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被當人頭身負巨額債務如何辦理繼承登記?
一、案由
(一)一位廖太太經某銀行經理推荐來找筆者,訴說幾年前因親戚需要借她人頭成立一營造公司。起初還好一切正常,後來該親戚野心愈來愈大,到處投資不惜向銀行巨額借貸,當然身為負責人的人頭不得不配合銀行貸款簽約用印。然長此下去已顯現業務不正常,不無危機。正擔心的事果然發生,更令廖太太不解的是該親戚是重大經濟犯,卻不告而逃至國外。不時接到法院傳票,甚至調查局約談,正陷入五里霧,不知如何是好?
(二)稍後先生又突然過世(如附件39繼承系統表),與操心被借人頭衍生案情不無關係。惟留下約四千多萬元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動產,不知以何方式申辦繼承才能保障其他繼承人權益,為此有如火上加油,正陷入無頭緒,乃經友人介紹來找筆者。
二、申辦過程
(一)經分析本件是兩案不同案情,一案為被借人頭掛營造公司負責人,該親戚經商失敗東窗事發,丟下國內巨額債務,卻往國外逃之夭夭。然被告訴訟不斷,被借人頭廖太太不時接獲法院傳票,甚至調查局傳訊。每當出庭或被傳訊,有如驚弓之鳥食不知味,生活忐忑難安度日如年。求助筆者是否應請律師代為出庭或調查局應訊?筆者坦然告訴她,一切不應再隱瞞,凡事實話直說,不要再虛應敷衍,以免被疑為共犯。也不必委請律師,以免被法院誤為有意為自己脫罪。終被認定確屬掛人頭不管事負責人,但仍被約束如有需要應隨傳隨到出庭作證。
(二)另案是繼承登記,既有前案在身,又是營造公司負責人,當公司向銀行告貸不免需其出面簽約或作保之事實,公司債務掛名負責人亦逃難其責。乃授權筆者趕緊為其申辦繼承案,以免被債權銀行查覺速以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三)筆者也認為依本案確應火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上策,乃受託於最短時間內完成拋棄備查,也確保其他繼承人權益。
(四)本案遺產中有筆價值約四千萬元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又屬新莊捷運用地,已有捷運局來函開會協調議價,以便造冊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因廖太太拋棄,乃建議遺產宜由三名子女均分,不失為一節稅規劃。並受託代撰子女同意書,同意土地徵收補償費應悉數交由媽媽管理使用,也可盡孝道。
(五)當辦妥繼承登記不出二個月,四千萬元土地徵收補償費正核發,不但廖太太應繼分已由其他三名子女繼承,也不再擔心債權銀行代位繼承,憂慮解除,徵收補償費又核發到手,有如塞翁失馬,焉知非福,承蒙老天厚愛之感。
三、分析
(一)被借人頭掛營造公司負責人,被法院或調查局傳訊難脫其責,但務必把握時機坦然以告,切勿心存僥倖有所隱瞞,以免被疑為共犯之嫌,事後要再翻供恐為時已晚。慶幸廖太太能接受筆者忠告,把握傳訊時機據實以告,終被確定顯屬不在位被掛名之負責人,核予證人身分但需應法院需要隨傳隨到以協助釐清案情,而不以被告或共犯身分認定,可說逃過牢獄之災。
(二)當機立斷毫不猶豫授權筆者為其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如附件40),該是明智之舉,亦逃過債權銀行得以債權人代位繼承之機會。
(三)由三名子女共同依應繼分繼承公共設施保留地亦是很好節稅規劃,也藉此分散資金,免得由其中一人或二人繼承,反而有將來贈與之困擾。
(四)慶幸三名子女體恤媽媽用心,悉數將應得徵收補償費交由媽媽管理使用,除能盡孝道又可安撫媽媽喪偶之痛及安養晚年。事後筆者眼見受託處理那麼圓滿,無形也分享其家庭美滿氣氛。
四、參考法令
(一)土地登記規則。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施行細則。
(三)土地徵收條例。
(四)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
(五)大眾捷運法。
(六)非訟事件法。
(七)其他捷運徵收相關法令、函文。
第十一章 拋棄繼承應「當機立斷」切勿「優柔寡斷」
一、案由
有一位陳遠揚先生年初(九十二)太太突然暴斃,一時有如六神無主失了樣,除哀傷也開始擔心起他太太債務狀況。不出幾天一些生前太太常相聚姊妹淘獲悉死訊,口耳相傳才得知太太為玩股票不惜偷偷向友人告貸不貲,也向金融機構融資。生前一切財務處理全由太太掌管,一時到底實際債務有多少也理不清,只知必然是一黑洞。
為此申辦繼承登記,到底應以「限定繼承」好呢?抑或是「拋棄繼承」?或按「法定繼承」?「分割協議繼承」?但目前所住不動產是登記在太太名下,也是自南部北上創業辛苦建立的家。如果沒有這個家,那他和兩名子女又將何去何從?以致陷入矛盾,不知如何取捨是好!因而來找筆者商談。
二、申辦過程
(一)按原先陳先生有意以「限定繼承」來申辦,筆者也認同不失為一較好選擇,因債務顯然超出遺產,況採用「限定繼承」又不影響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而是限以遺產經法院分配來清償債務。孰知陳先生認知與事實有異,他以為繼承人應自繼承日開始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只是一形式而又能擁有太太留下目前一家三人溫暖的家。經筆者以專業提供他正確常識,一旦主張「限定繼承」,而且確定債務高於遺產,債權人與金融機構必定會向法院參與遺產分配,該不動產最終必將被拍賣處分來償還債務,但以該不動產被拍賣所得價款來分配為限。換言之,該不動產既經拍賣即歸屬拍定人所有,除非拍定人願出租給繼承人,否則所有權與使用權即不再屬於繼承人。因陳先生仍心存擁有該久住溫馨的家,果真主張「限定繼承」必然所住的家將被法院處分清償太太留下債務,因而認清「限定繼承」真意後乃放棄主張。
(二)次求「拋棄繼承」;既然「限定繼承」不能再擁有自己住的家,且經家人分析利弊,喚醒陳先生應面對現實,最壞打算應有放棄這個家的心理準備。筆者也提供參考,拋棄不應限以配偶(陳先生)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為俱足,也應將第二順位之父母與第三、四順位之兄弟姊妹、祖父母依序全部都向法院辦理拋棄才能達到拋棄之效果,否則債務禍延其他順位之繼承人顯屬不妥。經依法分析提供陳先生抉擇,他認為拋棄會那麼麻煩還得驚動其他家人,又不能再保有該房子,也就再放棄「拋棄繼承」之念頭。
(三)最後他告知筆者,希望將該不動產登記給他女兒持有,而由他取得公司股份的繼承方式,最起碼還能擁有這個家,但筆者提醒他,銀行或民間債務仍難逃要有心理準備。果真不出幾個月,債權銀行為確保其債權不惜興訟而以勝訴取得拍賣該不動產。繼承人既享有權利,就應承擔債務,陳先生懊悔不已!
(四)筆者是以專業角度將各種狀況依法提供給當事人抉擇,決定權是當事人,一旦決定筆者自依其意願申辦。
三、分析
(一)依筆者探求本案得失,在於陳先生想繼續占有不動產,卻又不想承擔太太留下銀行或民間債務,一開始其心理不健全心態始終存在。殊不知「偷雞不著蝕把米」,懊悔已晚。
(二)筆者籲請讀者,無論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都應當機立斷,切勿優柔寡斷心存僥倖。法律既有保障繼承人權益,尤其凡事都應勇敢面對問題,切勿把別人當傻瓜,或心存不一定會發生心態。
(三)本案宜以「限定繼承」方式不失為較妥適繼承,除可不必驚動其他法定繼承順位之繼承人,也可避免因「拋棄」反而給其他親人驚嚇。但處理事情應理智果斷,不應心存貪念或推諉不負責任心態,否則遺憾終將不斷,反得不償失。
四、參考法令
(一)民法繼承編。
(二)強制執行法。
(三)強制執行須知。
(四)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五)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施行細則。
(六)土地登記規則。