-3
壹、契約之成立及其有效性‧1-7
題型 1-1-1 行為能力及要式性1【94司法官第1題第2小題】‧1-7
題型 1-1-2 行為能力及要式性2【103政大財經法組第2題】‧1-8
題型 1-1-3 意思表示瑕疵1【97高考三級一般行政等第2題】‧1-11
題型 1-1-4 意思表示瑕疵2【筆者自擬】‧1-19
題型 1-1-5 意思表示瑕疵3【91司法官第1題】‧1-23
題型 1-1-6 契約與公序良俗【98台大B卷第1題】‧1-28
題型 1-1-7 契約與公序良俗及強制禁止規定【101政大民法組第3題】‧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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